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消防队灭火战斗条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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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消防队灭火战斗条令

公安部


公安消防队灭火战斗条令
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公安消防队是一支军事化的同火灾作斗争的队伍,必须有效地组织和进行火灾的扑救工作,减少火灾危害,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二条 公安消防队要立足于现有的器材装备,积极加强现代化建设。在灭火战斗中,必须坚持速战速决和集中兵力打歼灭战的指导思想,机动灵活地运用灭火战术,有效地扑灭火灾。
第三条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战斗中,必须统一指挥。当有专职、义务消防队和群众参加扑救工作时,应组织好相互之间的协同作战,有领导、有秩序地进行灭火战斗。
第四条 公安消防队指战员在灭火战斗中,要坚决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遵守纪律,发扬机智勇敢、雷厉风行的作风,充分发挥队伍的战斗威力。
第五条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战斗中,要做好宣传鼓动和后勤保障工作。干部、战士要团结一致,克服困难,注意安全,胜利地完成灭火战斗任务。

第二章 任务与要求
第六条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战斗中的任务是:迅速扑灭火灾,积极抢救人命,保护和疏散物资。
第七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安全地奔赴火场。在出动途中遇到另一起火灾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扑救措施,并立即向上级报告。
第八条 公安消防队到达火场后,必须立即进行灭火战斗准备,尽快查明情况,果断确定灭火方案,迅速投入战斗。
第九条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战斗中,必须加强第一出动,运用先控制、后消灭的战术原则,打快攻,打近战。根据火场的不同情况,适时地分别采取堵截包围、内外夹攻、上下合击、重点突破、逐片消灭等方法,夺取灭火战斗的主动权。
第十条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战斗中,要正确地判断火场情况,采取有效的扑救措施,不断地进行火情侦察。要查明:
(一)火源位置、燃烧物质的性能、燃烧的范围和火势蔓延的主要方向;
(二)是否有人受到火势的威胁,其所在地点和抢救的通路;
(三)有无爆炸、毒害、触电和房屋倒塌的危险;
(四)有无需要疏散和保护的重要物资与档案资料;
(五)建筑物的构造特点及其毗连状况,是否需要进行破拆。
第十一条 指挥员要根据火场情况,把主要力量部署在下列主要方面:
(一)人员受到火势威胁的场所;
(二)有可能引起爆炸、毒害的部位;
(三)重要物资受到火势威胁的地方;
(四)有可能倒塌或变形的建(构)筑物;
(五)火势蔓延猛烈、有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方向。
第十二条 人员聚集的场所失火,或者火势威胁到人员的生命安全时,公安消防队要首先进行救人工作,同时采取相应的灭火措施。救人时,要认真询问,仔细搜索,注意安全。
第十三条 在疏散物资时,首先要抢救贵重物资和有爆炸、毒害等危险性的物品。抢救出来的物资,要放置在安全地点,派人守护。对难以疏散的贵重物资和危险物品,要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战斗中,根据抢救人员、疏散物资、寻找火源、排除有毒气体、防止火势蔓延及灭火的需要,可以破拆建(构)筑物。破拆时,要防止盲目性,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在扑救火灾时,要组织好火场供水以及其它器材和灭火剂的供应,正确地使用各种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充分发挥其灭火效能。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战斗中,停放车辆、侦察火情、破拆建(构)筑物、扑救危险物品火灾时,要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发生人员伤亡和烧毁消防车辆器材的事故。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战斗结束后,要进行下列工作:
(一)全面、细致地检查火场,防止余火复燃。必要时,留下少数执勤力量,或责成专职、义务消防队以及有关人员监视火场;
(二)集合战斗人员,清理消防器材工具;
(三)检查火场周围的消防水源,使其恢复备用状态。

