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科学院关于印发中科院科技服务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行动计划(2012-2015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21:01   浏览:8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科学院关于印发中科院科技服务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行动计划(2012-2015年)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科学院


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科学院关于印发中科院科技服务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行动计划(2012-2015年)的通知



发改东北[2012]2568号





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并大连市发展改革委,中国科学院沈阳分院、长春分院、各有关科研单位:
为全面贯彻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加快推进东北老工业基地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增强区域自主创新能力,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国科学院联合制定了《中科院科技服务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行动计划(2012-2015年)》。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中科院科技服务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行动计划(2012-2015年)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926533769605169.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科学院

2012年8月20日




附件:
中科院科技 服务东北老工业基地 振兴行动计划( 2012 — 2015 年)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科学院

为全面贯彻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加快推进东北老工业基地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增强区域自主创新能力,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国科学院联合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立足东北老工业基地的产业基础,充分发挥中国科学院所属科研院所的科技和人才优势,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以市场需求和产业科技需求为导向,以项目为抓手,加强人才交流培训和国际科技合作,积极探索中央科研院所与地方合作的新模式,为东北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提供强有力的科技支撑。
(二)基本原则
市场主导,政府引导。
在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的基础上,通过协调产品技术的示范推广应用等手段,引导科技成果产业化和技术产品研发。
项目为本,滚动推进。抓紧抓实本计划所列项目建设,定期督促检查进展情况,修订项目清单,补充新项目,适时将此项工作扩展到中西部地区老工业基地。
多方支持,形成合力。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中科院系统充分发挥各自职能,协调配合,共同推进项目建设。
二 、加快推进一批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
(一)服务传统产业技术改造。 以装备制造、冶金、石化 、 化工等产业为重点,推进科技成果向生产企业转移转化,实现产业化 ,促进传统产业优化升级 。
(二)服务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以高端装备制造、新材料 、新一代信息技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为重点 , 推进科技成果产业化 ,助推战略性新兴产业成长壮大。
(三)服务农业现代化。以粮食生产和特色农业发展为重点 ,推 动实施东北主要作物新型种植技术示范及产业化、大小兴安岭林区林下资源产业化综合开发 等项目,提高农业 生产 技术水平。
(四) 服务资源综合利用和生态环保。 以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和生态环保为目标,加快推进 科技成果示范推广及产业化 。以上 具体内容见附件 1 :重点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一览表。
三 、着力推进一批关键共性技术产品研发项目
以产业发展的技术需求为导向 , 集中力量推进一批研发项目 ,解决一批对产业技术升级影响大的关键共性问题。以上 具体内容见附件 2 :关键共性技术产品研发项目一览表 。
四 、强化区域科技创新体系建设
(一)加强科研创新平台建设。 支持 一批 科研创新平台建设 ,加强产业核心技术和关键共性技术研发 , 突破产业发展技术瓶颈 。
(二) 打造科技成果转化平台。 支持中科院 有关 科技成果转化平台建设,充分发挥这些平台的科技资源集聚优势,促进成果转化和公共技术服务。
以上(一)和(二)具体内容见附件 3 :区域科技创新体系建设项目一览表。
(三) 构筑区域创新集群。 充分利用中科院优势科研力量和成熟科技成果,以各类技术创新和科技服务平台为载体,以优势产业、企业为重点对象,突出特色化、专业化、规模化,着力推进先进材料、绿色智能制造以及现代农业等创新集群发展。中科院沈阳分院、长春分院 抓紧 组织研究编制东北区域创新集群 发展规划。
(四) 中科院与地方加强科技合作。 以建设全国科学院联盟为契机,加强中科院与地方科学院的合作交流。以中科院哈尔滨中心、北方粳稻中心等作为合作纽带,开展协同创新,强化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不断探索完善中央与地方科研机构合作的体制机制。
五 、加强人才交流培训
(一) 选派科研人员到地方挂职。 通过派遣科技副职及科技特派员等多种形式,加强中科院相关分院、研究所与东北地区 地方政府 、 企业的人员交流 , 继续完善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长效机制 ,鼓励双方建立长期战略合作关系。进一步优化交流人员结构,带动相关科技成果产业化。
(二)技术咨询和人才培训。结合地方发展需要和突发问题 ,及时组织中科院系统的科研人员与地方开展技术咨询 、 技术服务 、人才培训等活动,普及科学知识和技术。
六 、深化国际科技交流合作
以中科院 有关 科技园为载体,引进国外先进适用技术,建成国际技术合作与产业化重要基地。通过搭建技术转移合作、企业孵化、市场交易、投融资服务、公共(增值)服务五大平台,提高科技园的整体科技服务能力。
七、保障措施
(一)加强协调。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东北地区地方发展改革委要密切结合东北地区产业转型升级和市场需求,积极推进《行动计划》中的成熟技术和产品的示范推广应用。中科院加强对所属科研机构的指导,支持其与东北地区地方政府、企业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咨询、人才交流培训等多方面的合作。
(二)建立工作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东北振兴司)和中科院(院地合作局)牵头,联合 东北地区省级发展改革 委和中科院沈阳分院、长春分院,建立联席工作机制,定期督促检查《行动计划》实施进展情况,帮助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适时对《行动计划》中的项目进行修订、补充。
附件 : (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琼府〔2006〕65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海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管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55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的通知》(琼府〔2006〕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公布的目录确定。

