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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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2012年10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1月2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3号公布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依法处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指导、协调、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制度化解医疗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

医疗机构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设立专门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具体组织方式、纠纷受理范围、调解工作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所需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员工作补贴、调解工作场所和设施由所在地县级财政统筹安排解决。

第八条 鼓励实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支持保险公司开办医疗责任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指导医疗机构投保医疗责任险。

医疗责任保险费用计入医疗机构运行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投保医疗责任险提高医疗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九条 医院协会、医师协会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促进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宣传和医疗卫生常识教育,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

新闻媒体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章 预防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设立咨询投诉接待场所,配备咨询投诉接待人员,接受和处理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的咨询、投诉。

咨询投诉接待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如实记录咨询投诉人反映的情况。投诉记录须经投诉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能够当场处理的咨询投诉事项,应当当场处理;无法当场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应科室或者指定相关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完毕,处理结果由咨询投诉接待人员向咨询投诉人反馈。

第十四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二)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个人隐私;因病施治,合理医疗,提高服务水平,保证医疗质量。

(三)向患者如实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耐心解答其咨询,并注意做好心理疏导;如实告知患者可能对其产生不利后果的,应当如实告知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

(四)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应当征得患者书面同意;无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说明,并征得其书面同意。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执业范围实施医疗行为;

(二)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三)隐瞒、误导或者夸大病情;

(四)故意使用与病情不相宜的诊疗技术和药物;

(五)篡改、隐匿、伪造、损毁、抛弃病历资料;

(六)收受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财物;

(七)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经营企业或者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十七条 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有权复印或者复制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资料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要求复印或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时应当有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八条 患者、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在医疗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医疗秩序,尊重医务人员;

(二)向医务人员如实陈述病情病史,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诊断、检查、治疗和护理;

(三)按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四)不强行要求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超出其救治能力和执业范围的医疗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处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

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情况,督促医疗机构采取措施控制事态、解决纠纷。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派人到现场指导和参与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重大医疗纠纷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发生严重影响医疗秩序或者可能引发其他重大突发事件的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出警,开展教育疏导,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协调机制规定的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处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疗纠纷处理工作机构或者配备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人员,明确医疗机构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和医务人员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职责,规范医疗纠纷处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处置:

(一)医疗纠纷处理工作机构和有关人员立即接待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认真听取其意见,向其告知医疗纠纷的处理途径、方法和程序。必要时,医疗机构负责人应当亲自接待和听取意见。

(二)与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共同封存或者启封病历资料和有关现场、实物。封存的资料、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不得涂改、伪造、隐匿、损毁、抛弃。

(三)组织专家进行会诊或者分析讨论,并将会诊或者分析讨论结果及处理意见告知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的,2小时内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或者殡仪馆;不能确定死因,死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尸检和尸体处理。

第二十三条 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采用合法方式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抢夺、盗窃、损毁病历资料、档案,哄抢、损毁医疗机构的设备、设施;

(二)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限制医务人员的人身自由,阻碍医务人员正常工作或者生活;

(三)在医疗机构拉横幅、张贴标语或者大字报、散发传单、制造噪音、堵门、占据通道、泼洒污秽物、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抢夺尸体、违规停尸;

(四)其他扰乱医疗秩序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发生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

医患双方可以各自推举5名以下代表参加协商。

协商应当在医疗机构的接待场所或者医疗机构以外的地方进行,不得妨害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五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二)申请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机关调解;

(三)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

(四)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其他合法的纠纷解决途径。

医疗机构应当在其接待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相关机构的职责、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民调解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申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参与调解。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应当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交由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做到客观公正、及时妥善。

人民调解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耐心讲解法律和政策,耐心说服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咨询或者询问有关专家和有关人员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先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对调解工作中获悉的当事人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通过行政调解、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诉讼或者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的,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已经投保医疗责任险的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的,应当及时通知承保保险公司,承保保险公司应当参与医疗纠纷处理活动。需要理赔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赔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不认真履行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职责,导致本行政区域内多次发生因医疗机构过错引起医疗纠纷,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问责情形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执业中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收到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申请后不依法及时调解、处理的;

(三)接到医疗纠纷报告,不及时督促处置,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直接管理的医疗机构多次发生因医疗机构过错引起医疗纠纷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安、司法、信访、民政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影响医疗安全的;

