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黑龙江-松花江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及有关规定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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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黑龙江-松花江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及有关规定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黑龙江-松花江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及有关规定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 2012年第70号  



  为推进黑龙江水系内河运输船舶船型标准化工作,由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组织制定了《黑龙江-松花江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以下简称《主尺度系列》),现予发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一、航运业者应当按照《主尺度系列》建造船舶。

  二、黑龙江水系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船舶检验机构是《主尺度系列》的组织实施和监管主体。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黑龙江-松花江新建船舶运力审批或登记时,应明确告知申请人新建船舶应符合《主尺度系列》的相关要求。对2013年4月1日之后新建(含船舶主尺度发生变化的重大改建,下同)的不符合《主尺度系列》的黑龙江-松花江过闸运输船舶,各有关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审图、检验;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营运手续;各有关海事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通过船闸的出港签证。

  三、黑龙江水系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和船舶检验机构要加大宣传力度,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和完善相关措施,保证《主尺度系列》的实施。

  四、我部此前有关黑龙江-松花江过闸运输船舶船型主尺度的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交通运输部(章)


2012年12月19号





文档附件:

1.黑龙江-松花江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luyunshu/201301/P020130114574191055377.doc

附件











黑龙江—松花江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目 录
前 言

1通则 1
1.1目的 1
1.2适用范围 1
1.3一般要求 1
1.4定义 2
1.5生效、适用及解释 2
2 黑龙江-松花江过闸干散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3
3 黑龙江-松花江过闸驳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4
4 黑龙江-松花江过闸推拖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5




前 言



   为进一步推进黑龙江-松花江船型标准化工作,促进船舶技术进步、提高航道和船闸等通航设施的利用率、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促进节能减排,降低内河船舶运输成本,提高内河航运竞争力,促进内河航运结构调整及可持续发展,建成畅通、高效、平安、绿色的现代化内河水运体系,由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组织制定了黑龙江-松花江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黑龙江-松花江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是在广泛调研和总结以往研发成果的基础上,根据航道等级、船闸等通航建筑物特点,进行船型优选,结合相关国家标准和交通行业标准,经多种方案技术经济优化论证制定。
   本主尺度系列的制定和实施,旨在进一步规范黑龙江-松花江过闸船舶主尺度,提高基础设施的通航效能,促进黑龙江船舶技术进步和航运可持续发展。
   本主尺度系列由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负责管理及解释。重大事项报交通运输部批准。
1通则
1.1目的
   为促进船舶技术进步,提高航道和船闸等通航设施的利用率,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降低运输成本,提高内河航运竞争力,促进内河航运可持续发展,特制定《黑龙江—松花江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以下简称本尺度系列)。
1.2适用范围
  1.2.1 本尺度系列适用于通过黑龙江—松花江船闸的内河干散货船、驳船、推拖船等运输船舶,不适用于船舶经营范围内无船闸等通航建筑物的运输船舶、其它运输船舶和工程船、航运支持系统船等非运输船舶。
  1.2.2 过闸多用途船舶主尺度,按照主要运输货品种类所对应的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执行。
  1.2.3 仅从事旅游运输的过闸客船,其总长及总宽应充分考虑松花江大顶山航电枢纽船闸的集泊尺度,且与其它标准船型平面尺度有效匹配,以提高船闸运行效率。
1.3一般要求
   1.3.1 本尺度系列包含过闸运输船舶航行区域、所载主要货类及船型序列等信息提示。除另有说明外,用户可根据需求按船舶种类、船型名称,选取相应的船舶主尺度。
   1.3.2 过闸船舶主尺度应满足本尺度系列总长、总宽的有关规定。
   1.3.3 本尺度系列所列出的设计吃水为参考值,用户所选取的设计吃水应充分考虑航道、船闸的限制条件。
   1.3.4 用户确定船舶高度时,应充分考虑航道、船闸、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等对船舶高度的限制。
   1.3.5 需在内河其他通航水域航行的过闸船舶,其主尺度还应满足相关水域过闸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要求。
   1.3.6 船舶(队)营运航速应不低于预定航程水域内可能出现的最大流速,且应满足海事部门对最低对岸航速的要求。在满足船舶(队)航行安全的前提下,用户可根据实际优化配置主机功率。
   1.3.7 按本尺度系列设计的船舶应满足《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公告 2012年第13号)。
   1.3.8 按本尺度系列设计的船舶应符合主管部门及相应法规、规范的有关规定。
   1.3.9 按本尺度系列建造的船舶应符合中国造船质量标准的有关规定。船舶的主尺度偏差-总长及总宽允许偏差范围为:L/1000mm及B/1000mm。
1.4定义
   本尺度系列采用定义如下:
   总长——指船体(包括永久性固定结构在内的)最前端至最后端间垂直于舯站面方向量度的距离。符号:LOA 。
   总宽——从一舷到另一舷垂直于中线面方向量度(量至船壳外板、护舷材或缘饰材的外侧)的最大距离。符号:BOA。
1.5生效、适用及解释
  1.5.1 本尺度系列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后公布施行。
   1.5.2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尺度系列适用于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1.5.3 本尺度系列由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负责管理及解释。重大事项报交通运输部批准。
   
