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4年第20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根据《马鞍山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我局制定了《马鞍山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马鞍山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管理,根据《马鞍山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职工的伤残部位需要安装更换辅助器具(以下简称配置辅助器具)的,应遵守本办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标准见《辅助器具费用限额表》(附件)。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根据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需求量确定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并与之签订服务协议。
第四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由经办机构按照《辅助器具费用限额表》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结算时间和结算办法按服务协议执行。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按本办法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其就诊的工伤医疗机构根据工伤职工伤残及职业病状况提出配置建议,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用人单位持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有关病历资料,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配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填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第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作出确认结论,并将《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发给工伤职工本人及用人单位。
第七条 工伤参保职工应持《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到经办机构办理辅助器具配置手续。
第八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项目,为工伤职工配置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的辅助器具。
第九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的,本人可以提出更换,并由用人单位持书面申请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更换确认手续。
第十条 工伤职工在配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时,拒绝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为其选定的辅助器具产品,提出配置超出《辅助器具费用限额表》的辅助器具,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与之签订自费协议。《辅助器具费用限额表》限额内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结算;超出部分的费用,按自费协议执行。
第十一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未履行第十条的规定,为工伤职工配置了超出《辅助器具费用限额表》最高限额的辅助器具的,超过部分的费用由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由第三方责任造成职工因工伤残,已由事故责任方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或者给付费用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配置费用,符合更换条件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
第十三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消服务协议。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与《马鞍山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配套执行。
附件:
辅助器具项目及费用限额表
序号
项 目
年 限
安装配置费
备 注
1
髋离断大腿假肢
3—5
9000
含训练费
2
大 腿 假 肢
3—5
6700
含训练费
3
小 腿 假 肢
3—5
4600
含训练费
4
半 足
3—5
1200
5
上 臂 假 肢
3—5
1600
6
前 臂 假 肢
3—5
1300
7
假 手
3—5
600
8
轮 椅
10
850
9
假 眼
5
300
10
助 听 器
5
800
11
矫 形 鞋
2
1000
两双(一单一棉)
12
拐 杖
5—10
150
每付
13
矫 形 器(颈)
5
200
14
矫 形 器(腰)
5
800
15
矫 形 器(胸)
5
1300
16
矫 形 器(腿)
5
1500
17
眼 镜
5
500
18
假 牙
5—10
按工伤医疗管理的
有关规定办理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蓝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蓝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5]12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现将《苏州市蓝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苏州市蓝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规划与管理,确保河道工程安全运行,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促进社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蓝线,是指河道规划控制线。蓝线管理范围包括两线之间的河道水域、沙洲、滩地、堤防、护堤地、岸线等河道管理范围,以及因河道整治、河道绿化、生态景观等需要而划定的规划保留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管河道、县管河道、镇村河道应当划定蓝线。
第四条 市以及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蓝线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市河道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市区蓝线的日常管理。县级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蓝线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规划编制蓝线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管河道的蓝线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县管河道、镇村河道的蓝线,由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六条 蓝线一经划定,不得擅自进行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经有权部门同意。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的工程,以及各类涉及河道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蓝线规划实施。
第七条 蓝线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为规划保留区。
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在蓝线管理范围内,因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确需填堵河道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就近兴建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补偿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在蓝线管理范围内从事的各类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改建、扩建的各类与防洪排涝、河道整治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严格限制;
(二)城市内河道沿河建筑物应当符合城市建筑特色,河道保持原有的河网格局。
第十条 在蓝线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活动;
(二)破坏河网水系、从事与防洪排涝、水环境保护要求不相符合的活动;
(三)擅自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四)从事与蓝线规划要求不符的活动。
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蓝线规划要求,影响防洪抢险、除涝排水、引洪畅通、水环境保护以及影响城市河道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整改或者拆除。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蓝线的控制与管理,定期开展检查,并将监督管理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蓝线监督管理不力或者在已经划定的蓝线管理范围内违反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