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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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48号)制定


第一条 依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国家关于医疗管理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工伤医疗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工伤医疗管理的政策、制度,确 定工伤医疗定点医院,指导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 伤医疗管理工作。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属地原则负责辖区内企业及其职工(包括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 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下同)工伤医疗管理。
第四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医疗费用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伤医疗费用管理工作。
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属地原则负责辖区内企业职工工伤医疗费用审核工作。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 构负责辖区内企业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的报销、结算工作。
第五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达到伤残等级工伤职工符合报销规定范围的工伤医疗费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 付,未达到伤残等级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等由企业支付。
第六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由企业支付。
个体经济组织雇工工伤医疗费用由雇主支付。
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企业必须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八条 工伤职工除紧急抢救外应到本人的大病统筹定点医院或者指定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职业病。
工伤职工经紧急抢救脱离危险后,应当及时转回大病统筹定点医院或者指定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的费用,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销。工伤职工经紧急抢救脱离危险后,应及时回本市到大病统筹定点医院或 者指定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十条 工伤职工到本市非大病统筹定点医院(紧急抢救除外)或擅自赴外地医院治疗工伤、职业病的,其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职业病的医疗费用,符合医疗保险报销规定范围的,给予报销,个人不负担。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发生属于医疗保险报销规定范围以外医疗费,因伤情治疗所必需的药品费、检查治疗费用经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给予报销。在门诊就诊和住院期间所需的挂号费、诊疗费、护理费、取暖费等按有关文件执行,给予报销。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继续治疗的工伤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执行。
第十四条 家居外地的工伤职工在当地医院治疗工伤、职业病,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企业签署意见,经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在县级以上的医院治 疗,其工伤医疗费用按本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职业病与治疗其他疾病界限难以划定而产生医疗费用报销争议,或者是否由于工伤、职业病导致其他疾病难以判定的,由职工提出书面申请,诊疗医院提供该职工病案,由市或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医疗专家进行确认、鉴定。
经医疗专家确认属于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按照工伤保险规定予以报销,属于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规定报销。
经医疗专家鉴定,职工由于工伤、职业病导致其他疾病的,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工伤保险规定予以报销;职工工伤、职业病与其他疾病无关联或者无法作出结论的,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规定报销。
第十七条 大病统筹定点医院和指定医疗机构对工伤职工抢救、治疗后,出具诊断证明,明确其伤害部位、伤害程度,诊断证明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依据。
第十八条 大病统筹定点医院和指定医疗机构按大病医疗统筹项目填报住院的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清单。
第十九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职业病,出院带药量不超过两个月;门诊治疗工伤、职业病,开药量不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中已领取《工伤证》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先由企业垫支,每月经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结 算。未领取《工伤证》的职工,待其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鉴定后达到伤残等级并领取《工伤证》后,方可结算工伤? 搅品延谩? 第二十一条 企业每月持诊断证明、有效收据复印件、门诊处方、“费用清单”等有关材料,填报《企业职工工伤医疗费申报审批表》(一式两份)到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符合工伤职工报销规定的医疗费用,签署审核意见并签章,由企业持《审批
表》到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报销。
第二十二条 对工伤医疗费用总额超过五万元的,由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后,报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复审同意后由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予以报销。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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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现发布《陕西省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白清才



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







陕西省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国有企业的劳动制度,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国有企业职工均实行待业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待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经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批准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依照有关规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待业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职工,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在本企业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



(二)因考入学校脱产学习或者因调动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擅自离职的;



(四)长期不缴纳待业保险基金的企业的待业职工。



第五条 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待业保险机构停止发给待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参军或者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第六条 待业保险机构接纳待业职工的审批登记程序是:



(一)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填写待业职工情况登记表并出具证明;



(二)待业职工凭登记表、证明向待业保险机构申请待业登记;



(三)经待业保险机构核准,办理待业职工待业期间生活救济手续;



(四)由原工作单位向待业保险机构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应当立即到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注销手续;待业保险机构按时停止发给救济金及其他费用,并向职工新就业单位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第七条 本省境内企业均应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待业保险费。



