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发展环境综合整治行动专项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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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发展环境综合整治行动专项考核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发展环境综合整治行动专项考核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开展发展环境综合整治行动是我市推进西部大开发,加快重庆发展的重大战略举措。为确保该项工作落到实处、见到实效,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市政府关于全面落实发展环境综合整治行动八项措施〉的通知》(渝府发〔2000〕37号)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范围
市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中央有关在渝直属机构;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
二、考核内容
按照市政府发展环境综合整治行动的总体要求和目标,主要考核各地各部门在抓思想观念、政策措施、政务管理、法制保障、新闻舆论、文化氛围、市容市貌、治安状况、文明礼貌、社会服务、窗口整治等方面的工作情况。近期重点考核贯彻落实“十个一批”的情况。
三、考核方式
发展环境综合整治行动专项考核实行打分制,总分100分,每年由市政府办公厅根据全市发展环境综合整治的重点和市政府的要求,具体制定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
四、考核程序
(一)各地各部门按照当年的考核内容和评分标准自查打分后,形成发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贯彻落实情况自查报告,送市政府办公厅。
(二)发展环境综合整治行动工作巡视组对被巡视地区和部门的整治工作自查报告签署意见。
(三)由市政府办公厅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初步审核后,提出考核意见方案。
(四)将初审考核意见方案送副市长、副秘书长征求意见。
(五)将征求意见稿修改整理后,形成送审稿提交市长办公会议审定。
五、奖惩
(一)专项考核结果分4个等次,90分以上(含90分)为优秀,90—80分(含80分)为良好,80—60分(含60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二)对当年评定为优秀的部门和地区给予通报表彰,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对评定为不合格的部门和地区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市政府督查室实行专项督查,限期整改。
(三)专项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送有关部门。

附件一:重庆市人民政府2000年发展环境综合整治行动专项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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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 目 | “十个一批”工作考评内容 |分值| 评分标准 |
|---------|------------------------------------|--|---------|
| 一、贯彻部署 | 1.组成由主要领导负责的专门工作班子; | 3| |
| | 2.对发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进行传达学习、动员部署; | 3| 某一项未达到 |
| (10分) | 3.制定贯彻实施方案,明确目标,层层落实责任。 | 4|要求的此项不得分。|
|---------|------------------------------------|--|---------|
| | 1.停止执行市政府已公布停止适用和废止的各类政府文件; | 4| |
| 二、文件清理 | 2.按标准认真清理重庆直辖后政府系统制定的文件; | 3| 某一项未达到 |
| (10分) | 3.按照渝府发〔2000〕25号文件发布的指导标准,对该废止或修订的文件进| 3|要求扣除该项分值。|
| |行废止、修订或报请市政府废止、修订。 | | |
|---------|------------------------------------|--|---------|
| 三、许可审批 | 1.凡没有市政府以上文件作依据的许可、审批,须停止执行; | 5| |
| | 2.对有市政府以上文件作依据的许可、审批进行清理并将保留和停止的许 | 5| 某一项未达到 |
| (10分) |可、审批项目全部上报市政府。 | |要求扣除该项分值。|
|---------|------------------------------------|--|---------|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1.凡没有市政府以上文件作依据的收费项目,须停止执行; | 4| |
| | 2.对有市政府以上文件作依据的收费项目进行认真清理并上报清理结果; | 3| 某一项未达到 |
| (10分) | 3.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 | 3|要求扣除该项分值。|
|---------|------------------------------------|--|---------|

| 五、中介机构脱钩| 1.中介机构的人财物真正与主管部门脱钩; | 4| |
| | 2.严禁继续从脱钩的中介机构谋取利益; | 3| 某一项未达到 |
| (10分) | 3.严禁继续利用行政权力为中介机构谋取利益。 | 3|要求扣除该项分值。|
|---------|------------------------------------|--|---------|
| 六、破除垄断 | 1.废止有行政性垄断和行业性垄断内容的文件; | 4| |
| | 2.不允许继续进行行政性垄断和行业性垄断活动; | 3| 某一项未达到 |
| (10分) | 3.认真处理和解决社会反映的问题。 | 3|要求扣除该项分值。|
|---------|------------------------------------|--|---------|
| 七、报刊征订发行| 1.对现有报纸实行了政报分离; | 5| |
| | 2.不允许报刊主管、主办单位下发落实征订任务的文件,不得利用职权或 | 5| 某一项未达到 |
| (10分) |行业特权搞强行征订和硬性摊派。 | |要求扣除该项分值。|
|---------|------------------------------------|--|---------|
| | 1.重大政务决策须按要求发布,该让群众知道的办事程序等应向群众公 | 2| |
| |示; | | |
|八、政务公开和实行| 2.设置接受群众监督和投诉的对外公开电话,并对群众投诉做到认真处 | 2| 某一项未达到 |
| 窗口办事制度 |置; | |要求扣除该项分值。|
| (10分) | 3.制作本单位办事指南并上墙、上报、上网公示; | 2| |
| | 4.实行“一个窗口对外”、“接件与办件分离制度”; | 2| |
| | 5.承办人员外出,不得影响企业和群众办事。 | 2| |
|---------|------------------------------------|--|---------|
| 九、窗口地区整治| 按照市政府第69号、73号令规定,进一步搞好朝天门、菜园坝等重要窗口|10| 未达到要求扣 |
| (10分) |地区的综合整治,实施沿江联治和水、陆、空同治。 | |除该项分值。 |
|---------|------------------------------------|--|---------|
| | 1.遵守法定办事时限并尽量提高办事效率,无法定时限的实行15天办事 | 4| |
| |时限; | | |
| 十、办事效率和 | 2.办理各类审批、许可、登记、收费等做到热情待人、主动服务,简化办 | 3| 某一项未达到 |
| 服务质量 |事程序; | |要求扣除该项分值。|
| (10分) | 3.对工作不负责、办事拖沓推诿、甚至刁难当事人的人和事,做到严肃处 | 3| |
| |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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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重庆市发展环境综合整治行动专项考核范围
一、市政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68个)
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研究室、市政府法制办、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事局、市信息产业局、市物价局、市统计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经委、市交委、市外经贸委、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旅游局、市机械办、市轻工办、市纺织办、
市化工办、市煤管局、市盐业局、市人防办、市建委、市市政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市环保局、市园林局、市教委、市文化局、市卫生局、市体育局、市广电局、市新闻出版局、市志办、市文史馆、市档案局、市爱卫办、市红十字会、市招办、市科委、市移民局、市外办、市侨办
、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农办、市农业局、市水利局、市林业局、市扶贫办、市乡镇企业局、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市供销社、市农机局、市商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粮食局、市民宗委、市计生委、市公安局、市监察局
、市民政局、市司法局。
二、中央有关在渝直属机构(20个)
市电信管理局、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市证管办、民航重庆管理局、重庆铁路分局、重庆港口局、重庆海关、重庆检验检疫局、重庆电力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市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市分公司、中国银行市分行、交通银行重庆分行、西南兵工局、市气象局、农业银行市分行
、农业发展银行市分行、工商银行市分行、建设银行市分行、市国税局、市邮政局、市烟草专卖局。
