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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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贵阳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贵阳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态平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猎捕、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医药管理、公安、交通、环保、外经贸、邮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对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倾倒工业废渣、使用有毒有害农药、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
  在自然保护区和禁猎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修筑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造成野生动物资源损失的,责任者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补偿费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恢复和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六条 禁止在本市市区和城镇的环城林带,林场、公园、风景旅游区、水库周围(以山脊为界)和自然保护区猎捕野生动物、捣毁鸟巢。
  每年的三月至十月为禁猎期,禁止猎捕野生动物。
  禁止使用地弓、地枪、炸药、毒药、大铁夹等危害人畜安全的器具猎捕野生动物;禁止用掏窝、挖洞、烧山驱兽、电击、机动车追猎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和环境的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猎捕、杀害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猎捕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经区、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规定申办《特许猎捕证》或者《特许捕捉证》。
  在本市各区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狩猎证》;在本市各县(市)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狩猎证》。


  第八条 申请办理野生动物猎捕证件的,需出具附有狩猎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单位、家庭住址和狩猎工具的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持枪狩猎者,还需出具公安部门核发的《持枪证》。


  第九条 持有《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和《狩猎证》的单位或个人在进行猎捕活动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种类、数量、期限、地点、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后,在十日内应当主动向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第十条 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按有关规定核发。


  第十一条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并在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限额指标内,从事驯养繁殖活动。
  持有外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到本市发展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产业和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依法接受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收购非驯养繁殖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经营利用其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向区、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办理《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转让《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餐饮的企业和个体饮食摊点不得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者别称招徕顾客。
  禁止以非驯养繁殖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为食品原料的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凭相关证明文件,依法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野生动物运输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为非法经营、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储存场所和运输工具。


  第十七条 经批准猎捕野生动物、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项目和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伤痛、饥饿、受困、搁浅、迷途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予救护,并及时报告或者送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送交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国有动物园驯养,动物园应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相关的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案件中,依法查扣或者没收的野生动物,应妥善保存,并按规定送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破坏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破坏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或《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捕杀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非法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伪造、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特许捕捉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者别称招徕顾客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以非驯养繁殖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为食品原料进行经营活动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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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场、管理区、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永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四月二日




永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规定



  为了依法正确、及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规范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程序,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2003]5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为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事项。二、下列行政复议事项,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政府法制办直接办理:
  (一)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有关直属机构(以下统称下级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责令其受理;
  (二)依法直接受理应当由下级行政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
  (三)决定不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决定停止执行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
  (六)转送对上级规范性文件合法性提出审查申请的;
  (七)依法作出中止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决定的;
  (八)依法作出终止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决定的。
  三、下列行政复议事项,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依法审查,提出意见,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二)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
  (三)被申请人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履行的;
  (四)其他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决定的行政复议事项。
  四、申请人依照复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一并提出对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以及市人民政府依照复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的,在7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处理。
  五、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对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市政府法制办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复议法第三十四、第三十五、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况的,应当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建议要求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市政府法制办。
  七、对市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被申请人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复议法的规定,及时提出书面答复,提供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及时履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八、市政府法制办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制作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和经市人民政府审批或决定后签发的其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盖市人民政府印章。除此以外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盖“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储备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 〔2008〕167 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储备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土地储备证〉管理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天津市《土地储备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土地整理储备工
作,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盘活土地资产,融通城市建设资金,根
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储备证》管理
工作。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土地储备证》管理
工作。
  第四条 土地整理储备范围、计划、机构等按照《天津市土
地整理储备管理办法》(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规定办理。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土地整理实施单位的
申请,核发《土地储备证》。
  《土地储备证》记载土地整理实施单位、计划文号、坐落位
置、面积等内容,并附地块图,加盖"天津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
专用章"。
  第六条 《土地储备证》有效期限为2年,根据土地整理储备
的需要,土地整理实施单位可以申请延期。
  第七条 土地整理实施单位申请办理《土地储备证》,应提
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储备证申请书;
  (二)土地整理实施单位的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委托书以及
经办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   
  (四)储备地块图和测绘成果;
  (五)其他有必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八条 土地整理实施单位可根据需要持《土地储备证》与
相关单位申请办理《土地储备证》副本,《土地储备证》正、副
本记事栏上注记有关事项。
  依法将储备土地供地后30日内,土地整理实施单位应当申请
办理《土地储备证》注销手续。
  第九条 取得《土地储备证》的土地整理实施单位,按照《
土地储备证》确定的范围,实施土地整理储备工作。
  第十条 土地整理实施单位对储备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
筑物、管线等设施进行拆迁整理,并须达到供地条件。
  第十一条 整理后的土地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将土地出让金
中的土地整理成本按规定返还土地整理实施单位。
  整理后的土地以划拨方式供地的,由用地单位负责向土地整
理实施单位支付土地整理成本。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20日起施行,至2013年12月
19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