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金银饰品、珠宝、古玩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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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金银饰品、珠宝、古玩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金银饰品、珠宝、古玩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金银饰品、珠宝、古玩业的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障财物安全和正常经营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金银饰品、珠宝、古玩销售、加工行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劳动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金银饰品、珠宝、古玩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金银饰品、珠宝、古玩业参照特种行业进行管理。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金银饰品、珠宝、古玩业的(以下统称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申请经营金银饰品、珠宝、古玩业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的房屋结构必须牢固,门窗符合防盗、防抢的要求;
(二)经营场所(不包括兼营)的通道不得与娱乐等行业的通道合用;
(三)必须建有符合治安安全标准的存放金银饰品、珠宝、古玩的库房或保险设备。
具有一定规模的经营单位必须配装符合治安安全标准的电脑监控设备和安装防盗、防抢、防突发事件的报警系统,并与当地公安机关报警系统联网。
第七条 经营单位的法人代表或实际负责人为治安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内的治安安全工作负责。
第八条 从事金银饰品、珠宝、古玩业的外来人员必须持有外来劳动力务工许可证和居民身份证,并按规定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经营单位应将外来从业人员的花名册及时抄送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九条 经营单位应在当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对从业人员进行防盗、防抢、防突发事件的治安业务培训。
第十条 经营单位应建立和完善销售、加工、储藏、运输各个环节的治安安全保卫制度。
第十一条 具有一定规模的经营单位必须实行24小时三班轮换值勤制,每班应配备3人以上的保安值班力量。其他的经营单位,必须实行昼夜值班制。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聘请的保安人员应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并经业务培训、考试合格,核发上岗证后,方准上岗执勤。
第十三条 销售金银饰品、珠宝、古玩的单位,在每天营业结束后,必须对经营场所进行清场,所有金银饰品、珠宝、古玩物品必须全部入库。
第十四条 加工金银饰品、珠宝、古玩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收购、加工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金银饰品、珠宝、古玩等物品。在收购、承接加工业务时,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赃物或其他可疑物品、人员的,必须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隐瞒、包庇。
(二)必须查验要求加工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加工物品的原始发票或有效证明。
(三)必须建立加工物品的登记制度,对要求加工者的姓名、单位名称、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加工物品名称、数量、成色、物品原始发票应逐项登记,以备查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0至200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按每人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处以200至1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每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收购、加工赃物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未按公安机关要求限期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对严格遵守本办法,治安防范工作成绩显著的,或者协助公安机关发现、查获违法犯罪行为有突出贡献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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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的决定

(2005年4月27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于1993年5月29日经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17次外交大会通过的
、2000年11月30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签署的《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同时声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公约》赋予职责的中央机关。

二、《公约》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中央机关职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中国收养中心履行;只有在收养国政府或政府委托的组织履行有关中央机关职能的情况下,该国公民才能收养惯常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国儿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收养证明的出具机关为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其出具的收养登记证为收养证明。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义务承认根据《公约》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所达成的协议而进行的收养。




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

(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订于海牙)