第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同级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按照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8元。

第六条 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七条 中央驻琼单位、省属单位在省建设部门报建的建筑工程,由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部门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代为征收;在各市、县建设部门报建的建筑工程,由所在地市、县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征收。

第八条 在本省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不含农民自建住房),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工程开工前,按照临时规划许可证(或其它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筑施工总平面图及结构说明确定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预缴专项基金。不便计算建筑面积的按预计用砖量缴纳,标准为每块砖005元。建设单位或个人持专项基金预缴款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相关证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的砌体工程竣工后墙体批挡前,向负责本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提出新型墙体材料应用情况验收申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建设单位提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工程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出具该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证明。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砌体工程竣工后30日内,凭专项基金预缴款凭证复印件、墙体材料工程量清单、购进新型墙体材料正式发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证明及标明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施工图等资料,向各级专项基金征收机构申报办理专项基金清算手续,其中在省建设部门报建的建设工程向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申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和各级专项基金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无误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专项基金结算手续:

(一)专项基金实行多退少补。

(二)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占墙体材料总用量比例60%以上的,对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部分,缴纳的专项基金预收款按照实际使用比例退还。

(三)缴纳的专项基金预收款在以下情况下不予退还: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占墙体材料总用量比例小于60%的;在申请墙体材料应用情况验收之前,已对墙体工程完成批挡的;使用不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

第十一条 专项基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收取,也不得在墙体材料销售环节征收,严禁在专项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或押金。

第十二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延长征收期限或减免、缓征专项基金。

第十三条 征收专项基金,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通过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征缴,实行银行代收,款项全额缴入同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列“暂存款”,待专项基金结算后,将确认的专项基金及按规定不予退付的专项基金预收款缴入同级国库,需要退付的,从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办理。具体缴款、退付办法按照省财政厅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专项基金缴入国库,2006年缴库时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收入”第8019“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财政部门拨付基金,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支出”第8019款“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2007年以后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9项“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财政部门拨付基金,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5类“工业商业金融等事务”03款“建筑业”04项“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

第十五条 专项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征缴入库收入的2‰比例,由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列入部门预算,纳入同级财政管理。省本级的专项基金收入和专项基金代征手续费列入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预算,由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编制年度使用计划,按规定使用。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其使用范围包括:

(一)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

(二)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含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与推广;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

(五)代征手续费;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二)、(三)和(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基金支出总额的90%。

第十七条 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非粘土新型墙体材料项目,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向各级专项基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各级专项基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各级专项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专项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专项基金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各级专项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专项基金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会计核算程序,确保专项基金专款专用。建立专项基金征收、退付台帐,确保专项基金征收、退付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各级专项基金征收部门及其委托征收单位督促补缴应缴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和新型墙体材料购入数量的,由各级专项基金征收部门及其委托征收单位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

第二十三条 各级专项基金征收部门及其委托征收单位不按本办法征收专项基金的;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缴款书》的;不及时、足额上缴专项基金或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以及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省有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关于公布2011年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的公告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公布2011年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的公告

