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畜禽靶动物有效性评价试验指南(试行)》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畜禽靶动物耐受性评价试验指南(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03:27   浏览:9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畜禽靶动物有效性评价试验指南(试行)》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畜禽靶动物耐受性评价试验指南(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畜禽靶动物有效性评价试验指南(试行)》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畜禽靶动物耐受性评价试验指南(试行)》的通知

农办牧[2011]21号


  为规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性评价和有效性试验工作,保证试验结果的科学性、客观性,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和《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我部委托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制定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畜禽靶动物有效性评价试验指南(试行)》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畜禽靶动物耐受性评价试验指南(试行)》。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畜禽靶动物有效性评价试验指南(试行)》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畜禽靶动物耐受性评价试验指南(试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附件1: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畜禽靶动物有效性评价试验指南(试行)

1 适用范围
1.1本指南规定了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畜禽靶动物有效性评价试验的基本原则、试验方案、试验方法和试验报告等要求。
1.2本指南适用于为新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申报以及已经批准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再评价而进行的畜禽靶动物体内有效性评价试验。
1.3 畜禽饲料产品的靶动物体内有效性评价试验可参照本指南的要求进行。
2 基本原则
2.1应根据我国的养殖业生产实际开展靶动物有效性评价试验,以保证评价结果的科学性、客观性。
2.2靶动物有效性评价试验应对受试物所适用的每一种靶动物分别进行评价,本指南4.2.2以及其他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2.3 靶动物有效性评价试验应由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试验技能的专业人员在适宜的试验场所、使用适宜的设备设施、按照规范的操作程序进行,并且由试验机构指定的负责人负责。用于产品申报的,评价机构和人员的要求另行规定。
2.4试验动物应健康并且具有相似的遗传背景;饲养环境不应对试验结果造成影响;受试物和试验日粮不得受到污染。
2.5在符合靶动物有效性评价试验相关要求的前提下,靶动物有效性评价试验可与靶动物耐受性试验合并进行。
2.6试验应证明受试物最低推荐用量的有效性,一般通过设定负对照和选择敏感靶指标进行。必要时设正对照。
2.7当有效性评价试验的目的是证明受试物能为靶动物提供营养素时,应设置一个该营养素水平低于动物需求、但又不至严重缺乏的对照日粮。
2.8 应采用梯度剂量设计,为推荐用量或用量范围的确定提供依据。
有效性评价试验的梯度水平不得少于3个;但作为产品申报的,奶牛试验的梯度水平不得少于4个,其他动物不得少于5个。
2.9 由于试验条件和受试物特性的限制,可以进行多个有效性评价试验以证明受试物的有效性。当试验次数超过3次时,建议采用整合分析法(meta-analysis)进行数据统计,但每次试验应采用相似的设计,以保证试验数据的可比性。
3 试验方案
试验开始前,应根据受试物和靶动物的特点,对试验进行系统设计,形成试验方案。试验方案应包括试验目的、试验方法、仪器设备、详细的动物品种和类别、动物数量、饲养和饲喂条件等,并由试验负责人签字确认。具体要求如下:
3.1试验动物:品种、年龄、性别、生理阶段和一般健康状况;
3.2试验条件:动物来源和种群规模、饲养条件、饲喂方式;预饲期的条件要求;
