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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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若干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若干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11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听取了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妇女婴儿健康,反对遗弃残害婴儿情况的汇报”。会议认为,建国以来,党和国家一向重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我省在这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由于封建残余思想和旧
的传统偏见的影响,由于法制观念薄弱,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问题,不少地方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有的地方还比较严重。为有效地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条款特做如下规定:
一、大力加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工作。各地各部门要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和生动活泼的宣传形式,经常开展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制、道德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使人们懂得弃婴、溺婴和虐待妇女的行为,不仅为社会公德所不容,也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懂得计划
生育和保持人口性别比例的平衡,对国家、民族兴衰的重要意义;懂得生男生女的生理科学道理;懂得重男轻女封建残余思想的危害性。使广大妇女懂得自尊、自爱、自重、自强,敢于为维护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权利而斗争。提高人们的法制观念,移风易俗,树立男女平等、生男生女都
一样的新思想、新风尚。
各地要把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工作,列为开展“五讲、四美、三热爱”和建设文明村(街)、文明单位及“五好家庭”活动的重要内容。每年“三·八”妇女节、“六·一”儿童节都要集中进行宣传教育。各级妇联、工会、共青团和宣传、司法行政部门要相互配合,做好
组织工作。
二、各级人民政府、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培养选拔干部和处理分房、招工、招生、安置待业青年等关系妇女切身利益的工作中,要认真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切实纠正“重男轻女”的偏向。在生产劳动中,要重视对妇女的劳动保护。要认真执行婚姻自由的原则,
同各种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作斗争。
三、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认真处理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对弃婴、溺婴、虐待妇女特别是虐待生女孩妇女和拐卖妇女儿童的案件,无论是家庭成员告发或是他人检举的,均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办理,不得互相推诿。审理时要严格执行刑法
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有关规定论处;上述案件造成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四、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对确因生女孩而提出离婚的,应多做批评教育和调解工作,不得轻易准予离婚。如确需判决离婚的,应在财产、房屋、抚养费等方面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利益。
五、各级妇联及其法律顾问机构,要敢于伸张正义,坚决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认真做好来信来访和法律咨询工作。司法机关应支持他们的工作。
六、卫生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接生登记制度,定期检查。有关部门和人员应严格执行接生登记制度。严禁任何卫生、医疗单位和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发现违反接生登记制度、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应给以严肃处理。
七、各地民政部门应切实做好被遗弃婴儿的收养工作,公安部门对弃婴者要及时追查处理。
个人收养被遗弃婴儿的,应向民政部门申请,经公证机关调查核实,符合公证原则和计划生育规定的,可以办理收养公证书,公安机关应准予落户。
八、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都要把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工作作为搞好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做好。发现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要及时查处,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处理;尚未
构成犯罪的要给以纪律处分。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九、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国家有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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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市属公有企业竞价出售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市属公有企业竞价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1999]138号


印发《中山市市属公有企业竞价 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市属公有企业竞价转让暂行办法》印发 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中山市市属公有企业竞价出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市属公有企业改革,进一步实现公有
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规范化和形式多样化,根据《中共中
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及《广
东省委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
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公有企业通过竞价方式出售的,适用本
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市属公有企业是指市属国有企业和市属
集体企业。
第三条 企业所有者权益(净资产)及无形资产、企
业总资产、企业实物资产、公司股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
产权,可通过竞价方式出售给最具备条件的竞买人。
第四条 竞价出售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循
公平、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属公有企业竞价出售的日常工作由市国有
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国资局)负责,市国资局、体改委、
国土房管局、审计局、工商局、有关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或
主管部门)组成联合小组具体实施市属公有企业竞价出售
工作。
第六条 公民、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含国外
和港、澳、台地区,但法律法规限制的除外)可竞买市属
公有企业。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
人参加竞买。
第七条 市国资局确认企业资产评估报告后,交由联
合小组对企业的竞价出售底价进行确定,并报市政府审批。
第八条 市国资局、有关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或主管
部门)应将企业竞价出售事宜通过报纸或其他传播媒介公
布。
第九条 市属公有企业的竞价出售公布应载明下列事
项:
(一)竞价出售企业名称、地址以及经营状况、资产、
负债、员工劳动关系状况等;
(二)竞价出售标的及其底价;
(三)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和竞买人购得出售标的
必须履行的义务;
(四)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五)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项。
第十条 竞买人在企业竞价出售公布后20日内向市国
资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竞买人的身份证明文件:自然人需提供个人身
份证及户口所在地(街道或单位)证明;企业法人需提供
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书,法
定代表人或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经济组织需提供经济组织
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书及身份证;
(二)银行等金融机构出具的竞买人近期资信证明或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三)竞买申请书。
竞买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竞买价格;
(二)企业员工安置方案、债务处理办法及其他有关
承诺;
(三)可行性报告或购得出售标的后的发展规划;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十一条 联合小组和主要债权人负责对竞买人资格
进行审核,在20日内确定合资格的竞买人,并发出《合资
格竞买人通知书》。
第十二条 合资格竞买人在《合资格竞买人通知书》
规定的时间内按底价的10%交纳押金,押金最高额不超过
200万元人民币;以“零”价格出售的,则按资产额的5%
交纳押金,押金最高额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签订企业
产权出售合同后,买受人的押金转作购买金或经营抵押金,
其余竞买人的押金在15天内全额退回。
第十三条 交纳押金后,竞买人可凭《合资格竞买人
通知书》到市国资局查阅竞价出售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和
有关资料,竞买人可在规定时间内根据新掌握资料调整竞
买价格并送市国资局。
第十四条 在发出《合资格竞买人通知书》20日后, 由
联合小组和主要债权人,对竞买人的竞买报价、经营实力、
安置员工方案、购得后的发展规划以及其他条件进行会审,
确定买受人,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在市政府同意企业产权出售后7日内,转
让方与买受人签订企业产权出售合同。买受人须在签订企