第三章 组织指挥
第十八条 火场由公安消防队统一指挥。在上级首长到达火场时,火场指挥员要及时报告情况,听取指示,贯彻执行。
第十九条 火场指挥员由责任区执勤队长担任。有两个以上公安消防中队参加灭火时,火场总(副)指挥由公安消防大(支、总)队长、政委(教导员)或战训科、股长担任。
第二十条 根据灭火战斗任务的需要,成立火场指挥部。火场指挥部由火场总指挥、副总指挥、作战组长、通讯组长、政工组长、后勤组长和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
第二十一条 火场指挥部要设在便于指挥整个火场的地点,白天以红旗,夜间以红灯为标志。火场指挥人员佩带统一的袖标。
注:火场总(副)指挥,佩戴印有红底黄字的“火场总指挥”或“火场副总指挥”袖标;
作战组长、通讯组长、政工组长和后勤组长,佩戴印有黄底红字的“火场指挥员”袖标;
城市和县镇公安消防队执勤队长,佩戴印有黄底红字的“中队指挥员”袖标;
火场通讯人员,佩戴印有墨绿底白字的“火场通讯”袖标。
袖标长三十五厘米,宽十四厘米,用呢料,由公安消防总队统一制作。
第二十二条 火场总(副)指挥,负责指挥整个火场的灭火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了解火场情况,组织火情侦察,判明火场的主要方向,采取有效的扑救措施,根据救人和灭火的需要,调整或调集灭火力量;
(二)向各消防队明确地布置救人、救物和灭火、供水等任务,检查执行情况;
(三)组织公安、专职、义务消防队以及群众的协同作战,必要时划分战斗区,分别进行火场上的各项工作;
(四)根据灭火战斗的需要,决定破拆建(构)筑物,调用其他单位的交通工具和灭火急需的物资,通知有关单位救护伤员、增大水压、切断电源、关闭煤气(天然气)管道等工作;
(五)通知有关部门负责火场警戒,维护火场秩序。
第二十三条 作战组长,由战训科、股长或参谋担任,在火场总(副)指挥的领导下,负责指挥部的具体组织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按照指挥部的部署,向各消防队下达灭火战斗任务,不断检查执行情况;
(二)及时掌握火场变化情况,提出相应对策;
(三)掌握水源情况,组织火场供水;
(四)掌握火场后备力量,必要时组织参战或替换;
(五)做好火灾现场记录。
第二十四条 通讯组长,由通讯参谋或调度员担任,在火场总(副)指挥的领导下,负责火场通讯联络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火场与调度室之间、指挥部与火场各队之间的通讯联络工作,传达指挥部的命令;
(二)检查通讯人员的工作情况;
(三)检查通讯设备,保持联络畅通。
第二十五条 后勤组长、由后勤科、股长或助理员担任。在火场总(副)指挥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火场后勤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根据火场需要,及时组织供应消防器材装备、灭火剂和消防车的燃料;
(二)根据火场情况和实际需要,组织好饮食和衣物的供应;
(三)组织火场医疗救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政工组长、由政治处主任、政工科、股长或干事担任。在火场总(副)指挥的领导下,负责了解指战员在火场上的战斗表现,及时进行宣传鼓动,传播捷报,表扬好人好事,做好政治思想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中队执勤队长,在扑救责任区火灾时,担任火场指挥员,负责指挥整个火场的灭火工作,在上级到达前,行使火场总指挥的职权。其主要职责:
(一)进行火情侦察,及时采取救人、灭火和保护、疏散物资的措施,确定水(管)枪的数量和阵地,以及破拆建(构)筑物的地点和范围;
(二)向各班和增援队布置战斗任务,检查执行情况,根据火场情况变化,调整力量部署;
(三)及时向调度室报告火场情况;
(四)在上级指挥员到达火场后,报告火场情况,执行上级命令,负责本队灭火战斗工作;
(五)填报《火灾扑救情况记录》。
第二十八条 班长在中队指挥员的领导下,负责本班的救人和灭火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明确地向战斗员分配任务,组织好各号员在战斗中的配合;
(二)确定铺设水带的路线与水枪、分水器和消防梯等器材的设置地点;
(三)搞好协同作战,与友邻班保持联系;
(四)当火场发生紧急情况,来不及请示时,立即采取相应的措施,然后向上级报告。
第二十九条 战斗员在班长的领导下,积极主动地完成灭火战斗任务。
(一)明确自己和本班的战斗任务,坚决执行班长和中队指挥员的命令。
(二)在灭火战斗中,必须坚守岗位。当灭火、救人、抢救物资等情况发生变化,来不及请示时,可以改变行动,随后向班长报告。
(三)在使用水(管)枪时,要利用掩蔽物体,尽量接近火源,充分发挥水(管)枪的作用。禁止盲目射水,避免水渍损失;
(四)在战斗行动中,要正确地使用和爱护消防器材工具,注意安全。
第三十条 驾驶员在班长的领导下,积极完成灭火任务:
(一)明确本班的战斗任务,坚决执行班长和中队指挥员的命令;
(二)将消防车迅速、安全地开到火场,停放在指定地点,坚守岗位;
(三)在灭火战斗中,当火场发生紧急情况,危及车辆安全时,可以将车开到安全地点,随后向上级报告;
(四)保证机械正常运转,及时向火场供水或其它灭火剂。
第三十一条 通讯员要做好火场与调度室、火场指挥部与各队、前方与后方的通讯联络工作,迅速、准确地传达指挥员的命令。

第四章 总结与战评
第三十二条 灭火战斗结束后,参战的公安消防中队要认真地、实事求是地进行灭火战斗总结和战评,发扬优点,克服缺点,吸取经验教训,改进执勤备战和灭火工作。
第三十三条 灭火战斗总结,由责任区消防中队负责进行;有两个以上消防中队参战时,由大(支、总)队负责组织进行。其主要内容:
(一)公安消防队接警出动和到达时的火场情况;
(二)战斗部署、运用战术技术和采取灭火措施的情况;
(三)火场组织指挥、协同作战和通讯联络的情况;
(四)火场供水情况;
(五)消防器材装备的使用和后勤工作的情况;
(六)政治思想工作和指战员在火场上的表现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战斗结束后,必须发扬民主,对指战员进行战评,评组织指挥,评战术技术,评火场纪律,评战斗作风,评协同作战。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对于在灭火战斗中机智勇敢、完成任务好、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要分别给予表扬、嘉奖、记功或物质奖励。对于在灭火战斗中畏缩不前和违反纪律的人员,要区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198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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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行政程序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

