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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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为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从事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投资业务的股权投资企业(含以股权投资企业为投资对象的股权投资母基金)的运作和备案管理,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股权投资企业的设立、资本募集与投资领域
(一)设立与管理模式。股权投资企业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有关规定设立。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可以通过组建内部管理团队实行自我管理,也可采取委托管理方式将资产委托其他股权投资企业或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管理。
(二)资本募集。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只能以私募方式,向特定的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募集,不得通过在媒体(包括各类网站)发布公告、在社区张贴布告、向社会散发传单、向公众发送手机短信或通过举办研讨会、讲座及其他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包括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的柜台投放招募说明书等),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或非合格投资者进行推介。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募集人须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及可能的投资损失,不得向投资者承诺确保收回投资本金或获得固定回报。
(三)资本认缴。股权投资企业的所有投资者只能以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认缴出资。资本缴付可以采取承诺制,即投资者在股权投资企业资本募集阶段签署认缴承诺书,在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运作实施阶段,根据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分期缴付出资。
(四)投资者人数限制。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投资者为集合资金信托、合伙企业等非法人机构的,应打通核查最终的自然人和法人机构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打通计算投资者总数,但投资者为股权投资母基金的除外。
(五)投资领域。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领域限于非公开交易的股权,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股权投资企业所投资项目必须履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规管理程序。外资股权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二、健全股权投资企业的风险控制机制
(六)投资风险控制。股权投资企业的资金运用应当依据股权投资企业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合理分散投资,降低投资风险。股权投资企业不得为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股权投资企业对关联方的投资,其投资决策应当实行关联方回避制度,并在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及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协议中约定。对关联方的认定标准,由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及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协议中约定。
(七)激励和约束机制。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等法律文件,应当载明业绩激励机制、风险约束机制,并约定相关投资运作的决策程序。股权投资企业可以约定存续期限。
(八)对受托管理情况的检查和评估。股权投资企业可以根据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的相关约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其受托管理机构运用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开展投资运作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
(九)资产托管。股权投资企业的资产应当委托独立的托管机构托管。但是,经所有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以免于托管的除外。受托管理机构为外商独资或者中外合资的,应当由在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托管机构托管该股权投资企业的资产。
三、明确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基本职责
(十)受托管理机构的职责。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管理协议,履行下列职责:(1)制定和实施投资方案,并对所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后管理。(2)积极参与制定所投资企业发展战略,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3)定期或者不定期向股权投资企业披露股权投资企业经营运作等方面的信息。定期编制会计报表,经外部审计机构审核后,向股权投资企业报告。(4)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十一)利益冲突限制。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公平对待其所管理的不同股权投资企业的财产,不得利用股权投资企业财产为股权投资企业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对不同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设置不同的账户,实行分账管理。
(十二)受托管理机构的退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退任:(1)受托管理机构解散、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2)受托管理机构丧失管理能力或者严重损害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者利益的。(3)按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持有一定比例以上股权投资企业权益的投资者要求受托管理机构退任的。(4)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受托管理机构退任的其他情形。
四、建立股权投资企业信息披露制度
(十三)提交年度报告。股权投资企业除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和合伙协议向投资者披露投资运作信息外,还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年度业务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和托管机构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和年度资产托管报告。
(十四)重大事件即时报告。股权投资企业在投资运作过程中发生下列重大事件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管理部门报告:(1)修改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受托管理机构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和委托管理协议等文件。(2)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受托管理机构增减资本或者对外进行债务性融资。(3)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受托管理机构分立与合并。(4)受托管理机构或者托管机构变更,包括受托管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变更及其他重大变更事项。(5)股权投资企业解散、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五、加强对股权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和行业自律
(十五)备案管理范围。股权投资企业除下列情形外,均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在完成工商登记后的1个月内,申请到相应管理部门备案:(1)已经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备案为创业投资企业。(2)由单个机构或单个自然人全额出资设立,或者由同一机构与其全资子机构共同出资设立以及同一机构的若干全资子机构出资设立。
(十六)受托管理机构的附带备案。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方式将资产委托其他股权投资企业或者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管理的,其受托管理机构应当申请附带备案并接受备案管理。
(十七)备案管理部门。资本规模(含投资者已实际出资及虽未实际出资但已承诺出资的资本规模)达到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股权投资企业,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备案管理部门)备案;资本规模不足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股权投资企业,在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备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备案。
(十八)备案申请主体。股权投资企业采取自我管理方式的,由股权投资企业负责申请办理备案手续;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由其受托管理机构负责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十九)向国家备案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的程序。股权投资企业申请向国家备案管理部门备案,应当由申请主体将有关备案材料送股权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备案管理部门进行初审。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在收到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对确认申请备案文件材料齐备的股权投资企业,向国家备案管理部门出具初步审查意见。国家备案管理部门在收到省级备案管理部门转报的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申请和初步审查意见后的20个工作日内,对经复核无异议的股权投资企业,通过国家备案管理部门门户网站公告其名单及基本情况的方式,为股权投资企业办结备案手续。
(二十)向省级备案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的程序。股权投资企业申请向所在地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备案,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在收到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对经复核无异议的股权投资企业,通过该省级备案管理部门门户网站公告其名单及基本情况的方式,为股权投资企业办结备案手续。
(二十一)申请股权投资企业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和材料。股权投资企业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1)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申请书。(2)股权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3)股权投资企业资本招募说明书。(4)股权投资企业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5)所有投资者签署的资本认缴承诺书。(6)验资机构关于所有投资者实际出资的验资报告。(7)发起人关于股权投资企业资本募集是否合法合规的情况说明书。(8)股权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证明材料。(9)委托托管协议。所有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以免于托管的,应当提供所有投资者联名签署的同意免于托管函。(10)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备案所涉文件与材料的法律意见书。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的,还应当提交股权投资企业与受托管理机构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
