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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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试行办法

广西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试行办法
广西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的执行,结合我区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管辖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有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情节较重的,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含铁路、厂(场)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依照本办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有下列属于初犯的违法行为,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但未致达到威胁健康的程度,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评教育后仍无改进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限期改进的时间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根据不同情节提出,最长不超过20天,如超过时间仍不能改进者,责令停业改进。
(一)生产经营的食品色、香、味等感官形状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二)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五条规定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六条卫生要求的;
(四)违反本区<<食品中加入药物品种及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生产经营加药食品的;
(五)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条规定的;
(六)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一、第十二条规定的;
(七)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八)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九)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不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采购索证管理暂行规定>>进行索证、申报的;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按规定进行体检或患有传染病和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而未调离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
第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生产经营的食品(产品)已引起或可能引起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患及可能威胁消费者健康和生命安全时,责令停止出售或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五)、(六)、(八)、(十)项规定的;
(三)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四)自治区卫生厅为防病等特殊需要认为有必要追回的已售出的产品。
第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的,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一)生产经营掺杂、掺假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二)利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本办法第四条所指的食品(产品),如不能再加工复制或加工复制仍达不到食品卫生要求的。
第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屡教不改或故意违反<<食品卫生法>>情节较重的,造成食品中毒、食源性疾患和重大食品污染事故的,罚款2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六条规定,处以20 ̄200 元罚款,其中违反两项以下罚款20 ̄100 元,三项以上50 ̄200 元;
(二)食具及存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不消毒、不清洁或抽检二次以上不合格的,处以20 ̄200 元的罚款,其中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加重处罚,每次最高额不超过400元;
(三)车船运输过程中造成大宗食品污染的处以20 ̄200 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1,000元;
(四)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五条规定的,处以100 ̄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或危害较大的,加重处罚,但每次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30,000元;
(五)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十一、十二、二十二条的规定,危害较大,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处罚无效的,必须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该产品外,对生产者处以500 ̄5,000元罚款,对销售使用者罚款200 ̄1,000元,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10,000元;
(六)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第八条规定的,处以100 ̄2,000元罚款,其中情节严重或危害较大的,加重处罚,但每次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七)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50 ̄1,000元罚款;
(八)对有意使用有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变质原料或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处以500 ̄1,000元罚款,拒不悔改的,加重处罚,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对规定是批次检验合格出厂的产品,未经化验或化验不合格仍出厂的,处以200 ̄1,000元罚款,直接责任者或单位检验员罚款20 ̄50元;
(十)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且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加以改进的,处以50 ̄1,000元罚款;
(十一)食品企业生产经营的食品,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一个季度内抽检两次或一年内抽检三次(指同一品种)以上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处以50 ̄1,000元罚款;
(十二)无卫生许可证生产、经营或吊销卫生许可证后仍继续生产、经营食品的,处以50 ̄1,000元罚款,超出卫生许可证经营范围的,即生产经营的食品以无证生产经营论处;
(十三)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未按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又未补办检验证书而擅自经营的,处以50 ̄1,000元罚款;
(十四)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向货主按该食品(产品)总值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进行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十五)不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法规的出口转内销食品(包括已出口转回的),如未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查批准而擅自销售的,除立即报验外并处以200 ̄3,000元罚款;
(十六)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体检,按未体检人数每人罚款20元;处罚后继续不体检的,超过一天每人加罚1元;未按规定将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患者调离直接接触入口食品工作岗位的,
罚款50 ̄1,000元;
(十七)对销毁证据和涂改、伪造食品卫生机构证书或检验报告单的,处以500 ̄10,000元罚款;
(十八)由于食品不卫生,造成食品中毒或食源性疾患,应按中毒事故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及危害程度(包括中毒人数)等给予不同的罚款。其中:
中毒人数10人以下的处以50 ̄500元罚款;
中毒人数11 ̄30人以下的处以300 ̄3,000元罚款;
中毒人数31 ̄150人以下的处以500 ̄5,000元罚款;
151 ̄300人以下的处以1,000 ̄10,000元罚款;
301人以上或致伤、致残、致死的,以及隐瞒不报告,造成重大政治影响,情节恶劣的加重处罚,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30,000元。
以上罚款,不包括损害赔偿。
对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的罚款,有固定工资的,每次罚款按月工资25%以下罚款。没有固定工资的,按其实际收入比照执行。除上述罚款外,还可建议其企业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十九)拒不执行停业改进行政处罚,擅自继续生产经营的,按接到停业通知书之日起的营业额或产值的1 ̄5倍罚款,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30,000元;
(二十)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食品卫生监督员隐瞒情况,拒绝其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和采样的,处以50 ̄1,000元罚款。
第七条 严重违反<<食品卫生法>>有关条款,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处罚后仍继续违反同样规定且情节较重的,造成食品严重污染、食物中毒或其它食源性疾患的;因设备陈旧、工艺落后,或因建筑设计生产配置不合理致使食品卫生质量低劣达不到卫生要求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抽检,同
种食品连续三次检验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改进或单项食品停业改进,停业时间一般为3 ̄7天。改进难度大的,可延长至15天。停业期满经复查验收仍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可再次延长停业时间,一次不超过10天,直至复查合格为止,但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停业改进时间不在此限。
第八条 一年内三次被处以停业改进,或经停业改进和罚款处罚后仍不改进的;违反<<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的,情节恶劣,拒不改正的;环境污染严重或工艺流程严重妨碍食品卫生而又无法改进的,给予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政处罚权,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一切行政处罚以处罚通知(决定)书为准,处罚通知书加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公章方为有效。
第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必须着装,配带监督员证章和出示监督人员证件。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依法办事,如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要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现场检查监督中有权依法进行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并限期改进;
禁售、责令追回、没收或销毁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或产品,但在现场处罚的产品价值不超过100元;
对个体食品商贩和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当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和扣留卫生许可证交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听候处理。
超过以上限额的行政处罚,应报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讨论决定,罚款5,000元以上,必须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吊销个体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需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食品生产经营者被吊销卫生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对逾期不执行罚款行政处罚而又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罚款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1%滞纳金。
第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所收罚没款,按财政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罚没财物管理的规定执行,全部上缴国库。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因食品卫生监督、监测而增加的费用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编造预算,由当地财政部门在上交的罚款中按30%退库拨给。
封存、禁售的食品(产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罚款支出不得列入成本。对销售违法食品或产品者的行政处罚,由销售者直接承担。如果受处罚者认为违法食品的违法原因不在自身,则在接受行政处罚后,可以依法向货源或责任单位追究责任和索赔。
第十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执法时,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可以单独或合并进行各项行政处罚。
对构成犯罪的案例,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行为在本办法无处罚规定者,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参照有关条款提出行政处罚意见,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1987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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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完善鳗鱼苗资源和产销管理的规定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完善鳗鱼苗资源和产销管理的规定
江苏省政府


