四川省省级歌舞厅乐队和歌手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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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省级歌舞厅乐队和歌手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文化厅


四川省省级歌舞厅乐队和歌手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文化厅



为适应改革开放形势发展的需要,切实做到“宏观管理,微观放开”,有利于省级歌舞厅、音乐茶 (餐)座、酒吧、咖啡馆等场所乐队和歌手管理,不断改善和提高其经营水平,根据《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省级歌舞厅、音乐茶 (餐)座、酒吧、咖啡馆乐队
和歌手管理暂行办法如下:
一、凡要求进入省级歌舞厅、音乐酒吧、咖啡馆、音乐茶 (餐)座进行营业演出的乐队和歌手,须经省文化厅 (或成都市文化局)统一考核合格,并持有四川省文化厅发给的《四川省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 (单个歌手除外),四川省省级歌舞厅《演员证》后,始具备进场演出资格? ? 二、取得演出资格的乐队和歌手,须与合法经营的歌舞厅、音乐茶 (餐)座、酒吧、咖啡馆协商,签订《演出协议书》,并由省文化厅市场处进行资格审查签章后生效。《演出协议书》由省文化厅市场处统一制发。
已签订《演出协议书》的乐队和歌手,由省文化厅市场处分别发给四川省省级歌舞厅《演奏证》或《演唱证》。乐队的乐员和歌手进场演出时,均应佩戴《演奏证》或《演唱证》。
三、省级歌舞厅乐队和歌手必须严格执行《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坚持社会主义文艺方向,坚持弘扬优秀民族文化,反对演奏 (唱)格调低下的曲目,禁止演奏 (唱)内容反动、淫秽的歌曲。乐员、歌手演出时要着装整洁,台风文明健康。
四、乐队和歌手进场试用不得超过三日,乐队和歌手与演出场所签订的演出协议期限不得低于一月。如一方要终止演出合同,须提前5天通知对方;双方取得一致意见后应报省文化厅市场处办理注销合同手续,届时方可停止在该场所的演出活动。没到省文化厅市场处办理合同注销手续
的,将视为仍在营业;省文化厅市场处按原协议继续收取管理费,并对其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五、为保证演出质量,乐队乐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经考核合格的乐队在重新考核前乐员调整一般不超过二分之一。新吸收的乐员应征得原乐队队长的同意,同时报省文化厅市场处进行资格审查,方能入场演出。
六、允许同一支乐队下午、晚上在两个不同的场地演出;允许歌手下午、晚上在不同的场地演唱。允许歌手在同场时限内,征得演出协议甲方同意后,就近客串一个场地演出。乐队、歌手凡在两个不同场所演出的,事先须报省文化厅市场处,根据具体情况审核批准办理《演出协议书》
之后,方能进场演出。
七、乐队、歌手进场演出,必须按期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管理费由演出场所经营方按规定数额代扣、代交。乐员和歌手都必须遵守税收法规,如数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八、未经省文化厅市场处审核批准办理《演出协议书》等手续和证照,擅自接纳乐队和歌手或采取不正当办法进场演出的;演出时不佩戴或转让《演员证》、《演奏证》、《演唱证》或《文化经营许可证》;演唱 (奏)内容不健康、反动淫秽歌曲的;不如期缴纳管理费的,都是违法? 形∥幕谐〈荨端拇ㄊ∥幕谐」芾碓菪刑趵返挠泄毓娑ǎ纤啻怼?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执行。



1992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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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已经1996年6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涉及安全生产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鼓励安全生产方面的科研、教育事业的发展,推广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普及安全生产知识,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安全生产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并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安全生产、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义务,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需要,及时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三)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其实现。
(四)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组织考核、奖惩。
(五)负责消除威胁公共安全的事故隐患,并落实隐患整改资金,对不能及时消除的隐患,必须采取防范措施。
(六)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对危险性大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
第七条 省长、市长、县(市、区)长、乡(镇)长和行政公署的专员对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分管安全生产的副省长、副市长、副县(市、区)长、副乡(镇)长和行政公署的副专员,具体负责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其他方面工作的负责人在其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内容的,应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章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综合管理、协调和指导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行使国家安全生产监督职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有关安全生产的综合性规定、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研究、分析和预测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提出相应对策。
(三)负责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协调、处理跨地区、跨部门的重大事故隐患,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制发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督促有关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
(五)负责统计本地区各类伤亡事故,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交通和公共设施的重大责任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六)负责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综合管理本地区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劳动安全卫生的有关规定、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制定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四)监督、检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处罚劳动安全卫生违章行为。
(五)参加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六)参加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负责事故审理和批复,公布事故处理结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地区的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制定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工作的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有关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活动,指导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进行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火灾事故的预防与抢救工作。
(四)按规定检审机动车辆,考核机动车驾驶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法处罚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五)按规定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章行为,进行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负责维护特别重大事故的现场秩序,参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交通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地区水上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水上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制定水上交通和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负责船舶登记及船舶检审,培训、考核船舶驾机人员,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依法处罚水上交通安全违章行为,处理水上交通事故。