3.3试验分组:试验组和对照组数量、每组重复数和每个重复的动物数(必须满足统计学要求)、统计方法;
3.4试验日粮:描述日粮的加工方法、日粮组成及相关的营养成分含量(实测值)和能量水平;注意根据受试物特点和使用方法配制日粮,使用的原料应符合我国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各试验处理组试验因子以外的其他因素(如:料型、粒度、加工工艺等)应一致;
3.5受试物的测定:受试物及其有效成分的通用名称、生产厂家、规格、生产批号、有效成分含量的测试方法及测试结果、测试机构,受试物有效成分在试验日粮中的含量;
3.6观测项目和时间:检测和观察项目名称、实施和持续的确切时间;
3.7疾病治疗和预防措施:不应干扰受试物的作用模式并逐一记录;
3.8突发状况处理:动物个体和各试验组发生的所有非预期的突发状况,都应记录其发生的时间和范围。
4、试验方法
4.1受试物
4.1.1对于申请产品审定或登记的受试物,应与拟上市(或拟进口)的产品完全一致。产品应由申报单位自行研制并在中试车间或生产线生产,同时提供产品质量标准和使用说明。
4.1.2试验机构应将受试物样品送国家或农业部认可的质检机构对其有效成分的含量进行实际测定。
4.2 有效性评价试验的基本类型
受试物的靶动物有效性评价试验一般分为长期有效性评价试验和短期有效性评价试验。消化率或氮、磷减排等指征明确的指标可通过短期有效性评价试验进行测定,生长性能、饲料转化效率、产奶量、产蛋性能、胴体组成和繁殖性能等一般性指标必须通过长期有效性评价试验进行测定。
4.2.1 短期有效性评价试验
4.2.1.1生物有效性、生物等效性、消化和平衡试验均属于短期有效性评价试验。必要时,也可进行其他短期有效性评价试验。短期有效性评价试验应遵循公认的方法进行。
4.2.1.2 生物有效性是指活性物质或代谢产物被吸收、转运到靶细胞或靶组织并表现出的典型功能或效应。生物有效性应通过可观察或可测量的生物、化学或功能性特异指标进行评价。
4.2.1.3 生物等效性试验用于评价可能在靶动物体内具有相同生物学作用的两种受试物。如果两种受试物所有相关效果均相同,则可认为具有生物等效性。
4.2.1.4 消化试验可用于评价受试物对靶动物体内某种营养素消化率(如表观消化率、真消化率、回肠消化率)的影响。
4.2.1.5 平衡试验还可获得营养素在靶动物体内沉积和排出数量等额外数据。
4.2.2 长期有效性评价试验
4.2.2.1 应针对受试物适用的靶动物,按照规定的试验期、试验重复数和动物数量的要求开展长期有效性评价试验。具体要求见附录A。试验分组应遵循随机和局部控制的原则。
4.2.2.2 附录A中没有列出的其他动物品种,长期有效性评价试验应参照生理和生产阶段相似物种的要求进行。
4.2.2.3 如果受试物仅适用于动物的特定生长阶段并且短于附录A中规定的试验期,试验时间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但不得少于28天,而且应考察相关的特异性指标。
4.2.2.4 长期有效性评价试验的必测指标包括:试验开始和结束体重、饲料采食量、死亡率和发病率。
其他指标根据动物品种和受试物的特殊功效确定。如果需要测定产奶或产蛋性能,则应分别提供有关奶成分和蛋品质的数据。
4.2.2.5 在评价受试物对养殖产品质量的影响时,长期有效性评价试验也可用来采集相关样品。
4.3观察与检测
4.3.1应根据受试物的作用特点和用途,增加相应的特异性观测指标和敏感性功能指标。
4.3.2应按照国家标准、国际认可方法或经确证的文献报道方法确定检测方法。如果采用文献报道方法或新建方法,应提供方法确证的数据资料,说明其合理性。
4.4 数据记录
4.4.1在试验实施过程中,试验方案所涉及的内容均应逐一记录。数据记录应真实、准确、完整、规范、清晰,并妥善保管。
4.4.2数据的有效位数以所用仪器的精度为准,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国家推荐使用的单位。
4.5 统计分析
4.5.1以重复为单位,根据不同的试验设计采用相应的统计分析方法进行数据分析。
4.5.2统计显著性差异水平至少应达到P<0.05。
5试验报告
5.1试验报告应提供试验获取的所有数据,包括所有试验动物和试验重复。统计分析中未采用的数据或由于数据缺乏、数据丢失而无法评价的情况也应报告,并说明在各组别中的分布情况。
5.2每个靶动物有效性评价试验必须单独形成最终报告。每个试验最终报告中应包含试验概述(见附录B)和报告正文。
5.3试验报告正文至少应包括:
A、试验名称;
B、摘要;
C、试验目的;
D、受试物;
E、试验时间和地点;
F、试验材料和方法;
G、结果与讨论;
H、结论;
I、原始数据及相关的图表和照片;统计分析中未采用的数据或由于数据缺乏、数据丢失而无法评价的情况应具体说明;
J、参考文献;
K、试验机构和操作人员,包括试验机构的名称,试验操作人员、试验负责人和报告签发人的签名,报告签发时间,加盖签发机构的单位公章或专门的分析测试章;委托检测的数据应提供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5.4 应对试验报告每页进行编码,格式为“第 页,共 页”, 并加盖试验机构骑缝章,确保报告的完整性。
6 资料存档
最终报告、原始记录、图表和照片、试验方案、受试物样品及其检测报告等原始资料应存档备查,保存时间一般不得少于5年,作为产品申报的,保存时间至少为10年。