业产权出售合同后15日内全额交纳购买金;经协议也可分
期交纳,但首期购买金不能少于购买价的50%,其余款项
交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未交部分须提供担保并按银行同
期贷款利率交纳利息。
第十六条 以“零”价格购买企业产权的,买受人必
须在签订企业产权出售合同,按照规定的时间办理企业债
务、集资、社会保险、劳动关系等有关手续后,方可办理
企业产权过户手续。
第十七条 在交纳购买金后7日内,双方完成资产清
单、负债清单交接工作,并在30日内按有关规定到财政、
银行、国资局、工商、税务、土地房产、劳动等管理部门
分别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企业原主管部门和资产经营有
限公司在15日内办理原企业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在购买金未完全交纳前,出售方享有等额
资产所有权,买受人对企业进行资产处置或资产抵押、担
保要经出售方同意,资产处置后的收益必须首先用作交纳
尚未支付的购买金。
第十九条 买受人不能按合同规定交纳购买金的,视
作违约。出售方有权解除企业转让合同,依法追究违约责
任,收回企业产权,买受人原已交纳的购买金作违约金处
理。
第二十条 镇区集体企业以及市供销社等公有企业可
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颁布单位:省人大 颁布日期:2002.01.11 实施日期:2002.01.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高龄老人,是指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殴打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加强领导,促进老年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办事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老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逐步增加投入,建设老年福利设施,兴办老年服务机构,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鼓励社会力量投入老年福利事业。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有关工作。
居(村、牧)民委员会、社区以及依法成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道德教育和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树立敬老、养老、助老的社会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开办老年人栏目,宣传保障老年人权益的法律知识、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创造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舆论环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鼓励老年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和社会需求,从事相应的社会活动,为社会贡献知识和技能。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保障老年人衣、食、住、行、医等需求,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
 赡养人包括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公民。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赡养费用应当由赡养人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赡养人配偶应当予以支持,不得阻挠、拒绝。
第十一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及时进行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承担护理和照料的责任。
赡养人对单独居住。无经济来源或者收入较低的老年人,应当经常看望问候,定期给付赡养费或者生活必需物品,并承担其家庭劳务。
第十二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承包或者所有的草场、林木、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赡养人履行前款义务有困难的,可以雇请他人代为履行,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三条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尊重老年人的生活方式和人际关系,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关心老年人的精神生活,营造尊老爱幼、和睦友爱、代际和谐的家庭氛围。
第十四条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老年人的财产,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未经老年人同意,不得改变老年人的财产权属关系。
第十五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人之间就赡养义务有争议的,老年人所在地居(村、牧)民委员会或者老年人组织应当主持调解。调解和签订赡养协议,应当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调解组织应当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十六条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不得因老年人婚姻关系的变化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或者索取、隐匿、扣压老年人的有关证件及财产
第十七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时足额发放老年人离退休费和基本养老金;对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老年人,应当按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障制度,扩大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
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老年人参加商业保险。
第二十条 完善农村牧区养老救助制度。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织织,集体经济组织负担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对五保户实行集中供养。
第二十一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草场、林地、果园、养殖水面及“四荒”地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用于补充老年人养老或者老年福利事业。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敬老、助老社会志愿活动,并逐步将志愿服务活动纳入规范化的轨道。
提倡邻里互助和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患病老年人、老年人和他人签订扶养协议,赡养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在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时,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减免老年人的合作医疗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具体措施,为老年人就诊提供方便,有条件的应当开设老年门诊和家庭病床,开展为老年人巡回医疗和义诊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规划和建设居住小区、市政工程及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方便老年人生活及活动的配套设施。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健全为老年人服务的制度,为老年人乘车、乘船、乘机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高龄老人由县级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审核颁发《青海省高龄老人优待证》。高龄老人持优待证可以免费进入公园、旅游景点、博物馆、纪念馆等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扩大老年人享受优惠待遇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老年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统筹规划,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各类老年学校,发展老年教育。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社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建立老年人活动场所,组织老年人开展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老年人服务机构。经县级以上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确认,兴办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护理、健身、文化娱乐等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可以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捐赠支持老年福利事业。
第三十三条 老年人依法取得的劳动报酬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老年人参加其他社会活动获得报酬,而扣减其离退休费或者福利待遇。
第三十四条 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威胁,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推倭拖延。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给予帮助和支持。
有关国家机关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投诉,应当上门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居(村、牧)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
  (二)赡养人的配偶阻挠、拒绝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的;
(三)歧视、侮辱、虐待、殴打或者遗弃老年人的;
(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
(五)侵占老年人财产,侵犯老年人财产继承权,未经老年人同意,改变老年人财产权属关系的。
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为老年人提供优惠和优待服务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失职或者违法,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

注:(2002年1月1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