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社会审计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社会审计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社会审计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社会审计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审计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介机构是经省财政或审计部门批准,工商注册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事务所。
第三条 中介机构可以承办下列业务,并出具有关报告:
㈠ 审查企业会计报表;
㈡ 验证企业资本;
㈢ 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
㈣ 办理会计、审计咨询,会计、审计服务;
㈤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四条 中介机构依照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承办下列业务:
㈠ 办理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㈡ 办理纳税申报等税务代理事项;
㈢ 办理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咨询服务;
㈣ 代理记帐。
第五条 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接受委托,办理法定的各项业务,公开、公平竞争,不得以压价、回扣、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中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金融机构搞“收益分成”的业务合作。
第六条 中介机构受理业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或经济手段干预中介机构开展业务,或为中介机构指定某项业务及搞行业性、地区性业务垄断。
第七条 在职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兼职,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由中介机构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中介机构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前款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存在以下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委托人也有权要求回避:
㈠ 曾在委托单位任职,离职未满五年的;
㈡ 本人、配偶或近亲属与委托单位有投资、借贷或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
㈢ 与委托单位的董事、经理或其他有关主管人员有配偶、近亲属关系的;
㈣ 担任委托单位常年会计顾问或代为办理会计事项的;
㈤ 其他为保持公正性应回避的事项。
中介机构与委托单位存在除业务收费之外的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执业准则、规则。
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 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㈡ 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㈢ 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㈣ 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㈠ 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
㈡ 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
㈢ 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 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㈡ 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㈢ 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㈣ 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介机构执业;
㈤ 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对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应执行财政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实行统一核算,依法纳税,不得承包经营,不准搞项目分成。
第十五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中介机构的行业自律组织,应依法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和指导,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六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管。对中介机构的执业质量实行定期抽查制度,对注册会计师实行年检制度,并逐步实行中介机构执业质量定级制度。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3日
四川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征兵工作顺利进行,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兵工作,是指依法征集义务兵的行为。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四川省军区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四川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组织实施全省的征兵工作。
军分区、县 (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安排和要求,负责完成本辖区、本单位的征兵工作任务。
第四条 征兵工作实行同一部队兵员相对集中征集地的原则。根据各地应征公民数量、体质、群众生产、生活情况,兵员储备需要以及优抚、安置承受能力,统筹兼顾,合理分配征兵任务。
严格执行上级下达的城乡非农业户口青年征集比例。
第五条 适龄青年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应尽的光荣义务,应当积极报名应征,家庭成员应当支持其报名应征。
第二章 征兵机构的工作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征兵命令,部署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二)执行有关的征兵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三)审定征兵工作实施计划;
(四)从人力、物力、财力方面保证征兵工作顺利进行;
(五)研究解决征兵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县级以上公安、卫生、民政、交通、劳动等行政部门在征兵期间派出人员参与同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工作。征兵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征兵命令和有关征兵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拟定征兵工作实施计划,保质保量完成征兵工作任务;
(二)会同民政部门采取措施控制城乡非农业户口青年征集比例;
(三)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征兵宣传动员和政治思想工作,鼓励、教育适龄青年自觉依法服兵役;
(四)组织有关人员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政治审查,负责审批定兵,办理批准应征公民入伍手续;
(五)组织新兵交接工作,协助按时起运、安全运输新兵;
(六)为接兵、退兵人员提供工作、生活条件,协助部队做好新兵交接后的管理工作;
(七)接收部队按规定退回不合格新兵;
(八)监督检查征兵工作,调查违反征兵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中的突出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九)加强征兵资料建设,编报征兵材料,交流征兵经验,进行评比、奖励。
第三章 宣传动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兵役机关和文化、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应当按照《四川省国防教育条例》的规定,大力开展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服兵役的意识。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组织应当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宣传动员,鼓励、支持适龄青年踊跃报名应征。
第十条 征兵宣传动员的主要内容是:
(一)宣传有关征兵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提高适龄青年依法服兵役的自觉性,引导他们正确处理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树立正确的服役观念;