附录A:试验期和动物数量
表1. 猪
类 别 试验阶段*(体重或日龄) 最短试验期 最少试验重复
和动物数量
起始 结束日龄 结束体重(kg)
哺乳仔猪 出生 21~42 6~11 14天 每个处理6个有效重复,每个重复6头,性别比例相同
断奶仔猪 21~42日龄 120 35 28天
哺乳和
断奶仔猪 出生 120 35 42天
生长
育肥猪 ≤35 kg 120~250(或根据当地习惯) 80~150 (或根据当地习惯直到屠宰体重) 70天
繁殖母猪 初次受精 受精至断奶,至少两个繁殖周期 每个处理20个有效重复,每个重复1头
泌乳母猪 分娩前两周至断奶
注:
* 试验阶段:指试验用动物所处的生长阶段,最短试验期应处于所对应的试验阶段。
表2. 家禽
类 别 试验阶段(体重或日龄) 最短试验期 最少试验重复和动物数量
起始 结束日龄 结束体重(kg)
肉仔鸡 出壳 35天 1.6~2.4 35天 每个处理6个有效重复,每个重复15只,性别比例相同
蛋用雏鸡 出壳 16(20)周龄 112天*
产蛋鸡 16~21周龄 13(18)月龄 168天
肉鸭 出壳 35天 35天
产蛋鸭 25周龄 50周龄 168天
育肥用火鸡 出壳 母:4(20)周龄
公:16(24)周龄 母:7~10
公:12~20 84天
种用火鸡 开始产蛋(30周龄) 60周龄 6个月
后备
种用火鸡 出壳 30周龄 母:15
公:30 全程**
注:
* 仅当肉仔鸡的有效性评价试验数据无法提供时进行
** 仅当育肥用火鸡的有效性评价试验数据无法提供时进行
表3. 牛(包括水牛)
类 别 试验阶段(体重或日龄) 最短试验期 最少试验重复和动物数量
起始 结束日龄 结束体重(kg)
犊牛 出生或者60~80 kg 4月龄 145 56天 每个处理15个有效重复,每个重复1头,性别比例相同
生产小牛肉的肉用犊牛 出生 6月龄 180(250)或直到屠宰体重 84天
育肥牛 瘤胃发育完全(至少完全断奶) 10~36月龄 350~700 126天
泌乳奶牛 84天*
繁殖母牛 初次受精 受精至断奶,至少两个繁殖周期**
注:
* 需报告整个泌乳期情况
** 仅当需要测定繁殖指标时进行
表4. 绵羊
类 别 试验阶段(体重或日龄) 最短试验期 最少试验重复和动物数量
起始 结束日龄 结束体重(kg)
育成羔羊 出生 3月龄 15~20 56天 每个处理15个有效重复,每个重复1只,性别比例相同
育肥羔羊 出生 6月龄或以上 40或直到屠宰体重 56天
泌乳
奶绵羊 49天*
繁殖绵羊 初次受精 受精至断奶,至少两个繁殖周期**
育肥绵羊 6月龄 42天
注:
* 需报告整个泌乳期情况
** 仅当需要测定繁殖指标时进行

表5. 山羊
类 别 试验阶段(体重或日龄) 最短试验期 最少试验重复和动物数量
起始 结束日龄 结束体重(kg)
育成羔羊 出生 3月龄 15~20 56天 每个处理15个有效重复,每个重复1只,性别比例相同
育肥羔羊 出生 6月龄或以上 40或直到屠宰体重 56天
泌乳
奶山羊 84天*
繁殖山羊 初次受精 受精至断奶,至少两个繁殖周期**
育肥山羊 6月龄 42天
注:
* 需报告整个泌乳期情况
**仅当需要测定繁殖指标时进行
表6. 家兔
类 别 试验阶段(体重或日龄) 最短试验期 最少试验重复和动物数量
起始 结束日龄
哺乳和断奶兔 出生后一周 56天 每个处理6个有效重复,每个重复4只,性别比例相同
育肥兔 断奶后 8~11周 42天
繁殖母兔 从受精开始 受精至断奶,至少为两个繁殖周期*
泌乳母兔 第一次受精 分娩前2周至断奶
注:
* 仅当需要测定繁殖指标时进行

附录B:试验概述表
试验编号: 第1页,共 页


物 受试物通用名称: 有效成分:
有效成分标示值: 有效成分实测值:
产品类别: 外观性状:
生产单位: 生产日期及批号:
样品数量及包装规格: 保质期:
收(抽)样日期: 送(抽)样人:
抽样地点:(适用时) 抽样基数:(适用时)
试验
动物 试验动物品种:
性别: 生理阶段:
起始日龄: 起始体重:
健康状况:
动物来源和种群规模: 饲喂方式:
饲养条件:
时间

场所 试验起始时间: 试验持续时间:
试验场所:
设计

分组 分组设计方法:
试验组数量(含对照组): 每组重复数:
每个重复动物数: 试验动物总数:
日粮中有效成分添加量 日粮中有效成分含量
试验组1
试验组2
试验组3
……
对照物质名称:
(适用时) 对照物质在日粮中添加量 对照物质在日粮中含量

