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废止的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发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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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废止的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发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废止的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发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文日期及文号
废止理由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林业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查处森林案件的管辖问题的联合通知
1982年3月29日

[82]高检发(经)5号
该通知中所涉及的森林刑事案件已划归公安机关管辖,投机倒把罪已被刑法取消,队、社建制在农村改革中也被取消,不再适用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转发中央政法委员会办公室政法函(83)6号文件的通知
1983年8月20日

[83]高检发(二)12号
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与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相抵触,不再适用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劳改犯、劳教人员犯罪案件中执行有关法律的几个问题的答复
1984年3月3日

[84]高检发(三)8号
该答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中作出规定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怎样认定和处理流氓集团的意见》的通知
1984年5月26日

[84]高检发(研)12号
刑法已取消流氓罪,该意见内容已在刑法中作出规定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卖淫、嫖宿暗娼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意见
1984年8月7日

[84]高检发(一)19号
该意见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刑法

6
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伐滥伐森林案件改由公安机关管辖的通知
1985年5月13日

[85]高检会(二)字第1号
该通知中的有关问题已在刑事诉讼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当前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
1985年7月18日

[85]高检会(研)字3号
投机倒把罪已被取消,该解答相关内容已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8
最高人民检察院、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几项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6年3月25日

[86]高检会(二)字第6号
该规定中的相关内容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不再适用

9
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关于修订《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1986年5月5日

[86]高检会(办)字第7号
该规定已被1992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管理办法的规定》代替

10
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搞好查处偷税、抗税案件工作的联合通知
1986年6月16日

[86]高检会(二)字第9号
涉税犯罪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该通知不再适用

1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
1986年6月21日

[86]高检会(二)字第10号
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被刑法所取代,不再适用

12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处理反盗窃斗争中自首案犯的通知
1986年9月13日

[86]高检会(一)字第14号
该通知有关自首的规定已被刑法所取代,不再适用

1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罪犯在看守所执行刑罚以及监外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7年2月20日

[87]高检会(三)字第4号
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被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所取代,不再适用

14
最高人民检察院、卫生部、公安部印发《关于查处违反食品卫生法案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8年4月15日

[88]高检会(二)字第1号
该规定中的相关内容已在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1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惩处倒卖飞机票犯罪活动的通知
1988年7月6日

[88]高检会(研)字第10号
刑法已取消投机倒把罪和流氓罪,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1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两个《补充规定》中有关几类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1988年10月22日

[88]高检会(研)字第17号
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1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掘墓葬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通知
1988年11月17日

[88]高检会(研)字第20号
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18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关于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在查处案件工作中协调配合的暂行规定

1988年12月3日

[88]高检会(经)字第23号
该规定中的相关内容已在1993年11月5日中纪委、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反腐败斗争中加强协作的通知》和1998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中作出明确规定

1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通告)第二条有关规定的具体意见》的通知
1989年8月22日

[89]高检会(研)字第9号
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和专项斗争性质,不再适用

2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
1989年8月30日

[89]高检会(监)字第7号
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作出明确规定

2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通告)的若干问题的答复》的通知
1989年9月14日

[89]高检会(研)字第14号
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和专项斗争性质,不再适用

2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计算单位投机倒把犯罪案件获利数额的批复
1989年12月26日

[89]高检会(研)字第19号
刑法已取消投机倒把罪,该批复中的相关内容不再适用

2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
1990年9月3日

高检会[1990]15号
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相关内容在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中已作出明确规定

24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局关于建立偷税、抗税案件备案、移送制度的通知
1991年10月21日

高检会[1991]32号
涉税犯罪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该通知不再适用

25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3年8月23日

高检会[1993]22号
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和专项斗争性质,相关内容已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26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办案期限切实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
1993年9月3日

高检会[1993]23号
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纳入1998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之中

27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的通知
1994年6月17日

高检会[1994]26号
该意见中的相关内容与刑法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等规定相抵触,不再适用

28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1995年4月20日

高检会[1995]11号
该解释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29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查处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协查工作的通知
1995年6月14日

高检会[1995]23号
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且涉税犯罪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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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央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及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央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及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财字[2007]89号


部属各单位: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7〕3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7〕3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OO七年四月十三日
                     





文档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doc

文档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doc

文档附件:中央部门项目申报文本.pdf

财 政 部 文 件
财预 [ 2007 ] 37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基本
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武警各部队,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深化预算改革,规范和加强中央部门基本支出预算 管理,保障中央部门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我们制订了《中央本 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 中央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




附件 :

中央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中央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 规范基本支出预算分配行为, 保障中央部门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由中央各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组成。本办法所称“中央部门”, 是指与财政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以及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中央部门的行政单位 ( 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 的行政运行经费和事业单位的事业运行 ( 或机构运行等 ) 经费等基本支出的预算管理 , 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基本支出预算是部门预算的组成部分, 是中央部门 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编制的年度基本支 出计划 , 按其性质分为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
第五条中央部门在基本支出之外为完成其特定行政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所发生的支出作为项目支出预算管理。
第六条编制基本支出预算的原则
( 一 ) 综合预算的原则。在编制基本支出预算时,对当年财政拨款和以前年度结余资金,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要统筹考虑、合理安排。
( 二 ) 优先保障的原则。财力安排首先应当保障单位基本支 出的合理需要,以保证中央部门的日常工作正常运转。
( 三 ) 定额管理的原则。基本支出预算实行以定员定额为主 的管理方式,同时结合部门资产占有状况,通过建立实物费用定 额标准,实现资产管理与定额管理相结合。对于基本支出没有财 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其基本支出预算可以按照国家财务规章制度 规定和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结合单位的收支情况,采取其
他方式合理安排基本支出预算。

