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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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6年8月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私营企业工会组织
第三章 私营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四章 私营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五章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私营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注册资本达到本市规定的最低限额、雇用劳动力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登记注册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私营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基层组织,是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及其工会组织。
私营企业工会在市、县(市)、区总工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私营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组建,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上一级工会依法确认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是工会主席。
第八条 私营企业主应当尊重本企业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尊重私营企业主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管理,共谋企业发展。

第二章 私营企业工会组织
第九条 私营企业符合组建工会条件的,应当及时建立工会组织。
私营企业工会改组、解散、合并或者撤销,必须经过上一级工会的批准。
第十条 私营企业有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选举组织员一人,也可以选举工会主席,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的同时,应当选举产生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
私营企业有女职工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设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职工在上一级工会指导下,成立组建工会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或者组织员,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任期三至五年。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罢免其所选举的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组织员。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与工会工作相应的专职工会干部。
工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数量和条件,由上一级工会提出建议,基层工会与企业商定。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的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在任期内有三分之一以上会员提出不信任动议的,经上一级工会同意,应当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进行改选。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按时交纳会费,均可成为工会会员。
私营企业主及其代理人不得参加工会组织。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调入或者招聘的职工,已具有中国工会会籍的,该企业工会组织应当承认其会员资格。
工会会员没有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交纳会费,不参加工会活动,经教育不改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三章 私营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的政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进行调查,并与有关方面交涉。职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或者申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对本企业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布的有关劳动管理、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对处理不当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必要时工会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对企业执行法律、法规有关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进行监督,企业不得降低他们的劳动保护标准和相应待遇。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与企业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和签订集体合同制度。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和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等问题进行协商谈判,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对企业违反合同的行为,工会有权提出意见要求纠正。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督促企业依照国家规定为职工交纳社会保险和福利基金。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参与调解劳动争议,帮助或者代理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诉讼。企业发生非法扣留职工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件,向职工收取入厂押金以及对职工搜身、拘禁、侮辱、殴打、体罚和变相体罚等违法行为,工会应当予以制止和要求处理,对情节严重的
,工会应当支持职工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或者组织员有权列席企业董事会有关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设监事会的,监事会成员中必须有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研究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并邀请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辞退、开除、除名职工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企业对职工做出处分时,应当听取职工本人申辩,职工对处理不服的,依照国家有关处理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工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由工会代表担任主任委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重大人身伤亡事故,工会有权要求追究企业主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对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情况时,工会应当建议企业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做出有效处理决定,如不及时做出决定,工会有权支持职工
拒绝作业,在此期间,职工工资企业照付。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依法监督企业执行国家工资、工时和休息休假制度。企业确因生产需要延长工时的,应当征得工会和职工同意,其延长的工时和报酬,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职工因健康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延长劳动时间的,企业不得强制。对违反有关工资、

工时和休息休假制度的行为,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章 私营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企业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合法生产经营,教育职工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提合理化建议、技术协作和技术革新等活动,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企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尊重私营企业主的合法权益,通过开展工会活动促进职工与企业主增进合作,共谋企业发展。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对职工进行职业道德教育,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开展业务技术培训和竞赛,提高职工素质。
组织职工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活跃职工的文化生活。
第三十五条 因企业主与职工发生争议导致企业停工、怠工时,工会应当同企业方面或者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合理安排使用社会保险、福利等基金,办好职工的生活福利事业。