(2013)第7号



  《邢台市行政程序规定》已经2013年7月8日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孟祥伟

2013年 10月 18 日



邢台市行政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公正、高效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行为,应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程序,是指行政机关为依法履行职责而实施行政行为时应遵循的步骤、形式、顺序、时限等,主要包括行政决策程序、执法程序、特别程序、听证程序、公开程序等。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公正行使行政权力,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采取的措施应必要和适当,实施行政管理应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方式。
  第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内容外,行政机关应依法公开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过程和结果。经权利人同意或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也可予以公开。
  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文件、档案,应依法允许当事人查阅、摘录等。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或变更的,应依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
  第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向其阐明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回避权等,以及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有承诺期限的遵守承诺期限。
  第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以下简称市县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市县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实施的督促指导。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中的主体
第一节 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职权和管辖,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确定。
  上级行政机关可依法确定与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和管辖划分。
  市县政府可依法确定所属工作部门的职权和管辖划分。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划分未作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按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下移等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地域管辖未作明确规定的,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户籍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确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或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四)涉及其他行政事务的,由行政事务发生地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或依照职权启动行政程序后,认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应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
  受移送的行政机关认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不得再行移送,应报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行政管理事项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行政机关管辖。
  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情况紧急、不及时采取措施将对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进行必要处置,并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职权争议或交叉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职权划分的,由有管辖权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二)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涉及多个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建立由政府或政府指定部门牵头,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独自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应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在接到请求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因协助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和协助机关应依法分别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回避;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指令回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提出回避申请: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政府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节 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二十条 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可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受委托的组织应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的组织之间应签订委托书,并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依据、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
  行政机关应将受委托的组织和受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布。
  受委托的组织应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行政机关应解除委托,并向社会公告:
  (一)委托期限届满,不再继续委托的;
  (二)受委托组织超越、滥用行政职权或不履行行政职责的;
  (三)受委托组织不再具备履行相应职责条件的;
  (四)应解除委托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与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通知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六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参与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政程序,其他行政程序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与。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与行政程序。
  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必须亲自参与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与行政程序。委托人应向代理人出具委托书,载明授权范围。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超过五人且没有委托共同代理人的,应推选一至五名代表人参与行政程序。
  代表人的选定、增减、更换,应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机关。
  第二十八条 公众、专家、咨询机构、专业服务机构等依照本规定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九条 行政程序参与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知情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三章 行政决策程序
第一节 重大行政决策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县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事项作出的决定: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作出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研究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制定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征收补偿、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七)需由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一条 市县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节规定,其他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参照本节规定执行。
  重要紧急情况需由政府立即决策的,可由政府行政首长或分管副职按职权临机决定。行政首长决策的,应及时向政府常务会通报;分管副职决策的,应及时向行政首长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县政府应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实行依法、科学、民主、集体决策。
  第三十三条 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依法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政府分管负责人协助行政首长决策。
  政府工作部门可向本级政府、下级政府可向上一级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决策建议,经有关部门研究成熟后向本级政府提出。
  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
  第三十四条 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行政首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拟决策事项应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出现较大争议的事项,应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不能自行完成的,可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其他组织完成。
  第三十六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三)公众提交意见的起止时间。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根据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用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保障受影响公众的意见能够获得公平表达。
决策承办单位应将公众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未采纳的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组织五名以上专家或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专家及咨询机构应随机确定或选取,保证具有代表性。
  专家或咨询机构论证后,应出具书面意见并签名确认。
  决策承办单位应将专家或咨询机构论证意见进行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未采纳的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进行听证:
  (一)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
  (二)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听证的;
  (四)决策承办单位认为有必要听证的。
  第四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一)有关社会保障、征收补偿、公益事业、农民负担、义务教育、医疗卫生、食品安全等,关系较大范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民生问题;
  (二)有关产权转让、劳动关系变更、用工安置等关系重大利益格局调整的国有、集体企业及事业单位改革改制;
  (三)有关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及城乡发展等,有可能在较大范围或较长时间内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重点工程建设;
  (四)有关诸多利益群体或较大群体利益的行业政策调整;
  (五)涉及人员多、敏感性强,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活动;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有关规定应进行以及决策承办单位认为有必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前,应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存在问题的,不得提交会议。
  第四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并经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后,由行政首长决定是否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政府全体会议审议。
  第四十三条 政府常务会议或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
  (二)政府法制机构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四)决策事项的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
  (五)政府行政首长发表决策意见。
  第四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行政首长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后超过一年的,方案草案退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四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报上级政府批准或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市县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批或提请审议。
  第四十六条 决策机关应在重大行政决策作出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执行机关应按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发现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继续执行的,应及时报告;认为决策违法或不当的,应及时提出。决策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订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 市县政府应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方式,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定期进行通报。
第二节 规范性文件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性文件。
  第五十条 涉及两个以上政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本级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限制或剥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利以及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审议、公布、备案和监督,应遵循《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和《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与备案规定》有关要求。
  第五十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还应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五十四条 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应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前置审查;审查通过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 
  未经前置审查和统一登记、编号、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五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在公布后十五日内按规定报送备案。
  第五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情况特殊的,可另行确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注明起止日期,一般有效期为五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届满的,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制定机关应进行评估。认为需继续施行的,应重新公布;需修订的,按制定程序办理。
  第五十八条 市县政府应按年度定期清理、及时公布现行有效和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修订或废止,导致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及时启动修改或废止程序。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向制定机关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法制机构应在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并答复。对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可在十五日内按下列方式提出复查申请:
  (一)属于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
  (二)属于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
  接到复查申请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在三十日内进行复查并书面答复。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行政执法依据应向社会公开;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六十二条 市县政府法制机构应依法确认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人员应按规定参加法律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第六十三条 经省政府批准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本级政府直接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被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六十四条 市县政府可根据需要组织相关行政机关联合执法,相关行政机关也可经市县政府同意后自行开展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参加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分别作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依申请的行政执法事项,需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对外办理;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市县政府可确定一个行政机关或政务服务中心窗口统一对外办理。
  第六十六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健全审核程序,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
  第六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守《邢台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并在执法文书中载明。
  新颁布法律、法规、规章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在新法公布后十五日内完成裁量权的细化量化,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报本级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法的事实、理由、依据、权利和义务。
  行政执法的告知应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时,可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先采取教育、疏导、劝诫等方式,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错误。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七十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同时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节 程序启动
  第七十一条 行政执法程序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审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事后两日内补报。
  第七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采取书面形式。
  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事项;
  (三)申请的事实及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五)申请时间。
  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口头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场记录,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由其签名或盖章。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权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法定或规定期限内不作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补正不全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且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以受理。
  行政机关受理或不受理当事人申请,均应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凭证。
第三节 调查取证
  第七十四条 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对执法事项认真审核,收集证据,查明事实,依法办理。
  需调查取证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
  因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确需勘查现场的,应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必要时可邀请见证人到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绝到场的,应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第七十五条 调查取证应制作笔录,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调查结果的效力,但应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应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并提供与调查有关的材料和信息。知晓有关情况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协助行政机关调查。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合法手段,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
  第七十八条 行政执法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七十九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非法偷录、非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复制品;
(五)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八十条 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
  第八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依职权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负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依申请需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当事人负责如实提交有关材料;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
  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记录在案;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进行审查;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不采纳的应说明理由。
  第八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进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进行听证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
第四节 决 定
  第八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依法应预先告知的,应履行告知义务。
  第八十五条 一般行政执法决定应经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查,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签发。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经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查后,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其中,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国家和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经专家论证后作出。