待业保险费的计算基数,为当月劳动工资统计表中的工资总额。当月工资总额无法统计的,由企业按每个职工每月3元缴纳待业保险费。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第九条 企业待业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由于企业的原因造成银行无法扣款的,按银行规定加收未缴金额的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企业分立、合并、破产时,应当首先清还所欠待业保险费用。



第十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地)、县(市、区)统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



建立省、市(地)两级待业保险调剂金制度,在当年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15%,分别由省、市(地)统一调剂使用。省级调剂金为7%,市(地)级调剂金为8%。省级调剂金由市(地)待业保险机构每半年集中汇入省待业保险机构“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必须符合《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坚持专款专用和合理使用,不得挪用或者滥用。因待业职工增加,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先动用历年的基金结余;仍不敷使用时,可以向上一级待业保险机构申请调剂解决;经市(地)、省级调剂后仍不敷使用的,由县(市、区)、市(地)待业保险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 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待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监督。



第十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财务管理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待业职工到企业所在地的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后,由待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待业救济金,其支付期限根据待业职工离开企业前的工作时间确定。工作一年以上不足三年的发给六个月;三年以上不足六年的发给十二个月;六年以上不足十年的发给十八个月;十年以上的发给二十四个月。每月发放标准为七十元,因违纪被开除的待业人员的发放标准为每月六十元。今后随着社会救济标准的提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适当调整。待业时已向企业领取生活补助费的人员,应当从已领取生活补助费最后月份的下一个月起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五条 对待业救济期满尚未找到工作,家庭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待业职工,由本人申请,经当地待业保险机构审核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救济时间,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六条 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待业救济期间分娩而生活确有困难的女待业职工,经待业保险机构批准,可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二百元。



第十七条 待业职工医疗费随救济金按月发给,每人每月八元,包干使用。患甲类传染病、恶性肿瘤、瘫痪等严重疾病(不含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到待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待业保险机构审核批准后,可以凭医疗部门的收费凭证,补助其医疗费的50%。



第十八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死亡(不含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遗属抚恤费、救济费参照本省职工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照当年收缴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13%和15%提取,用于待业职工转业训练和确保为待业人员提供再就业岗位的扶持发展资金。坚持专款专用,专项审批,严禁挪作它用。



第二十条 待业职工被企业招用后,待业保险机构可将待业职工应领而未领的待业救济金全部拨给用工企业。待业职工已领取营业执照,自愿组织起来开业或自谋职业的,待业保险机构可将其应领而未领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全部支付给所在组织或其本人,作为扶持生产经营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实施监督,并指导待业保险机构做好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发放和待业职工的组织、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待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划、经济(综合)、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本级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待业保险机构(或称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发放和待业职工的管理等工作。其职责是:



(一)参与拟订本地区待业保险工作规划与政策方案;



(二)组织管理待业职工,进行待业职工登记和统计,接收和管理待业职工的档案;



(三)筹集、管理待业保险基金,发放待业救济金;



(四)组织待业职工开展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



(五)进行就业指导,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待业保险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按照精简的原则确定。



待业保险机构的经费在待业保险管理费中列支。县级待业保险机构管理费从收缴的待业保险基金中列支,提取标准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市(地)待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从市(地)待业保险调剂金中解决,由市(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待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按全省当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0.7%提取,从待业保险调剂金中列支。



管理费主要用于待业保险机构的人员经费、业务开支和其它必要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待业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挪用待业保险基金,不得利用待业保险基金进行任何担保或风险性投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待业保险,依照本办法执行。待业保险费的计算基数为当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总额,分别在各单位自有资金、行政费、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待业保险依照本办法执行。



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不适用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九月三十日发布的《陕西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决定