(二) 广泛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教育,宣传人民解放军的宗旨、性质、任务和光荣传统;
(三)宣传征兵中的好人好事、好作风、好经验。
第四章 兵役登记
第十条 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依法进行兵役登记。
在全日制中等学校 (含高级中学、相当于高中的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 (不含业大、函大、夜大和非全日制的电大、职大等)学习的学生,可暂缓登记,但毕业后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应到户口所在地兵役机关进行兵役登记。
女性公民不进行兵役登记。
正在受刑事侦察、起诉、审判的,或者已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的,或者被劳动教养、行政拘留的,暂不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上级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组织本辖区或者本单位的应征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兵役登记工作,有人民武装部的由人民武装部办理,无人民武装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指定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县 (市、区)应当根据上级要求做好退伍军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为作战时兵员动员奠定基础。
第五章 兵员征集
第十四条 征兵开始时,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的应征公民到户口所在地报名应征。
异地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等的应征公民,回户口所在地报名应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到所在单位报名应征。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根据当年分配的征兵数量和质量要求,在充分考虑应征公民家庭和所在单位具体情况的基础上,有权通知未报名应征公民接受应征体检和政审,被通知应征体检和政审公民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体检和政审的,视为逃避、拒绝服兵役。
第十六条 兵役机关优先选送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检。
第十七条 应征公民的体检工作,在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安排下,由卫生部门组织进行。卫生部门按照征兵计划和安排,抽调技术好、作风正派、责任心强的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体检组一般应有三分之二以上从事过征兵体检工作的医务人员。
第十八条 体检组对应征公民进行身体目测、体格检查,对因身体不合格退回的新兵进行复查,提出复查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体检人员必须佩带标志,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体检站。体检表统一编号,粘贴本人照片,防止漏检、误检和冒名顶替。体检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和主检把关制,谁体检、谁签字、谁负责。
第二十条 对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按《征兵工作条例》进行抽查,经抽查发现普通兵不合格人数超过实际抽查人数百分之五的,应当全部复查。
第二十一条 接兵部队在接兵地兵役机关的统一安排下,可指派一名军医参加本部队兵员的体检和主检室工作,协助体检医师做好体检结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对初定对象进行病史和有无吸毒晚调查,调查情况填入《病史调查表》。
第二十三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在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安排下,由公安机关和基层单位组织进行,由政审负责人签字负责。政治审查包括对预定对象进行初审和对预定入伍新兵进行全面审查。
教育部门负责如实提供应征公民学历、在校期间表现及病史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政治、身体、文化、年龄均符合条件的应征公民,由基层单位根据上级分配的名额择优推荐,报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批定兵。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必须坚持集体审批定和择优审批定兵的原则,逐个审定。审定新兵时,可吸收体检组长、政审组长和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会议。
报名应征的符合条件的烈士子女、军队干部子女,按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征集。
第二十六条 基层单位对批准服役的公民,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群众反映要及时调查,发现不符合征集条件的应予以调整。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铁路、水运部门的军代处 (室)和公路运输部门,根据接兵部队通报的接兵单位、代号、新兵数、接兵人员数、运输方式、上下车站 (码头),所需车 (船)数、换乘站 (港)和运输终点等情况,按照新兵运输的有关规定,提出新兵运输
计划,逐级上报审批。铁路、交通部门根据新兵运输计划落实运载工具,确保安全,准时运抵目的地。
民政部门协助做好新兵中转接待工作,保障新兵运输途中的饮食供应和住宿安排。
第二十八条 地方公安机关发现新兵入伍前有犯罪行为的,应当通知部队及时退回;超过退兵期限的,按照民政部、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 部队按规定退回不合格新兵,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接收。对有争议的问题,可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报上级 (直至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复核裁决。复核合格的,部队应当按有关规定带回;复核不合格的,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接收并办妥退兵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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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由县以上 (含县,下同)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执行征兵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无违法、违纪现象;
(二)适龄青年参加兵役登记,报名应征率过百分之九十五以上,落选青年思想稳定,入伍新兵安心服役;
(三)无政审、体检责任退兵;
(四)符合城乡非农业户口青年征集控制比例;
(五)无异地入伍现象;
(六)无责任事故;
(七)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征兵任务;
(八)妥善处理退兵事宜;
(九)统计报表数据准确,收存资料齐备。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执行征兵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秉公办事,不谋私利,对保证兵员质量做出显著成绩;
(三)勇于同征兵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四)应征公民的家属支持、鼓励报名应征,表现特别突出;
(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领导积极支持本单位适龄青年报名应征,事迹特别突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保质保量完成征兵任务;
(二)因体检、政审不合格造成责任退兵;
(三)发生严重责任事故;
(四)擅自突破城乡非农业户口青年征集比例或者批准异地入伍;
(五)无理拒绝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致使征兵工作遭受损失;
(二)滥用职权,假公济私,有意将不符合条件的青年批准入伍;
(三)索贿、受贿;
(四)泄露征兵机密,遗失征兵机密文件;
(五)阻止应征公民服兵役;
(六)为应征公民提供假户口、假文凭、假证明。
第三十四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经教育不改,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二)属在职职工的,所在单位三年内不得对其调级、晋级和转正;属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属非在职人员的,三年内任何单位不得对其录用、聘用、招生或者办理营业证照。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国家征兵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全省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部门统筹解决,列入地方预算“兵役征集费”科目;不足部分由市 (地、州)和县 (市、区)财政分别补贴。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费用自行解决。
第三十七条 征兵工作经费开支范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