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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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永政发〔2012〕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已于2012年5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建设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建房〔2011〕77号)和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2011〕23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为市中心城区中冷水滩区、凤凰园经济开发区和跨县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县、零陵区人民政府为所在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负责本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为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指导、监督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征收房屋所在区域的街道(乡镇)、社区(村组)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负责市中心城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管理和协调监管工作,指导各县、零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县、零陵区人民政府应明确相应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事务所,作为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单位,受市征收部门委托负责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冷水滩区、凤凰园经济开发区可设相应实施机构,受市征收部门委托承担征收补偿具体工作。

  市房屋征收部门要加强对中心城区委托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监督管理,并对其委托的征收与补偿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应当掌握相关的法律政策和专业知识,并定期接受业务培训,经市房屋征收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房屋征收工作实行年度计划,零陵区、冷水滩区人民政府和凤凰园经济开发区应在每年12月15日前确定本区域内下一年度需要实施房屋征收的总体计划,向市人民政府申报。

  第七条 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编制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项目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按相关程序纳入下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向有关的市或县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经发展改革部门、住建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等有关部门联合审查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意见表;

  (二)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建设项目立项批文;

  (三)住建部门划定的项目规划调查蓝线、规划审查通知单;

  (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调查红线图;

  (五)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造的项目,还应包括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相关资料;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和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告知被征收人。

  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单位对房屋征收范围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与住建、国土、城管及征收区域内相关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村组)等单位予以核实,相关单位和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房屋征收范围及调查结果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条 征收项目一般按现有地块边界划定调查蓝线,依据上位规划下达规划要点,但应当将跨越现有地块边线的房屋整体划入项目规划调查蓝线。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开展以下工作:

  (一)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二)编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项目补偿资金预算;

  (三)就征收补偿的具体问题与被征收人协商;

  (四)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举行听证和进行公示等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面积、结构、使用性质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符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已改变用途的,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文件为依据。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房屋征收部门牵头组织住建、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等部门和被征收房屋所在区域内人民政府对未登记房屋以及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现状不符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各职能部门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各自职责,对建筑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并出具书面认定意见。职能部门难以准确认定其是否合法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汇总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和协调。对上述建筑的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以后,被征收人不得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住建、工商、国土资源、城管、公安、文化、卫生、银行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发布公开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公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将选定结果以书面形式报房屋征收部门。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通过投票由多数人决定,或者邀请被征收人代表、街道(乡镇)、社区(村组)代表参与,公证人员公证,以公开抽签方式选定评估机构。

  第十六条 被选定的评估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值作出评估,在作出评估结果报告时应当说明与被征收房屋类似的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并提供相关依据。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应当遵循先整体评估,后分户评估的原则。估价时点为征收决定公布之日。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收到评估结果报告后2日内将评估报告送达财政部门备案。财政部门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在收到评估报告3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程序向评估机构提出申请复核评估。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征收依据、理由、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步骤、被征收房屋的权属等详细情况、改变房屋使用用途和未登记房屋的认定、征收补偿方式和标准、征收补助奖励项目及标准、产权调换用房及周转用房准备情况、征收签约期限、过渡期限等。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之后,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征求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九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听取意见修改方案。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授权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征收实施单位、发展改革、公安、城管、监察、信访、维稳等部门和征收区域的人民政府(管委会)及街道(乡镇)、居(村)民委员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报同级综治维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认为具备房屋征收条件并符合征收程序的要求,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发布房屋征收公告。

  第二十二条 市中心城区范围内被征收人超过300户或者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县域范围内被征收人超过200户或者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的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由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三条 征收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四条 征收决定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市房屋征收部门向征收实施单位预拨一定比例的征收启动资金,并根据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进度情况,及时拨付征收补偿资金。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五条 由政府财政投资性项目征收补偿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筹集,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依法出具的评估报告将征收补偿资金在房屋征收决定发布前足额存入征收补偿专用帐户,专款专用。建设业主单位或项目筹备单位自筹资金的项目由该单位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所定标准,在征收决定发布前足额存入市房屋征收部门专户,专款专用,并接受市财政等相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本章规定的补偿标准、补助项目及奖励标准适用于市中心城区,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各地实际另行制定标准。零陵区房屋征收部门编制的项目补偿资金预算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核定,以确保市中心城区补偿、补助项目及奖励标准的统一。