(四)负责公路(包括桥涵)、航道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
(五)负责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的行业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部门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劳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负责制定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参加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四)发生重大、特大和特别重大事故时,组织医护人员进行紧急救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经济贸易委员会的职责:
(一)负责组织、协调工业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检查工业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参加工业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生产中有易燃、易爆、剧毒介质的单位核发营业执照时,必须征得有关部门许可。
(二)协助有关部门对严重妨碍车站、港口、码头、商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以及重要设施和危险品仓库安全的商业网点、集贸市场进行治理整顿。
(三)会同有关部门拆除占据城市道路或者利用人行通道建立的固定商业门面,以确保城市道路和消防通道的畅通。
第十五条 各级计划部门应将安全生产规划和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安全生产综合管理与监督检查的事业经费以及其他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应加强对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并利用新闻媒体对本地区长期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发生的重大、特大和特别重大事故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企业(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组织并检查所属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下达行业安全生产年度控制指标,并组织考核。
(四)审查、批准所属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并负责组织竣工验收。
(五)组织所属企业负责人和安全生产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培训,督促企业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
(六)企业发生重大事故时,企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应立即赶赴现场,协助企业组织抢救和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企业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企业的生产安全,由企业负责。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条 企业的生产设施和辅助设施以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运,必须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安全生产标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虽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但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企业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应当进行定期的健康检查。
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三条 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产品销售额或营业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
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职工对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的监督作用。
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安全生产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企业必须制定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企业发生事故,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国家有关事故报告的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组织和管理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所在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本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一)未把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
(二)未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计划的;
(三)未将安全生产综合管理与监督检查的事业经费以及其他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的;
(四)未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进行建设项目审批的。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对威胁公众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未采取防范措施,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二)对生产中有易燃、易爆、剧毒介质的单位核发营业执照时,未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得有关部门的许可,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三)对伤亡事故拖延、隐瞒不报或谎报的。
第三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事故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处300-1000元的罚款,并由所在企业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
(一)企业的生产设施和辅助设施以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运,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和安全生产标准的。
(二)未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职工伤亡事故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6年7月18日
          建 立 第 三 人 侵 害 债 权 制 度 浅 析

                 李林启
            (湘潭大学法学院 湖南 湘潭 411105 )

摘 要: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是民法学界长期争论的热点问题。随着经济生活的日益发展,各国在20世纪普遍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本文从社会基础、理论依据、比较法角度及我国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对我国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进行了论证。
关键词:债权相对性 第三人侵害债权 建立


Research on Establishing the System of the Third
Party Infringing Creditor's Rights

Li Lin-qi
(Faculty of Law, Xiangtan University , Xiangtan , Hunan 411105 Chain)

Abstract: Over a long period of time, the question of the third party infringing creditor's rights is a controversial issue in the extent of the civil law. Since 20th century, many countries have established the system of the third party infringing creditor's rights because of development of economy .The author discusses establishing the system of the third party infringing creditor's rights in our country.
