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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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已于 2012年 9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8日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2012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将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保护委员会,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所在地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成立保护委员会。
保护委员会由人民政府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负责研究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和监督保护规划的实施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申报、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实施、监督检查等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所在地城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保护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改善以及历史建筑保护等工作。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三)境内外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四)其他合法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应当保证原住居民的参与,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
第二章 申报与确定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包括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省历史文化名城。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申报、批准和直接确定的条件与程序,依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可以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
(五)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有两个以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街区,可以申报历史文化街区: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较完整和真实地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规模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
(二)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三)在当地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一定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
(四)与历史事件、著名人物有关的近现代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或者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提交说明下列情况的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建筑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清单;
(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还应当提交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和说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或者历史文化街区,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的历史建筑普查,提出历史建筑建议名录,并征求利害关系人和专家、公众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建筑的所有权人可以向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议。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经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现场公告牌、新闻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范围。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所在地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相应的保护规划,并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改造利用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及其保护要求;
(五)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名录及其保护措施;
(六)历史建筑名录及其保护要求;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要求;
(八)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八条 承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甲级城乡规划编制资质,或者同时具有乙级以上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和乙级以上文物保护规划编制资质。
第十九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保护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通过论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保护规划草案涉及房屋征收、土地征用的,应当举行听证。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以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组织编制机关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时,应当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二十一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自收到报批的保护规划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保护规划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是保护和管理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专题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审批和公布:
(一)保护规划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调整,影响原保护规划实施的;
(二)新发现地下遗址等重要历史文化遗存,确需修改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事故等原因,致使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遗存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因国家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的。
第二十四条 编制或者修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规划,应当体现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的要求。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当作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历史文化街区、名镇保护范围内的区域,不再编制相应区域的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公路、铁路、高压电力线路、输油管线、燃气干线管道不得穿越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保护规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提出规划条件或者核定规划要求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现场公告牌等形式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论证。
利害关系人或者公众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提出异议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并及时回复处理结果。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基础设施以及进行绿化配置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规范新建、扩建基础设施以及进行绿化配置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保障方案,明确相关布局、措施等。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改建、翻建建筑物,因保持或者恢复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需要,难以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的,在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且不减少相邻居住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的前提下,可以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一条 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在保护规划批准后三个月内设置完毕。
第三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因实施保护规划需要依法征收房屋,以及依法批准设置的项目和设施需要停业、转产、关闭或者拆除,导致所有权人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损害的,实施保护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因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实施需要进行的农村住宅建设。
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布的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依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的要求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并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省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对历史建筑应当根据其历史、科学、艺术价值以及存续年份等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第三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前款所称历史建筑保护图则,是指为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提供科学依据,包含历史建筑基本信息、保护范围、使用要求等内容的文本以及图纸。
第三十七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将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
第三十八条 历史建筑应当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要求进行维护和修缮。国有历史建筑由使用人负责维护和修缮;非国有历史建筑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修缮。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
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助。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与国有历史建筑使用人、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和享受补助等事项作出约定。
非国有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应当及时予以维护和修缮。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确定负责历史建筑维护和修缮具体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并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省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历史建筑可以结合其自身特点进行保护性利用。鼓励利用历史建筑开设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和传统作坊、传统商铺等,对历史文化遗产进行展示。
历史建筑的保护性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内部结构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历史建筑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害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四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二)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三)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
(四)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五)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六)其他损害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应当执行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与评估,检查与评估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经批准公布后,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对保护状况和保护规划编制及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跟踪监测。
在定期检查和跟踪监测中,发现存在未及时组织编制保护规划、违反保护规划开发建设、对传统格局及历史建筑保护不力等问题的,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及时向所在地城市、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
定期检查和跟踪监测信息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省历史文化名城,因保护不力导致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后,提请省人民政府将其列入濒危名单并公布,并由省人民政府责成所在地城市、县级人民政府限期整改,采取补救措施。
整改期限届满后,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提请省人民政府不再列入濒危名单;审核未通过的,提请省人民政府撤销其称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实施前款所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或者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将保护规划报送审批的;
(四)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五)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或者决策失误,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被列入濒危名单或者撤销称号的,由省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审批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立的市县级历史文化保护区,符合规定条件的,所在地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申报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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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对“以手护手”原则的新发展(2010年修订版)