公告2010年第5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承诺,现公布2011年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分配依据、申请程序。申请材料递交截止日为2010年10月30日。

  附件:2011年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附 件

2011年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允许量
申领条件、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一、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

  (一)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获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

  (二)拥有不低于1万吨的成品油进口码头或铁路专用线(仅限于边疆陆运企业)等接卸设施所有权或使用权;

  (三)拥有库容不低于5万立方米的成品油储罐或油库所有权或使用权;

  (四)银行授信额度2000万美元以上;

  (五)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按现行规定办理;

  (七)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二、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

  2011年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为1620万吨。

  三、分配依据

  (一)已备案企业前一至二年的海关进口实绩;

  (二)企业申请数量、生产、经营和销售情况;

  (三)新的进口经营者的申请情况;

  (四)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四、报送材料和申请、审核程序

  (一)报送材料。

  1、申请企业的基本情况:企业申请函,其中包括公司基本情况、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申请品种和数量;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需加盖申请企业公章)、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经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申请企业的海关编码、企业代码和授信额度材料。

  2、申请企业提供拥有不低于1万吨码头或铁路专用线(仅限于边疆陆运企业)等的产权证明文件;与码头或铁路专用线(仅限于边疆陆运企业)等所有者签订的使用权协议复印件(新申请企业提供使用权协议原件);

  3、申请企业提供拥有不低于5万立方米成品油储罐或油库的产权证明文件;与成品油储罐或油库所有者签订的使用权协议复印件(新申请企业提供使用权协议原件);

  4、2010年获得成品油(燃料油)进口允许量企业的完成情况以海关统计为准;通过代理完成成品油(燃料油)进口允许量的企业,须提供代理进口协议,进口合同、报关单复印件或资金支付证明或服务业发票或进口增值税发票复印件;

  5、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海关、税务)书面审核或证明材料或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合格的情况。

  6、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无须提供第2-4款申请材料。

  (二)申请和审核程序。

  1、申请程序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接收所在地企业的申请材料,商务部(外贸司)负责受理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并委托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商会”)承担部分审核工作。

  各地申请企业须按本公告要求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供申请材料,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后,于2010年10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及有关材料报送商务部(外贸司)并同时抄送商会。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核实本地企业提供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海关、税务)书面审核或证明材料或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合格的情况。

  中央管理企业于2010年10月30 日前直接将申请及有关材料报送商务部(外贸司)并同时抄送商会,并提供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海关、税务)的书面审核或证明材料。

  当年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新批准成立的内、外资企业无须提供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审核或证明材料或联合年检合格材料。

  2、审核程序

  商会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将审核后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报商务部(外贸司)。上述企业名单将在11月15日起在商务部和商会网站公示,提交公众评议,公示期5天。商会汇总、整理公示期的各方意见,并于2010年11月20日前报商务部(外贸司)。

  商务部(外贸司)根据商会审核和各方意见,按本公告的各项规定,对申请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的企业进行审定,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于2009年12月底前统一下达分企业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不符合公告规定条件的企业将不予分配进口允许量。

  符合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并获得2011年进口允许量的企业即同时获得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经营企业备案资格。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按现行规定办理。

  五、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使用、上交和调整办法

  获得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的企业可以自行进口,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成品油(燃料油)进口经营资格的企业代理进口。

  2011年,对已获分配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的企业设立未使用允许量上交机制,即:无法使用进口允许量的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上交允许量,在下一年度分配时将不少于其已使用部分进口允许量,并根据企业上交情况增加其允许量。商务部对上交的进口允许量进行调整安排,供有能力进口的企业申请使用。

  连续两年获得进口允许量且连续两年无法开展进口业务的企业将不再获得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按现行规定办理。

  完成已分配进口允许量,有能力继续进口成品油(燃料油)的企业,通过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外贸司)申请,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向商务部(外贸司)申请。商务部(外贸司)将根据允许量上交情况和申请企业进口允许量完成情况进行调整。具体申报、调整和下达事项将另行公告。

  六、监督和检查

  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经营企业应自觉守法经营,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一经查实,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此前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公告不符的,以本公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