Key words: Relativity of creditor's rights The third party infringing creditor's rights Establish


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是民法学界长期争论的热点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日益繁杂,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为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其重要价值日趋显现。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在整体上实现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立法化,但司法实践要求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势在必行。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性质、构成要件、具体形态、效力、免责事由、责任承担方式、辅助性功能及其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协调等问题尚存在许多争论,学界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文想就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为了避免这种探讨流于形式而缺乏针对性,这里仅就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可能性及必要性,提出自己的看法,不求体系上的完整,只求尽可能透彻地说明此问题,希望通过探讨,对构建一个有中国特色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有所裨益。
一、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社会基础
民法上债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以拉丁文Obligatio表示。查士丁尼在《法学纲要》中称“债是依国法使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所谓法锁或法律上的锁链,指特定的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1] 债就象一条锁链,将特定的当事人拴在一起,互相承担义务,享受权利。即这种“法锁”使得债的效力仅作用于基于债的形成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正如梅因所说,法锁的意象沾染了和渗透了罗马契约法和侵权法的每一个部分。法锁把各当事人拘束在一起,锁链只有通过清偿的程序才能解除。[2] 罗马法所建立的债权相对性理论,以“任何人不得替他人定约”(alteri stinulari nemo potest)的法谚为原则,尽量排除第三人与契约发生任何关系的可能。这种理论,历经数千年流变而持之不易,至今仍是区别侵权行为法与契约法内容、体系的基石。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法的个人本位逐渐让位于社会本位。依社会本位的法律观念,义务的负担不仅仅出于义务人的意思,法律的任务也不仅仅在于保护个人的权利。为了社会公众的利益,法律可以强加给人们特定的义务,限制或剥夺某种权利。所以,为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诚实信用、正当竞争等原则,对债权采取类似物权的保护方式,强调与债的关系无关的第三人不得侵犯债权则为必要。[3] 如果放任第三人对债权的侵害,时常会使对债权人的保护落空,甚至鼓励第三人与债务人串通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其结果,自然破坏了社会所希望的交易规则和自由竞争的环境,导致社会整体利益受损。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经济生活的多样化,民法上的权利关系也愈加复杂,物权债权逐渐相互渗透,相互融合。“物权和债权相互借鉴各自的保护手段以保障自身的权利的实现,因而形成物权债权化和债权物权化的趋向。债权物权化的趋向不断发展,就使债权的不可侵性更加强化,使债权对抗第三人侵害其侵权行为的效力更接近于物权的对世权、绝对权的性质,几乎具有相同的内容。”[4] 让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来保护债权势在必行。借鉴物权的保护方法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来强化对债权的保护。另外通过债的关系使财产的流转和利用达到了最高的程度,现代财富的中心,已由物权移向债权,人们行为的重要性,也已由物权行为移向债权行为。“在人们将其财产观念从小农经济的固守财产转向使财产在运动中不断增值,从封闭呆滞的财产流转朝向开放灵活的财产流转的过程中,债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不断加强。”[5] 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正是对债权在民法中的优越地位的回报。
“市场经济即法治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律、特别是民商法规则的健全和完善。在中国,普遍存在民事主体意识缺乏,民事权利知之甚少,大多数民事主体既不懂得如何行使、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也不习惯于尊重他人的民事权利。在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在市场经济激烈的竞争下,受利益驱使,更容易发生侵害他人合法债权的行为。引诱违约而侵害债权的例子大量存在,即在第三人引诱债务人违约时,债务人基于效率违约的考虑(他从第三人那儿得到的利益大于他将对债权人因承担的违约责任的损失)而违约。因此,必须建立相应的法律约束机制。过去由债权相对性概念及其规则构成的制度不再适合社会发展的需要,突破和例外就成为一种历史的必然。正如美国法律哲学家E·博登海默所说:“我们必须永远牢记,创造这些规则和概念的目的乃是为了应对和满足生活的需要,而且我们还必须谨慎行事,以免毫无必要地、毫无意义地强迫生活受一个过于刻板的法律制度的拘束。”[6] 用庞德的话来说,就是“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当社会生活需要某种法制的新形式时,现实生活中不存在的形式会被创造出来;当社会生活不需要某种法律的形式时,即使它具有神圣的外衣,也最终会被抛弃。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的需要,它的建立就是“法律必须服从进步所提出的正当要求”的映证。
