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现发布《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其管理职能和事业单位提供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服务,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以下简称收费单位)都必须依照本规定申请办理《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
第四条 《收费许可证》分为正本及副本,由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收费许可证》正本按财务独立核算单位核发;《收费许可证》副本根据需要核发给持正本单位下属的各收费点。
第五条 《收费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分级核发。中央驻昆收费单位和省属收费单位,由省物价主管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中央和省级机关、事业单位驻地、州、市的收费单位和地、州、市属收费单位,由地、州、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其他收费单位由县级物价主管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
第六条 《收费许可证》依据国务院及国家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及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核发。
第七条 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由收费单位填写《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收费项目所依据的现行法律、法规或者按收费管理权限批准的有效文件;
(二)收费管理制度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物价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收费单位提交的申请表及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的,填发《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标准收取工本费;
(二)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填发《收费许可证》,并告之理由;
(三)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不齐备的,可以发还申请单位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九条 收费单位新增、取消收费项目或者变更收费标准、收费范围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条 收费单位性质变化、更名、合并、分立,需继续保留收费项目的,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不需保留收费项目或者机构撤销的,原收费单位应当在收到变动或者撤销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收费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一条 《收费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复制和借用。
《收费许可证》丢失或者损坏的,收费单位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应当持证收费,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对无证收费的,缴费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付和向物价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年度审验同时进行。年度审验收费办法由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收费许可证》的处罚,并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本人3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
(一)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二)超出《收费许可证》核准的收费事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擅自转让、涂改、复制、借用《收费许可证》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继续收费的;
(五)有其他乱收费行为的。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的收入,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物价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张家口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张家口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人口通字[2004]69号
各县区、管理区、高新区计生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张家口市委办公室、张家口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建立全市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的意见》,做好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的使用管理工作,现将《张家口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张家口市人口和计划生育
救助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解除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亡家庭的后顾之忧,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中共张家口市委办公室、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建立全市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户籍在我市行政区域因独生子女意外死亡和意外伤(病)残造成困难的家庭。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以市、县级为单位建立,由市、县计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用于对市直行政单位、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因独生子女意外死亡、伤(病)残造成困难家庭的救助。市直其他单位实行属地管理 。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
(一)独生子女意外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收养)子女的困难家庭;
(二)独生子女意外伤(病)残,其父母不再生育(收养)子女的困难家庭;
(三)独生子女父母发生意外伤残,经鉴定丧失劳动能力或独生子女父母一方或双方意外死亡,且子女不满18周岁的困难家庭;
城镇居民独生子女困难家庭生活标准,以市政府规定的最低社会保障标准为准;农村居民独生子女困难家庭生活标准,以民政部门所确定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水平为准。
前款第(二)项伤(病)残等级,应当符合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伤(病)残标准或者《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规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
第六条 对独生子女困难家庭救助的标准如下: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女方年满50周岁时,给予3000元至10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二)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女方年满50周岁时,给予2000—8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三)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独生子女困难家庭,给予3000—8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符合前款第(一)(二)项的,一方丧失劳动能力时,可以提前申请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
对符合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已领取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的计划生育家庭,丧偶后再婚并符合《条例》规定又申请再生育的,要缴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返回已领取的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方可批准再生育。
第七条 申请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由家庭提出申请,村(居)委会或申请人双方单位核实后向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机构申报。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并提供家庭成员户口薄、身份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家庭收入、子女死亡证明、市级计生部门出具的病残儿或伤残人鉴定证明等材料。
第八条 乡镇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审批表》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审查完毕,并上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批(属市直行政单位,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上报市人口计生委审批)。对不 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或申请人双方单位应当及时将救助对象名单、救助理由、救助金额等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属于第六条第(一)(二)项的独生子女父母,领取一次性补助后又生育(收养)子女的,应当将所领取的一次补助退还原发放机关。
第十一条 要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的管理,设立专户,专款专用,资金可结转使用,并自觉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