  第二十七条 征收房屋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依法确定的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对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被征收人的实际情况统一规划集中建设安置小区,或组织建设单位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过渡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提供周转用房。

  原则上在市中心城区的核心区域内不得以原地产权置换。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九条 采取过渡安置的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被征收人住宅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每月为被征收房屋评估值(不含装饰装修)的4‰。但每户每月不少于600元,最高不超过2000元。

  过渡期限为被征收人腾空房屋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18个月;产权调换房屋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30个月。

  超过过渡期限在十二个月以内的,增付50%临时安置费;超过过渡期限在十二个月以上的,增付100%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已提供周转用房的,在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条 被征收房屋属于生产、经营性用房,且经营行为合法,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停产停业补偿费。被征收房屋每月停产停业补偿标准按被征收房屋(不含装饰装修)评估价值的7‰,并参照被征收人的纳税情况计算。停产停业的期限,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按三个月计算,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安实际停产停业的月数确定。

  第三十一条 因征收房屋搬迁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搬迁费的标准,中心城区按10元∕㎡计算,每户或每套最低不少于800元,过渡安置的发给两次搬迁费。

  本条规定的补偿标准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物价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仓储、工业生产用房的搬迁费根据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对于无法搬迁或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可按有关规定通过评估确定其实际价值给予相应补偿,对已废弃的生产设备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电力、电讯、排水、燃气等设施,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已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是住房困难户的,实行住房面积最低保障,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50㎡(含50㎡,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房屋的合并计算)的,按50㎡进行补偿安置。但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助的房屋面积部分,不计算装饰装修、搬迁费等其他补偿,不享受奖励等优惠政策。

  在房屋征收范围公布确定后,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析产的,不享受前款规定的最低面积保障。

  第三十五条 鼓励被征收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支持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开展调查摸底、权属认定等工作,按规定期限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期搬迁。对被征收人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完成上述工作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给予被征收人奖励。(市中心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助奖励项目及标准详见附件)。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征收补偿协议及时支付补偿资金,并加强对补偿资金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

  采取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补偿资金;采取一次性产权调换补偿安置的,支付补偿资金的8 0%给安置房建设单位,待安置房产权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剩余部分补偿资金给安置房建设单位;采取过渡安置的,应按安置房建设进度分批支付给安置房建设单位,但最多只能支付补偿资金的80%,在被征收人迁入安置房并办理完安置房产权手续后,方可支付剩余补偿资金给安置房建设单位。

  第三十七条 在对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补偿决定。

  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按如下程序办理:

  1、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评估结果,拟定分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批准。

  2、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将分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书面告知被征收人。

  3、被征收人申请调解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调解。

  4、市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第三十八条 补偿决定应包括下列内容:

  1、被征收房屋及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2、征收的依据和理由;

  3.《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4、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及期限。

  5、补偿决定应当在征收范围予以公告。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三十九条 征收依法代管的房屋,应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由房屋征收部门与代管人签订补偿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

  第四十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并依法保障抵押权人的担保物权。

  第四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并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费用进行审核。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搬迁、拆除

  第四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除房屋征收部门(或征收实施单位)确定的拆除施工单位外,任何人不得损坏房屋或者拆卸已按照规定作了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房屋拆除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按补偿决定实施强制执行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做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被征收房屋拆除工程的拆除施工单位。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被征收房屋拆除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负责本区域内的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

  房屋拆除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拆除施工单位对本单位承接的房屋拆除工程承担全部责任;并为拆除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七条 市中心城区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应当将房屋拆除工程项目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拆除施工单位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拆除工程施工合同;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及安全事故处险应急预案;

  (四)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监理合同;

  (五)监理单位营业执照、资质;

  (六)拆除工程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上岗证书:项目监理部人员资格证书

  (七)拆除施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证明;

  (八)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房屋拆除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拆除施工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从事拆除施工的人员必须定期接受业务培训。

  第四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拆除后30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被征收房屋的产权注销手续。

  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当及时为被征收人办理户口迁移和转学等手续。

  第五十条 市中心城区房屋征收日常工作经费按征收补偿费用的8%计算,其中1%为市房屋征收部门工作经费,7%为征收实施单位工作经费,征收实施单位经费主要包括2%日常工作经费和5%不可预计费。征收日常工作经费计入征收补偿总成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

  第五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没有作规定的及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不一致的,按其条例执行;国务院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省人民政府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2003年公布的《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施办法》(市政府令第3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附件:永州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奖励项目及标准。