本公约签字国认识到为了儿童性格的完美及协调的发展,儿童应生长在一个充满幸福、亲爱和理解的家庭环境中,呼吁每一国家应采取适当措施以使儿童能够持续地得到其出生家庭的照顾,并将此作为优先考虑事项,认识到跨国收养可以为在其原住国不能找到适当家庭的儿童提供永久家庭的便利,确认有必要采取措施,以保证跨国收养在符合儿童最佳利益和尊重其基本权利的基础上进行,并防止拐骗、贩卖儿童或用儿童作交易,希望为此制定共同规则,并考虑到在国际文件,尤其是1989年11月20日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以及《关于儿童保护及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和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1986年12月3日的41/85联合国大会决议)中体现的原则,兹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章 公约的范围
第1条 本公约的宗旨为:
1、制定保障措施,以保证跨国收养的实施符合儿童最佳利益和尊重国际法所承认的儿童基本权利;
2、在缔约国之间建立合作制度,以确保上述保障措施得到遵守,从而防止拐骗、贩卖儿童或用儿童作交易;
3、保证根据本公约所进行的收养得到缔约国的承认。
第2条
  1、本公约适用于惯常居住在一缔约国(原住国)的儿童在该国被惯常居住在另一缔约国(收养国)的夫妻或个人收养以后,或者为在原住国或收养国进行此收养的目的,已经、正在或将要被移送到收养国的案件。
2、本公约仅适用于产生永久性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收养。
第3条 如果在儿童年满18岁之前,第17条3项中提到的同意仍未作出,则本公约停止适用。
第二章 跨国收养的要件
第4条 本公约范围内的收养应开始进行,只要原住国的主管杌关:
1、确认该儿童适于收养;
2、对在原住国内安置该儿童的可能性作了应有的考虑后,确认跨国收养符合儿童的最佳利益;
3、保证
(1)对于必须经其同意方可进行收养的个人、机构和机关,必要时已经与其进行商议并适当告知其同意的后果,特别是对于收养是否导致儿童与其出生家庭的法律关系终止的结果;
(2)上述个人、机构和机关已经自主地表示同意,且该项同意是按照所要求的法律形式作出,或以书面方式予以表达或证明;
(3)这种同意不是以给付任何形式的报酬或补偿所导致的,且没有被撤回;且
(4)有必要征得母亲同意时,该项同意只是在儿童出生以后作出的;且
4、考虑到儿童的年龄和成熟程度,保证
(1)已与该儿童商议并适当告知其收养的后果和其同意收养的后果;
(2)儿童的愿望和意见已给予考虑;
(3)在需要征得儿童同意时,儿童对于收养的同意是自主地作出的,且该项同意是以所要求的法律形式作出,或以书面形式予以表达或证明;且
(4)此项同意不是以给付任何形式的报酬或补偿所导致的。
第5条 本公约范围内的收养应开始进行,只要收养国的主管机关:
1、已经确认预期养父母条件合格并适于收养儿童;
2、已经保证预期养父母在必要时得到了商议;且
3、已经确认该儿童已经或将被批准进入并长期居住在该国。
第三章 中央机关和委任机构
第6条
  1、每一缔约国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本公约对该机关所规定的任务。
2、联邦国家,具有一个以上法律制度的国家,或拥有自治领土单位国家,可以指定一个以上中央机关,并确定他们职权所及的领土或个人范围。当一国指定一个以上中央机关时,应指定一个可资通讯的中央机关,以便通过它将有关信息转达其国内适当的中央机关。
第7条
  1、中央机关应相互合作,并促进其各自所在国家主管机关之间的合作,以保护儿童和实现本公约的其他宗旨。
2、中央机关应直接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便
(1)提供各自国家有关收养法律的资料以及其他一般资料,诸如统计数字、标准格式等;
(2)就本公约的执行情况经常互通信息,并尽力消除实施公约的任何障碍。
第8条 中央机关应直接或通过公共机关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防止与收养有关的不适当的财政或其他收人,并阻止与本公约宗旨相悖的一切实践。
第9条 中央机关应直接或通过公共机关或在本国受到适当委任的其他机构,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特别是
1、收集、保存和交换有关儿童和预期养父母情况的资料,只要这对于完成收养是必要的;
2、促进、遵守和加快收养的程序,以便实现收养;
3、推进各自国家的收养咨询和收养后服务的发展;
4、相互提供关于跨国收养经验的综合性评价报告;
5、在本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对其他中央机关或公共机关关于提供一具体的收养情况资料的正当请求作出答复。
第10条 一个机构只有当其表现出有能力正当履行委托给它的任务时,才能得到委任并保持这种资格。
第11条 受委任机构应该
1、按照委任国主管机关确定的条件和限制范围,追求非营利目标;
2、由在道德标准方面和在跨国收养领域培训或经验方面合格的人员进行领导,并配备此类人员;且
3、接受该国主管机关对其组成、业务和财务情况的监督。
第12条 一个缔约国的委任机构在另一个缔约国进行活动,须经两国的主管机关授权。
第13条 每一缔约国应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通知其所指定的中央机关,必要时它们的职权范围,以及委任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四章 跨国收养的程序要件
第14条 惯常居住在一缔约国的人,希望收养惯常居住在另一缔约国的儿童,应向自己惯常居住国家的中央机关提出申请。
第15条
  1、如果收养国中央机关认为申请人符合条件并适宜收养,则应准备一份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身份,其收养的合格性和适当性,其背景、家庭史和病史、社会环境、收养原因、负担跨国收养的能力以及他们适合于照顾的儿童的特点。
2、收养国的中央机关应将此报告转交原住国的中央机关。