第二章 制定定额标准的原则和方法
第七条定员、资产和定额是测算和编制中央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
定员,是指国家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根据中央部门的性质、职能、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所下达的人员配置标准。
资产,是指中央部门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 公共财产。包括国家调拨的资产、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单位名义接受捐赠形成和 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等,其表现形式为办公用房、车 辆、专用设备等固定资产。
定额,是指财政部根据中央部门机构正常运转和日常工作任 务的合理需要,结合财力的可能 , 对基本支出的各项内容所规定的指标额度。
第八条制定定额标准的原则
( 一 ) 制定定额标准要以公平为前提,兼顾单位的实际支出水平。
( 二 ) 制定定额标准要量力而行,以财力可能为基础,切合实际,具有可行性。
( 三 ) 制定定额标准要规范化,制定方法要具有科学性。
第九条制定定额标准的方法
( 一 ) 依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财力状况,社会物价水平及单位的业务性质、工作量、人员、资产等数据资料制定定额标准。
( 二 ) 根据基本文出的特点,对政府收支分类中的支出经济 分类款级科目进行合理调整、归并,形成若干基本支出定额项目。
( 三 ) 基本支出定额项目包括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两部分。人员经费包括政府收支分类的支出经济分类科目中的“工资福利支出”和“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具体定额项目包括:基本工资、津补贴及奖金、社会保障缴费、离退休费、医疗费、助学金、住房补贴和其他人员经费等。日常公用经费包括政府收支分类的支出经济分类科目中的“商品和服务支出”和“其他资本性支出”中属于基本支出内容的支出。具体定额项目包括:办公及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物业管理费、交通费、差旅费、日常维修费、会议费、专用材料费、一般购置费 ( 包括一般办公设备购置费、一般专用设备购置费、一般交通工具购置费、一般装备购置费等 )、福利费和其他公用经费等。
( 四 ) 为规范定额分配行为 , 根据中央部门承担的职能、行 业及业务特点 , 将中央部门分为若干类型。在核准同类单位工作量、占用的资源和相关历史数据资料的基础上,以人或实物作为测算对象,确定各类单位各定额项目的单项基准定额。基本支出日常公用经费定额项目中,水电费、取暖费、物业管理费、交通 费等可采取人员定额和实物费用定额相结合的方式确定。
( 五 ) 确定同类单位单项基准定额的基础上,确定同类单位的分档定额标准,最后确定各单位所应执行的各个单项定额标准。
( 六 )各个单项定额标准的总和构成单位基本支出的综合定额。
第十条定额标准的调整
定额标准的执行期限与预算年度一致;定额标准的调整在预算年度开始前进行;定额标准一经下达,在年度预算执行中不作 调整,影响预算执行的有关因素,在确定下一年度定额标准时,由财政部统一考虑。
第三章 基本支出预算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一条中央部门根据财政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组织编制本部门申报基本支出预算的基础数据和相关资料,按照规定格式报送财政部。
第十二条财政部对中央部门报送的基础数据和相关资料 进行审核,按照定额标准及有关依据,结合中央部门基本支出结 余情况,测算并下达基本支出预算控制数 ( 包括人员经费和日常 公用经费,下同 ) 及财政拨款补助数。
第十三条中央部门在财政部下达的基本支出预算控制数 额及财政拨款补助数额内,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政 策、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在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 费各自的支出经济分类款级科目之间,自主调整编制本部门的基 本支出预算,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部。
第十四条财政部依法将审核汇总后的中央部门预算上报 国务院审定。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规定时间内向中央 部门批复。
第四章 基本支出预算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基本支出预算按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分别 核算管理。人员经费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安排;日常公用经费 应与部门占有的资产情况相衔接,未按相关规定报批或超过配置 标准购置的实物资产,一律不安排日常维护经费。
第十六条基本支出预算中按照规定属于政府采购的支出,应当同时编入政府采购预算 , 并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中央部门要严格执行批准的基本支出预算。执行中发生的非财政补助收入超收部分,原则上不再安排当年的基本支出,可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安排项目支出或结转下年使用;发生的短收,中央部门应当报经财政部批准后调减当年预算,当年的财政补助数不予调整。如遇国家出台有关政策,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确需调整基本支出预算的,由中央部门报经财政部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基本支出结余应按照财政部有关结余资金管理规定使用,中央部门应加强对基本支出结余资金的管理,将年度预算安排与基本支出结余资金统筹考虑。
第十九条财政部对中央部门基本支出预算执行情况进行 检查监督,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依法 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财预 [2002]355号)同时废止。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培训和考核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培训和考核工作的通知

卫办医发〔2005〕2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执业医师经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资格。为了规范培训和考核工作,加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现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相关知识培训和考核提出以下要求:
一、二级以上医院自行组织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相关知识培训和考核,其他医疗机构可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二、培训和考核对象为医疗机构执业医师。培训单位也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将相关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纳入培训对象。
三、培训和考核内容包括:
(一)《药品管理法》、《执业医师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试行)》、《<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管理规定》和《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医疗机构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及管理制度;
(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
(四)癌痛、急性疼痛和重度慢性疼痛的规范化治疗;
(五)医源性药物依赖的防范与报告;
(六)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不良反应的防治。
四、培训方式采用集中授课的方式进行。
五、培训结束后培训单位应当对执业医师进行考核,考核方式为考试。成绩合格者方可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
六、培训单位为二级以上医院时,医院应当将授课内容、授课时间、授课教师、学员名单等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将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执业医师名单报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
七、医疗机构或者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相关知识培训、考核工作。
八、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组织的培训和考核工作的监督管理。对于在培训和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医疗机构,取消其培训和考核资格;对于在培训和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执业医师,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



二○○五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