(二十二)申请股权投资企业受托管理机构附带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和材料。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申请附带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1)受托管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受托管理机构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3)受托管理机构股东(合伙人)名单及情况介绍。(4)所有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证明材料。(5)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业务情况及业绩。
(二十三)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界定与要求。本通知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公司型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人员,以及合伙型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人员。合伙型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法人或非法人机构的,则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一并视为高级管理人员。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所有高管人员在最近5年内没有违法记录或尚在处理的重大经济纠纷诉讼案件,至少3名高管人员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
(二十四)申请注销备案。股权投资企业出现下列情形,可以申请注销备案:(1)解散。(2)主营业务不再是股权投资业务。(3)另行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备案为创业投资企业。
(二十五)监督管理。备案管理部门通过建立健全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信息系统、社会举报、定期与不定期检查、向社会公告等制度,加强对股权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已经完成备案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5个月内,对其是否遵守本通知有关规定,进行年度检查。在必要时,可以通过信函、电话询问、走访、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等方式,了解其运作管理情况。
(二十六)对规避备案监管的处罚。备案管理部门发现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未备案的,应当督促其在20个工作日内向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逾期没有备案的,应当将其作为“规避备案监管股权投资企业”、“规避备案监管受托管理机构”,通过备案管理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
(二十七)对运作不规范的处罚。对运作管理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应当督促其在6个月内改正;逾期没有改正的,应将其作为“运作管理不合规股权投资企业”、“运作管理不合规受托管理机构”,通过备案管理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
(二十八)行业自律。组建全国性股权投资行业协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通知,对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进行自律管理。
(二十九)实施。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通知实施前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在本通知发布后3个月内按照本通知有关规定到备案管理部门备案;投资运作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应当在本通知发布后6个月内按照本通知有关规定整改。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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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包括室内设施、设备就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经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租。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权属证明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产权的;
(三)属于违法建筑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的;
(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已依法实施拆迁的;
(九)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
第六条 南宁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土地、物价、税务、财政、环保、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房屋租赁管理有关的工作。
市辖县(郊)负责房屋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金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 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十一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拟将出租房屋出售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放弃购买的,房屋所有权转移后,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原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其出租房屋抵押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并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抵押期间租赁期满,出租人需继续出租的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第十三条 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在公告前已签订租赁合同的,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可以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出租,但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公告时没有设定租赁关系的,不得出租。
第十四条 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符合条件出租的,其租赁期限,不得超过被批准的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间,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一方发生分立、合并、解散、被撤销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出租人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承租人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继续承租。法律、法规、规章另
有规定或者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出租人继续出租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签订或变更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
国有直管公房的租赁和单位自管住房出租给本单位职工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一)租赁双方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
1、《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2、尚未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合法用地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3、正在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有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收件收据等证明文书;
4、经市房产管理局鉴证的购房合同或买卖合同或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出具的购房证明、购房发票等;
5、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房屋交付使用的证明;
6、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其他房产权属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委托人的委托证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出租已抵押的房屋,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二十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
(二)现场勘察;
(三)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四)发放《房屋租赁证》。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规定的,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登记并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证》实行年审制度,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实施。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二)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租金,不得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三)依法缴纳税费;
(四)按规定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承担治安责任;
(五)按规定与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六)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和妨碍;
(七)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八)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出租人未按照约定及时修缮房屋,经承租人书面通知仍不修缮房屋的,或者房屋紧急险情影响房屋安全或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自行修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出租人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给承租人或者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二)按照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者进行装修或增设他物,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三)遵守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有关规定;
(四)遵守计划生育有关法规;
(五)遵守环境保护有关法规,并承担造成污染治理的责任。
承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给出租人或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擅自调换使用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在出租人要求期限内仍未支付的;
(五)无正当理由闲置公有住房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所提供房屋不符合约定的;
(二)房屋危及承租人的安全与健康的;
(三)未按照合同约定维修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四)干扰、妨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期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或未与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而逾期不搬出的,属非法侵占,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转租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可以与转租人协商约定转租收益的归属或者分配比例。转租人应当就转租行为依法缴纳税费。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