(一九九0年一月七日)


鳗鱼苗是我省珍贵的渔业资源。为了整顿鳗鱼苗捕捞、收购、销售上的混乱现象,保护和合理利用鳗鱼苗资源,扩大出口创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进一步加强、完善鳗
鱼苗资源和产销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实行鳗鱼苗禁捕制度。内陆水域(包括长江)属鳗鱼苗禁捕区。沿海水域禁捕期为每年五月一日至次年二月十日。在禁捕地区、禁捕期内,严禁捕捞鳗鱼苗。凡违禁捕捞的,由渔政机构没收网具,没收所捕鳗鱼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渔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二、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凡专业渔民、兼业渔民、沿海有捕捞条件的养鳗单位,在捕捞季节、非禁捕区内从事捕捞活动,须向当地县以上水产部门申领鳗鱼苗捕捞许可证。鳗鱼苗捕捞许可证由省水产局统一核发,凭证在指定地点捕捞。严禁任何单位、个人无证捕捞。无证捕捞的均属
违法行为,要坚决取缔。
三、对鳗鱼苗实行统一收购。凡省内沿海水域捕捞的鳗鱼苗,一律由经省水产局颁发收购证的当地水产供销部门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鳗鱼苗收购业务。沿海地区成鳗养殖场确有捕捞能力的,可申领鳗鱼苗捕捞许可证,实行自捕自养,但必须从严控制
并纳入当地成鳗养殖供苗计划,自养多余部分必须交水产供销部门收购,自捕不足的,由水产部门按养殖计划调补,严禁养鳗场擅自出售、收购、转卖鳗鱼苗。
四、强化鳗鱼苗的计划管理。鳗鱼苗资源的安排,继续执行“先养后出”、“先省内后省外”的原则。鉴于年际间鳗鱼苗产量不均衡,对省内养殖用苗和出口用苗的安排,一般年份以捕捞量10吨为基数,按4:6分配,即养殖用苗4吨,出口用苗6吨;正常年份,在鳗鱼苗收购开始
,即按上述比例同步安排养殖和出口用苗。捕捞收购的鳗鱼苗低于10吨的年景,首先保证养殖用苗,其余的出口;收购超过10吨的年景,在保证安排基数内养殖用苗和出口用苗以后,优先增加出口。鳗鱼苗资源丰富的年份,在满足省内成鳗养殖和出口需要的前提下,可酌情支援外省养
殖成鳗。
养殖用苗计划由省水产部门会同经贸部门联合下达。养殖用苗的安排要与成鳗出口挂钩,签订购销合同。
五、整顿养鳗秩序,有计划地发展养鳗业。对现有养鳗场要全面清理登记,对具备养成鳗条件,尤其是利用余热和节省能源,效益好的企业,要积极扶持,保证供苗。对一哄而起,无养殖条件而专养黑仔鳗出售的,要停止供苗,停止生产。
六、加强鳗鱼苗的调拨工作。产苗市养殖成鳗用苗,由所在地水产部门会同经贸部门按省下达的计划进行调拨;非产苗市养殖场所需的养殖用苗以及出口用苗,由产区水产供销部门收购后,按省确定的分配比例和养殖计划,调运常熟中转站,统一由省经贸部门按计划安排调拨。提供给
非产苗市的养殖用苗,由调入市向产苗市补偿部分外汇,补偿标准由省经贸部门会同水产部门根据当年国际市场情况确定,并由经贸部门于年终结算划拨;中外合资养殖场养殖用苗,按上述原则由用苗企业负责外汇补偿。
七、对外省养殖单位所需的鳗鱼苗(包括黑仔鳗),由兄弟省水产部门牵头与我省水产局联系,省水产局在征求省经贸部门意见后,在保证省内养殖和出口的前提下适当安排。外省购买鳗鱼苗争取按当年国际市场价格支付外汇,纳入我省鳗鱼苗出口创汇基数。严禁外省任何单位和个人
直接到产苗区采购鳗鱼苗。各市县未经省批准不得自行向省外销售鳗鱼苗。
八、继续执行准运证制度。省内运输鳗鱼苗许可证,由省渔政机构或委托市县渔政机构签发,并抄送同级经贸部门。出省运输许可证,由省水产部门征求经贸部门意见后签发。
九、加强鳗鱼苗价格管理。省内鳗鱼苗收购必须坚持统一价格。由省物价部门会同水产、经贸部门于当年开捕期前联合下达。各地必须严格执行。不准擅自提高或压低价格。
十、继续收取鳗鱼苗资源保护费和产销管理费。资源保护费按每公斤300元收取,对于出口用苗,由捕捞者和外贸部门各承担一半;对养殖用苗,按每公斤150元收取,由捕捞单位或个人承担。产销管理费由捕捞者承担,按收购价格的3%提取,其中40%交省用于长江鳗鱼苗禁
捕管理,其余留地方。保护费和管理费,只能用于鳗鱼苗的流放和渔政管理。水产部门发放捕捞证、收购证,仍按原规定收费。除上述各项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十一、依法打击非法活动。在鳗鱼苗捕捞季节,各地要广泛宣传渔业法,宣传政府有关鳗鱼苗产销管理的各项规定。沿海、沿江地区水产部门要集中力量,会同经贸、公安、财政、税务、交通、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加强捕捞管理和市场管理,坚决取缔无证捕捞,严禁走私倒卖
。凡查获走私倒卖的,由渔政部门没收全部鳗鱼苗,并处以鳗鱼苗价格一到二倍的罚款。对查获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予以奖励。
十二、加强鳗鱼苗产销管理工作的领导。省和沿江、沿海地区的有关市县,都要建立鳗鱼苗产销管理领导小组。由政府分管负责同志牵头,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在鳗鱼苗捕捞季节,组织各有关部门协同动作,并协调解决产销工作中的矛盾。
十三、以上规定于一九九0年开始执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矛盾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0年1月7日

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规定》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


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

  为做好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工作,规范办理流程,方便企业办理年度报告手续,现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若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邮政局市场监管司。



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