试验
日粮 日粮组成(营养素和能值)
计算值 实测值
成分1
成分2
成分3
……
日粮形态 粉料□ 颗粒□ 膨化□ 其他
检测项目

实施时间
治疗和预防措施
(原因、时间、种类、持续时间等)
数据统计
分析方法
突发状况的处理、不良后果发生的时间及发生范围:
结论
原始
记录
保管
备注

试验人员:



项目负责人:



报告签发人及签发时间:





附件2: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畜禽靶动物耐受性评价试验指南(试行)


1适用范围
1.1本指南规定了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畜禽靶动物耐受性评价试验的基本原则、试验方案、试验方法和试验报告等要求。
1.2本指南适用于为新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申报以及已经批准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再评价而进行的畜禽靶动物耐受性评价试验。
1.3 畜禽饲料产品的靶动物体内耐受性评价试验可参照本指南的要求进行。
2基本原则
2.1靶动物耐受性评价试验的目的是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下简称为“受试物”)对靶动物的短期毒性提供有限评价;当受试物使用剂量超出推荐用量时,也可用来确立受试物的安全范围。
2.2应根据中国的养殖业生产实际开展靶动物耐受性评价试验,以保证评价结果的科学性、客观性。
2.3靶动物耐受性评价试验应对受试物所适用的每一种靶动物分别进行评价, 本指南4.3以及其他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2.4 靶动物耐受性评价试验应由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试验技能的专业人员在适宜的试验场所、使用适宜的设备设施、按照规范的操作程序进行,并且由试验机构指定的负责人负责。用于产品申报的,评价机构和人员的要求另行规定。
2.5试验动物应健康并且具有相似的遗传背景;饲养环境不应对试验结果造成影响;受试物和试验日粮不得受到污染。
2.6在符合靶动物耐受性评价试验相关要求的前提下,靶动物耐受性评价试验可与靶动物有效性评价试验合并进行。
2.7 靶动物耐受性评价试验应充分考虑实验动物毒理学研究的结果。
3 试验方案
试验开始前,应根据受试物和靶动物的特点,对试验进行系统设计,形成试验方案。试验方案应包括试验目的、试验方法、仪器设备、详细的动物品种和类别、动物数量、饲养和饲喂条件等,并由试验负责人签字确认。具体要求如下:
3.1试验动物:品种、年龄、性别、生理阶段和一般健康状况;
3.2试验条件:动物来源和种群规模、饲养条件、饲喂方式;预饲期的条件要求;
3.3试验分组:试验组和对照组数量、每组重复数和每个重复的动物数(必须满足统计学要求)、统计方法;
3.4试验日粮:描述日粮的加工方法、日粮组成及相关的营养成分含量(实测值)和能量水平;注意根据受试物特点和使用方法配制日粮,使用的原料应符合我国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各试验处理组试验因子以外的其他因素(如:料型、粒度、加工工艺等)应一致;
3.5受试物的测定:受试物及其有效成分的通用名称、生产厂家、规格、生产批号、有效成分含量的测试方法及测试结果、测试机构,受试物有效成分在试验日粮中的含量;
3.6观测项目和时间:检测和观察项目名称、实施和持续的确切时间;
3.7疾病治疗和预防措施:不应干扰受试物的作用模式并逐一记录;
3.8突发状况处理:动物个体和各试验组发生的所有非预期的突发状况,都应记录其发生的时间和范围。
4.试验方法
4.1受试物
4.1.1对于申请产品审定或登记的受试物,应与拟生产(或拟进口)的产品完全一致。产品应由申报单位自行研制并在中试车间或生产线生产,同时提供产品质量标准和使用说明。
4.1.2试验机构应将受试物样品送国家或农业部认可的质检机构对其有效成分的含量进行实际测定。
4.2剂量与分组
4.2.1试验分组:靶动物耐受性评价试验至少要包括三个组,即对照组、有效剂量组、多倍剂量组。
4.2.2试验剂量
对照组通常不应含有受试物,但是,对于某些动物机体的必需营养素(如氨基酸、维生素、微量元素等),可以添加,但添加量应维持在最低必需水平。
一般情况下,有效剂量组应该选用最高限量。如果没有最高限量,应选用最高推荐剂量。如果没有最高推荐量,应根据受试物的自身特性,选择最低推荐剂量的2-5倍作为有效剂量。
多倍剂量组一般选用上述有效剂量的10倍。
如果受试物的耐受剂量低于有效剂量的10倍,耐受性评价试验应能通过尸检、组织病理学以及其他适宜的试验方法提出反映受试物毒性的特异性指标,并计算出受试物的安全系数。