(二)未设立咨询投诉接待场所或者未配备咨询投诉接待人员接受和处理咨询、投诉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复印、复制病历资料或者拒绝为复印、复制的病历资料加盖证明印记的;

(四)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应急预案和处理制度的;

(五)发生医疗纠纷,不及时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保管、封存或者启封病历资料、实物的。

第三十六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务院《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泄露患者个人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经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五)篡改、隐匿、伪造、损毁、抛弃病历资料的;

(六)索取、非法收受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财物的;

(七)索取、非法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经营企业或者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的。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可以责令其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人员利用医疗纠纷,组织、参与前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医疗纠纷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军队、武警驻湘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看守所、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劳动教养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监狱等场所的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的,由其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处理。

医疗机构内的监管病区发生医疗纠纷的,由设立该病区的部门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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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6]10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现将《漯河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漯河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规范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行为,提高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根据《城市规划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桥涵、公共广场、隧道、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置、城市照明、管线施工及附属设施工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建设管理第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建设程序,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规定的建设程序,统一履行报批手续。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程序包括:(一)项目立项,提交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同时附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二)办理项目初步设计;(三)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四)施工图设计、审查;(五)招标投标;(六)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施工许可;(七)竣工验收备案。
  第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七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达到规定的要求。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必须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纸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纸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应当进行审查而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项目,施工图不得交付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凡单项工程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必须实行招投标。
  应当招标工程必须在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招投标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市政建设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经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各类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必须按国家和省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施工监理。
  第十三条 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勘察设计、招标代理、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的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第十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工程投资总额在30万元以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必须办理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第十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和备案制度。
  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资料由建设单位负责汇集、整理编制,施工、设计、监理等参建单位按其在工程中的职责做好相应工作,并根据规定要求,竣工后三个月内报送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及本办法规定进行报建,对于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工程,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章 工程施工管理第十七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定代表人对工程质量负总责。
  第十八条 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原则上只能允许承担1-2项市政工程的管理施工。项目经理对中标工程的施工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并根据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建立健全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规定及规章制度,按照施工规范进行组织施工。
  施工单位不得将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转包、违法分包。
  第十九条 项目经理应当按照市政施工企业安全文明施工要求,严格管理,科学组织施工,做到项目部干净、规范,物品摆放有序,图实相符,制度、资料详全,施工现场材料堆放规整,场容场貌整洁,道路畅通,排水分流良好,各种剩余材料、构件及渣土及时清运,施工设置有围栏,不扰民,文明施工,方便居民生活,做到场清料净。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和劳动保护法规,建立安全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宣传,结合实际,做好“安全三宝”(安全帽、安全网、安全带),并设立安全文明施工标志,制定防止损坏地下管线的安全措施,依照安全操作规程安装和使用用电设备。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之前,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组织设计应当经上一级技术负责人进行审批。填写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并经甲方(监理)签认后方为有效。
  施工过程中施工组织设计发生变更的,应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会审并填写施工图纸设计文件会审记录,设计单位应当按施工程序对设计依据、设计要点、补充说明、综合管线、注意事项等进行设计交底,并做交底纪要。
  第二十三条 施工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构配件、设备必须有出厂质量合格证书和出厂检(试)验报告,使用前必须按现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抽取试样,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复试,复试结果合格后方可使用。
  不合格产品严禁在工程中使用。道路照明设备、电器设备、机械设备、大型预制构件、施工用主要材料及影响工程外观的小型预制构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招标采购。委托包工包料的材料定购后,必须经建设方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规定做好工程监督点的检测和试验工作,有见证取样及送检要求的,应有见证记录、见证试验汇总表,试验及配合比参数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施工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工程实行三级检查验收制度。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每道工序自行检查把关,严格控制工程质量,每道工序完工后,经自行检验合格后,报监理单位验收,关健工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签字后通知质量监督机构复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采取巡检和停检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监督。凡被下道工序、部位所隐蔽的,在隐蔽前必须进行质量检查,并填写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隐蔽检查的内容应具体,结论应明确。需复验的要办理复验手续。
  第二十五条 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准后,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按施工图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对施工图内容进行重大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单位审查批准。施工单位接到设计变更通知单后,方能按变更的内容施工。
  工程施工过程中遇到施工图设计内容以外的情况需要处理,设计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方案,由参建各方共同签认洽商记录。
  第二十六条 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市政工程,由建设方负责组织验收。
  竣工验收分初验、复验和竣工验收。初验由承包方、监理单位、档案保管单位等对工程质量组织初验;复验由承包方、工程接收单位、监理单位等对工程进行复验;竣工验收由承包方提出竣工报告,在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参建责任单位共同参加,由建设方组织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工程保修期根据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在设计寿命年限内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其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建设单位的主管责任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不论调到哪里工作,担任什么职务,都要追究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其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招标或者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二)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三)必须进行监理的工程未委托监理或者要求监理单位降低质量标准进行工程监理的;(四)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组织施工的;(五)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者要求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的。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交付使用的建设工程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应当返还监理费用,依法或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可处以监理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直接责任人不得再从事监理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转包或者违反规定分包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二)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三)买卖、出借、借用、涂改、伪造资质证书或设计图纸、营业执照、执业证章的;(四)不按照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五)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内容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其它质量行为主体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者,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进场交易而未进场交易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档案。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海北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8日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3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预防、消灭家畜家禽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保护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畜禽饲养、经营、屠宰、加工、贮藏、贮运、防疫检疫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为羊、牛、猪、马、驴、骡、骆驼、鹿、兔、犬、鸡、鸭、鹅和其他饲养的动物。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指未加工熟制的肉、油脂、血液、乳汁、脏器、骨、角、蹄、皮张、毛绒、翎羽、精液、胚胎、种蛋及其他饲养的动物产品。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传染病和寄生虫病分为三类:
一类:口蹄疫、猪传染性水泡病、猪瘟、牛瘟、牛肺疫、鸡瘟(A型流感)。
二类:炭疽、布氏杆菌病、衣原体病、狂犬病、结核病、猪肺疫、猪霉形体肺炎(喘气病)、猪丹毒、马传染性贫血病、牛出血性败血病、羔羊痢疾、羊痘、羊链球菌病、羊梭菌病、传染性口膜炎、鼻疽、鸡新城疫、禽霍乱、鸡马立克氏病、肉毒梭菌病、兔病毒性败血症(暂定名)、

