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贫困家庭子女就学费用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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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贫困家庭子女就学费用保障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贫困家庭子女就学费用保障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0年7月14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做好贫困家庭子女就学费用保障工作,确保贫困家庭子女顺利完成学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家庭子女是指,依照市、区(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的子女。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除幼儿园和公办转体改制学校以外的各级各类公办学校。
第四条 贫困家庭子女就学费用保障途径包括:
(一)减免学杂费;
(二)发放人民助学金;
(三)发放贫困学生奖学金;
(四)提供勤工助学条件;
(五)助学贷款;
(六)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作为就学费用保障的其他途径。
第五条 贫困家庭子女减免的有关就学费用包括:
(一)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
(二)普通高中、职业高中、普通中专、职业中专的学杂费;
(三)中等师范学校的学杂费和住宿费。
普通高等学校(含成人高等学校普通班,下同)减免学费,其他项目由学校自行确定。
第六条 按照第五条规定减免的各项费用,属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决;属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由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普通高中、职业高中、普通中专、职业中专、中等师范学校(以下统称高级中等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按照第五条规定减免的各项费用由所在学校负责解决。
第七条 贫困家庭子女在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就学可申请甲种人民助学金。
第八条 对贫困家庭子女减免学杂费和享受人民助学金的审批程序:
(一)每学期开学时,由学生或者其家长向学校提出申请;
(二)学校根据申请,进行核实审查后确定减免和资助对象;
(三)学校统一办理减免学杂费和发放人民助学金的手续;
(四)学校将学生享受减免费用和助学金的情况,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以及高级中等学校的奖学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奖励学习优秀的贫困家庭子女。
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单独设立“贫困优秀学生奖学金”。
高级中等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学习优秀的贫困家庭学生奖学金。
第十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奖励基金,对品学兼优的贫困家庭子女实施奖励。
按前款规定设立的奖励基金,统一由市、区(市)教育发展基金会管理。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就读的贫困家庭子女可以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和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分别在教育发展基金会设立助学专项基金,用以资助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子女和考取大学的贫困家庭子女。
市、区(市)教育发展基金会根据学生的申请和每年助学专项基金的募集、增值情况,确定资助对象的数量及资助金数额。
第十三条 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当拓宽勤工助学途径,增加勤工助学岗位,优先为贫困家庭子女参加勤工助学创造条件。
第十四条 已享受人民助学金、奖学金、减免学杂费待遇的在校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视情终止其已享受的待遇:
(一)受到在读学校记过以上处分者;
(二)学习不努力,未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的。
以欺骗手段获取助学金、奖学金及减免有关费用的待遇的应予以追回,并视情节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学校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贫困家庭子女就学费用减免与资助方面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除贫困家庭子女外,其他家庭经济困难子女就学费用的减免、资助办法,按国家、省、市及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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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国办发〔1995〕53号),做好我省的政务信息工作,并使之逐步规范化、制度化,现将《浙江省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浙江省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政府管理职能转变的需要,实现全省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办公室(厅)的一项重要工作,其主要任务是:反映政府工作及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政府把握全局、科学决策和实施领导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坚持分层次服务,以为本级政府服务为重点,努力为上级和下级政府服务。
第五条 政务信息工作应当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和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点、难点、热点等问题,全面反映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新情况。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提出要求,交待任务,做好协调,支持和指导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办公室(厅)发挥整体功能,做好政务信息工作。

第二章 财务信息机构
第七条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办公室(厅)应当稳定并完善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必须建立并健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省政府各部门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政务信息工作;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办公室(厅)的政务信息机构应加强对本地
区或者本系统所属单位政务信息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做好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送、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
(三)结合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领导关心的问题,以及从信息中发现的重要问题,组织信息调研,提供有情况、有分析的专题信息;
(四)为政府实施信息引导服务;
(五)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了解和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
(六)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九条 政务信息网络是政务信息工作的基础,信息联系点是政务信息网络的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需要,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务信息网络。
第十条 各级政府办公室(厅)要加强对本地区社会信息机构的协调、指导。

