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对加油站在用加油机税控装置和计量性能进行监督检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对加油站在用加油机税控装置和计量性能进行监督检查的通知
国税发[2006]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8号)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于1999年在全国范围内对在用加油机采取了过渡性税控改造措施,国家质检总局于2002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加油站专项整治。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加油站税收和计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加油数据的真实、可靠,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联合开展加油站在用加油机税控功能和计量性能监督检查。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
各级税务机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在本行政区域内联合开展一次加油站在用加油机税控功能和计量性能的监督检查。
(一)税务机关检查重点:社会加油站在用加油机税控装置和税控加油机的使用情况,包括能否正常使用、能否正常记录和读取数据并报送加油数据;加油站能否严格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关的财务会计制度等;加油站有无擅自改动税控装置和税控加油机,以及利用加油机作弊偷逃税款的行为。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查重点:加油站在用加油机是否严格按照计量法和计量检定规程的要求进行了计量检定;铅(签)封是否完好;是否存在擅自改动或拆装加油机;是否存在使用擅自改动或拆装的加油机;是否存在偷换加油机电脑芯片或主板等计量作弊的行为等。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开展“十纵十横”交通主干线沿线加油站计量执法检查的通知》(国质检执函〔2005〕737号)已经检查的加油站不作为此次检查的重点。
二、检查时间
专项检查总体时间安排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结束,要按照“边检查,边整改”的原则对加油站实施检查。各地国税局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结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加油机进行周期检定的时间,确定本地区的具体检查时间。
三、处理措施
(一)根据税控装置使用期限为7年,以及目前使用情况,各地国税局按照下列四种方式进行处理:
1.加油机税控装置(包括外挂式和换头式)使用期已满6年或不能正常使用的,且加油站认为加油机使用期限较长需要更换的,应更换为税控加油机。
2.加油机税控装置使用期已满6年或不能正常使用,加油机仍能继续使用的,可由已取得燃油税控加油机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加油机原生产企业实施税控功能改造;如加油站认为需要更换为税控加油机的,也可直接更换为税控加油机。具体采用何种方式由加油站自行选择。税控功能改造仍应严格遵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和整机防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2〕3号)的规定实施。加油机的税控改造应在税务机关通知送达后6个月内完成。
3.加油机税控装置使用期未满6年并可正常使用的,仍可继续使用,到使用期满6年时,按前款方式处理。
4.实施税控改造的加油机或新购的税控加油机的,必须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检定和税务机关税控初始化后方可投入使用。
5.对加油站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以及未按规定报送加油数据和相关资料的,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加油站擅自改动税控装置和税控加油机,以及利用加油机作弊偷逃税款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石化、石油集团所属加油站(连锁加盟的除外)税控装置的更换问题由其自行解决。如何使用IC卡报送加油数据的问题,另行规定。
(三)加油站纳税人按月办理纳税申报时,必须持税控加油机用户卡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月加油数据。税务机关应通过人机结合的方式将加油站申报纳税数据与IC卡抄录的数据进行比对(卡、表比对按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比对相符的,按规定申报纳税;比对不符的,要及时查找原因,并移交税源管理部门和稽查部门处理。凡加油站未购买读卡器和IC卡的,应自行向读卡器生产企业进行购买。
(四)各地国税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将《加油机税控初始化管理系统》升级为1.2版,有关升级的规定另行通知。
(五)对加油机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责令停止该加油机的使用;对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擅自改动、拆装加油机,或者使用擅自改动、拆装的加油机,破坏加油机铅(签)封,偷换加油机电脑芯片或主板等计量违法行为,要严格依法查处,并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经营加油站资格;涉嫌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具体要求
(一)各地国税局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充分认识此次监督检查的重要性,成立有主要领导人参加的专项检查联合领导小组,并制定检查工作计划、步骤。要本着依法办事、执政为民的原则,统筹考虑加油站的具体情况,避免重复检查。国税局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协调好时间,尽可能在同一时间段内协同行动,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及时沟通,采取分别检查和共同检查的方式,共同做好此次监督检查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税局(包括计划单列市)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对这次专项检查进行认真总结。总结报告和加油站检查情况报表(附表1、附表2附后)于2007年2月1日之前分别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附表1由国税局填写,附表2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填写)。
附件:1.加油机有关情况统计表
2.加油站在用加油机计量性能检查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六年三月七日
附件1
加油机有关情况统计表
单位: 统计截至时间:2006年12月31日
加油站数量(个)
加油机数量(台)
1
总计
税控加油机数量
安装税控装置的加油机
2原有一体机
3本次检查中更换为一体机的
4已改造过的数量
5
未改造的数量
两大集团
中石油
中石化
社会加油站
擅自改动税控装置或税控加油机
其他作弊违法行为
备注
加油站(个)
加油机(台)
加油站(个)
加油机(台)
两大
中石油
中石化
社会加油站
注:本表统计的数据为截至2006年12月31日为止,各地所实际使用各类加油机的具体数量。税控加油机是指购买时即为一体税控加油机(含本次检查中由税控装置更换为一体机的);已改装的是指原为税控装置,经改造后成为具备税控功能的加油机;未改造的是指现有税控装置使用期限未到,继续使用的;其中1=2+3+4+5。
附表2
加油站在用加油机计量性能检查统计表
制表单位: 统计上报时间:
检查加油站总数
检查加油站在用加油机数量
具有有效期内检定证书的加油机台件数
破坏加油机铅(签)封的计量违法案件数
擅自改动或拆装加油机的计量违法案件数
偷换加油机电脑芯片或主板的计量违法案件数
其他计量违法案件数
总数
其中
使用年限在5年以下(含5年)的台数
使用年限在5年至7年(含7年)的台数
使用年限在7年至10年(含10年)的台数
使用年限在10年以上的台数
中石油
中石化
外资加油站*
其他社会加油站**
总计
注:*外资加油站包括中外合资加油站、中外合作加油站和外资(独资)加油站。
**其他社会加油站指中石油、中石化、外资加油站以外的加油站
关于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土局
