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严厉禁止报刊摊派发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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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厉禁止报刊摊派发行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严厉禁止报刊摊派发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报刊主管部门,中央主要新闻单位:

  2013年度报刊发行工作在即,为进一步规范报刊发行秩序,严禁报刊摊派发行行为,根据《关于进一步治理党政部门报刊散滥和利用职权发行,减轻基层和农民负担的通知》(中办发〔2003〕19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2〕22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报刊摊派发行行为不仅扰乱报刊发行秩序,妨碍报刊业健康发展,挤压重要党报党刊市场空间,更为严重的是助长了不正之风,加重了基层和群众负担,影响了党同人民群众的关系。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刊主管主办单位、报刊出版单位要从维护党和人民利益的高度,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明确责任、强化措施,严厉禁止报刊摊派发行行为。
  二、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坚决贯彻《通知》和《意见》精神,严格按照规定组织重要党报党刊征订发行,严格限定基层组织公费订阅报刊的种类和范围,严格执行基层组织公费订阅报刊的最高限额,坚决查处各类摊派发行和变相摊派发行行为,坚决防止突破限额标准、增加基层和群众负担。
  三、各报刊出版单位要严格执行采编人员和发行人员两分开的规定,严禁混岗,严禁给采编人员下达报刊发行任务;严禁报刊记者站从事报刊发行活动;严禁采取提成回扣、赠钱赠物、公费旅游、出国考察等方法开展报刊发行;严禁采取新闻敲诈、有偿新闻等违法违规手段发行报刊。要切实加强内部管理,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报刊发行规章制度,形成规范有序的报刊发行工作机制。
  四、各报刊主管主办单位要严格按照报刊经营活动与部门权利分离的要求,不得要求报刊发行“稳中有升”;不得利用部门职权采取发文件、发通知、下指标、扣发工资等手段摊派发行报刊;不得采取打电话、利用系统工作会议提要求、下发报刊订阅建议表等手段变相摊派发行报刊;不得搞“搭车发行”、“人情订阅”、“关系订阅”等其他方式摊派发行报刊;不得利用登记、年检、办证、办照等工作便利要求服务对象和管理对象订阅报刊;不得将订阅报刊与工作考核、评优达标挂钩。要认真履行主管主办单位管理职责,规范所属报刊发行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核查处理,坚决予以纠正。
  五、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加强监督管理。要主动联合纪检、监察(纠风)、财政、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对报刊发行工作开展检查。对报刊摊派发行行为,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该停业整顿的一律停业整顿,该撤销报号刊号的一律撤销报号刊号。
  六、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广泛宣传严厉禁止报刊摊派发行的有关规定,设立和公布举报电话,广泛发动群众举报,认真受理、及时核查、坚决纠正群众举报的问题,并公开曝光。要通过实施群防群治,为严厉禁止报刊摊派发行行为、规范报刊发行秩序营造有利环境。
特此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2012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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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2月29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 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于广洲
                         
二000年四月二十八日


            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不得随意改变建设项目性质和用途。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坚持兼顾拆迁人和被拆迁入合法权益、拆迁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依法合理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主管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徐州市城市规划区除外,下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城市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和房屋拆迁许可证,按照规定交纳拆迁管理费。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第六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定点通知书及规划定点红线图;
  (四)建设用地预审通知书。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用地拆迁通知书、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告;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安置房源的有关协议、证书和拆迁资金专储证明;
  (六)拆迁人委托拆迁的,提交委托合同;
  (七)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后七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在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一、二级地段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段实施拆迁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办理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拟拆迁所在地的公安、工商、规划、土地、房产、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立,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扩建、改建和房屋买卖、交换、抵押、租赁等手续。停办期限为一年。
  在停止办理期间,因申报出生、军人复退转、婚嫁等确需在拆迁范围内迁入或分立户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有关证明,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九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持有《江苏省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实施单位。
  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证上岗。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一)城市综合开发区;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区;
  (三)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统一拆迁的。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即应当将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工程性质、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安置房源等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拆迁人应当自公告后及时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除通知书,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书面拆迁协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拆除房屋的座落、结构、面积;
  (二)房屋安置的地点、层次、面积、朝向及平面布置;
  (三)拆迁补偿的形式和金额;
  (四)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
  拆迁协议书应当使用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文本。协议签订后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或者由公证机关公证。拆迁协议由公证机关公证的,公证后应当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房屋地点和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等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协议后或者经裁决、判决后,被拆迁人应当及时到房管、国土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拆除房屋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房屋拆除施工方案和安全措施,经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房屋拆除施工任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完毕,应当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验收并发给拆除验收单,计划、土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相关批准手续。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八条 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给予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人补偿。房屋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拆迁人给予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人补偿后,原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拆除,其残值冲减新建房屋成本。