(1988年9月5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李鹿野于1986年12月12日签署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同时声明对该《公约》第20条和第30条第1款予以保留。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本公约缔约各国,
考虑到根据联合国宪章宣布的原则,承认人类大家庭一切成员具有平等与不可剥夺的权利是世界自由、公正与和平的基础,
认识到上述权利源于人的固有尊严,
考虑到宪章尤其是第五十五条中规定:各国有义务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守,
注意到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都规定不允许对任何人施行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并注意到大会于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九日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宣言,
希望在全世界更有效地开展反对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斗争,
兹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第1条
⒈就本公约而言,“酷刑”系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被怀疑所作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又是在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随附的疼痛或痛苦则不包括在内。
⒉本条规定并不妨碍会有或可能会有适用范围更广的规定的任何国际文书或国家法律。
第2条
⒈每一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施行酷刑的行为。
⒉任何意外情况,如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不稳定或任何其它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作为施行酷刑之理由。
⒊上级官员或政府当局之命令不得作为施行酷刑之理由。
第3条
⒈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时,任何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推回或引渡至该国。
⒉为了确定是否有这样的根据,有关当局应该考虑到所有有关的因素,包括在适当情况下,考虑在有关国家内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地侵犯人权的情况。
第4条
⒈每一缔约国应保证,凡一切酷刑行为均应定为触犯刑法罪。该项规定也应适用于有施行酷刑之意图以及任何人合谋或参与酷刑之行为。
⒉每一缔约国应根据其性质严重程度,对上述罪行加以适当惩处。
第5条
⒈每一缔约国对下列情况中的罪行应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以确立第4条中所述的管辖权:
(a)这种罪行发生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或在该国注册的飞机或船只上;
(b)被指控的罪犯是该国国民;
(c)受害人是该国国民,而该国认为确系如此。
⒉每一缔约国同样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立其对在下列情况中发生的罪行的管辖权:被指控的罪犯在该国管辖的任何领土内,该国不按第8条规定将他引渡至本条第1款所述的任何国家。
⒊本公约不排除依照国内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6条
⒈任何缔约国如在其管辖的领土内有被指控犯有第4条所述罪行的人,在对向其提供的情况进行审查并确认根据情况有理由进行拘留时,应将此人加以拘留,或采取其他法律措施以确保他到场。拘留和其他法律措施应合乎该国法律的规定,但延续时间只限于完成任何刑事诉讼或引渡手续所必须的时间。
⒉该缔约国应立即对事实进行初步调查。
⒊按照本条第1款受拘留的任何人,应得到协助,以期立即与地理位置最近的其本国适当代表联系,如该人无国籍,则应得到协助,与其通常居住国家的代表联系。
⒋任何国家按照本条将某人拘留时,当立即将此人已受拘留及构成扣押理由的情况通知第5条第1款所指国家。进行本条第2款提到的初步调查的国家,应迅速将调查结果告知上述国家,并说明是否打算行使管辖权。
第7条
⒈缔约国如在其管辖的领土内发现有被指控犯有第4条所述任何罪行的人,属于第5条提到的情况,倘不进行引渡,则应把该案件交由主管当局进行起诉。
⒉主管当局应根据该国法律,以审理情节严重的普通犯罪案件同样方式作出决定。对第5条第2款所指案件,起诉和定罪的证据标准决不应宽于第5条第1款所指案件的标准。
⒊任何人因第4条所述的任何罪行被起诉时,应保证他在诉讼的所有阶段都得到公平的待遇。
第8条
⒈第4条所述各种罪行应视为属于各缔约国间现有的任何引渡条约所列的可引渡罪行。各缔约国有义务将此种罪行作为可引渡罪行列入将来互相之间缔结的所有引渡条约。
⒉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收到未与其签订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请求,可将本公约视为对此种罪行要求引渡的法律根据。引渡应遵守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其它条件。