  附件:

永州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奖励项目及标准

  一、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的,按房屋主体评估价格上浮10%给予补助。

  二、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按期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再按350元/㎡的标准享受购房补助。

  三、征收公告发布后90日内,征收区域范围内的直管公房住宅承租人及时解除租赁关系,并完成搬迁腾退直管公房的,按其范围内直管公房住宅评估价乘以计租面积所得总价的30%的标准给予承租人补助。

  四、房屋征收范围明确后并告知了被征收人,被征收人积极配合征收工作人员上户调查摸底、丈量登记面积、认定权属性质及用途的,给予每户支持公共利益项目建设奖5000元;被征收人没有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的,再给予每户10000元奖励。

  五、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按100元/㎡的标准给予被征收人签订协议奖。

  六、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并交房的,按100元/㎡的标准给予被征收人房屋按期搬迁奖。

  七、征收活动中的补助、奖励事项必须按规定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超过规定期限的,不予补助、奖励。

  八、补助、奖励计算面积基数按征收房屋合法有效产权登记的面积或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的面积。

  九、确定持有《永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残疾证》的被征收人的住房补助时,被征收人须提供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并经其所在的社区和民政部门认定后,方可发放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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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等文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等文件的通知
外经贸部办公厅



各总公司,各外贸中心,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64号)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
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77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为了做好目前国有住房出售状况的调查工作,请将文件所附“出售国有住房资产清查汇总表”按要求填妥后,于9月10日前报我部(计划财务司)。

附件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建设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资事发〔1995〕64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建设厅(建委)、财政厅(局
):
为了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强国有住房出售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和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工作,规范国有住房出售行为,防止低价出售国有住房,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中“有关房改工作的配套文件,要尽快制定,抓紧下发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配合,保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的要求,我们制定了《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要求,切实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顺利进行,认真做好出售国有住房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和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有住房是指国家党政机关、军队、团体、企事业单位由国家拨款、组织收入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购建的,以及接受馈赠、罚没和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确认产权为国家所有的住房。
第三条 在国有住房出售过程中,有关具体界定政策如下:
(一)国家行政单位由国家拨款和按国家政策规定组织收入等形式购建的住房;
(二)全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由国家拨款、贷款、组织收入、接受馈赠等形成的住房;
(三)企业由国家直接投资、利用贷款、接受馈增和税后利润及其它国有权益等形成的住房;
(四)其它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界定房屋产权属国家所有的住房。
第四条 出售国有住房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条 按照国家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出售国有住房的单位,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能组织出售。
第六条 国有住房的出售坚持“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国有住房出售价格的评估,应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的有关规定,必须由合法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依法执行,不受行政干预。
第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积极参加国有住房出售价格的核定工作,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核定合理的出售价格,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不允许低价出售国有住房。
第八条 按标准价出售国有住房的单位,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单位和个人的产权比例。产权比例按国有住房出售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
第九条 国有住房的出售,都要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签订统一制定的房地产买卖契约,领取统一制定的产权证书。
第十条 出售国有住房的单位或个人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时,须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国有住房产权变动或核定的产权比例文件和财政征收机关开具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等,作为办理立契过户和房屋产权登记的必备要件。
第十一条 出售国有住房的单位可依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国有住房产权变动或核定的产权比例文件,以及财政部门有关规定调整单位财务帐目。
第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房地产、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做好出售国有住房国有资产管理和出售收入征收管理工作。
上交财政的国有住房收入应专项用于住房建设等,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建设部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在本暂行规定颁布之前已出售的国有住房,均应按本暂行规定予以规范。
第十四条 对不按国家政策、法规规定,低价出售国有住房,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会同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作出经济、行政的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责任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住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以及集体所有制单位。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 国资事发〔1995〕77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行业总公司、各直属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1995年5月3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三部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64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是《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
〔1994〕43号)的一项重要配套文件,也是规范国有住房出售行为和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重要政策依据。现对贯彻落实《暂行规定》的有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暂行规定》,积极参与出售国有住房的资产管理工作,与当地财政、房地产、金融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结合各地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切实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二、各地方、各部门在出售国有住房的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法规、政策规定,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稳步出售国有住房,严禁“刮风式”低价售房,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中央单位按照所在地地方房改政策规定,出售国有住房一次性售房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以上的,需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定;一次性售房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后
,方能组织出售。
四、为了解国有住房出售状况,现要求各地方、各部门对1995年7月1日以前出售的国有住房资产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并于9月30日以前将“出售国有住房资产清查汇总表”上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行政事业资源司。具体清查情况按所附表格填列,并附必要的文字说明。

