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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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1]11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2000年冬季士兵退出现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29号)精神,现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退役士兵是指:退出现役后按有关规定符合在城镇安置就业条件的自谋职业的士官和义务兵。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享受税收政策,必须持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部门核发的自谋职业证明材料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二、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相关内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3号)第二、三、四条的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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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行政执法人员五条禁令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呼和浩特市行政执法人员五条禁令》已经2007年3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行政执法人员五条禁令

一、严格执行持证上岗,严禁不具备执法资格人员从事执法活动;
二、严禁无法定依据处罚、收费或者不出具有效票据罚款、收费和扣押物品;
三、严禁接受行政相对人的宴请、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
四、严禁酒后执法或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五、严禁着制服或使用行政执法车辆到娱乐场所消费。
本禁令适用于本市行政执法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的所有行政执法人员。违者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视情节予以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报请自治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涉及行政处分的由纪检部门给予相应纪律处分,直至开除。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各部门系统内部有相关禁令规定的,结合本禁令一并执行。对违反上述禁令的行为不纠不查、包庇袒护的,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本禁令自二○○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

1997年1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的经营进口业务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进口单位),以通过银行购汇或从现汇帐户支付的方式,向境外支付有关进口商品的货款、预付款、尾款等(以下简称进口付汇),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核销手续。
第三条 “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以下简称核销单)系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格式、进口单位填写、外汇指定银行审核并凭以办理进口付汇的凭证。
一份核销单只可凭以办理一次付汇。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所有进口付汇的核销、核查和管理,并对进口单位和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监督、检查。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核销单及有关报表,对外付汇的进口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手续。
第五条 货到汇款项下的进口付汇由外汇指定银行在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核销专用联,下同)办理进口付汇的同时视为办妥核销手续;其它结算方式项下的进口付汇由进口单位凭核销单、备案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转口贸易项下的进口付汇凭转口所得的结汇水单)直接向外汇局办理核销报审手续。
第六条 进口单位应当凭对外经贸部(委、厅)的批件、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执照和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企业代码证书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列入“对于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不在名录上的进口单位不得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进口付汇。
第七条 外汇局将及时向外汇指定银行公布、更新和调整名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外汇局可视本地区的情况集中或由下属分支局分别公布本地区的“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
第八条 外汇局有权根据进口单位的核销等情况随时向外汇指定银行公布“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进口单位受真实性审核的最低期限为6个月。
第九条 下列进口付汇应当在付汇或开立进口信用证前由进口单位逐笔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并办理“进口付汇备案表”(简称备案表)手续,外汇指定银行凭备案表按规定为其办理进口付汇手续:
1、不在“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上的;
2、被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的;
3、付汇后90天以内(不含90天)不能到货报关的;
4、进口单位到其所在地外汇局管辖的市、县以外的外汇指定银行付汇的。

第二章 进口付汇核销流程
第十条 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时应当按规定如实填写核销单(一式三关),属于货到汇款的还应当填写有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编号和报关币种金额,将核销单连同其它付汇单证一并送外汇指定银行审核。
第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付汇手续后,应当将核销单第一联按货到汇款和其它结算方式分类,分别装订成册并按周向进口单位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将第二联退进口单位,将第三联与其它付汇单证一并留存五年备查。
第十二条 外汇指定银行对凭备案表付汇的,应当将备案表第一联与核销单第三联一并留存备查;将第二联与核销单第二联退进口单位留存;将第三联与核销单第一联报送本银行所在地外汇局。
第十三条 进口单位应当按月将核销表及所附核销单证报外汇局审查;应当在有关货物进口报关后一个月内向外汇局办理核销报审手续。
在办理核销报审时,对已到货的,进口单位应当将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核销单证附在相应核销单后(凭备案表付汇的还应当将备案表附在有关核销单后),并如实填写“贸易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对未到货的,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未到货核销表”。
第十四条 外汇局审查进口单位报送的核销表及所附单证后,应当在核销表及所附的各张报关单上加盖“已报审”章,留存核销表第一联,将第二联与所附单证退进口单位。
进口单位应当将核销表及所附单证保存五年备查。
第十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外汇局报送“贸易进口付汇统计月报表”。

第三章 核销监管
第十六条 外汇局按照总额或逐笔的方式交叉核查外汇指定银行和进口单位双向报送的核销单;根据外汇指定银行报送的核销单核查进口单位报送的核销表及所附单证;根据备案表核查进口单位和银行的付汇及核销情况。
第十七条 外汇局根据核查情况对进口单位和外汇指定银行进行抽查;对有疑点的单证和进口单位及外汇指定银行进行重点核查,并按照有关规定随时向报关单签发地海关进行“二次核对”。货到汇款项下凭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付汇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的“二次核对”仍由外汇指定银行负责。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进口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说明情况。逾期未说明情况或无正当理由的,外汇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将进口单位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
1、向外汇局或外汇指定银行报审伪造、假冒、涂改、重复使用等进口货物报关单(核销联)或其他凭证的;
2、付汇后无法按时提供有效进口货物报关单或其它到货证明的;
3、需凭备案表付汇而没有备案表的;
4、漏报、瞒报等不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核销表及所附单证或丢失有关核销单证的;
5、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汇指定银行和进口单位,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外汇局各分局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贸易进口付汇核查考核表”。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实施。1996年7月31日发布的《进口售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