第三章 政务信息队伍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队伍由专职、兼职和特聘的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组成。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厅)必须配备专职政务信息工作人员。根据机构编制分级管理的原则,专职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人数由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办公室(厅)在编制范围内确定。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热爱政务信息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作风正派,实事求是;
(二)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政府或者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
(三)掌握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工作技能,具备一定的经济、科技、法律和计算机等方面的基本知识;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五)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下级政府应当及时向上级政府报送信息。政府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报送信息。下级政府或者部门对上级政府或者部门专门要求报送的信息,必须严格按照要求报送。
第十四条 上级政府和部门的办公室(厅),应当适时向下级政府或者部门的办公室(厅)通报信息报送参考要点和采用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的办公室(厅),应当给从事政务信息的工作人员充分提供了解、获取信息的条件。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根据需要组织相互之间的信息交流,在依法保守秘密的前提下,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七条 下级政府或者部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向上级政府或者部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报送的信息,应当经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办公室(厅)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必要时,报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分管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八条 对在政务信息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对重大信息知情不报或漏报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批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政务信息内容
第二十条 政务信息应当着重反映以下内容:
(一)上级政府和本级政府的重大政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和重要动态,特别是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思路、新举措和新经验;
(三)上级和本级领导的内部重要讲话、指示精神以及上级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思路、政策举措等;
(四)社会各界关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建议、对策、预测和重大研究成果;
(五)对本级政府决策和指导工作有参考借鉴价值的国内外重要信息;
(六)本地区、本部门重大的突发性事件、自然灾害和社情民意;
(七)上级政府专门指定要求报送的信息;
(八)其他应当通过信息渠道反映的各类信息。
第二十一条 政务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事件应当真实可靠,有根有据;重大事件上报前,应当核实;
(二)信息中的事例、数字、单位应当力求准确;
(三)急事、要事和突发性事件应当迅速报送;必要时,应当连续报送;
(四)实事求是,有喜报喜,有忧报忧,防止以偏概全;
(五)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力求用简练的文字和有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物的概貌和发展趋势;
(六)反映情况和问题力求有一定的深度,透过事物的表象,揭示事物的本质和深层次问题,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
(七)适应科学决策和领导需要。

第六章 政务信息工作手段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现代化手段的建设,保证政务信息工作的正常开展,实现信息迅速、准确、安全地处理、传递和存储。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政务信息机构应当建立电子信息传输网络,严格执行网络设备管理、维护和值班制度,保持网络设备的正常运行和信息传输的畅通。
第二十四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和省政府各部门办公室(厅)的政务信息机构应当逐步建立电子数据资料库,收集、整理、存储和管理本地区或者本系统的基本的和重要的数据资料,以适应随时调用和信息共享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和省政府各部门办公室(厅)的政务信息机构应当管好、用好计算机远程工作站,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的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4日

深圳市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市、区属国有企业认定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市、区属国有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2001年12月30日)

深国资办〔2001〕243号


  为贯彻市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实施意见〉及其附件的通知》(深府〔2001〕8号文)和《转发关于进一步加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实施意见有关配套政策补充意见的通知》(深府办〔2001〕42号文)的精神,我办制订了《深圳市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市、区属国有企业认定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市、区属国有企业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市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实施意见>及其附件的通知》(深府〔2001〕8号文,以下简称《意见》)和《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实施意见有关配套政策补充意见的通知》(深府办〔2001〕42号文,以下简称《补充意见》)的精神,落实市、区属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的有关政策,规范市、区属国有企业认定工作,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适用《意见》和《补充意见》中有关政策的市、区属国有企业,应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申请资格认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属国有企业包括市、区属国有一级企业,市、区属国有一级企业子公司及其他市、区属国有企业。
下列企业是市、区属国有一级企业:
  (一)企业产权直接隶属于市、区级资产经营公司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全资企业;
  (二)市、区级资产经营公司的股权比例为51%以上(含51%)的绝对控股企业,或者市、区级资产经营公司的股权比例为25%以上(含25%)、为第一大股东、且有实际经营管理控制权的相对控股企业。
下列企业是市、区属国有一级企业的子公司:
  (一)市、区属国有一级企业所属的全资企业;
  (二)市、区属国有一级企业的股权比例为51%以上(含51%)的绝对控股企业,或者市、区属国有一级企业的股权比例为25%以上(含25%)、为第一大股东、且有实际经营管理控制权的相对控股企业。
  其他市、区属国有企业是指不符合本条第二、三款条件,但其股东的市、区属国有净权益累计达到50%(含50%)以上的企业。具体计算方法为:拟认定企业各股东的市、区属国有股权比例 × 各股东在拟认定企业所占股权比例之和。
  第四条 在计算股权比例时,经国家批准债转股的市、区属国有企业中国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持股权,计为市、区属国有股权。
  第五条 符合第三条第二、三、四款规定条件的市、区属国有股权或股份被司法机关冻结的,该企业的资格认定申请暂不受理。
  第六条 向市国资办申请资格认定,应当明确与拟认定资格企业相关的各级产权关系和市、区属国有股权比例情况,并按下列情况逐级办理审核手续:
  (一)市属全资、独资和控股的企业,由上级产权单位、资产经营公司(含授权经营集团)逐级审核,在申请报告上注明该报告所述产权、股权比例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二)区属全资、独资和控股的企业,先由其各级产权单位逐级审核,在申请报告上注明该报告所述产权、股权比例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再报区国资办审核,由区国资办在申请报告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三)非市、区属全资、独资和控股的企业,由其各市、区属国有股东在申请报告上注明该报告所述本股东的股权比例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第七条 向市国资办申请国有企业资格认定,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国有企业资格认定申请报告;
  (二)企业工商登记证明资料原件、已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出示营业执照副本供核查);
  (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与申请企业资格认定条件相关的股东企业工商登记证明资料原件、已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出示营业执照副本供核查)。
  第八条 经市国资办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颁发《市、区属国有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有关政策适用企业资格证明》,企业凭资格证明按照现行规定向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政策落实事宜;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市、区属国有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有关政策适用企业资格证明》,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