4.2.3试验重复数:各试验组和对照组的试验重复数(或动物数)必须满足数据统计分析的要求。一般情况下,每组重复数不能少于6个,其中猪、羊、牛等家畜1个动物即可为1个重复,而小动物(如家禽、兔等)则要求每个重复的动物数不能少于10只。性别比例应相同。
4.3试验期
4.3.1猪:哺乳仔猪的试验应在出生14天之后至断奶前进行,生长育肥猪试验开始体重应不大于35 kg。如果哺乳仔猪和断奶仔猪均需要进行耐受性评价试验,采用一个组合试验即可,试验期为断奶前14天到断奶后28天。如果已进行了断奶仔猪的耐受性评价试验,则不必再进行生长育肥猪的耐受性评价试验。
4.3.2家禽:肉仔鸡、蛋用雏鸡和育肥用火鸡的试验一般选用1日龄雏禽。肉仔鸡获得的靶动物耐受性评价试验数据可以外推至蛋用和种用雏鸡,肉用火鸡的数据也可外推至蛋用和种用火鸡。产蛋家禽的试验一般选择在前1/3产蛋期进行。
4.3.3牛:生产小牛肉的肉用犊牛的试验应选用体重不超过70 kg的犊牛。如果犊牛和育肥牛均需要进行靶动物耐受性评价试验,开展一个组合试验即可,每个阶段各28天。
4.3.4家兔:如果哺乳期和断奶期的家兔都需进行耐受性评价试验,试验应自仔兔出生后1周开始,试验时间不少于49天,并且母兔应与仔兔一同饲养直至断奶。
4.3.5其他
4.3.5.1靶动物耐受性评价试验需要的最短试验期取决于适用动物的种类和生长阶段,具体要求见附录A。对于附录A中未列出的动物,生长期动物的试验期至少为28天,成年动物至少为42天。
4.3.5.2如果受试物仅适用于动物的特定生长阶段并且短于附录A中规定的试验期,试验时间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但不得少于28天,而且应考察相关的特异性指标(如:若在妊娠母猪上使用,应考察产活仔数;若在泌乳母猪上使用,则应考察断奶仔猪的体重和断奶成活率等)。
4.4观察与检测
4.4.1临床观察
试验期内应每天观察试验动物临床表现、采食和饮水情况、生长情况以及相关动物产品的产量和特性。也应详细观察和记录不良反应。对试验中出现的不明原因的死亡应进行尸检,如果可能,最好进行组织学分析。
4.4.2血液学检测
试验开始和试验结束(必要时增加试验中期)时每组随机抽检一定数量的动物,性别比例适当,分别采集血样进行血液常规、生化指标及其他与受试物相关的各种生理参数的检测。
血液常规指标主要包括白细胞计数(WBC)、红细胞计数(RBC)、血红蛋白(HGB)、红细胞压积(HCT)、血小板计数(PLT)等指标;生化指标主要指谷氨酸氨基转移酶(ALT)、天门冬氨酸基转移酶(AST)、碱性磷酸酶(ALP)、总蛋白(TPRO)、白蛋白(ALB)、尿素氮(UN)、肌酐(CRE)、血糖(GLU)、总胆红素(TBILI)等指标。
4.4.3组织病理学检查
4.4.3.1尸体解剖学检查:试验结束时,各组屠宰一定数量的试验动物(性别比例适当),进行系统尸体解剖学检查,为进一步的组织学检查提供依据。
4.4.3.2脏器系数测定:试验结束时,各组随机屠宰一定数量动物(性别比例适当),剖检取心、肝、脾、肺、肾等脏器称重,并计算各器官与体重的比值。
4.4.3.3组织病理学检查:试验结束时,对多倍剂量组及尸检异常动物的主要器官进行系统的组织病理学检查,详细检查的器官和组织包括:心、肝、脾、肺、肾、胸腺、胰腺、胃、十二指肠、回肠、直肠、淋巴结、骨髓等组织。
4.4.4其他特异性观测指标
根据受试物的作用特点和用途,增加相应的特异性观测指标和敏感性功能指标。
4.5数据记录
4.5.1在试验实施过程中,试验方案所涉及的内容均应逐一记录。数据记录应真实、准确、完整、规范、清晰,并妥善保管。
4.5.2数据的有效位数以所用仪器的精度为准,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国家推荐使用的单位。
4.6统计分析
4.6.1以重复为单位,根据不同的试验设计采用相应的统计分析方法进行数据分析。
4.6.2统计显著性差异水平至少应达到P<0.05。
5试验报告
5.1试验报告应提供试验获取的所有数据,包括所有试验动物和试验重复。未纳入统计分析的数据或由于数据缺乏、数据丢失而无法评价的情况也应报告,并说明在各组别中的分布情况。
5.2每个靶动物耐受性评价试验必须单独形成最终报告。每个试验最终报告中应包含试验概述(见附录B)和报告正文。
5.3试验报告正文至少应包括:
A、试验名称;
B、摘要;
C、试验目的;
D、受试物;
E、试验时间和地点;
F、试验材料和方法;
G、结果与讨论;
H、结论;
I、原始数据及相关的图表和照片;未纳入统计分析的数据或由于数据缺乏、数据丢失而无法评价的情况应具体说明;
J、参考文献;
K、试验机构和操作人员,包括试验机构的名称,试验操作人员、试验负责人和报告签发人的签名,报告签发时间,加盖签发机构的单位公章或专门的分析测试章;委托检测的数据应提供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5.4 应对试验报告每页进行编码,格式为“第 页,共 页”, 并加盖骑缝章,确保报告的完整性。
6资料存档
最终报告、原始记录、图表和照片、试验方案、受试物样品及其检测报告等原始资料应存档备查,保存时间一般不得少于5年,作为产品申报的,保存时间至少为10年。