第16条
  1、如果原住国中央机关认可该儿童可以收养,则应
(1)准备一份报告,内容包括该儿童的身份、可收养性、背景、社会环境、家庭史和包括儿童家庭成员在内的病史及儿童的任何特殊需要;
(2)对儿童的成长和其种族、宗教及文化背景给予适当考虑;且
(3)保证已经取得第四条规定的同意;且
(4)特别在有关儿童和预期养父母情况报告的基础上,确认所面临的安置是否符合该儿童的最佳利益。
2.原住国中央机关应转交收养国的中央机关其关于儿童的报告,表明已经取得必需的同意的证明∶以及作出该项安置决定的原因,如果儿童父母的身份在原住国不能公开,则应注意在报告中不泄露该父母的身份。
第17条 将儿童托付给预期养父母的任何决定,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在原住国作出:
1、原住国的中央机关已经确认预期养父母同意这种安置;
2、收养国的中央机关同意该决定,而且此项同意是收养国法律或原住国中央机关所要求的;
3、两国的中央机关都同意收养可以进行;且
4、根据第5条的规定,已经确认预期养父母条件合格并适于收养,而且该儿童已经或将被批准进入并长期居住在收养国。
第18条 两国中央机关都应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以使儿童获准离开原住国,进入并长期居住在收养国。
第19条
  1、只有在满足第17条的要求后,才可向收养国移送儿童。
2、两国的中央机关须保证此种移送在安全和适当的状况下进行,如有可能,由养父母或预期养父母陪同。
3、如果对儿童的移送没有发生,应将第15条和第16条中所指的报告退还给发出报告的机关。
第20条 中央机关应就收养程序和完成程序的措施经常互通信息,如果有适应期要求,还应就安置的进展情况互通信息。
第21条
  1、在儿童被移送到收养国后方可开始收养的情况下,如果该国中央机关认为继续将儿童安置给该预期养父母不符合该儿童的最佳利益,则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该儿童,特别是
(1)促使该儿童脱离该预期养父母,并安排临时性照顾;
(2)与原住国中央机关协商,以便毫不延迟地为收养之目的重新安置该儿童,如果此种安置不合适,应安排替代性的长期照顾;这种收养只有在原住国中央机关得到有关新的预期养父母情况的适当通报后才能发生;
(3)如果符合儿童的利益,作为最后措施,安排将儿童送回原住国。
2、特别考虑到儿童的年龄和成熟程度,在根据本条规定采取措施时应与其协商,适当时应得到他们的同意。
第22条
  1、第三章中提到的公共机关或受委任机构如经该国法律准许,可履行本章所述的中央机关的职能。
2、任何缔约国可向公约保存国声明,经该国法律准许并在其主管机关的监督下,第15条至第21条规定的中央机关的职能,也可能由该国的机构或个人履行,只要他们
(1)符合该国对正直、专业能力、经验和责任感等方面的要求;且
(2)在道德标准上和在跨国收养领域工作的培训和经验上合格。
(3)根据第二款规定作出声明的缔约国应将这些机构或个人的名称和地址通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
(4)任何缔约国可向公约保存国声明,只有在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中央机关的职能的情况下,才能开始收养惯常居住在其领土上的儿童。
(5)无论是否有第二款中提到的声明,第15条和第16条中所指的报告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在中央机关或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机关或机构的负责下进行准备。
第五章 收养的承认及效力
第23条
  1、根据本公约所进行的收养,且得到收养发生国主管机关证明的,其他缔约国在实施法律过程中应给予承认。该证明应表明何人在何时按照第17条第三款已经作出同意。
2、每一缔约国应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之时,将本国有权出具证明的机关的名称和职能通知公约保存国,还应将任何对指定机关的修正通知保存国。
第24条 只有当对收养的承认明显违背一缔约国的公共政策和儿童的最佳利益时,该国才能拒绝承认。
第25条 任何缔约国可向公约保存国声明,根据本公约其没有义务承认根据适用第39条第二款所达成协议的收养。
第26条
  1、对收养的承认包括下列事项:
(1)儿童和其养父母之间的合法的父母-子女关系;
(2)养父母对儿童的父母责任;
(3)如果在收养发生国所进行的收养具有此效力,则终止儿童和其父亲或母亲之间先前存在的合法关系。
2、在收养具有终止先前存在的合法父母-子女关系的效力的情况下,该儿童在收养国及承认该收养的任何其他缔约国,应与上述每个国家中基于同样效力的收养而被收养的人享有同等的权利。
3、前款的内容将不妨碍对儿童适用承认收养的缔约国内现行的任何更优惠的规定。
第27条
  1、当原住国成立的收养不具备终止先前存在的合法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效力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在根据本公约承认该收养的收养国内转换成具有此效力的收养,
(1)收养国的法律允许这样做;且
(2)已经为此收养的目的按照第4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作出同意。
2、第23条适用于转换该收养的决定。
第六章 一般规定
第28条 本公约不影响原住国的任何法律要求对惯常居住在该国的儿童的收养应在该国发生,或者禁止在收养发生前将儿童安置或移送到收养国。
第29条 在符合第4条第一至三款和第5条第一款的要求之前,预期养父母和儿童的父母或照顾儿童的其他任何人之间不得进行接触。但是,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收养,或者其接触符合原住国主管机关规定条件的除外。
第30条
  1、缔约国的主管机关应确保其所取得的有关儿童的出生,特别是关于儿童父母身份以及病史的资料得以保存。
