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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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出版、发行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经营(包括专营或兼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国营、集体单位,以及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个体户。
第三条 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体户必须坚持正确的经营思想和作风,销售内容健康,既有益于提高读者思想政治水平和科学文化知识,又能满足读者文化娱乐需要的图书、报刊。
严禁销售反动、淫秽、恐怖、封建迷信的图书、报刊。
第四条 国营、集体单位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和个体户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需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外省市单位在本市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应经市出版局同意,报市政府协作办公室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五条 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体户必须向国营新华书店、邮局和其他经批准可以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进货。个体户不得经营图书、报刊的批发业务。
经营图书批发业务的国营、集体单位开展征订工作时,应将征订单同时报送市出版局备案;经销国外和港、澳、台图书报刊,须经市出版局批准,由指定的单位按有关规定经营。
第六条 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体户不得经销或出租下列图书、报刊:
(一)非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和其他出版物;
(二)未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报刊;
(三)禁止出版发行的图书、报刊;
(四)超越发行范围的图书、报刊。
外省市不经国营新华书店、邮局发行的报刊,须经市出版局同意后,才能在本市发行。
第七条 集体单位和个体户不得经销限国营新华书店和邮局发行的图书、报刊。
限内部发行和限国内发行的图书不能公开陈列销售。
第八条 个体户必须在指定地点营业,并出示营业执照。
邮局的报刊流动零售人员出售报刊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
第九条 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体户必须按定价销售图书、报刊,不得私自涂改定价、抬价经销及搭售图书、报刊。
第十条 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休户不得用不健康的、欺骗性的文字或图案宣传介绍图书、报刊;违者,应责令改正。
第十一条 读者买卖或交换图书、报刊,应在市出版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非法的图书、报刊市场应予取缔。
第十二条 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体户应自觉遵守国家出版、发行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等部门和持有《上海市书刊出版、印刷、发行业检查证》的检查人员的检查。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人员应视情收购或没收其图书、报刊,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销售或出租非法出版物的;
(二)销售或出租禁止出版发行的图书、报刊的;
(三)未经批准销售或出租从国外和港、澳、台进口的图书报刊的;
(四)超越发行范围销售图书、报刊的;
(五)未经批准经营批发业务的。
无证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收购或没收其图书、报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私自涂改定价及抬价经销图书、报刊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物价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经销反动、淫秽、恐怖、封建迷信的图书、报刊或拒绝、阻挠检查人员检查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6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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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苏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江苏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上报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方案的请示》(苏劳社险〔2002〕
2号)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省从2001年7月1日,为2000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
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按月人均45元的标准调整基本养老金,要注
意向待遇水平偏低的群体倾斜。

请你们按上述意见修订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并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
保障和财政部备案。

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孟加拉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9月12日 生效日期1996年9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这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的商业积极性和增进缔约双方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据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法律,具有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其住所在孟加拉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平和公正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提及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其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有关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有关便利边境贸易协定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补偿应等于征收公布时被征收投资的价值,以可兑换货币支付并能自由转移。该补偿的支付不应不合理地迟延。

  第五条 当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全国紧急状态、叛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如缔约另一方采取有关措施,则其给予缔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所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提及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所作的支付、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按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通行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提供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做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该投资者原有的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下一位资深法官做出所需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做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做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根据其各自国内法律执行上述裁决的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为缔约双方所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之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做出反映。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达卡举行。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1996年9月12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英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国 华           穆斯塔菲兹·拉赫曼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