⒊不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在互相之间承认此种罪行为可引渡罪行,但须遵守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各种条件。
⒋为在缔约国之间进行引渡起见,对此种罪行的处理应将其当作不仅发生在犯罪地点,而且发生在按照第5条第1款要求确立其管辖权的国家的领土内。
第9条
⒈缔约各国在对第4条所述的任何罪行提出刑事诉讼方面,应互相提供最大程度的援助,包括提供它们所掌握的为诉讼所必需的一切证据。
⒉缔约各国应依照它们之间可能订有的关于相互提供司法协助的条约来履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
第10条
⒈每一缔约国应保证,在对可能参与拘留、审讯或处理遭到任何形式的逮捕、扣押或监禁的人的民事或军事执法人员、医务人员、公职人员及其他人员的训练中,要充分进行关于禁止酷刑的教育和宣传。
⒉每一缔约国应将禁止酷刑列入就此类人员职责发出的规则或指示之中。
第11条
每一缔约国应经常审查对在其管辖的领土内遭到任何形式的逮捕、扣押或监禁的人的拘留和处理的审讯规则、指示、方法、作法和安排,以避免发生任何酷刑事件。
第12条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有理由认为在其管辖的领土内有施用酷刑的行为时,其主管当局应立即对此进行公正的调查。
第13条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任何声称在其管辖的领土内遭到酷刑的个人有权向该国主管当局申诉,其案件应得到该主管当局迅速而公正的审查。应采取步骤确保申诉人和证人不因提出申诉或提供证据而遭受苛待或恐吓。
第14条
⒈每一缔约国应在其法律体制内确保酷刑受害者得到补偿,并享有获得公平和足够赔偿(包括尽可能使其完全复原的费用)的可强行权利。如果受害者因受酷刑死亡,其受抚养人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⒉本条任何规定均不得影响受害者或其他人按国家法律规定可能获得赔偿的任何权利。
第15条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确属酷刑逼供作出的陈述为证据,但这类陈述可引作对被控施用酷刑逼供者起诉的证据。
第16条
⒈每一缔约国应保证防止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在该国管辖的领土内施加、唆使、同意或默许未达到第1条所述酷刑程度的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行为。特别是,第10、11、12和13条所规定义务均应适用,唯酷刑一词应代之以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等字。
⒉本公约各项规定不妨碍任何其他国际文书或国家法律中关于禁止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或有关引渡或驱逐的规定。
第二部分
第17条
⒈应设立反对酷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履行下文所规定之职责。委员会应由十位具有高尚道德品格和被公认为具有处理人权事务能力的专家组成,应以个人身份任职。专家应由缔约国选举产生,应考虑到公平的地域分配和某些具有法律经验人员参加的益处。
⒉委员会成员应从缔约国提名的名单中以秘密投票方式选举产生。每一缔约国可从本国国民中提名一人。缔约国应铭记:从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建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委员中提名那些愿在反对酷刑委员会工作的人是有益的。
⒊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在由联合国秘书长召开的两年一期的缔约国会议上进行。这些会议以三分之二缔约国的出席为法定人数,获得票数最多且占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代表所投的票数之绝大多数者,当选为委员会成员。
⒋委员会的第一次选举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联合国秘书长应在委员会每次选举日之前的至少四个月,以书面邀请本公约缔约国在三个月内提出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秘书长应将经提名的所有人员按字母顺序列出名单,注明提名的缔约国,并将名单送交本公约缔约国。
⒌委员会成员任期四年。连续提名得连选连任。但首次当选中的五位成员的任期应至第二年年底届满;首次选举一结束,即由本条第3款所指会议主席以抽签确定这五位成员的姓名。
⒍如委员会成员死亡,或辞职,或因任何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职责,提名的缔约国应在多数缔约国赞同下从其国民中指定另一位专家补足其任期。在联合国秘书长通知所提出的任命的六个星期内,如无半数或半数以上缔约国的反对,这一任命应被视为已获批准。
⒎缔约各国应负担委员会成员履行委员会职责时的费用。
第18条
⒈委员会选举主席团成员,任期两年。连选得连任。
⒉委员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但这些规则除其他事项外应规定:
(a)六位成员为法定人数;
(b)委员会的决定以出席成员的过半数票作出。
⒊联合国秘书长应为委员会按照本公约有效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人员和设施。