宋飞


【正文】
  在日耳曼法中,最有特色的是关于动产的追及权。大体而言,凡是动产的占有人丧失其动产的占有时均有追及权,而不管该占有人是否为所有人。但是,从早期日耳曼人开始,追及权的行使就因占有的丧失是基于自己的意思,还是违反自己的意思而有区别。基于自己的意思而丧失占有所涉及的问题,就是深刻影响世界法律史的“以手护手”原则。“以手护手”,在德语里表述为“Hand muss Hand wahren”,在英语中被好事者翻译为“hand must warrant hand”(笔者在ICQ上询问过英格兰北部地区的一位老者Martin,后者认为hand must warrant hand一词用他的谷歌地球无法查到,相信应该是哪一位蹩脚的英国法律人士捏造的法律术语)。

  “以手护手”原则是何含义?华东政法大学的李秀清教授解释为:“动产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基于自己的意思(比如租借、寄托等)把自己的动产交与相对人,其相对人即根据契约而取得该动产的占有,当契约条件结束后,相对人自然有返还的义务。假如相对人在占有此动产期间,又将它交给第三人,或者它被第三人侵夺或盗窃,所有人不得向第三人提出返还要求,而只有向相对人请求赔偿损害的权利”。 当然,对“以手护手”原则的真实含义一直也没有定论。民国法学家李宜琛将其解释为“受让人应保证将所接受之动产归还给交付人”,大陆当代民法学家梁慧星则解释为“让与并交付动产者,应保护受让与者即受交付者”。

  在日耳曼王国的法典中,对“以手护手”原则有明确的规定。比如,伦巴第的《利特勃兰德法律》(制定于公元713-735年间)规定,某人将其财产委托放在其同伴家里,在此期间失窃的,受托人须向委托人赔偿。如果此后找到盗窃犯,该盗窃犯应向受托人支付赔偿。同条还说明,假如规定此种情形下须由盗窃犯向财产所有人直接赔偿,遭入室盗窃的受托人可能还会因盗窃犯破坏其住所安宁而向其提出诉讼,这样就可能导致行为人因一个案件受两次处罚的结果。

  李秀清教授认为,从此条立法似乎可以看出,只是因为诉讼上的原因,才规定委托人请求赔偿。笔者则认为这是我国行政处罚法所采用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最早起源。但东西方研究日耳曼法的学者在进行深入研究后,对“以手护手”原则的确立理由有多种不同的分析:一种观点认为,因为动产之交付,其所有权也随之转移;另一种观点认为,因占有之脱离,物权遂行消失;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交付人既然未能充分考虑受托人的信用,自己自然应该承担责任,这也许就是法谚“你将信任置于何处,你就须在此处找到它”(即英语中的“where you have put your faith there you must seek it”、德语中的“wo du deinen Glauben gelassen hast,musst du ihn suchen”,对此我在ICQ上询问过Martin,后者认为where you have put your faith there you must seek it一段话虽然在英语中查得到,但相信这种话应该是信奉基督教的人士说的,如果没有宗教信仰,我们很难理解这句话,更不用说它算不算什么法律谚语)的来历。但许多学者赞同的则是公示主义说,认为此原则是日耳曼法形式主义的产物,动产原以占有为表象,得籍此向一般人公示其权利的存在,当动产所有人基于自己意思将物之占有交付于受托人后,其权利的公示性遂被剥夺。所有人与受托人之间虽有返还之约定,但该约定既然无从公示,因此经第三人取得该物时,所有人就只能向作为受托人的相对人请求赔偿。

  从欧陆的法律演变史看,随着罗马法的复兴,它取代了日耳曼法重新获得强势地位。但其后,由于交易需要,“以手护手”原则又被重新采用。学术界公认的一个观点是,此原则为近现代各国民法普遍确立的善意取得制度(也称“即时取得制度”)之滥觞。

  笔者在这里不想讲更多国外的立法和我国的旧规定,只想向大家介绍我国2007年《物权法》出台以后的善意取得制度研究的新进展。目前,在中国法学界,特别是在司法实务界,由万国培训学校名师、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后、“民法王牌”李建伟先生主张的对善意取得的认识,无疑具有很重的份量。