  第八十六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事实和证据;
  (三)法律依据;
  (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的方式和时间;
  (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的印章和日期;
  (八)其他应载明的事项。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说明行政裁量的理由。
  第八十七条 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附条件或期限的,应载明生效的条件或期限。
  第八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并依法予以保存。
第五节 期 限
  第八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行政机关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申请启动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六十日;
  (二)依职权启动的,应自启动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四十五日。
  作出承诺的,应按承诺期限办理。
  第九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勘验、鉴定、专家论证和公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第九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得拖延履行或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承诺期限内,非因法定理由或其他正当理由,未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第九十二条 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条件且有法定依据的事项,行政机关可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并于两日内报所属机关备案。
第五章 特别行政程序
第一节 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九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非行政许可审批,是指行政机关实施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调整且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九十四条 市县政府及其部门不得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第九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应将下列内容向社会公布:
  (一)审批事项;
  (二)设定审批的依据;
  (三)审批数量限制;
  (四)申请方式与条件;
  (五)申请材料及格式;
  (六)申请受理机关;
  (七)审批决定机关;
  (八)审批程序和时限;
  (九)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十)需要公开的其他内容。
  第九十六条 有数量限制的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机关应根据提出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审批决定。
  第九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应向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符合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受理。
  第九十八条 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审批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注明不予受理的原因;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将需要补充的材料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符合受理条件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
  申请人未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补充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九十九条 行政机关认为审批事项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一百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关系较大范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行政机关应通过调查、听证、咨询和专家论证等程序后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 当事人要求变更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应向原决定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办理变更手续。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需要延续非行政许可审批有效期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向原决定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一百零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
  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设定依据发生变化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由此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节 行政合同
  第一百零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经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
  行政合同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
  (一)政府特许经营;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三)国有资产承包经营、出售或出租;
  (四)政府采购;
  (五)政策信贷;
  (六)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咨询;
  (七)行政机关与企业的战略合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订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五条 订立行政合同应遵循竞争、公开、诚信原则。
  行政合同应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订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取直接磋商的方式订立:
  (一)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
  (二)行政机关委托科研合同的;
  (三)需要保密的;
  (四)涉及专利权或其他专有权利的;
  (五)需要采取直接磋商方式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六条 行政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其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第一百零七条 行政合同依法需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会同办理的,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会同办理后才能生效。
  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订立的行政合同涉及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一百零八条 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是不得对当事人履行合同造成妨碍。
  第一百零九条 行政合同生效后,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解除。
  为了公共利益或其他法定事由,行政机关可变更或解除行政合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补偿。
第三节 行政指导
  第一百一十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行政目的,在职权范围内或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提醒、建议、劝告等非强制方式,引导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活动。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听从、配合行政指导;拒绝接受、听从、配合指导的,行政机关不得对其采取不利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行政指导一般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需从技术、政策、安全、信息等方面帮助当事人增进其利益的;
  (二)需预防当事人可能造成损失或出现妨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
  (三)需实施行政指导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三条 行政机关可主动或依当事人申请实施行政指导。
  实施行政指导可采取书面、口头或其他合理形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的,行政机关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一百一十四条 行政指导采取以下方式实施:
  (一)制定和发布指导、引导性政策;
  (二)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
  (三)发布信息;
  (四)示范、引导、提醒;
  (五)建议、说服、劝告;
  (六)其他指导方式。
  第一百一十五条 行政指导的主体、目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等事项,应对当事人或公众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应充分调研。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应经专家论证。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应告知当事人有自由选择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听取、采纳当事人合理、可行的意见,对指导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第四节 行政裁决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行使行政职权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书面或口头申请行政裁决。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裁决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第一百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审查完毕,并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行政裁决范围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一百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一般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并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办理。
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行政机关认为必要,应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行政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应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决。
  第一百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裁决后应制作行政裁决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
  (三)认定的事实;
  (四)适用的法律依据;
  (五)裁决内容和理由;
  (六)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印章和裁决日期;
  (八)应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情况重大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最长可延长三十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节 行政给付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给付,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其他赋予物质权益或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六条 行政给付应遵循有利于保护群众利益、促进社会公正、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
行政给付应按规定的范围、对象、等级、标准和期限实施。
  第一百二十七条 实施行政给付应建立账册登记管理制度。
  行政给付的账册应定期交付审计,审计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变更行政给付范围、对象、等级、标准、期限或废止相应项目的,应提前三十日公告。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给付的,行政机关应撤销给付项目并追回给付财物。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节 行政调解
  第一百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居间协调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相互之间民事纠纷的活动。 
  第一百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应遵循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应进行调解:
  (一)与行政机关职责相关的;
  (二)民事纠纷各方同意调解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性规定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发现与其职权相关的民事纠纷,应在五日内征得各方同意后主动组织调解。
行政机关收到调解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告知另一方;同意调解的,应受理并组织调解。
  不符合条件或一方不同意调解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指派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经验的工作人员主持调解。
  第一百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调解人员应查明事实、分清是非,采取多种方式引导、帮助纠纷各方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应制作笔录,一般应在三十日内完成。
  第一百三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民事纠纷各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
  调解协议书应由民事纠纷各方和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由行政机关和协议各方各执一份。  
  调解没有达成协议的,民事纠纷各方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百三十七条 行政调解应建立台账,并立卷归档。
第六章 听证程序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事项或重大决定之前,听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意见的活动。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听证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第一百四十条 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听证组织机关,拟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听证组织机关。
  第一百四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具体承办人以外的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由一或三人担任。三人共同主持听证的,应确定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应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第一百四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
  (二)决定终止或延期听证活动;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补充证据材料;
  (四)组织证据调查、质证和辩论;
  (五)对听证会进行总结。
  第一百四十三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指定工作人员担任书记员,负责听证笔录制作、文书收发、联系联络等与听证有关的事务性工作。
  第一百四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一般包括:听证主持人、书记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听证组织机关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技术人员、法律专家、行业组织代表和其他人员。
  第一百四十五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参加听证的,应在听证告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
  行政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参加听证的决定。
申请参加听证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为十人以上的,各不同利益群体应民主推选一至两名代表参加听证。未推选代表的,行政机关可采取抽签方式确定代表参加听证。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应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听证人基本情况、参加人权利义务、法律后果以及其他事项告知听证参加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参加人、书记员,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内容,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行政机关承办人员陈述意见、理由、依据;
  (四)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理由、依据;
  (五)双方陈述人质证、辩论;
  (六)其它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一百四十八条 听证会的全过程应制作听证笔录或视听资料。
  听证笔录应经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字确认;未签字的,应记明情况。
  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应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第一百四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根据听证情况和听证笔录据实形成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
  (二)听证事项、听证内容;
  (三)听证参加人提出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意见;
  (四)听证主持人的意见。
  听证主持人应在听证会结束后五日内,将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提交听证组织机关。
  第一百五十条 市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行政听证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七章 行政公开程序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公开,是指将行政权力运行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公众公开,使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公众知悉。
  第一百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编制政府信息公开目录,通过网络、媒体等形式公开并及时更新。
  第一百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机关负责公开。
  第一百五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自该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公开。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一百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五日。
第八章 行政监督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监督,是指政府内部行政监督主体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实施监察、督促、检查和纠正的活动。
  第一百五十九条 市县政府应加强政府层级监督,健全完善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政府对所属部门的层级监督制度。
  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应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加强专门监督。
  第一百六十条 市县政府对本规定实施情况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听取本规定实施情况的报告;
  (二)开展实施行政程序工作的检查;
  (三)重大行政行为登记和备案;
  (四)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五)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六)受理公众投诉、举报;
  (七)调查公众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  
  (八)查处纠正行政程序违法行为;
  (九)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可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
  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应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承办机构和联系方式。
  行政机关应在受理投诉、举报后十五日内进行核查处理;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日;案件办结后应在五日内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一百六十二条 市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建立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档案,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予以记载,并以适当方式将违法记录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机关应依职权或依申请自行纠正。
  市县政府法制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新闻媒体曝光的,以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违法、不当行政行为,一经查实,应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可提出确认无效、确认违法、予以撤销的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市县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依法行政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经市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分别上报省、市政府并进行通报。
  第一百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一百六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应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员,是指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
  第一百六十七条 责任追究应按下列权限进行:
  (一)对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理的,由监察机关提出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二)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给予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赔礼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辞职、建议免职处理的,由监察机关或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建议,报本级政府决定或提请任免机关决定;
  (三)对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人给予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离岗培训、调离岗位处理的,由本行政机关决定;给予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决定;
  (四)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决定,或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有权机关决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应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第一百六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七十条 行政机关应按下列顺序和方式送达行政文书:
  (一)直接送达;
  (二)留置送达;
  (三)委托送达;
  (四)邮寄送达;
  (五)公告送达。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两日”“三日”“五日”“七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期间开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本规定有效期五年,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

