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计划生育执法工作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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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计划生育执法工作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计划生育执法工作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2000年3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吴华品代表省人大常委会计划生育执法检查组所作的《关于1999年开展湖北省计划生育执法检查情况的报告》。
会议认为,我省近几年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人口出生率已下降到11.57‰。计划生育执法工作逐步规范化、制度化。但是,在计划生育执法检查中也发现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人口形势依然严峻。为了进一步促进计划生育法规深入贯彻实施,实现我省人口与经济、社会、
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特作如下决定:
一、要认真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大力加强计划生育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广大干部群众法律意识,提高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法规自觉性,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全面走上依法管理的轨道。
二、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认真研究解决计划生育执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遵守计划生育执法中“七个不准”的规定,严格执法,文明执法,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依法保障有关独生子女及其家庭各项奖励优惠的规定落到实处,切实维护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
四、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综合管理。公安、工商、劳动、城建、交通等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件时,必须首先审核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依法严格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职责,对未按要求履行职责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五、严禁采取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选择性终止妊娠。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计划生育、卫生、公安、监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依法查处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行为。其禁止和查处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20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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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中医管理局关于对(85)卫人字第86号文的补充说明

卫生部 国家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国家中医管理局关于对(85)卫人字第86号文的补充说明
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85)卫人字第86号文中规定:
“五、六十年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招收了一批中医药学徒人员。这些人员陆续在1970年底前出师,并领到了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中医师证书或中医证书。(略)
一、曾获得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中医师证书及相当资格证件后,行医25年以上,……有资格被聘为副主任中医(药)师或主任中医(药)师,条件达不到者可低聘为主治(主管)中医(药)师。”
文件中提出的中医师证书及相当资格证件,系指1970年底以前出师后即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所颁发的证书。
凡符合出师要求,而未及时领到中医师证书及相当资格证件者,其行医年限应从实际出师行医时开始计算,以后所发的证书或授予的职称,不应影响其实际行医年限的计算。
一些地区对中医学徒未颁发中医师证书及相当资格证件,应从当时的实际情况出发,审查资格。



1987年10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无期徒刑和刑期较长之有期徒刑人犯是否可以改判及改判后其刑期应自何日起算问题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无期徒刑和刑期较长之有期徒刑人犯是否可以改判及改判后其刑期应自何日起算问题的指示
1954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关于无期徒刑和刑期较长之有期徒刑人犯是否可以改判及改判后其刑期应自何日起算问题,我部院经与有关方面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经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会议通过。兹将此项处理意见开列如下,在国家对这个问题未有明文规定以前,希即遵照执行:
(一)无期徒刑犯和刑期较长的有期徒刑犯,如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有其他立功表现;或由于国家从社会利益方面考虑需要行使减刑权时,可以由法院将无期徒刑改为有期徒刑,或将刑期较长的有期徒刑改为刑期较短的有期徒刑。但这种刑期的改变,都是减刑,而非改判。只有因原判决错误而重新判决,才能叫做改判。
(二)在减刑或改判后,其刑期自何日起算的问题,应分别处理:一、减刑是在原判决的基础上提出的,是以较轻的刑来代替原来较重的刑,是根据原判决确定后在执行过程中的新情况而决定对原判决确定刑期的减轻和缩短,它不是推翻原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量刑情况而重行判决,故减刑后其刑期的计算应自原判决确定后宣告执行之日起算,即原判无期徒刑或刑期较长的有期徒刑已执行的时间,应分别计算在减为有期徒刑或刑期较短的有期徒刑的刑期之内。例如:张某原判为无期徒刑,并于1950年2月1日宣告执行,至1954年3月1日由于他在劳动改造中表现很好或有其他立功表现而减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则其减刑后的刑期仍应自1950年2月1日算起,即原判他无期徒刑已执行的四年零一个月应计算在减为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之内。
在此情况下,原来无期徒刑判决确定前的羁押日数,应在减刑后的刑期之内予以折抵。折抵办法是羁押一日抵徒刑一日。二、改判是撤销原来有错误的判决而重行判决,故改判后的刑期应从改判后宣判之日起算,但应将已执行的日数和原判决确定前的羁押日数都在改判后的刑期之内予以折抵。例如:李某于1950年1月1日被羁押,于1950年2月1日宣告执行无期徒刑判决,至1954年3月1日由于原判决有错误而改判五年徒刑,则其改判后的刑期应于1954年3月1日起算,其已执行的四年零一个月及原判决确定前的羁押一个月,都应在改判后的五年徒刑期内予以折抵,即再执行十个月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