2 黑龙江-松花江过闸干散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黑龙江—松花江过闸的内河干散货船主尺度应符合表1的要求。
  表1 黑龙江-松花江过闸干散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名称 LOA
m BOA
m 参考设计吃水
m 参考载货吨级
t
黑龙江干货-Ⅰ 50~52 11.0 1.4~1.6 300~380
黑龙江干货-II 56~-58 11.0 1.4~1.6 360~450
黑龙江干货-III 68~70 11.0 1.5~1.7 520~640
注:1)总宽可下浮不超过2%;设计吃水为参考值,应满足主管部门的相关限制要求。
  2)在满足船舶航行安全的前提下,用户可根据实际优化配置主机功率。
  3)船舶高度应充分考虑航道、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等的限制。
   4)进入内河其他通航水域的过闸干散货船应满足相关水域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要求。

3 黑龙江-松花江过闸驳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黑龙江—松花江过闸的内河驳船主尺度应符合表2的要求。与驳船组成船队的总长、总宽应控制在航道、船闸允许的范围内。
  表2 黑龙江-松花江过闸驳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名称 LOA
m BOA
m 参考设计吃水
m 参考载货吨级
t 备注
黑龙江驳-I 36~38 9.0 1.3~1.6 300~400 分节驳船
44~46 10.0 1.3~1.6 300~400 普通驳船
黑龙江驳-II 56~58 11.0 1.4~1.9 600~900 分节驳船
62~66 10.0 1.4~1.9 600~900 普通驳船
黑龙江驳-II 65~67 13.0 1.6~2.0 950 ~1300 分节驳船
注:1)总宽可下浮不超过2%;设计吃水为参考值,应满足主管部门的相关限制要求。
  2)船舶高度应充分考虑航道、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等的限制。
  3)进入内河其他通航水域的过闸驳船应满足相关水域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要求。
4 黑龙江-松花江过闸推拖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黑龙江—松花江过闸的内河推拖船主尺度应符合表3的要求。与驳船组成船队的总长、总宽应控制在航道、船闸允许的范围内。
黑龙江-松花江过闸推拖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名称 LOA
m BOA
m 参考设计吃水
m
黑龙江推拖船-I 22~24 6.4 1.2
黑龙江推拖船-II 23~25 7.6 1.3
黑龙江推拖船-III 34~37 9.0 1.4
注:1)总宽可下浮不超过2%;设计吃水为参考值,应满足主管部门的相关限制要求。
  2)在满足船舶航行安全的前提下,用户可根据实际优化配置主机功率。
  3)船舶高度应充分考虑航道、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等的限制。
  4)进入内河其他通航水域的过闸推拖船应满足相关水域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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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芦山地震灾后重建金融支持和服务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关于做好芦山地震灾后重建金融支持和服务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省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灾后恢复重建事关灾区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灾区长远发展,任务繁重而艰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3〕28号),按照创新灾后恢复重建体制机制的要求,充分发挥金融职能作用,现就金融系统做好芦山地震灾区恢复重建的金融支持与服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抓紧恢复灾区金融服务功能

(一)抓紧恢复灾区基本金融服务功能。灾区各金融机构要在保证员工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前提下,尽快修复因地震灾害受损的银行、证券、保险机构基础设施。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通过设立流动网点、搭建帐篷等设立临时服务点,合理布放ATM、POS等机具,尽快恢复金融服务功能。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延长营业时间,适当减免客户账户查询、挂失和补办、转账、继承等业务的相关收费。

引导投资者采取网上交易、电话委托等非现场交易方式进行证券交易。结算公司、开户代理机构、证券经营机构、开放式基金代销机构等单位适当减免灾区证券持有人的证券账户卡挂失与补办、证券查询等涉及的相关费用。

