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机构监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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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机构监管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机构监管的通知

安监总厅规划〔2012〕87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监局联合印发的《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安监总煤装〔2011〕162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一步加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或突出煤层)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执行《暂行办法》的重要意义

《暂行办法》的颁布实施是加强煤矿瓦斯治理工作,预防瓦斯事故的有力措施。《暂行办法》采用了科学的计算方法和判断标准,从管理、技术、设施设备、监督检查等各方面提出了新的、更加严格的要求,对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保障鉴定工作质量提供了科学依据和政策保障。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鉴定机构要认真组织学习《暂行办法》,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监管,把贯彻执行《暂行办法》转化为提高突出矿井鉴定工作质量、加强煤矿瓦斯治理、遏制煤矿瓦斯突出事故的工作实效。

从事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服务人员,要深刻领会《暂行办法》精神实质,熟练掌握重点内容和关键环节,把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的各项规定,真正落实到鉴定工作中,全面推进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进一步提高鉴定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

一是要严把鉴定机构准入关。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甲级资质认定要求开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确保鉴定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装备条件满足国家规定要求和突出矿井鉴定工作需要。

二是要加强矿井鉴定专家队伍建设。鉴定机构必须建立专家库,专家库中应当有3名以上,从事煤与瓦斯突出研究与防治工作10年以上,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和重大以上煤与瓦斯突出事故调查经验,并取得该领域科研成果的专家。

三是要加强专职技术服务队伍建设。鉴定机构应挑选至少5名以上,从事煤与瓦斯突出研究与防治工作5年以上,具有煤矿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和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以上的工程技术人员,组成专职的突出矿井鉴定技术服务队伍。

四是要加强技术人员的日常管理。从事突出矿井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参加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鉴定机构的技术人员只能在一个鉴定机构从事鉴定工作,技术人员及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的,必须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五是严格执行现场评审纪律和要求。现场评审要对鉴定机构所有专家、专职技术服务人员及授权签字人进行核实或专业能力考核,对鉴定所用仪器设备设施材料等进行评审,形成评审记录,经现场评审达不到资质条件和专业能力要求的,不予通过资质认定。现场评审专家要对出具的评审结果负责。

三、进一步规范和提高突出矿井鉴定工作质量

一是严格执行《暂行办法》。鉴定机构要严格按照《暂行办法》和有关标准要求,认真组织开展突出矿井鉴定工作,编制鉴定工作实施方案,按要求组成鉴定项目组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测并核实有关资料,按照规定时间和要求提出鉴定报告。

二是严把鉴定报告质量关。鉴定报告及其他重要技术文件必须由参加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本人签字,不得冒用他人名义或由他人代签。鉴定报告正式报出前,必须经3名以上本机构专家组成的审核专家组进行审查,做好专家审查记录,并经专家签字确认。鉴定报告的结论应当明确,鉴定报告签字人和鉴定机构对鉴定结果负责。

三是加强鉴定档案的管理。鉴定机构要及时妥善保存突出矿井鉴定报告、现场勘测记录、检测检验记录、影像资料、有关证明材料和原始记录等重要技术文件,以备查询。

四是煤矿企业应当为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可靠的基础资料和数据,并对所提供的基础资料和数据负责。鉴定报告完成后,煤矿企业应当及时报送所在地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定批准。

五是鉴定机构与被鉴定矿井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鉴定机构不得为与其有隶属关系的或其上级集团公司所属煤矿开展突出矿井鉴定工作。

四、进一步加强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管

一是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加强对鉴定机构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鉴定机构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转包或者分包的,按规定进行严厉处罚,凡发现伪造数据、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坚决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二是未经专业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从事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工作。培训与考核具体工作由国家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认定技术服务机构组织实施。

三是目前具有突出矿井鉴定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要于2012年7月3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补充材料,经过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核后,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划科技司,办理变更手续。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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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生产销售带有种族歧视性商标商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生产销售带有种族歧视性商标商品的通知(废止)



1993-8-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生产销售
带有种族歧视性商标商品的通知工商标字〔1993〕第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二年六月七日,我局曾与商业部联合发出通知(工商标字〔1992〕189号),要求禁止销售带有种族歧视的“DARKIE”牙膏,表明了我国反对种族歧视的坚决态度,收到了良好效果。但最近,在我国市场上又有带“DARKIE”字样和丑化的黑人头像图形商标标识的卷糖和进口牙膏商品出售。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坚决制止和查处。现通知如下:
一、请各地接本通知后,根据《商标法》第八条、第三十四条和工商标字〔1992〕189号文件的规定,立即对本辖区内的经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一次调查,发现销售带有上述商标标识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严肃处理。并寻根追查此类商品的国内生产厂家,一并依法严肃处理。
二、请将本通知精神向有牙膏、糖果商品进口经营权的单位广为宣传。发现进口带有上述商标标识商品的,应及时与海关联系,请其协助禁止进口。
三、今后,如发现带有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出售,除追究生产、经销单位或个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商标主管部门失查的责任。
请各地将本通知的执行情况及时报告我局。
附件:工商标字〔1992〕189号文件复印件(略)
一九九三年八月五日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生产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生产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规定》的通知

汴政[ 2011 ] 7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开封市生产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开封市生产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水平,根据《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河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商务部、公安部、原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和商务部、公安部、原建设部、交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改发〔2007〕20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从事生产、运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成份,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运输设备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砂浆拌合物。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负责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发展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政府工作目标编制本地发展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专业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协调解决发展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市公安、环保、交通、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城市城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包括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建设工程等,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第六条 鼓励、支持城乡居民自建房屋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散装水泥发展规划、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规划以及环保要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八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程序和条件:
(一)筹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持下列材料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
1.设立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选址意见;
4.其它相关材料。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应作出是否核准设立的决定。
(二)经核准设立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三)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进行试生产时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综合验收、备案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申请后应当按规定时间进行综合验收,对符合条件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按规定程序办理专业资质,并予以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
对符合综合验收备案条件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予以备案,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限期整改。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在标准化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产品质量。
第十一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单位和个人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运输、使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建设(开发)或施工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前,应当按规定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与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签订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书面合同。未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和签订书面合同的,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因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而增加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按规定加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未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并备案的生产企业不得向社会供应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第十五条 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使用质量实施全过程监督。未纳入监督或未完全纳入监督范围内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不得在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用于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散装水泥专用运输车辆纳入城市建设工程特种车辆范围,加强管理,依法提供通行便利。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开发)或施工单位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照《河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每吨砂浆2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使用或未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照《河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每吨砂浆2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条 阻碍、干扰城市建设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属各县具体实施时间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通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开封市市区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暂行规定》(汴政〔2004〕5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