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985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43:09   浏览:8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985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985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重[2013]1号


有关省、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财务司(局),有关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精神,加快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大学建设,加强“985工程”建设管理,确保工程实现建设目标,根据《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加快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大学建设的意见》(教重〔2010〕2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现将新修订的《“985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件:“985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教育部 财政部

2013年1月6日



附件

“985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实施《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加快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大学建设,加强对“985工程”建设的科学规划和规范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建设目标的实现,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关于继续加快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大学建设的意见》(教重〔2010〕2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985工程”建设目标是:通过持续重点支持,加快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大学建设。力争到2020年前后,形成一批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学科,若干所大学跻身世界一流大学行列;一批学校整体水平和国际影响力跃上一个新台阶,成为国际知名的高水平研究型大学;一批学校成为特色鲜明的高水平研究型大学。

  第三条  “985工程”建设管理应符合高等教育的特点,遵循高等学校的办学规律,实行长期规划、动态管理、分段实施。“985工程”建设实行绩效考评制度。

  第四条  “985工程”建设的主要任务包括实现学科建设新的突破、培养拔尖创新人才、引进和造就学术领军人物和创新团队、提升自主创新和社会服务能力、开展高水平国际交流与合作等。实施“985工程”的高等学校要率先进行体制机制改革试点。

  第五条  “985工程”采取国家、共建部门(有关主管部委或地方政府)和高等学校三级管理的方式,以高等学校自我管理为主。

  第六条  创新决策机制,建立专家咨询监督与政府决策相结合的管理机制。教育部、财政部聘请学术造诣深厚、在国内外有较大影响力、办事公正的专家成立“985工程”专家委员会。教育部、财政部成立“985工程”领导小组。

二、管理职责

  第七条  教育部、财政部“985工程”领导小组负责协商决定工程建设中的重大方针政策问题和总体规划。“985工程”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985工程”建设的日常工作。办公室的主要职责包括:组织“985工程”的实施、检查、验收等工作;检查建设进展情况、改革方案的实施情况、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等。

  第八条  共建部门参与对有关学校“985工程”建设的指导、管理和监督,负责筹措共建资金,落实相关配套政策。

  第九条  学校成立“985工程”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对“985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领导小组下设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校“985工程”建设的规划、实施与管理等工作。

  第十条  “985工程”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工程建设重大政策、建设资金分配办法等提出咨询意见;提出并推进重大专题研究课题;对学校建设和发展提出咨询意见;对实施进程进行监督,对建设成效提出评价意见。

三、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学校按照《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精神,根据加快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大学建设的指导思想、建设目标和主要任务,结合学校的发展战略规划和办学目标,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基本额度预算控制数、其他渠道建设资金等情况,统筹规划学校“985工程”近期、中期和长远发展,研究制订学校继续实施“985工程”总体规划(2010-2020年)和“985工程”改革方案(以下简称“985工程”总体规划和改革方案)。

  第十二条  具体程序如下:

  (一)学校“985工程”总体规划和改革方案,在进行充分、科学的论证并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教育部、财政部;

  (二)教育部、财政部组织专家对学校上报的“985工程”总体规划和改革方案进行审核;

  (三)学校根据专家意见,修改完善“985工程”总体规划和改革方案,由主管部门报“985工程”领导小组审批;

  (四)教育部、财政部在充分参考有关专家审核意见的基础上,批复学校“985工程”总体规划和改革方案;

  (五)财政部、教育部分阶段下达学校的各阶段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基本额度预算控制数;

  (六)学校根据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控制数,结合本校“985工程”总体规划和改革方案,编制年度项目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

  第十三条学校应按照教育部、财政部批复的“985工程”总体规划和改革方案以及下达的预算组织实施。建设过程中,如遇重大问题,由学校经主管部门报教育部、财政部审定。

四、建设资金

  第十四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地方人民政府共建资金、学校主管部门共建资金以及学校自筹资金。