三、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40个,名单略)



200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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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测绘局


国家测绘局令
第8号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已于二000年八月八日经国家测绘局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并国土资源部批准授权,现予发布,自二00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四日发布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 陈邦柱   
二000年八月八日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做好测绘资格审查工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测绘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方可进入测绘市场承揽测绘任务。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
  第四条 《测绘资格证书》分为甲、乙、丙、丁四级。甲级《测绘资格证书》包含甲(特)级和甲级。
  第五条 《测绘资格证书》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测绘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章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
  第七条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独立的法人单位;
  2、有相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3、有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4、有固定的住所;
  5、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与资料管理制度。
  第八条 测绘业务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地图编制、地图印制、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海洋测绘等。
  第九条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实行分级管理。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审批和发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初审和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审批发证。
  第十条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程序
  (一)申请: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1、《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一式三份;
  2、法人证明资料;
  3、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文件;主要技术骨干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聘任文件(复印件);
  4、主要仪器设备及应用软件的检定证书或其它证明资料;
  5、当年在职人员统计表;
  6、可以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和测绘业绩的资料;
  7、单位住所证明;
  8、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
  (二)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其申请。
  对不具备申请基本条件的,予以退回申请。
  对资料完整的,应当通知申请单位限期一次性补正。
  对决定受理其申请的单位应及时进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
  (三)审查和发证:
  1、对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初审,从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后20日蚋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初查不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处理。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来的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初审资料后,组织进行资格审查,从收到初审资料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对审查合格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批意见并于30日内颁发《测绘资格证书》。对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盖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对审查不合格的,在审查后30日内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初审资料退回申请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处理。
  2、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进行测绘资格审查。从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对审查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签署审批意见并于30日内颁发《测绘资格证书》。对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印章。
  对审查不合格的,在审查后30日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将申请资料退回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 《测绘资格证书》颁发后,由发证机关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领取《测绘资格证书》按规定交纳审查费和公告费。
  第十三条 《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期满三个月前,由持证单位提请复审,发证机关负责审查和换证。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由发证机关负责进行年度检验。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申请《测绘资格证书》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内,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资格审查认证手续。
  第十四条 新成立测绘单位初次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一般不能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测绘资格证书》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顺序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的申请资料当真实、清楚、整齐,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采取欺骗、虚报的手段骗取《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执行测绘任务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保证测绘成果质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等承担测绘任务。持有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的作业区域不超过所在市(地)级行政区域。
  各等级《测绘资格证书》的作业限额规定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测绘资格证书》不得转让、转借、出租或者擅自涂改其所载内容。
  第十九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经营性测绘活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到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任务登记,并遵守当地测绘管理的法规和规章。
  第二十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二年内未承担测绘任务,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等内容变更,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申请更换《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实事求是,不得以权谋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而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十四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超出规定的测绘业务;拒不停止测绘业务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擅自涂改《测绘资格证书》或者转借、转让、出租《测绘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由发证机关收回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采取弄虚作假、欺骗、虚报等手段申请办理《测绘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缓一年至二年受理其测绘资格审查。