第三十一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方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局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租赁行为无效。除责令暂停房屋租赁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对公民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对公民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房产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并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三十七条 涉外房屋租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问题由南宁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6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0〕48号


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湘潭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湘潭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湘潭市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制度》、《湘潭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湘潭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湖南省政府令第245号)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款所称的职责,包括全市各行政机关行使的有关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方面的职能。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教育、医疗卫生、环保、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金融、保险、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为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政务公开全程代理中心)具体负责市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为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县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政务服务中心)负责本级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全市各级政府部门(单位)要明确一个内设机构,乡(镇)街道办事处要安排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协助有关行政机关开展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和双重管理的部门(单位)要按照湖南省政府令第245号文件规定,在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指导和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行政机关制作并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具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发生变更的,由接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由其他行政机关承受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要根据本区域本系统本部门(单位)本行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编制、公布并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第七条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界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范围和内容,及时、全面、准确地公开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特别是要重点公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 属于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前要按照《湘潭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进行保密审查,若不能自行确定是否可以公开,需要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属于保密范围的不予公开。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条 对拟公开且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制作机关应当与有关部门(单位)进行沟通、确认,确保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沟通协调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因特殊情况不能在10个工作日内公开的,最迟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便民利民、因地因事制宜的原则,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以及报刊、广播、电视、公告栏、电子显示屏等多种形式予以公开。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还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应加强对本级行政机关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及时受理群众对行政机关不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举报。并严格按照《湘潭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湘潭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得未列入主动公开范围的其他政府信息,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依法受理,及时答复,确保群众享有依法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教育、医疗卫生、环保、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金融、保险、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三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要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可以不予提供,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三)属于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属不予公开的范围,同时说明理由;
(四)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属不予公开的范围,同时说明理由;
(五)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四条 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第五条 行政机关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
第六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七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八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可按照市物价局和市财政局共同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申请人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适当减免有关费用。
第九条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要制定统一的规范性文书,认真做好文书的送达签收工作,并及时做好有关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十条 因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引起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应加强对本级行政机关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及时受理群众对行政机关不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举报。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湘潭市办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



湘潭市办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提高行政效率和质量,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根据《湘潭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公开有关政府信息的申请,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政务公开全程代理中心,下同)统一接待、受理、协调,并按本规程依法办理。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按要求提供书面答复意见及有关资料。
第三条 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应填写《湘潭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可到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取(联系电话:58570038、58570039),也可在湘潭市政府门户网站(www.xiangtan.gov.cn)或湘潭市政务公开全程代理中心网站(www.xtzw.gov.cn)下载。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的各项内容,注明申请时间后签名(盖章)确认。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人签名(盖章)认可。
第五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当面、电子邮件或信函、电报、传真等方式提交《申请表》,同时应出示有效身份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申请人也可以委托他人提出申请,但应同时出具申请人、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原件、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1.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或者已经主动公开了的,或者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按照《湘潭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第三条规定,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常务副主任批准后,当场告知申请人并出具书面告知书。
2.属于本行政机关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但所提交的资料要件不齐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有关资料和内容,并出具《补正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通知书》。
3.符合受理条件的,填写《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呈批表》,报协助分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副秘书长审查同意后,向申请人送达《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通知书》。
第七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已受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其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和单位的,提请协助分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副秘书长召开协调会,并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单》,连同《申请表》复印件,交由有关部门(单位)办理;涉及一个部门或单位的,经协助分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副秘书长批准后直接交办。
第八条 各接受交办的单位应当认真研究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要求,收集有关信息,提供资料原件及复印件,自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意见,连同有关信息资料呈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答复意见包括全部公开、部分公开、免予公开、不属于本机关、不存在等多种情况,其中免予公开和部分公开的政府信息要附注合法理由。
第九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有关部门(单位)提供的信息资料按照《湘潭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进行保密审查后,草拟依申请公开答复函,并将草拟的答复函分别返回给各有关部门(单位)征求意见。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须在2个工作日内将征求意见的答复函返呈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各有关部门意见分歧较大的,由协助分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副秘书长确定处理方式。