附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规定(印发版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工作,根据《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工作,是指邮政管理部门对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上一年度经营情况、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等进行的集中性审核。
第三条 凡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领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企业,均应当向原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交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提交时间为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提交,经批准可以延期30日。
当年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领取许可证的,自下一年起提交年度报告。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邮政管理部门是指国家邮政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
国家邮政局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和经营国际快递业务企业的年度报告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的企业的年度报告工作。
第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规定和要求,将下列材料报送原发证机关:
(一)公司盖章且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书》(附件1);
(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书》格式由国家邮政局统一制定。
第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通过邮政管理部门政府网站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网上提交年度报告,同时提交纸质材料。
第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如实、准确填写并按期提交年度报告材料。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按期提交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对企业提交的年度报告材料应当认真审核,并根据需要对申报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要求申报企业补充材料、重新填报或者作出说明。申报企业应当接受检查、补充材料、重新填报或者作出说明。
第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根据申报企业年度经营情况、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等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邮政管理部门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指定栏标注年报标记。
第十条 对于报告年度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邮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约谈企业负责人,责令限期整改,对于年度报告审核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通告。
(一)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域、经营期限等重要事项,与《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不相符合的;
(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但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经营快递业务未能持续符合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条件的;
(四)与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通过加盟、代理方式经营快递业务的;
(五)许可证有效期内擅自停业、歇业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第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通告经营快递业务企业的年度报告情况,并可将年度报告情况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完成年度报告工作。遇有特殊情况,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年度报告工作完成时间可以延长30日。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年度报告工作完成之后30日内汇总、发布年度报告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应当及时将本行政区域的年度报告工作情况向国家邮政局报告。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邮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书2.年度报告流程图
http://www.chinapost.gov.cn/liv_loadfile/folder92/fold2/1308302409_92970200.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