  第十九条 被拆除房屋的价格评估,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指定至少三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拆迁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
  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国土部门共同确定并按年度公布。


  第二十条 拆除私有住宅、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下列方式结算:
  (一)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新建安置房屋按照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结算;
  (二)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另增百分之百结算;
  (三)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在规定的安置标准内的,超出部分按照新建房屋的成本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规定的安置标准的,超出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
  拆除有租赁关系的私有住宅、单位自管住宅房屋,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保留产权的,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并按规定重新办理租赁手续。房屋所有权人不要求保留产权,对使用人实行公房安置的,或者被裁决、判决用公房安置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给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与拆迁人结算,安置房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但在安置标准内的,超过部分由使用人按照成本价购买产权或者按照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购买使用权,使用人要求超标准安置的,超出标准部分由使用人按照商品房价格购买产权;使用人要求购买安置房产权的,被拆除房屋由使用人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给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结算。
  私有住宅、单位自管住宅房屋所有权人不保留产权,又不需要安置使用人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另增百分之百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除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房屋使用人可以购买安置房产权,也可以继续与房屋所有权人保持租赁关系,并按照下列方式结算:
  (一)使用人购买安置房产权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由使用人交付给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与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结算,但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作差价结算。
  (二)使用人要求继续保持租赁关系的,拆迁人与房屋所有权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加上区位差应当增加的安置面积之和实行产权调换,双方不作差价结算。按照户籍人口增加安置面积部分的差价,由使用人按照新建房屋的成本价格结算。使用人要求超标准安置的,超出部分由使用人按照商品房价格购买产权。使用人出资部分的产权归出资人所有。使用人与房屋所有权人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实行产权调换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不含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应当适当提高补偿标准。具体补偿标准,各县 (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情况制定。
  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住宅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每差一级地段另增百分之十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非住宅房屋就地安置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并适当提高补偿费用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超出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非住宅房屋异地安置的,安置房屋按商品房价格结算,被拆除房屋按照评估的价格结算。
  拆除有租赁关系的非住宅房屋,所有权人需要保留产权的,新旧房屋差价由所有权人承担,使用人与所有权人继续保持租赁关系;所有权人不保留产权,使用人需要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由使用人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给所有权人后,根据前两款规定结算;所有权人不保留产权,又不需要安置使用人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并适当提高补偿费用结算。


  第二十四条 非住宅房屋是指依法新建、翻建、扩建、改建、转让的,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个人建房领取的《建筑执照》)、《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建筑功能为非住宅房屋,并实际作为工业生产、商业经营、服务行业、仓储、办公及公益事业等用途的房屋。