第五章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三十七条 担任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的职工任期未满不得随意变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变动时,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对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的职工处分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开展活动,一般不占用生产时间,如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同意。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或者组织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企业应当保证每人每月两个工作日,可以在当年累计使用,其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商定并由企业支付。
工会专职人员不再担任工会职务后,企业根据本人实际情况妥善安排工作。
第四十条 私营企业应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用房和设施,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为举办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和文化体育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物质条件。
第四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的财产和经费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时,属于企业工会的财产和经费由上一级工会处置。
第四十二条 私营企业每月按照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私营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交或者少交工会经费的,按照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滞纳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因执行本条例与企业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上一级工会会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争议双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私营企业工会或者职工本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请求调解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一)阻挠、限制和干扰职工依法组建、参加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抵制、阻挠上级工会指导和帮助企业筹建工会的;
(三)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违反集体合同,擅自变更集体合同内容的;
(五)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擅自变更或者不履行劳动合同的;
(六)对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
(七)对职工不承担应当交纳社会保险基金的;
(八)不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标准的;
(九)不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的;
(十)拒交或者拖欠工会经费的;
(十一)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的;
(十二)侵犯工会及其会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专(兼)职主席、副主席、组织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工会工作职责的,由上一级工会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者建议企业工会按照有关程序予以罢免。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企业工会委员会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总工会会同市劳动局、市工商局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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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中国海监”飞机登机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修订“中国海监”飞机登机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3月27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中心、研究所,海洋出版社,海洋学校,海南省海洋局:
根据当前形势发展对安全保卫工作提出的要求,对国海保(88)018号《关于“中国海监”飞机登机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原国海保(88)018号文同时废止。

“中国海监”飞机登机暂行规定
一、为保证“中国海监”飞机顺利执行海上巡航监视、执法管理、科学试验、调查和技术服务等项任务,防止人为意外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本规定。
二、做好登机人员的审查工作
1.对登机人员实行登机人员所在单位部门政审、主管单位(承担任务的单位)保卫部门把关、国家海洋局批准三级审查办法。
2.执行飞行任务一个月前,主管单位业务部门应将使用“中国海监”飞机计划(任务、参加单位和人数、飞行次数、时间和使用机场等)通知本单位保卫部门。
3.参加执行任务的单位(含局外单位),在登机人员进入机场前二十天必须完成政审,并将登机人员政审表和一寸免冠照片(两张)报主管单位保卫部门复审。登机人员政审表必须加盖本单位党委、保卫部门印章,并由主管领导签署意见。主管单位保卫部门提前十天写出审查报告连同登机人员政审表报局保卫部门。局保卫部门审查并拟出批复意见,送指挥中心、人劳司、管理监测预报司会签后,由局办公室审批签发。主管单位保卫部门按照批复意见通知登机人员所在单位并办理登机证。派出登机人员单位如不按期办理登机审批手续,保卫部门概不补办,已办理登机
审批手续的人员,不得自行更换。
4.登机人员必须政治可靠、作风正派、业务熟练,能独立完成本职工作,身体素质能适应空中飞行。派出单位的主管领导对登机人员应亲自把好政治、业务、身体素质关。政治审查按中办(82)26号文件执行,重在现实表现。严格防止因把关不严造成劫机、炸机等严重事故;严格防止照顾关系、拼凑人数、不考虑身体素质、不注重完成任务等倾向;严格禁止与任务无关人员搭乘。
5.“中国海监”机组人员的审查,由中国飞龙专业航空公司负责。
三、登机证只限于持证者本人执行本项任务时使用,不得擅自涂改或转交他人使用。登机人员对登机证要妥善保管,不慎遣失时应立即报告发证部门。本项任务完成后,主管单位保卫部门负责将登机证收回、注销。
四、安全检查制度
1、主管单位保卫部门负责登机前的安全检查。安全检查项目:(1)登机人员和登机证是否一致;(2)是否带有易燃易爆物品、剧毒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品;(3)是否带有与工作无关的刀具、嚣械、枪支弹药等。
2、凡是带上飞机的仪器设备,装机前由使用仪器设备单位领导负责检查把关,主管单位保卫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五、登机人员上机后,按规定位置进行作业,严格禁止进入驾驶舱。
六、主管单位保卫部门积极配合主管业务部门,做好每个航次的空勤技术编组工作,推选或委派空勤作业组长负责空中技术指导,并协助机长做好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七、主管单位业务部门要建立“航空日志”。对登机人员姓名、工作单位、工作情况及飞机起飞时间、转向点、飞行高度、气象条件等作详细记录。
八、各主管单位的保卫部门,每季度要分析一次空中防线工作形势,了解和掌握登机人员政治思想情况,对经常登机执行任务的人员,按照空勤人员条件每半年进行一次审查,并将情况向本单位党委和上级保卫部门报告,如有重要情况应随时报告。
九、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执行。解释权在国家海洋局办公室。
登机工作人员政审表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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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 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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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 │ 性 别 │ │ 年 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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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出身│ │本人成份│ │ 职 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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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程度│ │何时参加│ │何时入党│ ┃
┃ │ │工 作│ │ (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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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籍 贯 │ │ 民 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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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住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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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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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 │ ┃
┃想 │ ┃
┃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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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 ┃
┃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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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 │ ┃
┃庭政│ ┃
┃成治│ ┃
┃员情│ ┃
┃及况│ ┃
┃主 │ ┃
┃要 │ ┃
┃社 │ ┃
┃会 │ ┃
┃关 │ ┃
┃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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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年龄│ │职务│ │家庭│ ┃
┃爱 │ │ │ │ │ │ │出身│ ┃
┃ ├──┼────┼──┼───┼──┼─────┼──┼─────┨
┃人 │文化│ │政治│ │民族│ │本人│ ┃
┃ │程度│ │面目│ │ │ │成份│ ┃
┃情 ├──┼────┴──┴───┴──┴─────┴──┴─────┨
┃ │工作│ ┃
┃况 │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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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 │ ┃
┃出 │ ┃
┃单 │ ┃
┃位 │ ┃
┃保 │ ┃
┃卫 │ ┃
┃部 │ ┃
┃门 │ 盖 章 ┃
┃意 │ ┃
┃见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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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 │ ┃
┃出人│ ┃
┃单审│ ┃
┃位批│ ┃
┃党意│ ┃
┃委见│ ┃
┃及 │ ┃
┃主 │ ┃
┃要 │ ┃
┃负 │主要负责人签名 党委盖章 ┃
┃责 │ 年 月 日 ┃
┠──┼────────────────────────────────┨
┃说 │1.此表由派出登机工作人员单位负责填写,一式二份。 ┃
┃ │2.此表于登机工作前二十天送达主管单位保卫部门,主管单位保卫部门┃
┃ │ 提前十天报送局保卫处。 ┃
┃明 │3.此表不能作登机证明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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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汽车进口配额换发自动进口许可证问题的公告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99号

