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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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73号



《昆明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5月4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昆明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立足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对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 职责与义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落实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工作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三)组织或者责成所属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多产权、多使用人且无统一物业管理或者无专项维修资金的高层建筑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四)组织有关部门针对高层建筑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五)为高层建筑灭火救援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消防装备和经费保障;

(六)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除应当履行前款第(一)、(二)、(六)项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参与高层建筑灭火救援工作;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辖区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和督促火灾隐患整改;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指导、支持和帮助社区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公约,开展防火检查、巡查以及消防安全宣传;

(五)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安排开展相关消防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高层建筑灭火救援和应急救援工作,建立高层建筑灭火救援应急处置机制,开展灭火救援技术、战术研究;

(二)负责高层建筑灭火救援预案的制定和实施,组织、指导单位开展高层建筑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应急疏散方案的制定和演练;

(三)依法实施高层建筑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及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抽查,高层建筑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开展高层建筑消防监督检查,依法督促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五)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高层建筑灭火救援和应急救援;

(七)组织公安消防队和指导专职消防队实施专业技能训练;

(八)督促专职消防队配备并维护消防装备、器材;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从监管、列管单位中确定高层建筑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组织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依照规定对公众聚集场所实施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四)按照职责范围对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涉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避难场所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统一管理,在对高层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第十条 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的高层建筑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高层建筑使用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管理,查处假冒伪劣产品;对高层建筑内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公共娱乐场所,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生产领域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其管理范围内占用消防车通道及消防扑救场地等行为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下列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

(一)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

(二)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验收,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三)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但未经备案或者备案抽查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四)经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后未被抽中的,因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建设项目未达到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上述高层建筑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进行整改,并承担整改费用。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

单位或者个人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时,应当与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进行约定;没有约定的,消防安全由双方共同负责。

第十六条 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其业主是消防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约;

(二)及时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按规定承担整改费用;

(三)不得违法设置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高层建筑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

第十七条 高层建筑使用人在使用、管理范围内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高层建筑业主与使用人应当对消防安全进行约定;没有约定的,消防安全由双方共同负责。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消防安全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作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重要内容,并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定期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制定预防火灾、灭火救援和应急疏散方案并开展演练;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劝阻、制止业主或者使用人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并及时向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七)妥善保管高层建筑消防档案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高层建筑施工现场安装用于扑救施工工地火灾的临时消防供水设施。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培训制度,明确机构和人员,保障消防安全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职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二)定期对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和公众聚集场所从业人员等重点岗位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三)对在岗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培训的内容包括:

(一)消防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二)火灾预防知识;

(三)灭火救援、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知识;

(四)其他应当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内开展下列消防安全宣传工作:

(一)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二)编印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

(三)利用广播、视频、公告栏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消防安全设计。

消防车道、消防扑救场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和扑救的障碍物。广告牌、雨篷等外墙设施不得妨碍消防排烟和灭火救援。避难层、避难间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且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非法占用。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对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对出现故障或者损坏的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

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停用前二十四小时应当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对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共有部分火灾隐患整改或者维修共用消防设施的费用,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业主与使用人、高层建筑管理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高层建筑的建筑构件、室内装修和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地方标准。

第二十七条 高层建筑业主将住宅改建为宾馆、餐饮等经营性场所或者作为库房使用的,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八条 高层建筑内用火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有可能引起火灾、爆炸的危险场所吸烟或者使用明火;

(二)不得在商店、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期间动火施工;

(三)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明火照明或者取暖;

(四)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九条 高层建筑内宾馆、餐饮场所的炉火、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必须采取防火隔热措施。

宾馆、餐饮场所的经营者至少每季度对厨房烟道、燃气管道进行一次检查、清洗和保养。

第三十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高层建筑逐栋制定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应急疏散方案,其主要内容是:

(一)高层建筑的基本情况;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

(四)防火巡查和火灾隐患整改;

(五)消防宣传教育;

(六)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七)应急疏散的程序和措施;

(八)扑救初期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九)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三十一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开展防火巡查、检查。

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事业等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至少每月开展一次防火检查,重点单位或者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每日组织防火巡查。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2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必须实行专人值班、专人负责制度。值班人员应当经过专门机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 高层建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根据需要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入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

第三十五条 鼓励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章 火灾救援

第三十六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发现火灾的人员应当立即报警。

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第三十七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立即开启固定消防设施,组织人员疏散,开展初期灭火救援,协助做好火情侦查、人员救助、灭火救援、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出警,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救援。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无线通信指挥网络,配备满足灭火救援的通信设备,必要时依照灭火救援预案以人工方式保持联络,确保火灾现场通信畅通。