  第二十五条 房屋改作纯商业经营用房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私房自营的:
  1、有房屋所有权证,开业部位在合法建筑范围内;
  2、有改变为商业经营房屋的有效批准文件;
  3、有产权人、共有人或者同住直系亲属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4、在经营期间按照商业营业用途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
  (二)私房出租经营的:
  1、有前项私房自营开业条件中第1、2、4目合法凭证;
  2、有经营房屋租赁许可证;
  3、有与《房屋租赁合同》户名一致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三)直管公有住房原承租户用作经营的:
  1、有原公有住房租赁证;
  2、有经营房屋租赁许可证;
  3、有与原承租户或者其配偶户名一致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四)单位自管房屋自营或者出租经营的,按照私房自营开业、出租开业条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直接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补助下列费用:
  (一)拆除企业生产、经营用房造成直接停产停业的,按照实际停产停业时间,以企业上年度实际在职人员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给予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70%、离退休人员工资总额的100%的补助费;拆除个体户营业用房造成停业损失的,按照工商部门批准的从业人数,以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为标准给予补助,直至安置房交付使用为止。
  (二)异地安置的,补偿电话、有线电视、管道煤气等设施迁移费。
  (三)拆除企业生产用房异地建设的,拆迁人还应当补助下列费用:
  1、征用或者划拨土地(原面积部分)所需的费用和原水、电、气、通信等设施容量的再建费;
  2、生产设备搬迁、安装的费用。
  (四)拆除未认定为非住宅房屋的经营性用房,按照工商部门批准的从业人数,以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为标准一次性给予六个月的补助。


  第二十七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按照原性质、原规模重建;不能重建的,由拆迁人按照原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照作价补偿标准给予作价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定标准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除有产权争议的房屋,如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争议尚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提出补偿和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详细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拆迁补偿费可暂存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待产权争议解决后再予支付。


  第三十条 新建住宅与非住宅安置房屋的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成本价、商品房价,按照不同地段,由价格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公布。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给予安置,安置方式可以房屋安置,也可以货币安置。
  拆迁安置应当逐步实行货币安置方式。
  安置房屋为现房的,必须具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书、房屋质量合格证书,具备生活服务配套设施使用条件。
  安置房屋为期房的,必须具有规划设计方案审定意见书和单体建筑施工图、建设资金专储证明。期房安置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十八个月,高层住宅不得超过三十个月。


  第三十二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区改造的原则确定。
  拆除住宅房屋,原地新建住宅房屋的,应当就地安置,或者同等区位下就近安置;新建工程全部为非住宅房屋的,应当异地安置。
  拆除非住宅房屋,新建的非住宅房屋与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功能相似、相同的,应当就地或者就近安置;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政治、经济或社会公益事业需要不能就地安置的,应当异地安置。
  拆除未认定为非住宅房屋的连家店营业用房,应当在住宅楼底层安置,适当扩大不超过原合法营业使用面积百分之五十的安置面积。


  第三十三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合法使用面积安置。原使用面积按照1:1.45的比例折成建筑面积计算。对按照原合法使用面积安置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根据其户籍人口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具体安置标准,各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情况确定。
  本市市区具有正式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房屋使用人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安置对象,按照下列安置基准给予安置:
  (一)安置户人口为一人的,安置基准为使用面积二十五平方米;
  (二)安置户人口为二人的,安置基准为使用面积三十平方米;
  (三)安置户人口为三人及三人以上的,安置基准按照本市市区上年度人均住宅使用面积确定。


  第三十四条 在拆迁范围内不具有常住户口的下列人员,应当计入被拆迁户安置人口:
  (一)未婚现役军人; 
  (二)户籍在外地的配偶;
  (三)户口在大、中专学校的在校学生;
  (四)正在劳改或者劳教的人员;
  (五)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出生的人口;
  (六)婚入的人口;
  (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可以列入安置的人员。
  临时户口人员、空挂户口人员、另有住房但户口未迁移的人口、超生的人口以及户口冻结后违反规定迁入的人口,不列入被拆迁户安置人口。


  第三十五条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当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具体标准,各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情况制定。
  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按其被拆除合法建筑面积每差一级地段奖励百分之十五的建筑面积。奖励的安置面积也可以按照安置住宅房屋成本价作价给予奖励。但奖励的安置面积每差一级地段不得少于五平方米。