  第二十七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所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低劣,给用户造成损失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外,对情节严重者,由发证机关处以降低其《测绘资格证书》等级或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承办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四日发布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南京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19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制定 1998年6月2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1998年7月1日公布 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农作物种子质量,维护农作物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林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管理工作,可以委托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种子管理工作。
市农林部门委托市蔬菜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委托范围内的蔬菜种子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种子事业发展,对良种的选育、中间试验、生产、经营和推广给予资金、物资等方面的扶持;对在种子科研、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市农林部门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接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委托,审定适合于本地区种植、推广的小宗农作物新品种。
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的日常工作由市种子管理机构承担。
第七条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经营和推广。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符合生产商品种子条件的生产基地,逐步实行种子生产专业化。鼓励实行统一供种。
第九条 农林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内农业生产发展和农作物品种布局的要求,制定种子生产计划,并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十条 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林部门申请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种子生产。
《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第十一条 申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种子的基地以及繁殖制作良种的隔离、栽培条件;
(二)有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生产的种子品种应当是经过审定通过的品种。
第十二条 粮、棉、油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除自用的以外,由市、县农林部门组织生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杂交种子的生产。
第十三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规定的作物种类、产地和规模进行生产;
(二)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
(三)生产的商品种子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或者省级规定的地方标准;
(四)生产的种子必须经过检验,并取得种子检验机构核发的《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十四条 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林部门申请办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并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验证制度。
第十五条 申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正确识别、鉴定经营种子的种类和质量的专职检验人员;
(二)有熟练掌握种子贮藏、包装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有与所经营种子种类、质量、数量相适应的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设施;
(四)有经营种子必备的资金、营业场所。
第十六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批准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
(二)种子品种必须是经审定通过的;
(三)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并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四)种子必须经过精选、加工、分级包装,并附产品说明书和《种子质量合格证》;
(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种子价格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粮、棉、油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当地的县级以上农林部门指定的种子经营机构组织经营。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可以经营经审定通过的自育自产的新品种杂交种子。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杂交种子。
第十八条 从事农作物杂交种子代销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县农林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农林部门初审,报市农林部门核发代销证后,方可接受有经营权单位的委托,开展代销业务。
开展代销业务必须纳入所在县农林部门的供种计划,并与委托代销单位签订代销协议或者合同。
第十九条 种子销售的包装物上应当用中文标明种子品种的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重量、质量标准、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条 调运种子应当经县级以上农林部门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取得该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
运输种子必须持有《种子质量合格证》和植物检疫证书。
邮寄种子必须附有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一条 粮、棉、油主要农作物的种子,市和县农林部门应当分别按年需用种量百分之二、百分之五的比例收贮,用于救灾备荒,其所需费用,同级财政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 救灾备荒种子应当分品种贮备,并定期检查更换,保证质量。动用贮备的救灾备荒种子,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由农林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每公顷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或已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但超出规定的范围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经营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种子的,由农林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经营的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由经营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由农林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扣押种子,并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林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在依据本条例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种子管理人员和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分别持有有权部门核发的《种子管理员证》和《种子检验员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对无理阻碍种子管理和检验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种子管理人员和种子检验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