国家商检局关于贯彻《出口纺织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贯彻《出口纺织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7年5月22日,国家商检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纺织工业厅(局)、商检局:
经征求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丝绸进出口总公司、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意见,并会签纺织工业部生产司,现将《出口纺织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发给你们,在试行中遇有问题,请告国家商检局。

出口纺织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出口纺织品质量,增强我国出口纺织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扩大出口,多创外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纺织工业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86)纺生字第45号关于发布《出口纺织品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直接生产出口纺织品的企业(注一),经考核合格取得“出口纺织品生产许可证”、“出口纺织品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质量许可证)后,方准生产出口纺织品,工业部门方可安排生产,外贸经营部门方可收购产品,并向国外申请认证标志。
第三条 对申请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应按规定进行考核,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机构)会同纺织工业归口部门,外贸经营部门组织考核,考核合格后由商检机构颁发质量许可证。
第四条 考核小组由商检机构会同纺织工业归口部门、外贸经营部门分别选派技术精,懂业务,公正,有威信,并能坚持原则,有组织能力的同志组成,由商检机构任组长。

第二章 获得质量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整的生产管理体系、管理制度和对技术工人培训考核制度。有一支能进行正常生产的熟练技术工人队伍和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
(二)有从厂长到车间技术人员的各级技术责任制度和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人员队伍。
(三)已经建立了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有一支能严格按照合同、标准进行检验,保证产品质量的检验人员队伍。
(四)建立了文明生产的管理与考核制度。
(五)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确认样、标准及国家商检局的有关规定。
(六)列入“种类表”内的商品半年内累计批次合格率在百分之八十以上,考核期内国外无重大质量索赔。
(七)非“种类表”内商品正式抽验五批,商检合格率在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六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各项条件的出口纺织品企业,按《出口纺织品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试行)》(见附件一),考评达四百分者,可获得质量许可证。