首先,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更加充分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项法律制度的建立,即反映和确认了一定的经济关系,减少了不确定性。传统债权的相对性使得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一旦债务人无力赔偿,或者债务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债权人的损失,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便得不到保障。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赋予债权人向第三人提出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突破了以债的相对性为基础的违约救济,添加了第三人担负不得侵犯他人债权的义务,使得法律对债权的保护更加充分、完整,增强了合法债权得以实现的可能性。
其次,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维护交易安全。法律对经济关系不仅作出确认、调整,而且加以维护和保障,保证其正常的发展秩序不受侵扰,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经济功能的目的性及其本质。随着经济的发展,各种引诱他人违约、直接侵害债务人的人身或财产致其履行不能、排挤竞争对手的直接侵害债权等行为层出不穷,极大地损害了交易安全与市场秩序,使市场经济的发展遭到扭曲。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在法律上予以否定评价,使第三人的不法竞争行为受到制裁,可以有效地制约第三人,同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约也有利于实现市场的有效竞争和各类社会主体间的和谐关系。[7]
正如王利明教授所指出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项经济活动需要由合同加以联系才能进行,合同关系形成了一个相互依存的复杂的网络,一个合同不能履行,则会破坏人们在财产上的相互依赖和协作关系,甚至造成一系列合同不能履行,影响到社会交易秩序。为了保护合同的正常履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制止引诱他人违约、干涉合同关系等各种侵害债权的行为。尤其是因为侵害债权的行为人常常具有直接加害于债权人,破坏合同关系的恶意,该行为在性质上比一般违约行为更有害于社会交易秩序,如果不能通过侵权制度制裁侵害债权的不法行为,则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市场经济的发展。[8] 因此,在我国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
二、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依据
债权是否具有可侵犯性,历来有否定说和肯定说。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债权具有相对性,即债权为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请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对债权人不负义务,自无侵害债权的可能。依此理论,因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致使债务人履行不能或履行迟延时,债权人仅得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或者请求债务人让与其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否定说论者正是由此而获得的结论。肯定说论者在区分绝对权与相对权的理解上对传统观念进行了更为精确的阐释,在此基础上扫除了在债权不可侵性面临的债权相对性这一“绊脚石”。如台湾学者李肇伟认为:“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区分,亦只能就权利之主要内容是否对抗一般人为目的之不同而言。于是在绝对权,因一般人须履行不侵害之义务,而得对抗一般人,得谓对世权。而相对权,既须特定义务人履行义务,固得对抗特定义务人;而一般人仍须负不侵害之义务,是仍得对抗一般人,自不得谓对人权。故绝对权为对世权虽可,以相对权称对人权则不可也。”[9]也有学者认为:“债权的不可侵犯性主要用来描述债权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即债的对外效力;债权的相对性则用来表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即债的对内效力。”[10]
现在,债权具有不可侵犯性,逐渐被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判例所接受。那么债权被侵害后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呢?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侵权行为以绝对权作为侵害客体,侵权行为的责任系由违反法律事先规定的针对一般人的义务引起,而不是违反了由当事人自行协议所规定的、针对特定人的合同义务。对此,让第三人能因其对债权的损害行为而承担侵权责任,各国的理论依据各不相同。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任何行为使他人受到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规范和调整一般侵权行为,设条对其保护对象采概括规定,解释上理应包括债权。德国的第三人侵害债权一般适用其民法典第826条“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损害”的规定。而台湾对第三人侵害债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依据通说是台湾民法第184条第1项的后段:“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他人者,应当负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债权属于预期的财产利益,是无形财产,应当包括在“财产”概念中,受到与有形财产同样的保护。从上面《民法通则》的规定看出,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依据是:债权作为一种人们享有的一项重要财产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这是由宪法确立的权利不可侵犯性原则和侵权行为法的基本价值目标决定的。并不因为债权自身的特性即相对性和非公示性而排除在权利保护体系——侵权行为法之外。即凡法律上的权利,皆为法律所保护的对象,“于物权然,于债权独何不然”。[11]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比较法研究