附件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部委)出售国有住房资产清查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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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 | 售 房 | 单位 | 售房 | 售房建筑面积 | 应收售房 | 实收售房 |
| 性质 | 时 间 | 户数 | 户数 | (万平方米) | 款(万元) | 款(万元) |
|----|------------|----|----|--------|-------|-------|
| |1993年底以前 | | | | | |
| |------------|----|----|--------|-------|-------|
| 行 |1994年度 | | | | | |
| |------------|----|----|--------|-------|-------|
| |1995年第一、二季度 | | | | | |
| |------------|----|----|--------|-------|-------|
| 政 |小 计 | | | | | |
|----|------------|----|----|--------|-------|-------|
| |1993年底以前 | | | | | |
| |------------|----|----|--------|-------|-------|
| 事 |1994年度 | | | | | |
| |------------|----|----|--------|-------|-------|
| |1995年第一、二季度 | | | | | |
| |------------|----|----|--------|-------|-------|
| 业 |小 计 | | | | | |
------------------------------------------------------

------------------------------------------------------
| |1993年底以前 | | | | | |
| |------------|----|----|--------|-------|-------|
| 企 |1994年度 | | | | | |
| |------------|----|----|--------|-------|-------|
| |1995年第一、二季度 | | | | | |
| |------------|----|----|--------|-------|-------|
| 业 |小 计 | | | | | |
|----|------------|----|----|--------|-------|-------|
| |1993年底以前 | | | | | |
| |------------|----|----|--------|-------|-------|
| 合 |1994年度 | | | | | |
| |------------|----|----|--------|-------|-------|
| |1995年第一、二季度 | | | | | |
| |------------|----|----|--------|-------|-------|
| 计 |总 计 | | | | | |
------------------------------------------------------
联系人: 填制单位(盖章):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该表由各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或中央各主管部门填写。
2.该表须加盖填制单位的公章。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和主管部门提供的文字说明,应简要
反映本地方、本部门国有住房出售情况(包括国有住房出售价格的评估、出售价格的确定、产权比例的确认,以
及国有住房售房款的收缴情况等)。



1995年8月9日

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


  《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已经1998年9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六日
      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享有依法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依照本办法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
(一)对正常生活和从事正常生产活动的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在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种植的农作物和经济林木造成较大损毁的;
(三)对居住在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在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放牧的牲畜,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外有专人放牧的牲畜以及圈养、归圈的牲畜造成较重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不承担补偿责任:
(一)对进行狩猎活动或者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围观或者挑逗野生动物的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对在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以外种植的农作物和经济林木造成损毁的;
(四)对野养散放或者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内放牧的牲畜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受害人要求取得政府补偿的,应当保护现场,并在受损害之日起7日内向当地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递交补偿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时间。
补偿申请人递交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接受申请的机构记入笔录。
第五条 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对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工作必须客观、公正、准确,并在1个月内完成。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受害人及其亲属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证据。调查人员应当做好调查笔录,并如实填写调查登记表。
调查登记表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 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调查核实工作完成后,应当将调查登记表报送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应当予以确认;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进行复查或者发回重新调查;对不符合规定范围的,不予确认。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认为情况复杂、损害严重的,应当报送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复核;认为情况特别复杂、损害特别严重的,应当报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复核。
第七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造成人身损害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补偿金按照所在县(市)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所在县(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及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残疾补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所在县(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所在县(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倍;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总额为所在县(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倍。
第八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造成财产损害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金按照当年的政府补偿费用与实际损害总额的比例计算,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年年底前确定具体的补偿金数额,并及时给付受害人。受害人生活确有困难的,经县
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预支部分补偿金,年终结算。
第九条 政府补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省财政和地、州、市、县财政各负担一半。省对地州市的年度补偿经费一年一定,包干使用。
政府补偿费用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县以上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补偿费用实施监督。
第十条 驯养繁殖、运输野生动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因管理不善致使野生动物逃逸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驯养繁殖、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虚报、冒领、骗取补偿金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补偿金;情节严重的,处警告或者处虚报、冒领、骗取补偿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