电信部门应当做好火灾事故现场应急通信保障的协调工作,确保及时、准确地传达火灾事故现场信息和调度指挥命令。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配备必要的通信工具,协助做好火场联络保障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规划、住建、工商、质监、城管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高层建筑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10层及10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及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2层及2层以上的公共建筑。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高层建筑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管理人,是指高层建筑交付使用后,业主自行统一管理的组织、个人,或者接受业主委托对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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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10]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许昌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动许昌市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谁污染、谁补偿”和“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许昌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办法》适用于许昌市行政区域内清潩河、颍汝干渠、颍河、大浪沟、小洪河、运粮河、清泥河等沿线8个县(市、区)地表水水环境生态补偿。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生态补偿水质监测方案,确定水环境生态补偿水质监测断面、监测项目、监测频次,并负责水环境生态补偿水质监测数据质量保证及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生态补偿水量监测方案,许昌市水文水资源局负责水环境生态补偿水量监测数据质量保证及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生态补偿金扣缴、专户管理及支付工作,水环境生态补偿水质监测、水量监测及管理工作的业务经费从生态补偿金中解决。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根据市政府下达的污染减排及总量控制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确保断面水质达到考核目标的要求。



第四条按照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签订的年度环保责任目标,考核因子为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根据水质变化及实际需要,考核因子可适当增加。



第五条根据水污染防治要求和治理成本,确定生态补偿标准为化学需氧量每吨4000元,氨氮每吨10000元。



第六条生态补偿金由各考核监测断面的超标污染物通量与生态补偿标准确定,超标污染物通量由考核断面水质浓度监测值与考核断面水质浓度责任目标值的差值乘以周考核断面水量确定。全市水环境考核断面水质浓度责任目标值设置方案另行印发。根据断面水质超标程度和考核断面流量,按照以下方法计算生态补偿金:



(一)考核断面水质浓度责任目标值的化学需氧量浓度小于或等于40毫克/升、氨氮浓度小于或等于2毫克/升时,单因子生态补偿金按照“(考核断面水质浓度监测值—考核断面水质浓度责任目标值)×周考核断面水量×生态补偿标准”计算;



(二)考核断面水质浓度责任目标值的化学需氧量浓度大于40毫克/升、氨氮浓度大于2毫克/升时,单因子生态补偿金按照“(考核断面水质浓度监测值—考核断面水质浓度责任目标值)×周考核断面水量×生态补偿标准×2”计算。



第七条生态补偿金计算依据为《许昌市地表水责任目标断面监测通报》和《许昌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水量监测通报》中的水质、水量监测数据,按周计算。



第八条对水质监测数据或水量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应报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专家参加的裁定工作小组裁定,并将裁定结果报市政府备案。



第九条生态补偿金用于上下游生态补偿、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水质、水量监测监控能力建设以及对水环境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较好县(市、区)的奖励等。



第十条市财政部门依据核定的各考核断面生态补偿金,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县(市、区)进行生态补偿和奖励。



(一)扣缴金额的50%用于上游县(市、区)对下游县(市、区)的生态补偿。



(二)扣缴金额的50%用于对水环境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较好县(市、区)的奖励、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水质、水量监测监控能力建设等。



(三)奖励办法如下:



1.河流水质稳定为Ⅰ—Ⅲ类水质,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的全年达标率均大于90%时,市政府当年对该河流断面考核的县(市、区)奖励5万元。



2.河流水质稳定为Ⅳ、V类水质,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的达标率均大于95%时,市政府当年对该河流断面考核的县(市、区)奖励5万元。



3.年度内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的,取消对该县(市、区)的奖励。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处罚。



(四)市财政扣缴的生态补偿金用于对各县(市、区)的生态补偿和奖励不足时,从下一年度补偿金中弥补解决。



第十一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质监测数据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水量监测数据,计算各考核断面超标污染物通量。市财政部门根据生态补偿金计算方法核定各考核断面每周生态补偿金和全年奖励资金。扣缴生态补偿金和水源地生态补偿金采取市财政年终结算时扣收该县(市、区)财力的办法。



第十二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每月向各县(市、区)政府通报生态补偿金扣缴情况。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在许昌市环保网站上通报各县(市、区)生态补偿金扣缴情况。



第十三条《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沙颍河流域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许政办〔2009〕10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6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解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四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第四条 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根据事实,符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调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纠纷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九条 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 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副主任由全体组成人员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仲裁员;

  (二)受理仲裁申请;

  (三)监督仲裁活动。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本法制定章程,对其组成人员的产生方式及任期、议事规则等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满五年;

  (二)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调解工作满五年;

  (三)在当地威信较高,并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居民。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员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培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仲裁员培训计划,加强对仲裁员培训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章程和仲裁规则,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仲裁员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以及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组织查处。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为当事人。家庭承包的,可以由农户代表人参加仲裁。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仲裁。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

  第二十条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可以邮寄或者委托他人代交。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和证据来源。

  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  或者按指印。

  第二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申请予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终止仲裁程序: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人民法院已受理该纠纷;

  (三)法律规定该纠纷应当由其他机构处理;

  (四)对该纠纷已有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等。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仲裁程序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或者发现终止仲裁程序情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书面答辩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答辩,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被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三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二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第四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开庭可以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者村进行,也可以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双方要求在乡(镇)或者村开庭的,应当在该乡(镇)或者村开庭。

  开庭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个工作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仲裁庭请求变更开庭的时间、地点。是否变更,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除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外,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有权发表意见、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与纠纷有关的证据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发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该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仲裁庭应当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开庭,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陈述、辩论的机会,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经仲裁庭查证属实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二条 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先行裁定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行为。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盖章  或者按指印。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以及国家政策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裁决日期以及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期限,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裁决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期限。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十七条 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五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共同制定。

  第五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仲裁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