关于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土局
湖南省国土测绘管理局、福建省土地管理局:
你们先后报送的《关于贯彻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有关问题的请示》(湘国土测绘办函〔1996〕第13号和《关于如何适用法律对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行为进行管理问题的请示》(闽土法监函〔1996〕027号)收悉。文中所提问题涉及到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即国务院55号令在执行中如何衔接问题。为了确保《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的正确贯彻实施,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有关规
定,现就法律应用问题,作如下批复:
一、关于国务院55号令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法律)在执行中如何衔接的问题。法律施行后,国务院55号令继续有效,国务院55号令的规定与法律的规定相一致的,应结合起来执行;法律没有规定而国务院55号令已有明确规定的,应按国务院55号令执行;法律
虽有原则规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必须依照国务院规定执行的,在国务院新的规定出台之前,应按国务院55号令或国务院其他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55号令有关条款内容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问题,应当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即“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目前,国务院尚未对人民政府审批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权限作出新的规定,
应按国务院原有规定《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国发〔1989〕49号关于“政府对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应与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相同”的规定执行,不宜再按国务院55号令关于由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规定执行。
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称“受让方”,应是指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即转让方的对应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按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与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不宜再按国务院55号令的有关规定,与划拨土地
使用权转让方签订出让合同。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出让手续时,应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55号令等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各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章进行审查,其中也包括对受让方主体资格的审查。出让合同应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的
规定,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颁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签订。
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过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人转让房地产也可以不办理出让手续。这是只有在具备法定条件下才能适用的条款,即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才能决定有关当事人可以不办理出让手续;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方虽经批
准可以不办理出让手续,但要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有关土地收益。目前,有些地方片面理解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国务院有关规定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擅自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经办理出让手续转让房地产,甚至一些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经依法批准未办理出让手续也不依法缴纳
有关土地收益就擅自转让房地产,不仅违反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使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不能正常贯彻执行,造成土地市场混乱。为制止各种非法转让行为发生,维护土地市场的正常秩序,防止国有土地收益流失,在国务院有关规定出台之前,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应暂按国务院55
号令第四十四、四十五条规定执行,有关审批和出让手续,应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国务院新的规定出台后,按新的规定执行。
五、《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前法中的第四十七条和后法中的第六十六条也都是有关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条款,在处理非法转让土地案件中应当同样有效,但各自的适用范围有所不同。当事人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
款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转让房地产的,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经审查如准予转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该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除此之外,均应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国务院55号令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的,应当上缴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实施该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目前,国务院尚未制定具体办法,应暂按国务院55号令第四十四、四十五条
的规定执行。国务院有关实施第五十五条的具体办法出台后,按该办法执行。当事人未经批准,擅自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的,应当认定其租赁行为违反国务院55号令第四十四、四十五条的规定,应按照国务院55号令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七、关于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是作为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土地管理部门依出让合同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是行政责任还是民事责任问题,是对法律的进一步界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此类问题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
八、你们在请示中涉及的其他有关法律的应用问题,可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问题的批复》(国土批〔1995〕13号)一并执行。
199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