  第三十六条 拆除住宅房屋安置的楼房应当符合住宅楼房的要求,拆迁人应当将初步设计图纸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施工。
  拆除住宅房屋安置被拆迁人楼房的,应当按照单元立体切块安置,根据被安置家庭成员的年龄、身体状况、增加安置面积的多少、搬迁先后、楼层差价承受能力等情况,合理安排楼房层次,一户安置二套及二套以上的,应当高低搭配。
  不同楼层的住宅安置房屋应当有差价,楼层差价按照当地有权部门规定的统一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拆除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下列情况:
  (一)拆除房屋面积、居住人口情况;
  (二)安置地点、面积、楼号、单元、层次、朝向;
  (三)安置楼房平面布置图。


  第三十八条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将应承担的安置费用以货币形式支付给被拆迁人,由被拆迁人自行选购安置房屋。
  货币安置的结算,按照购买安置房产权的结算标准执行。货币安置款为拆迁地段的货币安置补偿结算标准乘以应安置建筑面积减去购买应安置建筑面积产权中应由被拆迁人支付的金额。
  货币安置应当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明确货币安置的区位、标准和金额、货币支付的时间和方式、搬迁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协议书应当使用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格式。
  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凭被拆迁人的购房合同,将货币安置款汇入售房单位或者房产交易机构的帐户。购房后仍有余款或者被拆迁人不使用货币安置款购房的,由被拆迁人向拆迁人提供现有住房情况的书证、书面承诺及现居住地或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经市、县(市)、贾汪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拆迁人方可将购房余款或货币安置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三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人支付货币安置款,货币安置款按照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屋评估的市场价格确定。评估机构评估房屋的地价时应当征求国土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当适当发给搬迁奖励费。奖励标准由拆迁人确定,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因搬迁事宜需占用工作时间的,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由拆迁人按照误工天数发给一次性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付给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
  在拆迁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而延长过渡期限,对自行安排住处的,从逾期之日起应当加一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六个月后仍不能交付使用的,在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基础上每月再加一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交付使用。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从逾期之日起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六个月后仍不能交付使用的,每逾一个月增加半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交付使用。
  实行货币安置的,被拆迁人必须自行过渡,拆迁人一次性支付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应当在安置后三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电话移机等其他费用的补助标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购买安置房产权后,拆迁人应当协助被拆迁人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被拆迁人购买安置房产权的契税缴纳,按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或者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对被委托单位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对拆迁实施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五)擅自转让、出借《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对转让、出借资质的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改变建设项目性质和用途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以处以罚款。周转房属于营业性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周转房属于住宅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市;县(市)、贾汪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实施。


  第四十八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市政建设项目是指实施道路,广场,桥梁,城市排水,污水处理,供电、供水、供气、燃气管网设施,广电、邮电通信管线设施,公交场站,防洪设施,城市环卫设施,人防工程,城市绿化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实施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的工程。
  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因市政建设项目拆迁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徐州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因市政建设项目拆迁的具体办法,由所在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古建筑、华侨和外国人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三条 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本办法的具体标准和有关规定,以及具体标准的调整,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徐州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实施本办法的具体标准和有关规定,以及具体标准的调整,由所属县(市)或贾汪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徐州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九年二月十日发布的《徐州市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徐州市市区房屋拆迁地段划分表