保险机构要主动深入灾区,增加赔付网点,积极主动为受灾群众提供便捷的保险理赔服务。要主动联系灾区保险客户,全面排查客户投保及损失情况,对于符合条件的赔付,加快理赔进度,提高理赔效率,配备专门人员,做好理赔服务。适当减免保险客户延迟报案、保单补发等相关费用。

各金融机构总部要协调本系统资源,组织做好灾区分支机构办公场所修复、重建工作。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鼓励银行、证券、保险机构到灾区设立分支机构。优先并加快审批符合条件的灾区金融机构基层网点迁址、重组。认真做好金融机构的安全保卫工作,切实保护好金库、保险箱等重点场所、设施,确保现金安全,严防各类针对受灾地区金融服务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保障支付清算、国库、证券交易和邮政汇兑等系统安全运营。确保支付清算、国库等系统通畅运营,保证救援和捐赠资金及时划拨到位。充分发挥国库资金划拨渠道安全便利的作用,实现救灾补助资金点对点发放,保证救灾补助资金直接支付给受灾群众。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提高工作效率,做好救灾款项的支付清算服务,确保救灾款项第一时间到达指定收款人账户。减免各金融机构通过支付系统办理赈灾款项汇划的费用,确保各项捐款迅速汇往灾区。支持证券期货交易所和登记结算公司提供资金和技术服务,帮助灾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加强灾难备份中心、中心机房等建设,强化对交易、结算、通信系统的安全维护。尽快恢复和完善灾区邮政汇兑系统,发挥其贴近基层群众的服务优势。保险公司要保障受灾地区分支机构的核心业务和财务系统恢复和安全运营,确保灾区客户正常申请投保、理赔和保单质押贷款等业务。

(三)加强灾区现金调拨和供应,确保灾区的现金需求。灾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灾区现金供应,加强对灾区现金流通、供应状况的监测分析,加强发行基金调拨管理,充分利用跨行政区划就近调拨发行基金的工作机制,确保灾区现金供应。各金融机构从人民银行发行库提取现金不受次数限制。灾区各金融机构要全力做好资金调拨,想方设法保障受灾群众的存款支取。对于持有有效存款凭证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办理。对于有效存款凭证缺失,但存款人可以提供其他有效证明信息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向其先行支付5000元以下的现金。对于其他可能出现的各类特殊情况,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监局要及时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迅速做出反应,提出安全可行的解决办法。保险法人机构要向受灾地区分支机构调拨专项资金,确保灾后赔付、机构修复重建的资金需求。

(四)做好受灾群众金融权益确认工作,确保客户信息安全。全力保护好客户和金融机构各类业务数据和交易信息,尽快恢复备份数据。对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确认的罹难和失踪人员名单,严格确认客户身份信息,并及时核对相关债权债务基本信息,依法确认和保护遇难者账户资金、金融资产所有权和继承权。对遇难者财产要通过适当方式告知其亲属,为遇难者亲属办理遗产继承、财产代管、保险理赔等提供周到、便利、快捷的各项金融服务。

二、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灾区的信贷投放

(五)灵活运用货币政策工具,对灾区实施倾斜和优惠的信贷政策。根据灾区恢复重建的实际需求,增加对灾区再贷款(再贴现)额度。对灾区金融机构发放的支农再贷款在现行支农再贷款利率基础上下调1个百分点,重点用于支持受灾地区农房重建。对灾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执行倾斜的准备金政策,下调灾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率1个百分点。适当调整灾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宏观审慎政策参数,支持增加灾区恢复重建的信贷投放。各金融机构应根据灾区需要适时调整信贷结构和投放节奏,全国性银行机构要切实加大系统内信贷资源调剂力度,对灾区信贷需求优先支持,将信贷资源向灾区适当倾斜,积极支持灾后重建。

(六)优化信贷结构配置,着重加强对灾区重点基础设施、中小企业、“三农”和因灾失业人员等的信贷支持力度。鼓励金融机构在坚持市场化运作和风险可控原则下,对灾后重建中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灾区支柱产业以及水、电、道路、通讯、学校、医院等有收入来源的受损公共设施修复的贷款需求及时给予必要支持。对灾区吸纳就业强、产品有前景、守信用的中小企业,通过信贷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加大支持力度。支持灾区农村金融机构发展,积极发展适合灾区农村特点的村镇银行等新型农村金融组织和小额贷款公司。鼓励各金融机构积极拓宽农村贷款抵押担保物范围,发放面向灾区农户的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高度重视金融支持灾区推动创业促进就业工作,对灾区因灾失业人员自主创业或吸纳灾民就业达到一定人数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扶持。现有的扶贫贴息贷款、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国家助学贷款等向灾区适当倾斜。同时坚持区别对待、有保有压,防止高耗能、高污染和落后产能及低水平重复建设项目向灾区转移,支持灾区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配合财政贴息政策,做好灾后恢复重建贴息贷款发放工作。保险机构要为灾区客户提供利率优惠的保单质押贷款服务,并减免保单复效利息。