  他认为: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中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内容。在讲这个问题之前,让我们先来看一个古老的故事:甲将自己的手表交乙保管,那么乙保管期间对该手表没有债权,但对该手表享有处分权。而乙转手将该手表卖给丙。善意取得的适用前提或者叫发生必须基于无权处分而取得,与狭义无权代理、表见代理无关。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一是丙必须是善意的,不知情。二是丙是有偿的,排除乙、丙之间赠与合同(的成立)。三是丙必须一个人完成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四是乙、丙之间的合同,只有乙无处分权这一个瑕疵,其他都是有效的(如毒品不适用善意取得,彩电、洗衣机则可以)。五是对象要特定。按物权法106条-108条的规定,对动产(的善意取得)是有严格限制的,只能是委托占有物,而非脱离物。而对不动产则没什么(太多)限制。

  再来看物权法对动产善意取得的限制。动产善意取得只限于委托占有物,而不适用于脱离物。委托占有物包括保管、仓储、委托、试用买卖、租赁、融资、租赁、借用等几种合同的标的物,这几种情形都适用善意取得。对此,有个考生的总结贴写得很好,推荐大家一读:“动产善意取得,仅限于有权占有、无权处分”。这八个字意义非凡!脱离物包括遗失物、埋藏物和隐藏物、盗赃物三种情形。遗失物包括失散的饲养动物。埋藏物、隐藏物,如把文物挖出来卖掉了。盗赃物,根据刑法,这里的盗赃物不仅限盗窃物,还包括抢劫物、抢夺物、侵占物、职务侵占物、贪污物、受贿物、挪用物等等。以上几种情形都不适用善意取得。(此外,货币和无记名有价证券也不适用善意取得。)

  不动产原来不进入善意取得的司法范畴,但实践中确实有它的必要。这次物权法105条作出了规定。现在看看不动产善意取得在中国有哪几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夫妻共有财产。这在我国是会发生的。

  如1、甲、乙是夫妻,婚内买了一栋房子,无论登记在谁的名下,我们都公认为共同财产。如登记在丈夫乙名下,登记所确认的所有权就属于丈夫乙一个人。这就产生了差别!这时如丈夫乙背着妻子甲把房子卖给丙,并办理登记手续。这时,丈夫通常属于恶意的,与妻子同床异梦,妻子甲浑然不知。事后妻子甲才发现,甲当然可以未经其同意,该合同属无权处分合同,她可主张该合同无效,房子权属变更(恢复原状)。但丙如奋起保护自己的所有权,丙就可主张这个房子善意取得。

  2、甲、乙是夫妻,房子登记在乙的名下,卖给第三人丙了。其实甲当然是知道的。但后来甲硬说自己不知道,房子拆迁了,他就跳出来,要求向法院撤销合同,无效。他想把房子再要回去,他们愿意把原来的房款退给丙。所以我们更要保护丙。如何保护丙?适用善意取得。结果并可能陷于被动的无法举证甲知道。但现在北京这种夫妻狼狈为奸、待转空房的事情很难发生,在北京卖房子的话,光拿身份证,根本不给你办。卖房子时必须拿着户口本才能给你办过户手续。拿户口本想知道你的婚姻状态。如果显示你结婚了,你一个人根本办不了,必须有你和配偶的共同签名。那么如果我的老婆在国外,我是否可以代理卖房?当然可以,要有授权,授权委托书要公证!

  第二种情形是甲买的房子,但基于某种不足与外人道的原因,登记在亲戚朋友乙的名下,这房子很可能不是甲住的房子,很可能甲投资的房子。但如果甲不采取非常严厉的防范措施,乙很可能背信弃义于甲,拿着房产证,将这个房子转手卖给别人,然后卷款潜逃。但现实中一般很难发生,甲可采取两种防范措施,一是:甲可以在登记时,要乙写一份保证书,保留在甲的手里;二是:将该房产证拿在甲自己手里。这样就增加乙背着甲卖房的难度。

  第三种情形是甲的房子,甲又卖给乙,6月1日办理了过户手续;乙将房子卖给了丙,9月1日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几个月后,甲、乙之间的合同又被宣告无效,甲能否从丙手中追回房屋?不能!因为丙可主张善意取得。“几个月后,甲、乙之间的合同又被宣告无效”,说明甲没有房屋所有权,而乙9月1日卖房给丙,属无权处分。但经当地机关,毕竟是办在乙的名下,故乙卖给丙,丙有充分理由相信乙就是房子的所有人。故丙可适用善意取得。

  然后,看看善意取得的效力(效果):依照前面乙构成善意取得的要件的叙述,这里:

  1.甲丧失所有权

  2.丙取得所有权。这种取得应该是原始取得。为何是原始取得?稍后就讲。

  3.甲、乙之间发生损害赔偿之债。这只是李老师个人看法。对于甲乙之间债的性质,学界众说纷纭,有的认为是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有的认为是不当得利之债,有的认为是违约之债。对此,我们不用关注。

  现在我们要问,乙、丙之间的合同是何状态?对此学界也存在争议。李老师个人认为是无效的。

  再回到前面多次提到的问题:丙为何算是原始取得?