┌─────┬──────────────────────────────┐│地段   │          地段范围                 ││级别   │                              │├─────┼──────────────────────────────┤│     │复兴南路,复兴北路(北至环城路)以西:             ││  一  │环城路沿路(南至黄河南路):                 ││  级  │黄河南路(西至苏堤北路)以南:                ││  地  │苏堤北路,苏堤南路以东:                  ││  段  │中山南路(北至和平路):                   ││     │和平路以北。                        │├─────┼──────────────────────────────┤│     │除一级地段以外:                      ││  二  │徐州西站沿陇海线(东至复兴北路立交,西至二环西路)以南:   ││  级  │二环西路(北段),沿纺织西路(南至八一大堤)以东:       ││  地  │八一大堤,溢洪道,解放南路(北至溢洪道),淮海东路,东至复兴南││  段  │路)以北:                          ││     │徐州站沿津浦线(北至复兴北路立交,南至黄河铁路桥)以西。   │├─────┼──────────────────────────────┤│     │除一、二级地段以外:                    ││     │三环西路以东(北至铜沛路):                 ││ 三   │铜沛路以南(东至二环北路):                 ││ 级   │二环北路以南(东至中山北路):                ││ 地   │中山北路以东(北至朱庄路);                 ││ 段   │朱庄路以南(东至煤港路至复兴北路):             ││     │三环东路以西(北至响山路、南至郭庄路):           ││     │三环南路以北(东至彭大铁路立交);              ││     │广山油库,特汽厂。铁路技校以西。              │├─────┼──────────────────────────────┤│ 四   │ 徐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一,二,三级地段以外的地段。   ││ 级   │                              ││ 地   │                              ││ 段   │                              │└─────┴──────────────────────────────┘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烟台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烟台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烟台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烟台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件编号:烟政发〔2003〕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烟台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烟台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烟台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三十日


烟台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 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先地上、后地下的原则,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实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七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揭发和控告。对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县市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服从防洪的规划要求。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县市区、各行业的需要。
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开发调度、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市、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其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兴建取水工程,必须按照管辖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辖、申报的权限为:
(一)兴建日取地表水4万立方米以上(含)、地下水2万立方米以上(含)取水工程以及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大型灌区取水工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审批;
(二)兴建日取地表水2万立方米(含)至4万立方米、地下水3千立方米(含)至2万立方米取水工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审批。
(三)兴建日取地表水2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3千立方米以下取水工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承揽凿井取水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资质证书和施工许可证;外地来本市承揽凿井取水工程的单位,必须事先到施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验证,经批准核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承揽工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八条 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量、水质监测站网,承担水量、水质预测预报工作。对河流、水库、城乡供水水源地及企业自备水源实施定期监测。对承担水质监测评价的单位实行计量认证制度。
第十九条 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因违反规划造成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第二十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修订完善市确定的大中型河道、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报市政府批准。跨县(市、区)的河道、水库的水功能区划,由有关的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河道、水库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河道、水库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河道、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现场检查,对超标准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应当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养殖生产活动,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对地下水超采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取水单位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地表水进行回灌补源。
第二十五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海水入侵。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工程设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水工程实施保护。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商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同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应当依据水资源的供求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规划、区域规划,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制定。
第三十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跨县市区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第三十二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十三条 直接从河流、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取得取水权,并缴纳水资源费。农村家庭生活、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按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于直接从河流、水库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三十五条 业主单位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时向受理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向受理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受理机关不得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查,并根据取水的急需程度适时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技术依据。
第三十八条 业主单位在向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提出的书面意见,并附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未提交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审查意见及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第三十九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按价格管理权限,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应本着保本微利的原则,由水工程管理单位商用水户自行确定水费价格,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四十一条 要建立节水型社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和支持推行节水项目建设和节水技术。
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对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城镇居民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四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四十三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载明的取水地点、取水期限、取水方式取水;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规定的权限、时限,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审取水许可证,不得擅自转售水。取水许可证不得复制、涂改、出租、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四十四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装置,应保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应按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取用水资料,按要求对水质进行定期化验。
第四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水资源紧缺时,有关部门可以核减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计划,有关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在地表水丰沛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关停地下取水井,涵养地下水,改善水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执行。




烟台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工作。各县(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规划、水利、环保、技术监督、公安、房管、卫生、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和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的原则。
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应统一规划、有序开发、集中管理,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发地下水,鼓励开发利用海水。
第五条 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管理
第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超范围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按城市规划进行工程建设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做好配合工作。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按照规定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利用外资、受益单位投资、股份合作等方式筹措,逐步建立可靠稳定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融资渠道。