在大陆法系,虽然多数国家的学者在理论上认可债权的对世性,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诸多对债权予以侵权救济的典型案例,但各国立法对此均持审慎态度,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纯粹法律规则在法制上尚属空白。但各国学者和法官采取迂回手段,对现存的原则性立法进行扩充解释,扩大其适用范围,力求在现行法制框架内为债权的侵权救济寻求合理的请求权基础。自20世纪以来,为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需要,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已为多数国家理论界和实务界所认同。
《德国民法典》未正式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但有学者认为,“在德瑞两国,侵权行为并不以权利之侵害为要件,违反法律保护规定及故意违背良俗之加害,均足构成侵权行为,而自权利之侵害言之,虽不具备侵权行为要件,自其他方面观之,则已具备,故运用灵活。”[12] 《德国民法典》第283条第2款规定:“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律者,亦负同一义务。依其法律之内容无过失亦得违反者,仅于有过失时生赔偿责任。”该款规定的保护对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包容债权损害的经济损失,可其适用条件严格,只有当损害是由保护性法律旨在防止的危险所造成的时候,受害人才能请求赔偿。第826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种缺陷,该条规定:“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加害于他人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依该条规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具有侵害性和不适当性,受害人就可以请求侵权救济。这样,德国通过对民法第283条第2款、第826条的灵活适用,给予了债权人较为全面的侵权法保护。
法国立法固守罗马法,坚持债权的相对性,不承认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法学理论界在债权的侵权救济问题上已与法院达成高度一致。《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这实际上就承认了侵害债权的行为和该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最先在司法实践中适应该条款的是1908年Raudnitz. V. Deouillet一案。该案案情是,巴黎时装师Deouillet挖走Raudnitz数位高级雇员,1901年6月,又与Raudnitz所雇的Richard女士商议,许以优厚的薪水,并同意补偿Richard违反前约所应负的赔偿责任。Richard在与Deouillet签约以后,又与Raudnitz重新达成协议,Raudnitz为Richard加薪并支付其违约后所致的违约金责任10000法郎。之后,Raudnitz起诉Deouillet要求赔偿损失,即其留驻Richard所额外支付的费用。法院支持原告的主张,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解析说:“并非让被告负违约责任,而是让其对自己故意的、为自己牟利的准侵权行为负责,正是这种行为导致并致使前一合同被违约。”该经典案例确定了第1382条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也正式确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负由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而日本平凡社《世界大百科辞典》第13卷中规定:“妨害债权实现的称侵害债权。广义言之,第一是债务人的侵害,即不履行债务;第二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对债权的侵害。”依上述规定日本民法确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并运用到司法实践。如日本大正四年(1915年)3月10日法院一判决书称:甲委托ABC三人将其所有的山林卖出,此三人与买主D的代理人乙通谋廉卖,其实际买卖价与廉卖的差额由四人私分,甲以违背信任提起民事诉讼,认为乙、A、B、C侵害了委任契约上的债权并请求损害赔偿。法院判决认为第三人教唆债务人或与债务人共谋使债务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构成不法行为。
台湾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规定:“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他人者亦同(负损害赔偿责任)。”王泽鉴先生认为此规定表示债权受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台湾地区实践也坚持此种观点,认为债权具有不可侵犯性,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债权者,应负侵权法上的责任。可见,债权的不可侵性已成为台湾立法所确定的一项原则。