附录A:试验期
表1. 猪
类 别 试验阶段*(体重或日龄) 最短试验期
起始 结束日龄 结束体重(kg)
哺乳仔猪 14日龄 21~42 6~11 14天
断奶仔猪 21~42日龄 120 35 28天
哺乳和
断奶仔猪 14日龄 120 35 42天
生长
育肥猪 ≤35 kg 120~250(或根据当地习惯) 80~150 (或根据当地习惯) 42天**
繁殖母猪 初次受精 受精至断奶,至少一个繁殖周期
泌乳母猪 分娩前两周至断奶
注:
* 试验阶段:指试验用动物所处的生长阶段,最短试验期应处于所对应的试验阶段
**如果已有断奶仔猪的耐受性评价试验数据,则不必再进行生长育肥猪的耐受性评价试验
表2. 家禽
类 别 试验阶段(体重或日龄) 最短试验期
起始 结束日龄 结束体重(kg)
肉仔鸡 出壳 35天 1.6~2.4 35天
蛋用雏鸡 出壳 16(20)周龄 35天*
产蛋鸡 16~21周龄 13(18)月龄 56天**
育肥用火鸡 出壳 母:14(20)周龄
公:16(24)周龄 母:7~10
公:12~20 42天
种用火鸡 开始产蛋(30周龄) 60周龄 56天
后备种用火鸡 出壳 30周龄 母:15
公:30 42天***
注:
* 仅当肉仔鸡的耐受性评价试验数据无法提供时进行
**最好在开产后的前1/3产蛋期进行
***仅当育肥用火鸡的耐受性评价试验数据无法提供时进行
表3. 牛(包括水牛)
类 别 试验阶段(体重或日龄) 最短试验期
起始 结束日龄 结束体重(kg)
犊牛 出生或60-80 kg 4月龄 145 42天
生产小牛肉的肉用犊牛 <70 kg 6月龄 180(250) 28天
育肥牛 瘤胃发育完全(至少完全断奶) 10~36月龄 350~700 42天
泌乳奶牛 56天
繁殖母牛 初次受精 受精至断奶,至少一个繁殖周期
表4. 绵羊
类 别 试验阶段(体重或日龄) 最短试验期
起始 结束日龄 结束体重(kg)
育成羔羊 出生 3月龄 15~20 28天
育肥羔羊 出生 6月龄或以上 40 28天
泌乳奶绵羊 42天
繁殖绵羊 初次受精 受精至断奶,至少一个繁殖周期
表5. 山羊
类 别 试验阶段(体重或日龄) 最短试验期
起始 结束日龄 结束体重(kg)
育成羔羊 出生 3月龄 15~20 28天
育肥羔羊 出生 6月龄或以上 40 28天
泌乳奶山羊 42天
繁殖山羊 初次受精 受精至断奶,至少一个繁殖周期
表6. 家兔
类 别 试验阶段(体重或日龄) 最短试验期
开始 结束日龄
哺乳和断奶兔 出生后一周 49天
育肥兔 断奶后 8~11周 28天
繁殖母兔 从受精开始 受精至断奶,至少一个繁殖周期
泌乳母兔 第一次受精 分娩前两周至断奶

附录B:试验概述表
试验编号: 第1页,共 页


物 受试物通用名称: 有效成分:
有效成分标示值: 有效成分实测值:
产品类别: 外观性状:
生产单位: 生产日期及批号:
样品数量及包装规格: 保质期:
收(抽)样日期: 送(抽)样人:
抽样地点:(适用时) 抽样基数:(适用时)
试验
动物 试验动物品种:
性别: 生理阶段:
起始日龄: 起始体重:
健康状况:
动物来源和种群规模: 饲喂方式:
饲养条件:
时间