关于汽车进口配额换发自动进口许可证问题的公告

  按照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我国将于2005年1月1日起取消汽车进口配额管理,并将对汽车进口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2004年签发的汽车《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进口许可证》有效期截至2004年12月31日,2005年1月1日起自动失效,届时进口单位须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汽车进口报关手续。鉴于部分进口单位在《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有效期内订购的车辆难以在2004年年底前到货,为做好新旧证件管理的衔接工作,有利于相关企业正常经营,现将有关换证事宜公告如下:

  一、换发《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程序

  (一)进口单位向本地区、部门机电办提出更换新证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各机电办对换证申请材料进行核实,统一将本地区、部门进口单位换证申请的书面材料及电子数据集中报送商务部(机电司);

  (三)国资委管理企业及其他有关单位,可向所在地机电办提交换证申请有关材料及电子数据;

  (四)商务部对申请材料核实后,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

  二、换发《自动进口许可证》所需材料

  (一)申请换证的说明,应标明原配额证号、数量、对应的许可证号、已报关数量及申请换证的数量;

  (二)《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进口用户和商品编码应与原配额证明相应内容一致,申请换证的数量不得超过原配额证明中未报关的数量,备注栏中注明原配额证号;

  (三)2004年12月31日前签定的汽车订货合同;

  (四)2004年12月31日前银行出具的付汇证明材料;

  (五)《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

  (六)《进口许可证》。

  上述材料必须真实有效。如提供虚假材料,不予换发《自动进口许可证》。

  三、《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

  换发的《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半年,不再延期。

  特此公告


                                 商 务 部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