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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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2〕29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防城港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防城港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消纳场是指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地和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
第四条 市级及两城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及处理设施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
第七条 公安、交通、住建、国土、环保、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政管理部门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第九条 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禁止车辆轮胎带泥驶入城市道路,必须采取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遣散。
第十一条 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公示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制定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城市建筑消纳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严格核准运输实施活动范围,变更原核准范围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重新办理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手续;并按照市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
第十三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进入指定的消纳场地,根据场地管理人员的要求卸放。
第十四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驶出施工场地和消纳场前,应当冲洗车体,净车出场。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需要进行场地回填、在建工地需要利用建筑垃圾的,应向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如实申报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由市政管理部门进行统一调剂,合理安排。
第十六条 居民在自行进行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须装袋收集后,堆放在装饰装修房屋所在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统一由相应市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偿清运。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中专用处置场地由市政、国土、环保、规划部门共同确定,并有计划地建设。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应当规范,符合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并做到:
(一)按市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受纳建筑垃圾。
(二)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辗压;
(三)保持消纳场的进场道路整洁、畅通;
(四)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五)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
(六)保持场内的环境整洁;
(七)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八)建筑垃圾消纳场无法继续消纳垃圾时,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市政管理部门报告;
(九)不得擅自关闭消纳场或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时,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对消纳场地实施覆盖,搞好绿化,或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处理,并向市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类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处置,有条件的,在处置前可暂时堆放在同一工程用地范围内,工程完工后由建设、施工单位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清理完毕。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1)学校、医院、居住区、商业中心等人口集中区域半径2公里范围内;
(2)农村承包的土地;
(3)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范围内;
(4)江河、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泛洪区;
(5)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6)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第二十二条 市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建筑垃圾处置费应按规定存入指定专户,接受财政、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政管理部门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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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包机会谈纪要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海峡两岸包机会谈纪要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认为,近年来两岸节日包机、紧急医疗包机、人道包机及专案货运包机相继开通,促进了两岸人民往来和经济交流。为尽早实现两岸直接通航,双方就开通两岸客运包机和货运包机等事宜,经平等协商,形成会谈纪要如下:

一、承运人。双方同意在航班总量相等的情形下,各自指定包机承运人,并事先知会对方。

二、搭载对象。双方同意凡持有效旅行证件往返两岸的旅客均可搭乘客运包机。

三、飞行航路。双方同意尽快协商开通两岸直达航路和建立双方空管方面的直接交接程序。在直达航路开通前,包机航路得暂时绕经香港飞行(航)情报区。

四、通关便利。双方同意简化客、货通关手续,为旅客及机组人员提供便利。

五、保税措施。双方同意对承运人租用机场公共保税仓库储备飞机维修配件,提供便利并予以保税监管。

六、互设机构。双方同意包机承运人得在对方航点设立办事机构。在本纪要签署后,大陆包机承运人即可派出员工驻台,办理有关业务,设立办事机构筹备处。台湾方面同意大陆承运人于六个月内设立办事机构。

七、辅助安排。双方同意有关地面代理、销售途径、票款结算、航空器及机组证照证明与检查、机务及飞行前安全检查、检验检疫等事宜,比照节日包机做法处理。如遇飞行安全、急难救助等特殊情况,双方同意以个案方式协商处理,并提供必要协助。

八、申请程序。包机承运人按照各方规范逐月申请飞行班次,每次飞行前十五日提出申请。

九、准用事项。双方同意节日包机、紧急医疗包机等仍暂按双方已经公布的框架性安排执行,并得准用本纪要搭载对象等条款。

十、货运事宜。双方同意在周末客运包机实施后三个月内就两岸货运包机进行协商,并尽速达成共识付诸实施。

十一、定期航班。双方同意尽快就开通两岸定期直达航班进行协商,以实现两岸人民的共同愿望、增进两岸人民的福祉。

十二、联系机制。本会谈纪要议定事项,由海峡两岸航空运输交流委员会与台北市航空运输商业同业公会相互联系。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得指定其他单位进行联系。

十三、签署生效。本会谈纪要自双方签署之日起七日后生效。纪要的附件与本纪要具有同等效力。

本会谈纪要于六月十三日签署,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附件:海峡两岸周末包机时段、航点及班次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会长 董事长

陈云林 江丙坤

附件

海峡两岸周末包机时段、航点及班次

一、时段。周末包机时段为每周五至下周一计四个全天。自七月四日起正式开始实施。

二、航点。大陆方面同意先行开放北京、上海(浦东)、广州、厦门、南京五个航点,并陆续开放成都、重庆、杭州、大连、桂林、深圳,以及其他有市场需求的航点。台湾方面同意开放桃园、高雄小港、台中清泉岗、台北松山、澎湖马公、花莲、金门、台东等八个航点。

三、班次。双方同意在周末包机初期阶段,每周各飞十八个往返班次,共三十六个往返班次。根据市场需求等因素适时增加班次。

每周台湾方面至上海(浦东)的班次不超过九个往返班次;大陆方面至台中清泉岗的班次不超过六个往返班次。


黑龙江省农业开发用地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农业开发用地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农业开发用地审批权限,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农业开发用地,必须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权限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500亩以下的,由县(市)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500亩至1000亩的,由行署、市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1000亩至1万亩的,由省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开发1万亩至2万亩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省长办公会议审定,报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五)一次性开发2万亩以上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报国务院批准。
二、省农垦、森工系统所属农场、林业局土地使用范围内的农业开发用地,应当附主管部门意见,按下列规定权限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2000亩以下的,由省政府委托省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报省政府备案。
(二)一次性开发2000亩至1万亩的,由省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1万亩以上的,按第一项(四)、(五)规定的权限批准。
前款规定的农业开发用地,农垦、森工部门一次性开发500亩以下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驻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土地管理机构批准,向土地所在行署、市、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三、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农业开发用地,须先征求计划、农业、环保、水利等部门意见。报国家审批的,还须附有开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设计任务书,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土地权属文件以及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规划图等。属于出让
土地的,还须有地价评估报告,土地出让合同书。
四、边境地市县和军事禁区农业开发用地,必须事先征求省军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
五、外商投资进行成片土地开发,一律报国务院审批。
六、禁止毁林开垦,不得超过省规定的禁止开垦坡度开垦林地。
七、各级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农业开发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用于非农业建设。
八、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1998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