  第十五条  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重点用于“985工程”学校实现学科建设新的突破、加快建成一批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学科、推进拔尖创新人才培养的改革试点、加快引进和造就学术领军人物和创新团队、加快提升自主创新和社会服务能力、开展高水平国际交流与合作等方面。

  第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共建资金、学校主管部门共建资金以及学校自筹资金,根据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和学校“985工程”总体规划和改革方案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10〕596号)执行。

五、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985工程”建设实行阶段检查和总结验收。

  第十九条  阶段检查由教育部、财政部“985工程”办公室统一部署。检查的重点是:阶段建设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改革方案的实施情况,资金使用管理情况,项目管理情况以及建设中存在的问题等。

  第二十条  “985工程”总体规划和改革方案完成后,学校需向教育部、财政部提交“985工程”总体规划完成情况和改革方案实施情况的报告,教育部、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对学校进行验收。验收的重点是:总体建设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改革方案的实施情况,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建设成效等。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财政部加强对学校“985工程”建设成效和年度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和考核,并根据检查考核结果对有关学校的建设项目和分年度预算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教育部预留一部分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根据“985工程”学校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和建设绩效等情况,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985工程”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建设过程中的违规违纪行为,追究相应责任。

六、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教育部、财政部“985工程”办公室《关于印发〈“985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教重〔2004〕2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根据本办法和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经主管部门报教育部、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回省和来晋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回省和来晋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回省和来晋工作的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1994年7月27日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回省和来晋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出国留学人员参加山西的经济建设,发挥留学人员的科学技术专长和对外联系的桥梁作用,促进山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留学人员是指本省教育、科技和经济建设急需并取得突出成绩的各类留学人员。
第三条 有关部门对留学人员可按“双向选择”的原则确定工作单位。对回省和来晋工作的留学人员一律尊重本人意愿,工作时限可长可短。他们可以定居从事教学、科研、企业管理、技术指导、技术承包等工作;也可以流动方式进行合作研究、技术入股,合资办厂,合作兴办学校,
科技机构等。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优先、及时解决留学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编制、增干指标、专业技术职称职数受限制的,省人事部门和科技干部主管部门应予以特批。留学人员随迁家属的工作由有关部门优先、对口安排。随迁子女入学由教育部门就近安排或到重点中、小学就读。配偶、子女为
农业户口的,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省人事部门负责留学人员来晋工作的咨询、服务接待和审定工作。
留学人员凭省人事部门的介绍信到工作单位所在地、市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第五条 省财政每年拨出150万美元的配套人民币,其中三分之一用于派出留学人员,三分之二用于回省和来晋留学人员的科研资助。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通过各种途径,多方筹措资金,为留学人员提供较好的科研和生活条件。对长期或定居工作的留学人员应妥善解决好住房。取得博士学位的,原则上解决三室一厅住房一套;一次性发给安家费5000元至10000元人民币;提供一定数量的科研启动费;解决单程或往返? 事梅选J⊙∨沙龉粞斓夹∽榛箍梢悦磕晡前才乓欢ㄊ康目蒲凶手选? 支持长期或定居工作的留学人员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各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在计划和经费安排上予以保证。
第七条 对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应给予表彰或奖励;留学人员引进的技术项目,确定具有先进水平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者,经省有关部门核定后,按晋政发〔1994〕42号文件规定予以重奖。
第八条 留学人员完成约定的科研项目、工作任务或合同期满的,可继续受聘,也可重新选择工作单位,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再次出国进修、考察、合作研究等。
第九条 对出国逾期未归被原单位除名或作为离职处理的留学人员,凡被录用的,如原系国家干部的,可恢复其干部身份,工龄累加计算。
第十条 本规定由省选派出国留学生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1994年9月23日