第三章 质量许可证的申请、考核和颁发
第七条 自查符合申请质量许可证条件的纺织品企业,可向当地商检机构登记,领取并填写《出口纺织品质量许可证申请书》一式四份,由当地纺织工业归口部门,外贸经营部门同意后报当地商检机构。
第八条 商检机构接到质量许可证申请书和自查报告后,应首先审核申请单位的“必备条件”是否具备,检验其产品是否合格,然后经考核小组按《考核办法》考核合格后,由商检机构按第一章第三条规定审核发证并向国家商检局备案。经考核不合格的企业,限期整顿改进,半年后方可重新申请复查。
第九条 已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企业,产品类别(注二)有变动时,应及时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变换产品,经检验和考核合格后方可生产该产品。

第四章 出口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对已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企业,产品出口前,商检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和质量情况进行分类检验和监督管理,并根据质量的变化情况随时调整其类别。
(一)对列入实施法定检验的纺织品的生产企业,分三类实行检验和管理。
一类企业:产品质量稳定,国外反映较好,商检机构在一年内或连续检验一百批产品,批次合格率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商检机构采取不定期抽验办法,每月抽验批数不少于百分之十(量小的不少于两批),其余可凭商检机构认可的工厂检验员手签合格证和原始检验记录单审核换证放行,发现有问题时,及时进行复查(以下同)。

二类企业:产品质量一般稳定,国外无不良反映,商检机构在一年内或连续检验一百批产品,批次合格率在百分之九十以上,商检机构采取抽验办法,抽验批数不少于百分之三十,其余可凭商检机构认可的工厂检验员手签合格证和原始检验记录单审核换证放行。
三类企业:产品质量不够稳定,国外有反映,质量问题较多,商检机构在一年内或连续抽验一百批产品,批次合格率在百分之九十以下,商检机构抽验批数不少于百分之五十,必要时实施批批检验。
(二)对未列入实施法定检验的纺织品生产企业,商检机构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类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商检机构对已经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实行认可检验员制度,认可人员考核条件,职责及义务,按国家商检局制定的《出口商品生产、供货单位检验员考核认可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领证企业必须定期向当地商检机构和纺织工业归口部门报告出口产品质量情况、产品技术条件的重要变更情况、国外索赔、退货情况以及重大质量事故与处理情况。接受当地商检机构对生产出口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外贸经营部门在向商检机构办理出口报验手续时,必须附工厂认可检验员手签的产品检验合格证和原始检验记录单等。
第十四条 外贸经营部门应向生产部门和商检机构提供国外对出口纺织品质量的反映、索赔情况、市场情况及年、季度出口计划等。

第五章 质量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五条 质量许可证有效期三年,在有效期内,当地商检机构除正常的监督检查外,必要时进行全面复查。
第十六条 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当地商检机构检查确属生产企业责任者,吊销质量许可证:
(一)国外客户一年内两次确因生产企业原因发生质量索赔和退货。
(二)一年内商检检验批次合格率低于百分之八十。
(三)商检机构对领证企业复查时,发现不符合发证条件,在限期内仍不改进者。
质量许可证被吊销半年后,方可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七条 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半年内,获证单位可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办理下一有效期的接转手续,逾期不办者,证件自然失效。商检机构在收到接转申请后,应按第八条规定对申请单位进行全面或重点复查,合格后予以办理接转手续。
第十八条 质量许可证不准伪造、涂改、转让、冒用,违者吊销质量许可证,并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检验和考核工作中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本办法的补充、修改及解释权归国家商检局,未尽事宜由各地生产、外贸、商检三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出口纺织品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试行)》
二、登记表(略)
三、出口纺织品质量许可证申请书(略)
注一:指省、市有计划安排直接出口纺织品的、财务和外贸直接结算、享受外汇分成的企业,包括分厂、加工点、定点厂、联办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等。
注二:产品分类参考
1.原色布类;
2.印染布类;
3.色织布类;
4.装饰品类(包括工艺品中的抽纱类);
5.麻织品类;
6.毛织品类;
7.丝织品类;
8.针织品类;
9.纱线类;
10.丝类。

