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对违规从事普通中小学办学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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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对违规从事普通中小学办学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55号


  《山东省对违规从事普通中小学办学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1日省政府第1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姜大明
                               2012年11月5日



山东省对违规从事普通中小学办学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普通中小学办学行为,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普通中小学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教育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办学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 违规办学行为责任追究坚持分级负责、有错必究、违规责任与违规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将素质教育实施情况作为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政绩考核重要内容的;

  (二)将学校划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三)违反编制标准配备中小学教职工的;

  (四)教育培训和补习机构办学不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未执行国家和省确定的教育教学制度、内容等规定,或者违反规定要求学校开设地方课程和专题教育课的;

  (六)未按照规定规范考试科目与次数,任意组织统一考试的,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各类考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将考试或者竞赛成绩作为义务教育阶段入学与升学依据的;

  (八)下达升学任务,擅自统计、公布或者宣传升学人数、升学率、考试成绩优异者等信息的,或者以升学率、考试成绩为主要依据对学校、教师进行排名、奖惩的;

  (九)未及时、足额、均衡安排教育经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学费、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和教育费附加的;

  (十)未经省政府或者省政府授权部门批准,擅自制定或者批准教育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十一)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或者以学校改制为名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向学校下达收费任务,或者违反规定向教师、学生集资的;

  (十三)向学校、学生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订阅教辅资料,推销出版物、学具等用品的;

  (十四)对乱收费行为不制止或者制止不力的;

  (十五)其他违反规定的办学行为。

  第五条 普通中小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撤销教育类荣誉称号、调减招生计划、停止招生的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一)公办学校违反规定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

  (二)普通高中进行文理分科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选课走班教学的;

  (三)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通过考试等方式擅自附加条件,作为选拔新生入学或者编班依据的;

  (四)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未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实验班的;

  (五)公办普通高中举办复读班或者招收往届生插班复读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齐课程、开足课时,或者违反规定调整教学进度、提高课程难度的;

  (七)在学生自主学习时间安排授课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安排师生作息时间和寒暑假期、法定节假日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证学生每天在校体育活动时间一小时以上的;

  (九)组织或者参加未经设区的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统考、联考或者其他竞赛、考级等活动的;

  (十)擅自统计、公布或者宣传升学人数、升学率、考试成绩优异者等信息,违反规定公布学生考试成绩,将学生考试成绩或者升学率作为考核评价教师、学生、班级的主要标准的;

  (十一)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弄虚作假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依据、项目和标准,未使用财政票据,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或者以各种名义收取与招生入学挂钩的费用,以及代收费未按照规定与学生据实结算的;

  (十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订购教辅资料、出版物、学具和其他用品的;

  (十四)对在职教师参与有偿补习活动监管不严的;

  (十五)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出租、出让、转让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十六)其他违反规定的办学行为。

  第六条 普通中小学教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责令改正,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一)违反规定授课、布置作业的;

  (二)歧视学生,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的;

  (三)从事有偿补习活动或者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家长、学生财物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牟取私利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组织的教师交流和支教安排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的办学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干扰、阻挠对违规办学行为调查处理的;

  (二)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举报人、调查人的;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违规办学行为的;

  (四)违规办学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有效阻止违规办学行为不良后果发生的;

  (二)主动改正、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主动退还违反规定收取的财物的;

  (四)积极配合调查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由上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对政府有关部门、普通中小学的行政处理,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对违规办学行为责任人的行政处理,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任免机关决定;对违规办学行为责任人的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

  对违规办学行为责任人的行政处理或者处分,上级主管部门有权提出建议。

  对违规办学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普通中小学违反有关教育收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乱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办法规定的违规办学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普通中小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违规办学行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依法送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名投诉、举报的,应当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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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省级预算内投资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省级预算内投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省级预算内投资行为,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提高投资效益,加强监管,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或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使用省级预算内投资进行的投资活动。

第三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及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重要领域发展建设规划和政府投资中长期计划的要求,提出年度省级预算内投资规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级预算内投资规模应当与省级财政收入保持适当比例关系。

第四条省级预算内投资主要用于以下领域:

(一)省级机关基础设施建设,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省人民政府举办的国土资源开发、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省人民政府举办的教育、文化、卫生、水利、农业、林业等社会事业和基础设施领域的建设项目;

(四)支持地方公益事业建设;

(五)扶持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六)支持重大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重大项目;

(七)省委、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省级预算内投资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投资方式。