(七)对灾区实行住房信贷优惠政策。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农民自建住房贷款,用于农民重建和修复因灾损毁住房。对于有地方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担保公司(或担保基金)提供全额担保以及借款人提供完全符合银行要求的抵押物、质物的农房重建贷款,其贷款利率下限可按贷款基准利率的0.6倍执行,具体利率水平由金融机构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自主确定。鼓励金融机构根据农户收入状况与特点,提供灵活多样的贷款偿还方式,减轻农户前3年的本金偿还压力。

降低地震灾区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下限和首付款比例。灾区居民在灾后购置自住房的贷款利率可适当下浮,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6倍,最低首付款比例为10%,具体利率水平和首付比例由商业银行根据贷款风险管理原则自主确定。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各档次均优惠1个百分点。

(八)引导金融机构区别对待因灾不能还款的个人和企业。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充分考虑到受灾地区群众和企业的实际困难,对灾区诚实守信的借款人灾前已经发放,灾后不能按时偿还的各类贷款,在2014年6月底前,不催收催缴、不罚息、不作为不良记录,不影响其继续获得灾区其他信贷支持。对借款人主动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将还清贷款的相关信息及时补录入人民银行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及时将上述措施以信函或公告等方式通知借款人。

三、发挥资本市场、保险市场功能,引导各类资金支持灾后重建工作

(九)支持灾区企业和金融机构通过债券市场募集灾后重建资金。鼓励符合条件的灾区企业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等募集灾后重建与恢复生产所需资金。支持灾区符合条件的地方法人金融机构通过发行二级资本债券用于补充资本金,发行普通金融债券等扩大灾后重建信贷资金来源。

支持灾区中小企业发行区域集优中小企业集合票据,鼓励探索中小微企业债务融资产品创新,并积极协调有关中介服务结构,综合运用多种措施,帮助中小企业融资。支持灾区中小企业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对于灾区符合“真公司”、“真资产”、“真项目”、“真现金流”、“真偿债”、“真支持”原则的融资平台,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严格规范信贷管理、加强风险识别和管理基础上,支持其融资用于灾区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支持灾区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用于灾区保障房建设。鼓励开展针对灾区重建发展的直接投资和集合理财、专项理财业务。

(十)支持灾区企业通过股票市场融资和重建发展。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优先安排灾区企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公司再融资。优先审核拟将募集资金投向灾区恢复重建和生产的公司融资申请。支持灾区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设立灾区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专门审核小组。鼓励全国其他省(区、市)上市公司参与灾区重建,以“资产认购股份”等方式将灾区上市公司急需的恢复重建物资、设备等资产注入灾区上市公司。支持适当减免灾区上市公司的上市年费等费用。加强对灾区企业的上市培育服务,推动符合条件企业的上市。

(十一)积极引导保险机构参与灾后重建。引导和支持保险机构优先认购灾区优质企业发行的债券和股票。鼓励和引导保险资金优先投资灾区的交通、能源、环保、水务、市政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项目,支持灾区基础设施重建工作。加大保险产品创新力度,积极支持为灾后重建提供工程、财产、货物运输、农业以及建设人员意外健康等各类保险,并给予费率优惠。针对受灾群众尤其是孤儿、残疾人、鳏寡老人等弱势群体,开发专门的年金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养老保险等产品。

四、加强灾区信用建设,做好灾后风险的防范处置

(十二)依法维护金融债权,促进灾区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加强监管,密切监测灾区金融市场运行,保持市场正常运行秩序。采取切实措施有效防止随意逃废银行债务行为,防范冒用他人名义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等证明文件非法侵占他人财产权益。做好灾区信贷统计、征信和金融知识普及宣传工作,为灾后恢复生产和重建提供有力保障。