在英美法中,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称为妨害合同权利或合同关系。其制度的发展要较大陆法早些,有一百多年的历史。最先确立侵害合同关系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是英国法。其里程碑案例是1853年的Lumley V. Gye一案。在该案中,原告一剧院老板Lumley与女演员Johanna签定了演出合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Johanna只能在皇后戏院演出,未有原告书面许可,不得在其他地方演出。被告Gye得知该约定,而以更高的出价引诱该女演员违约,到自己的剧院演出。后Johanna虽被法院颁发禁止令,不得在被告的剧院演出,但其最终无意履约,原告Lumley于是将Gey告上法庭。法院认为,履行合同义务的承诺是一种无形财产,这种财产应受到与有形财产同样的保护,引诱别人违约就是对这种无形财产的侵害,给予受害人损害赔偿救济的基础正是引诱违约行为。最后,法院以被告恶意破坏原告的雇佣合同而判决其赔偿原告的损失。在此著名判例的基础上,又通过1881年Bower V. Hall和1901年Qninn V. Leathem两案最终确立了干涉合同关系制度,与大陆法系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相对应。
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给侵害债权行为下了明确的定义:“无论是明示还是默示的商事关系一般都可落实到合同上,缔结合同并从合同的履行中获取利润是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利。不正当干涉该权利,无论是阻止合同的订立或是干涉合同的履行的行为一般称为干涉预期经济利益的侵权行为。”可知,美国也是承认债权是侵权行为客体的。[3]
在我国,借鉴历史和国外的先进法治理念及具体法律制度,以尽快建立、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具有得要意义。通过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比较法研究,我们可以看到这一制度在不同国家的不同类型及其规定的利弊,有利于我们把握其趋势,服务于立法、司法实践中,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四、我国立法现状及司法实践
我国尚未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1998年9月7日《人民日报》公布的《合同法》全民讨论稿第125条规定:“第三人明知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采用不正当手段,故意障碍债务人履行义务,侵害债权人权利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基本明确规定了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但是由于对侵害债权制度的认识不够,也有的学者认为侵害债权应由侵权行为法来调整,所以现行的《合同法》却没有对此作出规定。这使20世纪各国普遍建立的一项制度在我国擦肩而过,失之交臂。但是,我国法律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规定在不断前进。我国《民法通则》第11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这两法条虽然都是债的相对性的体现,但都提及了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合同法》第59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这些规定,实际上是确认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某些具体形态,正是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表现。也许我国法律在制定上述规定时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体现是不自觉的,且这些法律规定仍有许多需要改进之处,但它们所体现出的我国法律接受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必然趋势是非常明确的。
虽然立法上没有明确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但司法实践及司法部门的有权解释做出了可以被认为至少是部分地承认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规定。司法实务中,我国已有判决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成立侵权行为。原告甲校图书馆的助理馆员孙某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因服务期未满未获校方批准,后由乙厂出具假证明,得以出国。原告甲遂起诉被告乙厂,原告胜诉。[13]1985年12月,湖北省农牧工商联合公司电汇9.2万元贷款给湖北省建始县某收购站。后因该收购站无货可供,双方于1986年1月3日到花园乡信用社办理了汇款手续,将货款退给联合公司。1月4日,收购站独自到信用社要求撤销汇款,信用社在未收到原汇款证明情况下,将该款支解,使联合公司蒙受经济损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0月18日法(经)复(1988)45号《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认为,“花园乡信用社违反有关规定,给收款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成都市某信用社在案件当事人的存款帐户被冻结期间与被冻结存款的当事人串通,非法将资金转移,致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5月5日法函(1995)51号批复明确指出:“由于信用社的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对此信用社应在被转移的款项数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总之,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对债权的侵害方式越来越多,社会对债权稳定性的需求也不断提高。我国广泛的社会基础、立法已经确立的基本原则、司法的实践经验及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都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广泛吸收和采纳打下了良好的基础。我们应在充分注意与其它法律条款的协调下,在立法中确立这一制度,然后通过必要的司法解释和相关的判例加以完善。


参考文献:
[1] 周楠:《罗马法原论》[M],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628页。
[2] 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8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