附件:出口纺织品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试行)
一、本办法根据《出口纺织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
定制定,是对企业考核的具体化。
二、对企业及其产品的考核发证标准,是执行必备条件与综合评
分相结合的办法,在首先满足必备条件后,方可进行综合评
分,合格后予以发证:
1.必备条件全部符合。
2.工厂综合考核评分400分以上。
三、必备条件:
1.抽样检查申请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必须符合合同、确认
样、标准及国家商检局的有关规定。
2.法检商品半年内累计批次合格率在百分之八十及以上,
考核期内国外无重大质量索赔。
3.非法检商品正式抽验五批,商检合格率在百分之八十以
上(摸底抽验不计合格率)。
四、企业综合考核评分办法:
按技术管理、生产管理、质量管理、工厂人员素质、文明生产等五个方面进行检查、评分,五个方面满分为500分,各小项标准分数扣完为止,不给负分。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考核时技术管理、生产管理两项,可不再重复考核。考核评分办法详见附表。
出口纺织品质量许可证考核评分表
一、技术管理(基本分90分)
------------------------------------------------------------------------------------------------------------------------------
序 | | | | 基 | 实 |
| 检查项目 | 检 查 内 容 | 评 分 方 法 | 本 | 得 | 备 注
号 | | | | 分 | 分 |
------|--------------|------------------------------------|------------------------------------|------|------|----------
1 | 查产品设计、| (1)任意抽5份生产设计、工艺文 | (1)每残缺一张扣2分。 | 10| |
|工艺文件的完整|件,检查完整性。 | | | |
|性、统一性和正| (2)任意抽查5份生产设计、工艺 | (2)一种不统一的扣2分。 | 10| |
|确性 |文件,检查统一性。 | | | |
| | (3)任意抽查5份生产设计、工艺 | (3)技术上每出现一处差错或签审 | 15| |
| |文件,检查技术上有无错误、更改、 |手续不齐全,每项扣5分。 | | |
| |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 | | |
2 | 查质量标准和| (1)检查产品从原料到成品所使用 | (1)每缺一种标准或检验依据扣 | 15| |
|检验依据 |的现行标准、协议、标样、合同文件 |15分,每缺一项签字手续扣5分。 | | |
| |等生产、检验依据的审批签字手续是 | | | |
| |否齐全。 | | | |
| | (2)检查现行标准和检验依据是否 | (2)有一处不符扣5分。 | 10| |
| |符合出口合同和有关规定。 | | | |
3 | 查管理制度和| (1)检查是否建立了从技术厂长或 | (1)未建立者扣10分,不健全者每| 10| |
|执行情况 |总工程师到车间技术人员的各级技术 |发现一项扣2分。 | | |
| |责任制。 | | | |
| | (2)任意抽查车间10道工序,检查| (2)有一道工序未执行者扣5分, | 20| |
| |工艺纪律执行情况。 |机台工艺上机率达不到85%及以上的 | | |
| | |扣20分。 | | |
| | | | | |
------------------------------------------------------------------------------------------------------------------------------
二、生产管理(包括生产设备、检测器具、管理机构、管理制度)(基本分130分)
------------------------------------------------------------------------------------------------------------------------------
序 | | | | 基 | 实 |
| 检查项目 | 检 查 内 容 | 评 分 方 法 | 本 | 得 | 备 注
号 | | | | 分 | 分 |
------|--------------|------------------------------------|------------------------------------|------|------|----------
1 | 查生产管理机| (1)检查是否有完整的生产管理体 | (1)未建立者扣10分,不健全的 | 10| |
|构和管理制度 |系和指挥调度管理制度。 |缺一项扣2分。 | | |
| | (2)检查出口产品是否均衡生产和 | (2)检查前三个月的出口生产情 | 15| |
| |按时完成出口任务。 |况,按2、3、5、生产的扣5分,按 | | |
| | |1、2、7生产的扣10分,不能按时 | | |
| | |完成出口任务的扣5分。 | | |
2 | 查生产设备 | (1)抽查三台生产设备的技术资料 | (1)每缺一项扣2分,没有的扣5 | 5 | |
| |和档案是否齐全。 |分。 | | |
| | (2)抽查三台生产设备的交接班记 | (2)未按规定保养的扣5分,记录 | 10| |
| |录、和维修保养记录,了解维修保养 |记载的故障未及时修复的扣2分。 | | |
| |的状况。 | | | |
| | (3)查看6~12个月内工厂设备自|(3)设备完好率低于90%扣15分。| 15| |
| |查和上级检查结果。 | | | |
3 | 查工艺装备 | (1)任意抽取二种主要半成品,检 | (1)每缺一种扣2分。 | 10| |
| |查生产过程中,主要工序的加工工艺 | | | |
| |装备是否齐全。 | | | |
| | (2)任意抽查主要工装5套,按要 | (2)每缺损一处扣1分,少一种图 | 15| |
| |求检查有无缺、损零件、精度是否良 |纸扣2分,主要精度项目达不到工装 | | |
| |好。 |图纸要求的扣2分。 | | |
| | (3)检查有无工装管理制度及执行 | (3)无制度者扣15分,不健全或贯| 10| |
| |情况。 |彻不力者扣3分。 | | |
------------------------------------------------------------------------------------------------------------------------------
(续)
------------------------------------------------------------------------------------------------------------------------------
序 | | | | 基 | 实 |
| 检查项目 | 检 查 内 容 | 评 分 方 法 | 本 | 得 | 备 注
号 | | | | 分 | 分 |
------|--------------|------------------------------------|------------------------------------|------|------|----------
4 | 查检测器具 | (1)抽查产品生产过程中5道重要 | (1)每缺一种扣5分。 | 20| |
| |工序,看质量检测器具是否齐全,满 | | | |
| |足需要。 | | | |
| | (2)检查检测器具校对制度是否建 | (2)未建立的扣20分,执行不严的| 20| |
| |立和执行。 |扣5分。 | | |
| | 在计量室、理化室及生产现场任抽 | 一台仪器无合格证或超期使用的扣 | | |
| |三台仪器,五把通用检量具。 |10分,检量具有一把不合格的扣5 | | |
| | |分。 | | |
| | | | | |
------------------------------------------------------------------------------------------------------------------------------