根据不同的投资方式,采取相应的管理制度。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审批,主要包括编制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建设准备和建设实施,办理竣工验收和产权登记等。有特殊规定的项目,需要审批开工报告。

采用投资补助、贴息方式的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审批或审核权限,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应当符合规划、环保、土地、劳动、安全和建设项目强制性标准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七条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标准。

第八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通过建立工程保险和工程担保等制度,加强对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的风险管理。

第九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加强中长期发展规划对项目前期工作和投资计划的指导作用,编制全省发展建设规划和专项发展建设规划。建立完善投资项目储备制度,指导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加强和完善省级预算内投资管理。

第二章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投资项目审批程序

第十条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十一条对于省人民政府直接举办的政权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取直接投资的方式,全额或者主要安排省级预算内投资,通过拨款无偿投入。

第十二条对于需要省人民政府参与或者支持的经营性项目,采取资本金注人的方式将省级预算内投资注入省人民政府授权投资机构,由其按照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要求进行投资。

省级预算内投资形成的股权或资产,由省政府授权投资机构行使出资人权利。

第十三条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项目名称、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设选址、占地面积设想;

(五)项目总投资匡算、资金筹措和还贷方案设想;

(六)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估计,包括财务评价和国民经济评价;

(七)环境影响、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能源和水资源消耗等初步分析;

(八)建设进度初步安排;

(九)结论。

项目建议书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编制格式编写。

第十四条项目建议书由项目单位向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州(市)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省级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州(市)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省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大型企业集团等可直接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报项目建议书。

第十五条申报单位在报送项目建议书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按有关规定,由省级或州(市)级环境保护部门确认的环境影响评价大纲;

(二)按有关规定,由省级或州(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初审意见;

(三)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要点和初步意见;

(四)使用银行贷款的项目需要提供银行意向或初步承诺;

(五)按照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收到申请后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随同应当补充的有关问题,通知申报单位。需要委托咨询机构对项目建议书进行评估的,在受理后向咨询机构出具委托函。

第十六条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批准项目建议书前,可以通过公示、专家评议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七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收到咨询评估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的项目,向申报单位出具批准文件;对于不予批准的项目,应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提出的可行性和依据;

(三)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

(四)项目建设选址;

(五)环境保护和能源、资源消耗;

(六)项目外部配套建设条件论证;

(七)劳动保护、卫生防疫和消防;

(八)项目总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九)招标方案;

(十)风险管理方案;

(十一)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二)项目建设周期及工程进度安排;

(十三)结论。

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编制格式编写。

第十九条项目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附上以下文件:

(一)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文:

(三)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或者规划批准文件;

(四)银行贷款承诺;

(五)国家和省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未经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和专家的评估论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予审批。

咨询机构要对出具的评估论证意见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评估后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批或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从事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申请报告编制或评估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资格。

第二十三条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并应列明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和设备选择等。

第二十四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有关机构和专家对初步设计概算进行评审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审批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总投资概算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总投资估算的10%,否则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批。

第二十五条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初步设计建设。因设计变更、项目实施环境变化等情况,确需调整项目概算总投资的,由项目单位提出调整方案,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未经批准,超出概算由项目单位自行平衡。

第二十六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国家的规定,可以根据项目的不同特点和实际情况,合并或者减少某些审批环节,但不得擅自增加审批环节。


第三章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资金审批程序

第二十七条投资补助是指使用省预算内投资用于非省事权范围内的项目建设,通过拨款无偿投入。

贴息是指使用省预算内投资对建设项目使用银行贷款所发生利息的补贴。

第二十八条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采取投资补助、贴息方式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十九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根据省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规定投资补助的原则,包括补助的重点、定额或比例的补助方式,明确资金用途。遵循科学、民主、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安排投资补助和贴息。

第三十条使用省级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的项目主要包括:

(一)农林水利项目;

(二)公益事业项目;

(三)贫困地区、欠发达地区和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基础设施项目;

(四)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五)技术进步、产业升级、结构调整项目;

(六)其他项目。

对于第(一)(二)(三)(四)项的项目主要采取投资补助方式,对第(五)项的项目主要采取贴息方式。

第三十一条对申请投资补助、贴息的项目,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三十二条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规划、总投资及资金来源、生产工艺、技术水平、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实现政策目标和建设目标的保障措施,以及在建项目的形象进度、申请贴息项目的银行贷款办理情况等;