2、上述主管机关应确保在该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该儿童或其代理人有权在适当的指导下接触这些资料。
第31条 在不违背第30条的情况下,根据本公约所收集或传递的个人资料,特别是第5条和第16条中提到的资料,只能用于原来收集或传递这些资料之目的。
第32条
  1、任何人都不得从与跨国收养有关的活动中获取不适当的财政或其他收益。
2、只有与收养有关的合理开支和费用,包括个人专业费用,可以索取或给付。
3、参与收养的机构的主任、行政人员和雇员,不得接受与其所提供的服务不相称的高额报酬。
第33条 主管机关如发现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未被遵守或有不被遵守的严重危险时,应立即通知本国的中央机关。该中央机关应负责确保采取适当措施。
第34条 如果文件目的地国的主管机关有此要求,必须提供经证明与原件相符的译文。除非另有规定,此翻译的费用应由预期养父母承担。
第35条 缔约国的主管机关在收养程序的活动中应加快速度。
第36条 对于在收养上具有两个或更多的法律制度可适用于不同领土单位的国家,
1、任何关于该国惯常居所的规定应被解释为在该国一个领土单位内的惯常居所;
2、任何关于该国法律的规定应被解释为有关领土单位上已生效的法律;
3、任何关于该国主管机关或公共机关的规定应被解释为被授权在有关领土单位上进行活动的机关;
4、任何关于该国受委任机构的规定应被解释为在有关领土单位上受委任的机构。
第37条 对于在收养上具有两个或更多的法律制度可适用于不同类型人员的国家,任何该国法律规定应被解释为由该国法律所确定的法律制度。
第38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具有统一法律制度的国家的情况,亦不适用于具有不同领土单位且各领土单位在收养方面有各自法律规定的国家。
第39条
  1、本公约不影响缔约国为其成员的任何包含本公约所调整事项的规定的国际文书,除非该文书的成员国作出相反的声明。
2、任何缔约国可与一个或更多的其他缔约国缔结协议,以在其相互关系中促进适用本公约。这些协议只能减损第14条至16条和第18条至21条的规定。缔结此协议的国家应将其副本转交本公约保存国。
第40条 本公约不允许保留。
第41条 本公约在收养国和原住国生效后,应适用于根据第14条已收到申请的任何案件。
第42条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秘书长应定期召集特别委员会,以审查本公约的实际执行情况。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第43条
  1、本公约应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七会议时的会员国以及参加本次会议的其他国家开放签字。
2、本公约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书、接受书和核准书应交存本公约的保存国荷兰王国的外交部。
第44条
  1、本公约根据第46条第一款生效后,任何其他国家可加入本公约。
2、加入书应交存公约保存国。
3、此项加入仅对加入国和接到第48条第二款所指通知后六个月内未对其加入表示异议的那些缔约国生效。其他国家可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时对上述加入表示异议。任何此类异议应通知公约保存国。
第45条
  1、如果一个国家具有两个或更多的领土单位,且这些领土单位在处理与本公约有关的事务时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该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可声明本公约扩展适用于其全部领土,或其中之一部分或几部分,并可以在任何时候以提交另一项声明的方式修正上述声明。
2、任何此项声明应通知公约保存国,并应明确表明本公约对其适用的领土单位。
3、根据本条规定,如果一个国家没有提出声明,则本公约将扩展适用于该国的所有领土单位。
第46条
  1、本公约自第43条规定的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人书交存满三个月后的第一天起生效。
2、此后,本公约生效的日期为:
(1)对嗣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每一国家,自其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3个月后的第一天起生效。
(2)对根据第45条扩展适用公约的领土单位,则自该条述及的通知满三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第47条
  1、本公约成员国可向公约保存国书面通知废止本公约。
2、废止在公约保存国收到通知满12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当在通知中表明对公约的废止为更长时期时,则该废止在公约保存国收到通知之后的该一段更长时期结束后而生效。
第48条 公约保存国应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国和参加本次大会的其他国家以及根据第44条加入本公约的国家通告下列事项:
1、第43条中述及的签署、批准、接受和核准;
2、第44条中述及的加入和对加入表示的异议;
3、根据第46条的规定,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4、第22条、第23条、第25条和第45条中述及的声明和指定;
5、第39条中述及的协议;
6、第47条中述及的废止。
下列经正式授权的代表在本公约上签署,以昭信守。
1993年5月29日订于海牙,本公约仅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正本交荷兰王国政府档案库保存,其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分送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七会议时的会员国及参加本次会议的其他每个国家。