(十三)加大对灾区金融机构风险的防范处置。金融机构要切实做好受损资产的清理和管理工作,全面摸清信贷资产和自身固定资产的损失情况。积极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及企业对因灾形成的不良债务实施有效重组。对于符合现行核销规定的贷款,按照相关政策和程序及时核销。对于不符合现行核销规定条件、但企业和个人确有还款困难的贷款,根据实际损失情况和偿债能力,按照区别对待、平等协商的原则,做好债务重组安排,促进其尽快恢复生产和正常经营。要科学估算债务资产损失情况,提早预估受灾群众生产生活和受灾企业恢复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情况。

本意见中的灾区范围是指由民政部认定的极重灾区和重灾区的行政区域,有关金融支持和服务措施暂定执行至2016年6月20日,另有明确要求的除外。

请人民银行灾区分支机构会同当地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派出机构加强组织协调,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保 监 会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安委办明电〔201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各中央企业:

今年入汛以来,连续发生多起矿井透水、溃浆等水害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7月2日9时30分,贵州省黔南州平塘县牛棚煤矿因地下水位上升及水量增大,加之采矿活动导致强含水层与采空区连通,采空区挡水墙突然溃水,造成23人被困井下;7月2日12时30分,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合山煤业公司八矿樟村井因强降雨造成采空区垮冒,地表大面积塌陷、泥浆溃入井下,造成8人死亡、12人被困井下;7月6日11时左右,中石化西南油气田公司重庆钻井公司104井场突遇山洪,造成5人死亡、1人失踪、现场设备设施严重受损;7月10日23时,山东省潍坊市昌邑正东矿业有限公司因地面采坑内存放的尾砂塌陷溃入井下,造成24人被困。汛期安全生产形势十分严峻。

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作出重要批示,要求采取紧急措施,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有隐患的矿井要停止作业。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切实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切实把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摆到突出位置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各项要求,深刻吸取近期矿井水害事故教训,采取紧急措施,全面加强汛期安全生产工作。要建立并认真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重要部位定期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隐患和突出问题。要严格落实责任,主要领导要站在防汛抗灾第一线,做到责任到岗、责任到人,形成完备的责任体系,确保各项工作和措施落实到位。要切实做好因台风、强降雨、山洪、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引发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

二、突出重点,切实强化汛期安全管控

(一)要督促矿山企业切实加强防洪和防治水工作,加强对矿井采空区、塌陷、积水区及周边地表水系的巡检、排查,尤其要加强矿井涌水量观测,做好疏水与排水系统的检查维护。受洪水威胁的矿井,要立即停止井下生产作业,撤出井下人员,坚决杜绝淹井(矿)事故的发生。与此同时,要加强尾矿库监测监控,防止溃坝漫坝事故发生。

(二)要大力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对受到山体滑坡、垮塌和泥石流威胁的地质勘探、油气井场、施工工地、生产厂房,要切实采取防范措施,加强巡查、监测监控,落实防溃坝、坍塌、滑坡及泥石流措施。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运企业、民爆物品生产企业和有关军工企业要落实防雷电措施,加强对防雷电设施的检测维护和对生产线的监控。

(四)建筑施工企业要严格安全技术和质量管理,加强施工现场安全防控,全面检查墙体及塔吊、提升机、落地式脚手架等垂直运输支撑设施的基础稳固和拉结及防风装置情况,发现问题或遇雷雨、大风天气,要立即停止作业。

(五)渔业船舶、海运及海上石油钻井作业要做好防台风、防风暴潮的准备工作,强化相关防范措施,必要时及时撤出海上作业人员。

(六)其他各行业(领域)企业,都要结合实际,强化落实,下大气力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

三、加强值守,切实做好预警预报预防工作

要加强汛期应急值守工作,建立与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信息传递渠道,确保事故信息及时、准确上报。特别是要加强与气象、水文等部门的联系,实现协调联动,密切关注台风、暴雨等极端天气和雨情、水情、汛情等情况,根据有关部门发布的预警信息,督促指导有关单位提早做好台风、强降雨、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引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应对工作,做到早预警、早准备、早防范。

四、强化保障,切实做好应对工作

要强化应急保障和准备,完善应急预案,搞好日常演练,储备必要的装备和物资,组织好救援力量,健全应急处置机制,强化组织指挥,科学安全施救,一旦发生事故,真正做到有序、有力、有效救援。

五、强化问责,切实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

对因自然灾害引发的各类事故,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一定要查明原因、搞清情况、总结教训。凡因重视不够、防范不力而导致的事故,都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举一反三,切实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防范类似事故重复发生。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