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牛病毒性腹泻、雏鸡白痢。
三类:弓形体病、焦虫病、锥虫病、旋毛虫病、猪囊虫病、反刍动物绦虫病、棘球蚴病、疥癣、虱、蚤、蜱、蝇蛆病、球虫病、牛羊线虫病、吸虫病。
第五条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畜禽防疫、检疫和监督工作的领导,定期进行研究、检查。
自治州、县畜(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防疫、检疫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畜牧兽医站、检疫站(以下称防疫检疫机构),分别组织实施辖区内畜禽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制定防疫检疫规划和计划;办理畜禽卫生验证签证;调查、检测畜禽疫情,诊断疑难病症,扑灭疫情;组织指导畜禽卫生科普活动,推广先进技术和经验。
乡(镇)畜牧兽医站应严格执行防疫计划,宣传畜禽防疫知识,指导养殖单位和个人做好畜禽卫生工作;实施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驱虫药浴、治疗和畜禽及其产品的产地检疫工作;组织指导兽医防疫员的工作;按规定监测和报告疫情。
兽医防疫员负责本村、社畜禽防疫和治疗工作。
各级畜牧兽医站应积极培训民间兽医,加强管理;个体兽医须经当地县级以上畜(农)牧部门的考核批准,方可持证行医。
第七条 自治州、县畜禽卫生监督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的畜禽卫生监督管理。
(一)监督检查畜禽防疫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处理违反畜禽防疫法规的行为,决定行政处罚,鉴定仲裁畜禽卫生技术争议;
(三)监督检查畜禽疫病预防和扑灭工作;
(四)审核、发放和管理兽医卫生证、章和标志;
(五)监督监测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卫生状况;
(六)负责有关畜禽防疫工程设施的审批的验收。
第八条 畜禽疫病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制度、毗邻地区联防制度和计划免疫制度。
第九条 饲养、经营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当地防疫检疫机构的计划,完成畜禽预防注射、驱虫药浴和检疫检验工作,定期向所在地畜(农)牧部门报告疫情,并接受所在地防疫检疫机构的检疫、检查。
第十条 种畜禽场及其他养畜单位和个人的种畜禽,必须定期检疫,及时淘汰处理有传染病的种畜禽;引进的种畜禽经当地防疫检疫机构检疫并隔离一定时间,经确认无规定的传染病后,方可供生产使用。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经营的畜禽及其产品,由防疫检疫机构实施防疫检疫的,须缴纳防疫费、检疫(检验)费。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防疫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收取,其中防疫费的20%上交县兽医站,用于发展兽医事业和集中扑灭传染病、诊断疑难病;80%留乡(镇)畜牧兽医站,用于技术培训,添置防疫器械,运输、保存疫苗和兽医防疫员报酬等。检疫费由实施检疫的机构直接收取。
第十二条 凡进入市场的畜禽实行定点屠宰,由防疫检疫机构到点实施宰前检疫,宰后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畜禽胴体须加盖验讫印章,出具检验证明后,方可贮藏、运输和出售。检出的有病畜禽及其脏器按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其费用和损失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三条 各种屠宰场(厂、点)和肉类联合加工厂的检疫工作,由畜(农)牧部门的防疫检疫机构负责监督实施,并统一使用农业部规定的检验证明。
第十四条 进入市场出售和调运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有产地检疫证、运输检疫证、车辆消毒证。凡无证、证明过期或证物不符的,必须进行补检,合格补证后方可交易和放行。
畜禽交易市场应按畜禽种类分设场地,经常定时清扫、消毒,进行无害化处理。
运输畜禽及其产品的装载、饲养用具和车辆,货主必须在装卸货物前后进行清理、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发现畜禽疫病或疑似传染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采取防范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防疫检疫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迟报疫情。
自治州、县畜(农)牧行政部门和防疫检疫机构,应认真执行疫情月报制度,发现或接到重大疫情报告后,必须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并及时逐级上报。