⒋联合国秘书长应召开委员会的首次会议。首次会议以后,委员会应按议事规则规定的时间开会。
⒌缔约各国应负责支付缔约国以及委员会举行会议的费用,包括偿付联合国依据本条第3款所垫付的任何费用,诸如提供工作人员和设施的费用。
第19条
⒈缔约各国应在本公约对其生效后一年内,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委员会送交关于其履行公约规定之任务所采取措施的报告。随后,缔约各国应每四年送交关于其所采取的新措施的补充报告以及委员会可能要求的其它此类报告。
⒉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此类报告送交所有缔约国。
⒊每份报告应由委员会审议,委员会可以对报告提出它认为适当的一般性评论意见,并将其转交有关缔约国。该缔约国可以就它所选择的任何说明答复委员会。
⒋委员会可以酌情决定将它依照本条第3款所作的任何评论意见,连同从有关缔约国收到的这方面的说明,一起载入它依照第24条所编写的年度报告中。应有关缔约国的请求,委员会还可把根据本条第1款提交的报告列入其中。
第20条
⒈如果委员会收到在它看来是可靠的情报,有确凿证据证明在一个缔约国境内正经常施行酷刑,委员会应请该缔约国合作研究该情报并为此目的提出它对这一情报的说明。
⒉考虑到有关缔约国可能提出的任何说明以及可能得到的其他有关情报,如果委员会认为有正当理由,它可以指派一名或一名以上成员进行秘密调查并立即向委员会报告。
⒊如果该调查是根据本条第2款进行的,委员会应谋求该有关缔约国的合作。在该缔约国的同意下,这种调查可以包括对其领土的访问。
⒋委员会在对其成员或成员们根据本条第2款所提交的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后,应将这些结果连同任何适合于当时形势的意见或建议一起转交该有关缔约国。
⒌本条第1至4款所指委员会所有程序应是保密的,在程序的所有阶段,均应寻求该缔约国的合作。在根据第2款所进行的这种调查程序完成之后,委员会可在与该有关缔约国协商后,决定将关于这种程序结果的简要报告载入其根据第24条所编写的年度报告中。
第21条
⒈本公约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根据本条规定,声明它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某一缔约国声称另一缔约国未履行本公约所规定义务的来文。但只有在此种来文系由已声明其本身承认委员会有此权限的缔约国提出时,方可根据本条规定的程序予以接受和审议。如来文涉及未曾作此种声明的缔约国,则根据本条规定,委员会不得加以处理。根据本条规定所接受的来文应按下列程序处理:
(a)如某一缔约国认为另一缔约国没有实行本公约的规定,它可用书面文书促使后者注意。收文国在收到该文三个月内应向发文国提出解释或任何其他书面声明以澄清问题,其中应尽量地、适当地举出对此事现已采取、将要采取或可供采取的国内措施和补救办法;
(b)如在收文国收到最初来文后六个月内,有关缔约国双方对此事的处理均不满意,一方有权以通知方式将此事提交委员会,并通知另一方;
(c)委员会只有在查明有关国家已对根据本条向委员会提交的事情用尽国内一切补救办法后,方可按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予以处理。但在补救办法的实行被无理地拖延或因本公约被违反而受害的人看来不能从该办法中得到有效救助的情况下,本条款不适用;
(d)委员会根据本条审查来文时,应举行非公开会议;
(e)在不违反(c)项规定的前提下,委员会应对有关缔约国进行斡旋,以便在尊重本公约所规定义务的基础上,友好地解决问题。为此,委员会可酌情设立特设调解委员会;
(f)委员会对根据本条规定提交给它的任何事项,可要求(b)项所指有关缔约国提供有关的资料;
(g)委员会审议此事时,(b)项所指有关缔约国有权派代表出席并提出口头和(或)书面意见;
(h)委员会应在收到(b)项规定的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提出报告:
(一)如(e)项解决办法获得成功,委员会的报告只须简单叙述事实和解决的情况;
(二)如(e)项解决办法未获成功,委员会的报告只须简单叙述事实并附上有关缔约国的书面意见和口头意见记录。
关于上述每种情况,报告均应送交有关缔约国。
⒉本公约的五个缔约国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作出声明后,本条规定即发生效力。缔约国应将这种声明交存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声明副本分送其他缔约国。此类声明可随时通知秘书长予以撤销。此种撤销不得妨碍对根据本条规定已分送文书所载任何事项的审议。秘书长在收到任何缔约国的撤销声明通知后,不得再接受它根据本条规定所发的来文,除非有关缔约国作出新的声明。
第22条
⒈本公约缔约国可根据本条规定,在任何时间声明它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在其管辖下自称因某缔约国违反本公约的规定而受害的个人或其代表所送交的来文。如来文涉及未曾作出此类声明的缔约国,则委员会不应接受。
⒉对于根据本条提出的来文,如采用匿名方式或委员会认为系滥用提出此类文书的权利或不符合本公约规定,则委员会应视为不能接受。
⒊在不违反第2款规定的前提下,对于根据本条规定提交给委员会的任何来文,委员会应提请根据第1款规定作出声明并被指称违反本公约任何规定的本公约缔约国予以注意。收到通知的国家应在六个月内向委员会提出书面解释或声明以澄清问题,如该国已采取补救办法也应加以说明。
⒋委员会应根据个人或其代表以及有关成员国所提供的一切资料,审议根据本条规定所收到的来文。
⒌委员会除非已查明下述情况,不得审议任何个人根据本条规定发送的来文:
(a)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b)个人已求助于一切国内补救办法而无济于事;但在补救办法的实行被无理地拖延或因本公约被违反而受害的人看来不能从该办法中得到有效救助的情况下,本条款不适用。