(三)专项发展规划实施方案所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

(四)申请理由。

资金申请报告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编制格式编写。

第三十三条项目单位申请投资补助和贴息时,应当向当地发展改革部门申报,并逐级上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州(市)政府和州(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有关文件,县(区)备案机关备案的有关文件;

(二)经环境保护部门确认的环境影响初步分析报告;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初审意见;

(四)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五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符合条件的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批,必要时在审批前委托咨询机构和专家对项目概算进行评审。

第四章项目建设实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人的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章规定的项目建设实施程序。

使用省级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的项目,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省级预算内投资的公益事业和非经营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除有特殊要求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外,应当选择专业化的建设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

专业化的建设管理单位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择优确定。

第三十八条使用资本金注人的经营性项目和其他经营性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正式成立项目法人。

项目法人的设立和运营应当符合《公司法》及有关项目法人的规定。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由国家公务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和高层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九条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应当于投资计划下达后或者批准开工后建设实施。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对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的开工条件、开工报告的内容和形式等作具体规定。

第四十条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应当实行监理制,以控制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程、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设备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四十一条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一般应当采用委托招标。特殊情况可以采用自行招标,并办理相关手续。

全额使用省级预算内资金的项目,招标方案应当随可行性研究报告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第四十二条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设备材料的采购,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有关配套规定进行招标。

第四十三条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确需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要经过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

对未按规定进行公开招标、未经批准擅自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不得批准开工。

第四十四条同一经营实体对同一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应当只能承担咨询、设计、施工、监理工作中的一项工作。

第四十五条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设计但不需增加省级预算内投资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编制变更设计说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重大设计变更或需要增加省级预算内投资的,应当按规定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对设计和有关方案进行审查。

第四十六条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完成单项工程结算,报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审核。

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按批准的设计建成后,项目单位应当于六个月内编制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审核,并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竣工验收。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授权州(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七条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项目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和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八条产权登记后,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项目移交手续,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和项目建成运营后,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和机构对项目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等进行评价。

第五章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

第五十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省级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编制水利、农业、林业、科技、教育、卫生、生态环境保护、战略资源开发等重要领域的发展建设规划,包括专项发展建设规划。

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或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发展建设规划,是省级预算内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一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指导相关单位做好项目前期工作。项目前期工作应当达到规定的深度。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年度投资计划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编制发展建设规划和开展重大项目前期工作。

第五十二条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实行储备制度。储备项目包括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提出的投资项目、发展建设规划内的投资项目、政府投资中长期计划内的项目以及其他申请使用省级预算内投资的项目。

第五十三条按照本办法规定批准的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和资金申请报告的资金安排纳入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

第五十四条列入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项目和在建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安排原则和重点投向;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三)项目建设单位已经选定或者项目法人已经成立;

(四)具备开工条件;(五)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五条需要列入当年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但不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项目,可以在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年度计划中预留相应的资金,作为拟安排项目列入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

第五十六条年度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应当于上一年的10月编制完毕,并上报省人民政府。

省预算内投资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厅列入预算。

省级财政预算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经省人代会批准后,向各部门、各地下达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

第五十七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每年在年初计划中安排年度投资总量的70%左右,其余30%左右在年度中安排。年度中安排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总量的30%左右,主要用于:

(一)年度中省委、省人民政府交办的需要当年安排投资的项目;

(二)本办法第五十八条所列项目;

(三)需要调整的其他项目。

第五十八条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省级预算内投资总额;

(二)续建、新建和拟安排项目的名称、建设内容、建设期限、项目总投资额、年度投资额;

(三)投资补助、贴息及项目前期费用的总量和重点支持方向;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应当优先保证续建项目和中央支持项目的资金需求。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项目决算总投资额根据项目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的合同价格确定。

第五十九条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执行过程中,根据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确需调整已列入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项目及项目年度投资额的,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条招标后的结余资金,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筹安排。

中标总投资超过批准概算的,应当重新报批概算。

第六十一条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下达后,省财政厅根据投资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建设资金。

第六十二条省人民政府与州(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建设的项目,省人民政府与州(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应当严格按照预算内投资计划要求,按照各自承担的比例,及时、足额将投资资金拨付到位。

分年度安排的投资项目,州(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未及时、足额将承诺投资资金拨付到位的,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在下一年度投资中扣减上一年度省预算内出资部分。

州(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未及时、足额将投资资金拨付到位的,财政部门应当暂停资金拨付。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执行的管理,并负责对计划的实施进行协调。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各级发展改革部门、统计部门报送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省级预算内投资进行稽察。