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和控制“非典”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和控制“非典”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公路发明电(2003)05号


近期我部陆续接到北京、广东、山西等地交通部门的报告,反映部分地区地方人民政府以防止疫情扩散为由单方面停开进出发生疫情的省际客运班线,并对进出这些省(市)的货运车辆进行限制。这些行为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并极有可能影响防非典药品、设备以及人民生产生活物资的运输保障。为严防“非典”疫情通过交通运输工具扩散,并同时确保重点地区防治“非典”工作的顺利进行和社会的稳定,根据吴仪副总理4月24日针对部分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决定的停开进出北京客运班线问题做出的重要批示,现将交通部门进一步做好预防和控制非典工作的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切实做好各项工作。

二、任何地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中止交通运输的运行。要采取有力措施,保障广大身体健康的旅客的正常出行,保障防治“非典”的药品、医疗设备、医疗原材料以及社会生产生活物资运输及时顺畅。

三、对进出北京和其他疫情较为严重的地区的车辆进行消毒,对进出北京和其他疫情较为严重的车辆的司乘人员和旅客,可进行体温测量。但必须建立完善的卫生检疫方案,使用足够数量、质量可靠的设备,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建立高效的工作制度。发现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及时隔离,并立即报当地卫生防疫部门进行检查。

四、进一步加强消毒工作。对客运站、客运车船的清洁卫生和消毒是交通部门防治“非典”的首要环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可请卫生防疫部门对消毒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有条件的可请专业消毒公司对其进行消毒。所有的经营业户和从业人员要严格按照交通部《关于加强道路、水路客运行业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工作的紧急通知》等有关文件的要求,对客运站及交通工具要坚持每天彻底进行清洁消毒,确保卫生状况、通风状况良好。

五、对所有的客运班线实行旅客和司乘人员登记制度。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或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等,旅客凭登记表购票上车(船),以便追溯调查。

六、为保证各项控制疫情的措施落到实处,切实防止疫情扩散。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运输车辆、客运站场的检查,保证各项防“非典”措施落到实处,对没有落到实处的运输车辆,立即暂停其运营,由具备资质等级、管理规范、防“非典”措施到位的骨干企业顶替。在客车运行过程中,坚持始发、终到、中途上下旅客必须进入批准的客运站,严禁在路途中上下旅客(中途可休息);在途中配载站点上下旅客的,也要做好登记工作。

七、所有客运站场和客运车船应尽快配备快速体温测试仪或其他质量可靠的测体温设备,以便对全部旅客进行体温检测,检测时要严格保证卫生,避免交叉感染。部集中采购了部分快速体温测试仪,配发给部分疫情较为严重的地区的客运站,数量不足部分由各省自行解决。

八、建立节假日值班制度,加强信息通报。鉴于目前的形势,需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报告制度。各省交通厅要立即建立节假日值班制度,并将值班电话、负责领导的手机号码于4月28日报送至交通部防非典办公室。

同时,要对目前各省对车、船、汽车客运站、港口客运站的消毒情况和省、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检查消毒情况汇总报部(报表见附件一)。

各省交通厅除按规定每周一、四报送相关情况的同时,要一起报送《防非典工作统计报表》(见附件二,传真:010—65292742,65292767),严禁晚报、不报、漏报。




附件一:

全省营运车辆数


全省营运车辆消毒数


交通主管部门已检查数
其中:省厅检查数

全省汽车客运站总数


全省汽车客运站消毒数


交通主管部门已检查数
其中:省厅检查数

全省营运船只总数


全省营运船只消毒数


交通主管部门已检查数
其中:省厅检查数

全省港口客运站总数


全省港口客运站消毒数


交通主管部门已检查数
其中:省厅检查数








附件二:

防非典工作统计报表

省份: 日期:自 月 日至 月 日

发送班次


发送客运量
万人次

发现非典型肺炎病人


发现疑似病人


可能被传染而进行检查的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