场所 试验起始时间: 试验持续时间:
试验场所:
设计

分组 分组设计方法:
试验组数量(含对照组): 每组重复数:
每个重复动物数: 试验动物总数:
日粮中有效成分添加量 日粮中有效成分含量
试验组1
试验组2
试验组3
……
对照物质名称:
(适用时) 对照物质在日粮中添加量 对照物质在日粮中含量

试验
日粮 日粮组成(营养素和能值)
计算值 实测值
成分1
成分2
成分3
……
日粮形态 粉料□ 颗粒□ 膨化□ 其他
检测项目

实施时间
治疗和预防措施
(原因、时间、种类、持续时间等)
数据统计
分析方法
突发状况的处理、不良后果发生的时间及发生范围:
结论
原始
记录
保管
备注

试验人员:



项目负责人:



报告签发人及签发时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防震减灾工作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甘肃省防震减灾工作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孙 英
                        1996年10月8日

            甘肃省防震减灾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震减灾工作,提高抵御地震灾害能力,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震减灾工作,指地震的监测预报、灾害预防、应急反应、震后救灾与重建等。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防震减灾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防震减灾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御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和计划,并根据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安排经费。


  第六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各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开展防震减灾工作,并确定相应的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各项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

第二章 地震监测与预报





  第八条 地震监测工作实行专业与群众、微观与宏观相结合的原则。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全省地震观测台网。
  国家和省级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共同投资建设,由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管理。地方地震监测台网,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由本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管理。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自建的地震台,由建台单位管理,但须接受当地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未经批准,不得自行撤销。


  第九条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妨害。对于必须建设的国家重点工程及省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征得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拆迁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


  第十一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提出省内破坏性地震的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意见,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适时向社会发布,并报告国务院。
  在已发布地震中期预报的地区,如发现明显地震异常,情况紧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警报,并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及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泄露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报意见,更无权对外发布。与地震预报有关的宣传报道,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二条 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管理全省地震烈度区划和震害预测工作;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资格审查认证和任务登记;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地震次生灾害的救灾与防灾工作;管理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审定省级以下重点项目建设场地的抗震设防标准;指导和监督重大工程及重要设施的抗震设防工作。
  省和行署、自治州、省辖市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分级管理全省城镇、经济开发区以及重大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对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的地震区重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同时提出抗震设防标准。


  第十三条 一般地区的一般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发布的《中国地震烈度图》进行抗震设防。下列工程和地区应当做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重要工程;
  (三)地震研究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四)占地范围较大、横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的开发区。


  第十四条 凡本省境内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须持有国家或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到省或行署、自治州、省辖市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登记,并告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许可证级别开展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且必须执行国家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第十五条 省设立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审本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结论报送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评审。评审通过后,报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批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方可作为抗震设防的依据。未经审批的,计划、土地、建设、环保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第十三条中所述工程和地区在论证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和经济开发区及城市建设规划方案时,要把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作为审查的必要内容纳入论证程序,并通知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参加审批。


  第十七条 根据地震灾害预测,处在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区的县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省和兰州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还应报国家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卫生、民政、公安、广播电视等部门,应根据当地政府规定,分别制定本部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同级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应急机构的组成和职责;
  (二)应急通信保障;
  (三)抢险救援的人员、资金、物资准备;
  (四)灾害评估准备;
  (五)应急行动方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研究机构和高等院校开展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并安排必要的经费,保障防震减灾科学技术水平不断提高。


  第二十条 各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和宣传、新闻、教育等部门应做好地震知识和防震减灾工作的宣传,普及有关科技知识,建立防震减灾宣传网络,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和识别地震谣言、震时自防、自救、互救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鼓励实行地震保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将其财产及人身安全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灾与重建





  第二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宣布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期,并指明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临震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延长10日。


  第二十三条 在临震应急期,预报区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震情,统一部署破坏性地震性应急预案的实施工作,并对临震应急活动中发生的争议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各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在临震应急期,预报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向预报区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提出避震撤离的劝告或有组织地进行避震疏散。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阻拦;调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补偿。
  各有关部门应当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做好各项抢险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并指明震后应急期的起止时间。震后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20日。


  第二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立即成立抗震救灾指挥部,统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震后应急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各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应立即组织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各有关部门应按地震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控制次生灾害,制止灾情、疫情的蔓延和发展,抢救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集体财产,检修被毁坏的供水、供电、供气、交通、通信等生命线工程,维护社会治安,保持社会稳定。同时,震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各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加强现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在震后半小时内应对地震有关参数作出速报,并及时对震后趋势作出判断。