第十六条 发现一类畜禽传染病或在当地为新发现且危害严重的畜禽传染病时,当地畜(农)牧部门须立即查清疫源,确定疫点,划定疫区和受威胁区,及时报请县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县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强制隔离、扑灭、销毁、消毒、紧急预防接种等措施,迅速扑灭
疫情,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通报毗邻地区及有关部门。
疫区范围涉及本州两个以上县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对疑似一类畜禽传染病,县畜(农)牧部门应当采取紧急强制预防扑灭措施,做好防制和扑灭工作。
第十七条 发现二类畜禽传染病呈暴发流行时,由县畜(农)牧部门及时划定并公布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报请县人民政府采取防制措施,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
三类畜禽传染病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按防疫要求,组织防治和净化。
第十八条 凡发生人畜共患或疑似人畜共患疫病时,应及时将疫情报告当地防疫检疫机构和卫生部门,并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畜(农)牧和卫生部门及有关单位,共同采取措施防制和扑灭。
第十九条 疫点、疫区内经过扑灭工作,并对所发疫病经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观察,再未出现病畜禽时,经彻底消毒,由县以上畜(农)牧部门检查合格后,报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畜禽防疫检疫药品、疫苗、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应由自治州、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统一管理、供应。禁止其它部门、单位或个人经销兽医生物药品。
防制和扑灭重大畜禽疫病的经费,由自治州、县地方财政列支。
第二十一条 对在防疫、检疫以及畜禽卫生监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畜禽防疫检疫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活动中,发生伤亡或感染职业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不脱产人员参照公职人员因公伤亡处理办法解决。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禽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饲养、经营畜禽不按规定驱虫、药浴、注射疫苗和逃避,拒绝预防注射、检疫的,除强制执行外,并按每头只处以1-5元的罚款。
(二)未经检疫,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按其经营价值的20%-50%处以罚款。
(三)引进种畜禽未按规定隔离观察,直接投入生产使用的,每头只处以200-500元的罚款。
(四)拖延、隐瞒、谎报、拒报疫情的单位和个人,处以100元-1000元的罚款。
(五)经营染疫畜禽及其产品的,责令追回染疫畜禽及其产品,作无害化处理,没收非法所得,并按其经营染疫畜禽及其产品的价值处以1-2倍的罚款。
(六)违反疫区封锁令规定的,处以500-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七)对病死、疫病畜禽及其产品,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和乱抛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其病死、疫病畜禽及其产品价值10%-20%的罚款。
(八)对承运无检疫证明或不凭规定的检疫(验)证明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处以2000-3000元的罚款。

罚款50000元以上,没收价值10000元以上的畜禽及其产品,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违反畜禽防疫法规规定,其违法行为给社会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畜禽卫生监督机构有权责令赔偿损失。引起疫病暴发或流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处以10000-5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阻碍防疫、检疫、检验、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发现疫情或接到疫情报告后不报、迟报,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