第三章 供水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按国家《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用户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应当自行设置贮水设施间接加压。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降低水压时,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和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单位应在设施修复后24小时内恢复正常供水。凡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应自备贮水设备或采取其它安全用水措施。
第十四条 凡申请开户、变更用水、临时用水、停止用水、恢复用水、更名过户的用户,须提前持有关证明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申请办理手续。
办理临时用水手续时,应明确规定使用地点,并由供用水双方协商确定供水期限。
供用水双方可根据需要签定书面供用水合同。
第十五条 任何用水单位需开户或增加城市公共供水,均需按规定缴足有关费用,纳入供水计划,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供有关接水资料。城市供水单位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及给水设计规范进行接水设计,并组织施工,申请单位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用户需停止用水时,须提前7日到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办理停水手续。
第十七条 新用户使用原用户给水设施时,须由原用户交清水费后,办理过户手续。未办理过户手续者,责成办理过户手续,由新用户负责缴纳欠交的水费。
第十八条 用户因扩大生产等原因需改装原供水设施时,须提前7日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新用户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城市用水均须按表计量,不同性质用水应分别装表计量。计费水表应以城市供水单位登记立户的水表为准。
第二十条 未按规定装表计量并缴纳水费的,按管径流量和接水时间计算水量、收取水费。
第二十一条 用户应按合格计费水表显示量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未按规定缴纳水费,三次催缴无正当理由仍不缴纳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供水单位停止供水。
第二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计费水表实施监督管理。用户对计费水表的计量提出异议,可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验表,不得自行拆验。因水表自然损坏而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估算本期水量,计算水费。人为原因造成水表计量故障的,按管径流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三条 禁止盗用和转供城市公共供水。自建供水设施对外供水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城市供水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物价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在住宅单元的公共部位分户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计费水表。
非新建居民住宅应逐步按前款规定对计费水表进行改造,并实行抄表到户。
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费水表不得安装、使用。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对水厂、引水渠道、加压泵站、取水井群、取水口、输配水管网、水池、进户总水表等设施,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保护供水设施,不得擅自改动、毁坏或拆除,确保安全完好。如遇水管爆裂或其他停水事故,应及时报告城市供水单位。
第二十八条 供水设施产权以城市供水单位设计安装的计费水表处为界。以户表(经城市供水单位登记立户)计费的,以进入建筑物前阀门处为界(未设阀门的以建筑物墙基外1米处为界)。
水源侧的管道(含计费水表)由城市供水单位所有并负责维护管理。另侧的管道及设施(含表井)由用户所有并负责维护管理,或者有偿委托供水单位管理和服务。
产权人要加强对水表井等设施的管理。因水表井保护不善造成水表损坏或丢失的,产权人应负责修理或赔偿;造成人身伤害或其他事故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自建供水设施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接管抽水、开关公共供水阀门。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并报经当地规划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影响城市供水水源水质,需搬迁、改造供水设施或者增加供水成本的费用,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必须向城市供水单位查明地下管网情况。需采取保护措施的,费用由建设或施工单位承担。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地下城市供水设施两侧2米范围内,禁止擅自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料。严禁在供水设施附近进行采石、爆破等一切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城市供水管道与其它管线的水平净距应不小于1米。
第三十三条 公用消火栓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安装和维护,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验收、使用。除火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用户内部消火栓由城市供水单位加封铅印,并按月收取消防准备费。因火警开启,须在开启后两日内报城市供水单位;因检查、演习开启,须提前两天报城市供水单位,用后重新铅封。