答复函由协助分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副秘书长审定,形成正式文书后,送达申请人。
第十一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反馈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包括自行领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同时做好各类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十二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做好文书送达签收工作,凡送达文书都要由有关人员在送达文书签收单上签收。



湘潭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教育、医疗卫生、环保、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金融、保险、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各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循“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原则,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要求,既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顺利公开,又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五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处理市人民政府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指定机构负责保密审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做好对本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积极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前,应当按照《保密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中明确的密级,确定是否公开及公开的方式和范围。
第八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各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无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九条 经审查,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信息,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 审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一条 对标有国家秘密标志且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构审查后,认为符合解密条件,可以提出解密意见,按法定程序解密后可以公开。
原确定为国家秘密但保密期限届满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构应确认能够公开,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后,再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构审查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处理结果应当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多个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书面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公开。
第十四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保密审查机构认为需要,可以征求本机关内与被审查信息有关的单位及有关权利人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权利人应当积极配合并作答复。
第十五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的承办人签名、日期;
(五)本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六)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保密审查文字记载自产生之日起,应当保存3年以上。
第十六条 需要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申请机关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确定的信息文本;
(二)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公文;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参考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收到申请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形成的同时,应当根据《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有关保密规定,确定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属于国家秘密的,依法确定其密级、保密期限,并按规定在其载体上标注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要定期对本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清理,对符合《保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及时按法定程序解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或执行保密审查制度不力的,由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同级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湘潭市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确保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及时、准确、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公开该政府信息前,应当与该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三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文(函)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基本情况;
(二)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第四条 被征求意见机关在收到拟公开政府信息的机关的征求意见文(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应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
第五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不同行政机关之间对是否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不同意见的,报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决定。
第六条 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对同一事件所发布的信息应当准确一致。
第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制度,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同级监察机关依据《湘潭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本制度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湘潭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规范有序进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湘潭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通信、电视、保险、金融、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全市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及所造成的不良影响或产生的严重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同级监察机关或者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追究责任。
第五条 建立举报投诉机制,明确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监察局为受理机构,设立专门的举报电话(58570002、58570003、12342),全天候接听受理各类举报事项,并及时处理。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

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组织领导不力,工作运行机制和监督机制不健全,各项制度不落实,造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

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被认定违法而变更、撤销的;或者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按要求编制,不及时公开、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不及时公开、更新本机关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不真实,公开事项不全面,没有按要求时限和形式公开,造成不良影响、不良后果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提供或不在法定时限内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在办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中,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七)未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或未执行保密审查程序,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而产生不良后果的;
(八)违反规定收费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九)对被评议后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未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十)干扰、阻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检查与监督,或者造假、隐瞒问题的;
(十一)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未经保密审查或相关领导审核批准,承办人直接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有错误,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作出了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承办人负主要责任,批准人负次要责任;
(二)因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初审,批准人直接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由决策人承担主要责任,持错误意见和没有提出抵制意见的负次要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利益造成损害的,对部门或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四)违反党纪政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党纪政纪规定处理;
(五)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同级监察机关或者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作出追究责任决定前,应当对拟追究责任事项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区分责任,视情节与后果作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可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应追究党纪政纪处分的,由同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按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并将改正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同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纪检监察机关。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2010年1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