第六十五条财政、审计、行政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能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项目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六十七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三年内不得承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排的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有关程序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已经批准的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完成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有关投资中介机构在对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进行招标代理、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得从事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排的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评估论证意见严重失实的,要依法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资质。

第七十条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的;

(二)强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省级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衔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7号)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已于2002年10月31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前款所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用水权益的前提下,按照尊重历史、维持现状的原则,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强化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全面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参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流域、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环境状况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制定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第九条 流域、区域规划按下列规定进行编制:
  (一)钱塘江、瓯江、东西苕溪流域,杭嘉湖地区、萧绍宁地区的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由省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省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甬江、飞云江、灵江、鳌江流域、舟山本岛的综合规划由所在地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由所在地的市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市、区)的流域综合规划或者专业规划,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计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流域、区域规划和上一级水资源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规划,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源源头保护,加快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自然植被和湿地,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水库库区应当封山育林,逐步减少水库库区居住人口。
  禁止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采挖和筛选砂石、矿藏等活动。
  禁止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抛撒垃圾、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
  有饮用水供水功能的水库库区的保护,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业污水、城乡居民生活污水应当按排污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理。
  畜禽养殖场和农副产品加工单位产生的废污水,未经处理达标,不得直接排入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做好江河湖库水量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应当实行共享。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七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擅自填埋或者围垦河道、水塘、湿地。确需填埋或者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依法报经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建设活动占用水域行为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优化利用、分层取水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的发生。
  在沿海地带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在地表水丰富的地区,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分布状况及开采情况,划定地下水的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禁止开采地下水,已开采的应当限期停止。具体期限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征求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保护功能区划的要求,并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
  第二十一条 水电资源的开发应当符合规划。水电资源的开发使用权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取得。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取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本级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遵循基本生活优先原则,并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 水源和引供水工程建设、供水调度应当以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为依据。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
  第二十五条 跨流域及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调配水资源,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利害关系各方的利益以及调出和调入地区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量分配方案、本行政区域城乡用水状况、下一年度水源预测及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区域年度用水计划。
  第二十七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和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应当办理取水许可,并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下列取水不需办理取水许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取用少量地表水的;
  (三)在城乡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需要取用地下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各项取水,妨碍公共用水、环境安全或者损害他人用水合法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取水,直至禁止取水。
  第二十八条 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建设项目批准后,再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其他建设项目,可以直接申请取水许可。
  第二十九条 取水许可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向社会公告。第三方对取水申请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后十日内向公告机关提出。
  第三十条 取水许可程序及审批权限,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或者利用水资源发电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但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取水除外。
  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水资源费应当用于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及水资源保护、管理和节约用水工作。
  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农业灌溉应当逐步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取水计量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在三日内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
  
  第五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三条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用水超过定额的单位,应当进行节水改造,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定额标准。
  第三十四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用水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用水状况和下一年度水源预测综合平衡后核定。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渠系配套改造和建设,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推广农业节水技术和节水灌溉方式,减少农业用水,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合理调整水库供水功能,增加对城市、工业供水。农业供水水源转向城市、工业供水的,水价中应当附加农业节水补偿资金,专项用于农业节水。
  第三十六条 省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并公布本省限期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广节水型生活器具的应用,支持节水技术的开发;加强城乡供水管网改造,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逐步推行分质供水,提高生活用水效率;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三十八条 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对耗水量高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海岛等水资源短缺的地区,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海水的利用、淡化。
  第三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逐步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逐步推进城乡一体化供水,保障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水量和水质,并实行有利于节约水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水价政策。
  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
  对城市供水价格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和分类水价。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巡查制度,加强对用水单位取水工程建设情况、取排水情况的检查;其中,对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应当进行现场监督。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用水单位未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条件进行取水设施建设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取水工具、取水设备。
  查封、暂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因案情重大等原因难以及时处理的,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现场检查权、制止权、行政处罚权等职权。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四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执法。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用水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故意拖延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拒不执行禁止开采期限规定,放任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在禁止开采区开采地下水的;
  (六)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七)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八)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未按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造成损害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
  (三)畜禽养殖场和农副产品加工单位超标排放废污水的;
  (四)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七)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八)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九)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采挖和筛选砂石、矿藏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抛撒垃圾、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打捞、清除,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打捞、清除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不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者修复,并按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安装或者不修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并可提请有关部门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违法审批、越权审批或者错误决定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