第五章 供水水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水源,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划分为一级水源保护区和二级水源保护区。
一级水源保护区为地下水取水井群周围500米、地表水取水口上游1000米、左右及下游500米、输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两侧10米和穿越河道输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下游300米范围内。
二级水源保护区为向城区供水的水库及各水厂沿河道生产井及取水口上下游2000米,两侧500米范围内。
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源水质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受到污染时,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告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协助调查处理。影响城市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责任单位或人员停止危害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和检测机构,并自觉接受卫生监督机构的定期监测。用户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应当自行设置处理设备。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必须是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应每月不少于两次进行水质化验,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
第四十条 从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许可,从业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维护供水设施安全,确保安全供水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烟台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适应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城市。
第四条 任何用水单位和个人均有节约用水义务。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负责本市市区城市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应确定有关人员负责本行业、本单位的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制定市区年度用水计划,考核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组织和指导日用水30立方米以上单位的周期性水平衡测试工作;
(四)负责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节水设施的评审工作;
(五)负责节水型企业(单位)创建活动的达标评审工作;
(六)负责指导城市节水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工作,开发利用海水资源,推广中水回用设施与节水型用水器具;
(七)负责城市节水的统计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节水办应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和省政府公布的用水定额考核确定各行业的月份用水计划,于每月底前下达到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
第八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市节水办下达的用水计划逐级分解落实到用水单位,并建立计划用水报告制度,每月5日前将计划分解和各用水单位的实耗情况报送市节水办。
第九条 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行业标准的用水单位,因生产发展需要增加用水计划的,应提前向市节水办提出书面申请。重复利用率达不到40%或者用水单耗达不到行业标准的,不得新增用水计划。
第十条 因建设施工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开工许可向市节水办提出申请,并按国家规定缴纳临时供水费用,经批准后方可用水。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确需转供的,须报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分级装表计量(节水型企业、单位应当设立三级表),其用水量按总水表度数为准。居民生活用水,不得实行包水费制。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发生分离或兼并等变化,原用水计划失效,应重新向市节水办提出申请。经市节水办重新核实,确定新的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市节水办下达的用水计划指标用水。对超计划用水的,由市节水办对超计划部分按以下标准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
(一)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和社会福利性单位以及公共绿化用水超计划的,按水费一倍征收。
(二)机关、事业单位、团体、部队、医院、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超计划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费一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按水费二倍征收。
(三)工商业、宾馆、饭店等生产经营性企业超计划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费二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按水费四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除按水费六倍征收外,市节水办控制其进水能力,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市节水办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应当向用水单位下达书面通知。用水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因天旱或其它原因致使城市供水能力降低时,应适时调整用水计划。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居民生活用水可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六条 超计划加价水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市城市节约用水科技发展、城市供水建设、节约用水管理、节约用水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等。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节水设施、节水型器具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符合安装中水回用设施条件的,须按《烟台市中水回用设施建设管理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将节水设施设计方案报经市节水办审核同意。
第十八条 生产用水应不断改进工艺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不得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和器具。生活用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采用节水型用水器具。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可使用低质水的,应当充分使用干道水、工程排水或经过处理后的中水、废水,确需使用自来水的,必须经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批准。
冲洗车辆必须使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喷泉等水景用水,必须循环使用。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含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加强用水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防止水的跑、冒、滴、漏,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二十一条 日用水3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或市节水办认为需要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当产品结构或生产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市节水办申请测试。
第二十二条 市节水办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加强节约用水的宣传、技术指导和信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节约用水方面的法规、政策及有关节水知识,成绩突出的;
(二)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采用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节约用水成效显著的;
(四)节水用水管理人员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及时举报或者制止严重浪费用水行为,事迹突出的;
(六)其他需表彰和奖励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期分解用水计划和报送用水实耗情况的,削减其用水计划的30%,超计划部分按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用水的,所用水量按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供水的,所转供水量按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装表计量或实行包水费制的,从当月一日起按其管径流量进行计算,按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和器具的,核减其50%的用水计划,并对应节水量部分按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所用水量按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和市节水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烟台市城市计划用水管理暂行办法》(烟政发〔1987〕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