⒍委员会根据本条规定审查来文时,应举行非公开会议。
⒎委员会应将其意见告知有关缔约国和个人。
⒏本公约的五个缔约国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作出声明后,本条规定即发生效力。缔约国应将这种声明交存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声明副本分送其他缔约国。此类声明可随时通知秘书长予以撤销。此种撤销不得妨碍对根据本条规定已分送文书所载任何事项的审议。秘书长在收到任何缔约国的撤销声明通知后,不得再接受个人或其代表根据本条规定发送的来文,除非有关缔约国作出新的声明。
第23条
委员会成员和根据第21条第1款(e)项任命的特设调解委员会成员,可根据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有关章节的规定,享有为联合国执行使命的专家的便利、特权和豁免权。
第24条
委员会应向缔约国和联合国大会提交一份关于其根据本公约活动的年度报告。
第三部分
第25条
⒈本公约开放供所有国家签署。
⒉本公约需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26条
所有国家均可加入本公约。将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加入即开始生效。
第27条
⒈本公约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⒉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第三十天对该国开始生效。
第28条
⒈各国在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或在加入本公约时,可声明不承认第20条所规定的委员会的职权。
⒉按照本条第1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销其保留。
第29条
⒈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可以建议修改,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修正案。然后,由秘书长将这一建议的修正案转交缔约各国,并要求它们就是否同意举行一次缔约国会议以便审议和表决这一提案通知秘书长。如在发出上述文书之日起四个月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同意召开这样一次会议,秘书长将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这次会议。由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多数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将由秘书长转送所有缔约国征得它们的同意。
⒉当本公约三分之二的缔约国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它们已根据本国的宪法程序同意这一修正案时,根据本条第1款通过的这一修正案即行生效。
⒊修正案生效后,将对同意修正案的国家具有约束力,其他国家则仍受原有公约条款或以前经其同意的修正案约束。
第30条
⒈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如不能通过谈判解决,在其中一方的要求下,应提交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各方不能就仲裁之组织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均可按照国际法院规约要求将此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⒉任何国家均可在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时,宣布认为本条第1款对它不具约束力。其他缔约国在涉及作出这类保留的任何国家时,亦不受本条第1款的约束。
⒊按照本条第2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销其保留。
第31条
⒈缔约国可以书面形式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约。秘书长收到通知书之日一年后,退约开始生效。
⒉这种退约不具有解除缔约国有关退约生效之日以前发生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根据本公约所承担义务之效能。退约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委员会继续审议在退约生效以前已在审议的任何问题。
⒊从一缔约国的退约生效之日起,委员会不得开始审议有关该国的任何新问题。
第32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和本公约所有签署国或加入国:
(a)根据第25、26条进行的签署、批准和加入情况;
(b)根据第27条本公约生效的日期;根据第29条任何修正案生效的日期;
(c)根据第31条的退约情况。
第33条
⒈本公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将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⒉联合国秘书长将把本公约的核定副本转送给所有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