  第二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地震灾害损失的调查、评估工作。一般和中等破坏性地震,地震灾害调查评估队伍到达现场后5日内完成震灾初评估。严重和特大破坏性地震,地震灾害调查评估队伍到达现场后10日内完成震灾初评估。初评估结果报省和国家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因严重破坏性地震应急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可决定在灾区实行特别管制措施。
  特别管制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三十一条 地震灾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自觉服从当地政府的统一指挥,积极参加地震应急、救灾与重建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地震救灾经费、物资,应通过自筹、生产自救、公民互助、保险理赔、社会捐赠、信贷和国家调拨等方式解决。
  省内外提供的紧急援助,由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团体负责接受和安排。所有救灾经费和物资必须加强管理、合理使用,专款(物)专用。


  第三十三条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灾区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的恢复与重建。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驻灾区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恢复与重建。
  恢复重建所需资金应通过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划投入、银行发放无息或低息贷款、保险理赔、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成功作出地震中期、短期及临震预报而减轻灾害损失的;
  (二)在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与救灾、恢复与重建各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有重要发明创造,并取得显著社会和经济效益的;
  (四)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和危害后果,分别给予处罚。情节较轻的,除由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救,赔偿损失外,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害和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
  (二)擅自发布或泄露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报意见,或制造地震谣言、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
  (四)违抗抗震救灾指挥部命令,拒不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与救灾任务的;
  (五)妨碍防震减灾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哄抢国家、集体或公民的财产,盗窃救灾经费、物资的;
  (六)防震减灾工作人员和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或贪污、挪用、盗窃地震应急工作经费或物资的;
  (七)对防震减灾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评价工作。评价工作已结束的,其评价结果无效,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做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擅自确定抗震设防标准的,应当限期改正;已竣工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由有关主管机关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对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监管的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2〕40号





  现公布《关于加强对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监管的暂行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12月5日


 


关于加强对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监管的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加大对以“荐股软件”名义从事非法证券投资咨询活动的打击力度,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证券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委发〔1997〕96号)、《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0〕27号),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荐股软件”,是指具备下列一项或多项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功能的软件产品、软件工具或者终端设备:
   (一)提供涉及具体证券投资品种的投资分析意见,或者预测具体证券投资品种的价格走势;
   (二)提供具体证券投资品种选择建议;
   (三)提供具体证券投资品种的买卖时机建议;
   (四)提供其他证券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
   具备证券信息汇总或者证券投资品种历史数据统计功能,但不具备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功能的软件产品、软件工具或者终端设备,不属于“荐股软件”。
   二、向投资者销售或者提供“荐股软件”,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属于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许可,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
   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误导、欺诈客户,不得损害客户利益。
   四、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必须遵守《证券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监管要求:
   (一)在公司营业场所、公司网站、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公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投诉电话,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许可证号,证券投资咨询执业人员姓名及其执业资格编码;同时还应当通过公司网站公示产品分类、具体功能、产品价格、服务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等信息。
   (二)将“荐股软件”销售(服务)协议格式、营销宣传、产品推介等材料报住所地证监局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三)遵循客户适当性原则,制定了解客户的制度和流程,对“荐股软件”产品进行分类分级,并向客户揭示产品的特点及风险,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客户。
   (四)公平对待客户,不得通过诱导客户升级付费等方式,将相同产品以不同价格销售给不同客户。
   (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实现对营销和服务过程的客观、完整、全面留痕,并将留痕记录归档管理;相关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相关协议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六)通过网络、电话、短信方式营销产品、提供服务的,应当明确告知客户公司的联系方式,并提醒客户发现营销或者服务人员通过其他方式联系时,可以向本公司反映、举报,也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投诉、举报。
   (七)不得对产品功能和服务业绩进行虚假、不实、夸大、误导性的营销宣传,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客户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
   (八)产品销售、协议签订、服务提供、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业务环节均应当自行开展,不得委托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机构和个人代理。
   五、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应当在合同签订、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各个业务环节中,加强投资者教育和客户权益保护。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主动告知客户公司及执业人员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及其查询方式;客观、准确告知客户“荐股软件”的作用,全面揭示“荐股软件”存在的局限和纠纷解决方式;主动向客户提示非法证券投资咨询活动的风险和危害。
   六、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依法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七、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机构和个人利用“荐股软件”从事非法证券投资咨询活动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号)的规定,配合地方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等,依法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投资者在购买“荐股软件”和接受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时,应当询问相关机构或者个人是否具备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也可以在中国证监会网站(网址:www.csrc.gov.cn)、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网址:www.sac.net.cn)进行查询核实,防止上当受骗。发现非法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活动的,请及时向公安机关、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举报。
   九、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