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政府令第207号


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


《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保铭
二○○七年八月十日



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征收管理,保护被征地集体、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征地),进行补偿和人员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收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和省有关基本农田保护的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规划、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五条 征地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被征地所在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征地方案,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二)征地方案批准后,由被征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告,被征地的权益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材料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三)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测、调查土地权属,清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等其他附着物,调查结果经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地集体、农民和其他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四)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和批准的征地方案制定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
(五)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公告,并征求被征地集体和农民的意见;
(六)农民集体和农民对被征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事项申请听证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七)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地集体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并落实征地有关事项。 
第六条 征地方案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公告发布后被征地集体、农民和其他地上附着物产权人不得抢种作物、抢建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抢种或者抢建的,不予补偿。
征地方案公告发布后、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调查结果经有关各方共同确认前,被征地集体、农民和其他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挖移、砍伐、拆除等处理,使原始状况难以确认的,不纳入补偿范围。
第七条 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与被征地集体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后,可以将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及土地供应方案一并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输气管道、通信电缆和电网线路等管线建设项目需要永久性占用土地或者工程建设项目将造成土地不能使用的,应当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施征收;不影响使用的,可以采取租赁或者临时用地方式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九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等。
第十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或者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或者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测算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青苗补偿费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组织测算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多年生作物根据其种类和生长期长短测算,幼苗按照种植面积测算;
(二)短期作物按照实际种植面积以一茬(造)产值测算;
人工林和零星树木由征地双方根据林木生长情况协商确定,也可以委托评估机构参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 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其重置价格、折旧等组织测算,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征地过程中拆迁农民房屋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和安置:
(一)被征地集体重新安排宅基地给被拆迁人自行建房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被征地集体支付宅基地补偿费,向被拆迁人支付房屋等附着物补偿费;
(二)被征地集体的土地全部被征收、村庄需要整体搬迁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每户每人20-4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统一建设安置房予以安置,建设费用从房屋等附着物补偿费中扣除;不足部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三)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一次性向被拆迁人支付宅基地补偿费、房屋等附着物补偿费。
按照前款第(一)项,由被征地集体给被拆迁人重新安排宅基地自行建房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不征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统一建设的期房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的,应当与被拆迁人约定安置过渡期。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临时住处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供临时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所提供的临时周转用房的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均住房面积,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有关建筑设施配套要求。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对自行安排临时住处的被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使用周转房的被拆迁人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另行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从原房屋迁往自行安排临时住处或者临时周转用房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从自行安排临时住处或者临时周转用房迁往安置房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当地经济发展、居民生活和物价水平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因土地征收造成被征地农民失去生活来源和就业保障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为被征地农民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列支,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支付。
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由划拨土地使用者承担;土地成片开发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列入土地开发成本,由主开发商承担。划拨土地使用者或者主开发商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缴纳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征地实施前1个月足额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拨付给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设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专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给被征地集体及农民。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被征地集体及农民送达领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通知后,被征地集体及农民在通知要求的期限内未领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八条 任何集体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者挪用征地补偿安置款项。审计、监察、财政等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将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在教育、就业、兵役、社会保障等方面享受与当地城镇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城镇总体规划区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的耕地被征收60%以上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将该集体的部分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用于促进就业和兴办公益事业。
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面积,不得超过被征地总面积的8%,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具体比例。
第二十一条 土地被征收后被征地集体的剩余土地不能满足生产需要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利、就近的原则,安排一定数量的土地给被征地集体发展农业生产。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集体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发展生产、安置劳动力就业确有困难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从土地有偿出让收入中提取一定资金补助被征地集体发展生产、安置劳动力。
第二十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安排的再就业专项资金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培训被征地农民,提高其再就业能力。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事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申请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办理,给予再就业扶持。
第二十五条 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用地单位有招工义务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招收被征地农民就业;不按照约定招收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有长期稳定收益的用地项目,经被征地集体的村民会议决定,被征地集体可以与用地单位签订协议,以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或者以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入股。
第二十七条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征地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已经依法批准、被征土地权属已经依法确认、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已经依法裁决且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已经足额发放,被征地集体或者个人仍阻挠征收土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措施,组织先行进场施工、平整土地。
第二十八条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征地或者不按照国家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并依法赔偿被征地集体和农民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1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