  李老师的理解是:1.丙取得所有权与乙、丙之间的合同无关,而是依法律特别规定。

关于印发《长沙机场高速路两厢规划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长沙机场高速路两厢规划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03)5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机场高速路两厢规划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长沙机场高速路两厢规划建设管理有关规定

  为规范长沙机场高速路规划建设管理,树立长沙窗口形象,提升长沙城市品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作如下规定:
  一、机场高速路两厢建设应服从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相关分区规划、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及相关村镇规划、城市设计和户外广告规划,高起点、高标准进行规划控制,并符合机场高速路的各项功能指标要求和整体形象要求。
  编制相关分区规划、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及相关村镇规划、城市设计和户外广告规划时,应征求长沙机场高速路管理机构的意见。市规划局应迅速组织所在区、县和相关部门,编制上述相关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实施。
  二、长沙机场高速路管理机构负责协调长沙县、雨花区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本规定。市建委、规划、国土、交通、城管、林业、工商、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三、机场高速路两厢区分一般地段和重点地段进行规划控制。重点地段为雨花互通、梨互通、主线收费广场、干杉乡新城镇开发地段及黄花机场口,其他地段为一般地段。
  四、机场高速路两厢规划控制范围是:一般地段为两厢边沟外缘以外100米内,重点地段为边沟外缘以外200米内。
  五、机场高速路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应统一风格,体现地方特色,新建住宅应相对集中,逐步形成社区,其建筑高度按15米进行规划控制,建筑高度超过15米的规划审批由市规划局进行。新建房屋应注重正立面的美化设计,鼓励采用各种形式的坡屋顶,临路不得安装卷闸门和搭设亭棚。
  六、机场高速路长沙县段两厢开发应以小城镇建设为主,以梨镇、干杉乡、黄花镇为主要地段相对集中建设现代小城镇。
  机场高速路雨花区段两厢应做好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市设计,并按城市规划的要求严格管理。
  七、机场高速路两厢林带外的绿化应统一规划。两厢边沟外缘以外50米范围内的宜林地必须全部绿化,两厢边沟外缘以外50米至100米范围内的现有树木应按规划加强管护,对残次林逐步改造并不得采伐,对作为绿色通道的林木不得皆伐。凡批准采伐的山地和现有残次林应迅速进行补植。机场高速路两厢已有水塘不得填埋,现有湿地应进行良好的保护。
  采伐属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林木,须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采伐属于城市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区绿化林木,须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八、机场高速路应加强亮化、美化和两厢景观建设,对雨花互通、梨互通、主线收费站广场、黄花机场口等重点部位要进行高标准的亮化、美化设计和形象创造,对机场高速路及雨花大道两厢景观建设和环境卫生设施要进行统筹规划。机场高速路两厢规划控制范围内不得倾倒垃圾和取土。
  九、机场高速路两厢农业用地应结合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逐步过渡到以苗木花卉、蔬菜种植为主。
  十、机场高速路两厢规划控制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应按《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办理审批手续,但审批前须征得机场高速路管理机构同意,未经机场高速路管理机构同意,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设置户外广告。
  十一、机场高速路全线不得架设天桥。在机场高速路路基、路面、桥梁、涵洞、上空及两侧地界碑以内敷设各类管线和构建构筑物等设施,必须经机场高速路产权人和经营者同意,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
  十二、凡需占用、利用机场高速路及其用地和设施,修建穿越机场高速路的道路、涵洞等或须在机场高速路上临时作业的,应征得机场高速路产权人和经营者同意,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占用或损坏机场高速路及其用地和设施的,应缴纳占用费或赔偿经济损失。
  十三、违法建筑、构筑物,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罚或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擅自砍伐或破坏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十四、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