三、质量管理(基本分140分)
------------------------------------------------------------------------------------------------------------------------------
序 | | | | 基 | 实 |
| 检查项目 | 检 查 内 容 | 评 分 方 法 | 本 | 得 | 备 注
号 | | | | 分 | 分 |
------|--------------|------------------------------------|------------------------------------|------|------|----------
1 | 查组织机构是| (1)大中型厂是否建立了全面质量 | (1)未建立的扣15分,查看工厂质| 15| |
|否健全 |管理机构,小型厂是否建立了相应的 |量会议记录和质量管理机构活动情 | | |
| |质量管理机构或配备了专职人员并由 |况,厂长很少关心或工作开展不力的 | | |
| |正厂长直接领导。 |扣5分,专职检验员不由正厂长直接 | | |
| | |领导的扣10分。 | | |
| | (2)车间专职检验员(不含车间检 | (2)车间专职检验员未由厂检部门 | 15| |
| |验工)是否由厂检部门集中领导,厂 |集中领导的扣15分,无质量否决权扣 | | |
| |检部门是否有质量否决权,专职检验 |15分,发现各级领导不尊重质检部门 | | |
| |员数量是否达到规定的比例。 |的意见,重数量轻质量情况的一次扣 | | |
| | |5分,专职检验员未达到主管部门规 | | |
| | |定比例的扣10分。 | | |
| | (3)车间班组是否建立了质量管理 | (3)未建立的扣10分,工作开展不| 10| |
| |机构和配备了质量管理人员。 |力的扣3分。 | | |
2 | 查产品质量指| (1)工厂是否根据出口需要或行业 | (1)查看近一年工厂方针、计划文 | 10| |
|标 |的要求,制定了质量指标和保证措 |件,无质量指标和保证措施的扣10 | | |
| |施。 |分。 | | |
| | (2)质量指标与保证措施是否落实 | (2)有一级未落实的扣10分,上级| 10| |
| |到部门、班级和个人,有无检查考 |下达的指标一项未完成的扣5分,没 | | |
| |核。 |有定期检查的扣2分。 | | |
3 | 查产品质量控|(1)检查进厂原材料、染化料及外加 | (1)查看原始记录,入库检验凭证,| 10| |
|制 |工点产品等有无质量把关制度。 |及外加工点质量检验制度,发现无记 | | |
| | |录,无凭证,无制度的每项扣5分。 | | |
------------------------------------------------------------------------------------------------------------------------------
(续)
------------------------------------------------------------------------------------------------------------------------------
序 | | | | 基 | 实 |
| 检查项目 | 检 查 内 容 | 评 分 方 法 | 本 | 得 | 备 注
号 | | | | 分 | 分 |
------|--------------|------------------------------------|------------------------------------|------|------|----------
| 查产品质量控| (2)检查产品是否已经建立了制造 | (2)未建立保证体系的扣10分,无| 10| |
|制 |过程的质量保证体系,主要工序是否 |管理点的扣5分,管理点没有达到稳 | | |
| |已建立管理点。 |定质量目的的扣5分。 | | |
| | (3)检查检验制度是否齐全,贯彻 | (3)查看各生产环节的检验制度, | 10| |
| |是否有力,不合格品有无标志、隔 |有否旬检月评制度,统一目光、统一 | | |
| |离,与合格品有无混淆现象。 |操作制度等,少一种扣2分,发现等 | | |
| | |级混淆一次扣10分。 | | |
| | (4)检查工厂奖励制度是否体现了 | (4)没有体现的扣10分,执行不认| 10| |
| |质量否决权。 |真的扣5分。 | | |
| | (5)检查是否建立了产品质量档 | (5)查看各种原始记录和样品,每 | 10| |
| |案,包括各种原始记录和样品。 |缺一项扣3分,未建立产品质量档案 | | |
| | |的扣10分。 | | |
| | (6)检查是否建立了质量信息管理 | (6)未建立制度的扣10分,不健全| 10| |
| |制度和分析处理信息工作。 |的扣2分。查6—12个月内信息单5 | | |
| | |—10份,发现重大质量问题不及时处 | | |
| | |理的扣10分。 | | |
| | (7)检查群众性质量管理活动情 | (7)未建立质量管理小组(QC小组| 10| |
| |况。 |)扣10分,管理小组活动无记录扣2 | | |
| | |分,无管理制度扣2分,活动情况流 | | |
| | |于形式扣3分。 | | |
| | (8)检查有无为用户服务的机构与 | (8)没有机构或专职人员的扣5分,| 10| |
| |制度,是否认真执行。 |没有服务制度的扣5分,查看12个月 | | |
| | |内用户反映实例5起,发现在登记、处 | | |
| | |理、反馈效果上有问题的一处扣1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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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工厂人员素质(基本分7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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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 | | 基 | 实 |
| 检查项目 | 检 查 内 容 | 评 分 方 法 | 本 | 得 | 备 注
号 | | | | 分 | 分 |
------|--------------|------------------------------------|------------------------------------|------|------|----------
1 | 查领导人员素| 检查领导干部是否熟悉工厂概况, | 抽厂级领导和车间(科室)领导各二 | 15| |
|质 |主要产品特点(性能、用途)、质量指 |名进行座谈,了解领导熟悉质量工作 | | |
| |标、状况、薄弱环节等。 |的情况酌情评分。 | | |
2 | 查工程技术人| 检查技术人员数量和素质能否适应 | 抽3—5名设计、工艺、标准部门 | 15| |
|员素质 |工厂生产的需要。 |的技术人员提出产品技术问题,回答 | | |
| | |较差的酌情扣分。 | | |
3 | 查检验人员的| 检查检验人员的数量和素质能否适 | 专职检验人员比例达不到有关规定 | 15| |
|素质 |应生产的需要。 |酌情扣分,检验人员技术等级低于生 | | |
| | |产工人的酌情扣分。抽3—5名检验 | | |
| | |人员进行应知应会口试或座谈,回答 | | |
| | |较差的酌情扣分。 | | |
4 | 查技术工人素| 检查工厂是否建立了对工人进行技 | 无制度的扣5分,实施不得力扣2 | 15| |
|质 |术培训和考核制度、技术工人的素质 |分。抽5—10名技术工人座谈进行应 | | |
| |如何。 |知应会口试,回答较差的酌情扣分。 | | |
5 | 查全面质量管| 检查工厂职工教育计划,有无全面 | 无计划的扣10分,有计划实施不得 | 10| |
|理教育情况 |质量管理教育的内容,并贯彻执行。 |力的扣5分。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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