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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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第21次会议于2000年9月27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4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国有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和管理,均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的国有土地,除国家机关办公用地、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和安居工程、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教师住房等普通住宅建设用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批准划拨使用的以外,无论是新增建设用地,还是原有划拨土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主管辖区内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工作,并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区域性指导地价,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基准地价和出让金、租金收取标准,并定期公布。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租金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六条 通过出让或者租赁等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管理和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市或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应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或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条 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招标、拍卖、协议方式进行。
对一、二级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招标出让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于截标前30日发布招标公告,公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用地规划要求和招标的时间、地点及有关资料,或者直接向投标对象发出邀请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应在规定时间内投标;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者和未中标者分别发出通知书;
(四)中标者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中标者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用和其他费用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拍卖出让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公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现状、使用年限、用途、用地规划要求和拍卖的时间、地点及报名时间、地点;
(二)参加竟买者,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有效证件报名,索取“竟买须知”、“土地使用规则”等文件资料;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竟买者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竟买资格证书和应价牌;
(四)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持拍卖,并与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当场签订出让合同并经公证,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
(五)土地使用权获得者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用和其他费用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协议出让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土地使用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用地申请,并递交有关资料证明和文件;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使用者提交的申请、文件等进行审查论证,并于15日内作出答复;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协商达成协议后,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预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
(四)土地使用者须按合同约定缴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竞、投(买)者按规定招标、拍卖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凭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有关部门申办基建立项和房地产开发等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成交后,中标者不按规定期限签订出让合同的,撤销中标资格。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标准和底价,不得低于市、县(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的基准地价。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合同约定,提供已出让使用权的土地。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依法请求违约赔偿。
土地使用者应按合同约定,开发、经营、利用土地。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土地的,出让土地使用者的市或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须提出申请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条例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政府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届满后30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回土地使用证,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权的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在届满前6个月内,向出让方提出申请,并依据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依据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对需要提前收回的,应在收回前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土地使用者,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土地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办法和补偿标准,由吉林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国有土地租赁
第二十四条 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由土地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因发生土地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原划拨的经营性用地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有偿使用的,可实行租赁。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协议的方式。
第一、二级地段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必须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
采取协议租赁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租赁底价和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根据具体情况实行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租赁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的最高年限。
临时建筑用地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规划批准期限。
第二十八条 租赁国有土地,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并按审批权限办理土地租赁审批手续,进行土地登记。
租赁合同应包括出租土地的市或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承租土地的土地使用者、租赁的用地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方式、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幅度、出租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承租土地的土地使用者的权利与义务等。
第二十九条 土地租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缴。
第三十条 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应在收回前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土地使用者,同时在租赁地块范围内进行公告,并对土地使用者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一条 承租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土地使用者应提前60日提出申请,续签租赁合同;也可根据需要优先申请改办出让手续,改办出让的最高年限为法定出让最高年限减去已租赁的年限。
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由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并可要求土地使用者拆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土地,或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转让转租,或不按合同约定交纳土地租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解除合同,依法收回承租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书;
(二)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三)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
(四)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已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达到土地开发建设总金额的25%以上;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合的约定足额交纳租金。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转让人提出申请;
(二)由转让双方签订转让合同;
(三)转让双方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受让人交纳变更登记费,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条例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手续,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或者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书;
(二)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三)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
(四)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约定足额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出租人提出申请;
(二)由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出租合同;
(三)出租人与承租人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以土地出让、租赁或者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作为债务人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担保行为。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者转让合同书;
(二)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三)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租赁或者转让合同约定的年限;
(四)抵押人必须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者转让合同。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抵押人提出申请;
(二)由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三)抵押合同签订后15日内,抵押双方持被抵押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地价评估及确认报告、身份证件共同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四十六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或者抵押人死亡且无继承人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抵押行为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应在行为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的有关手续。未按期办理的,视为非法转让土地。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为有偿使用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经过出让、租赁、方可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
第五十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前条第四项补交出让金或者租金后,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的规定办理。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经依法批准后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经依法批准后由出租方办理出让或者租赁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
未按上述规定办理手续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交易手续。
第五十一条 经批准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补交出让金的,可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补交租金的,租金标准可按政府定期公布的划拨用地年租金标准执行。
第五十二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联建房屋、兴办企业,以房屋作为条件与其他单位、个人合资、合作从事经营性活动、以及利用地上建筑物自营或者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须按本条例的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
经营者应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平面位置图和工商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以及变更登记手续。
划拨土地使用权用于经营性用地,原土地使用权人与经营者为一体或无土地经济利益关系的,由经营者缴纳土地租金。
第五十三条 政府鼓励已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闲置土地交还政府,由政府出让。政府可从出让所获收益中返给交还土地的土地使用者不高于60%的奖励。
第五十四条 因临时占用国有土地的,须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领取临时用地许可证,并签订短期租赁合同,缴纳租金。未领取临时用地许可证、签订租赁合同的,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因住宅买卖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购房者应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不低于标定地价10%的标准补交出让金。未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第五十六条 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城镇私有住宅用地,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用于经营性用地的,应按本条例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办理土地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城镇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限其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对非法占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无权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城镇国有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城镇国有土地的,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批准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城镇国有土地应收回,有关当事人在限其内拒不归还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转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转让方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对受让方依据本条例规定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出租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可按该地年租金的5%-20%处以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抵押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对抵押双方处以抵押额的2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以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依据本条例规定按非法转让城镇国有土地论处。
第六十四条 依法回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拖延交纳按本条例规定处以罚款和收取规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处以每日罚款总额3%和规费总额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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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商标商号注册为公司商号的法律分析

广东的一位生产涂料的朋友打来电话,他们公司用一个著名的涂料注册商标的名称在当地注册了公司的商号(公司的名称,下同)。他们在当地做了几个专卖店,并在专门店装潢上突出显示了著名的商标名。当地工商局根据这个著名的商标持有人的投诉,对他们进行了查处。这个朋友带着疑虑问我,他们公司怎么做也违法吗?广东不少律师认为这样做是合法的。这个问题非常具有普遍性,下面我们从法律上来分析一下。

(一)

极力模仿著名的商标,或者将自己装扮成著名商标的样子,想尽其他办法使消费者误以为是知名产品,业内人士称之为“傍名牌”,傍名牌的基本出发点就是使消费者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著名的品牌或者与著名的品牌有渊源关系,以达到搭乘著名品牌的便车,扩大自己销售量多挣取利益的不良目的。这位朋友说的情况就是非常常用的一种傍法,就是将著名的商标商号注册为公司的商号,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公司即是著名商标的生产商。玩得更高明些的是在国外或香港将著名的商标注册为自己商号,更让消费者真假莫辩,这正达到了他们混淆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从而购买的目的。譬如使用著名的商标“华伦天奴”商号注册法国华伦天奴服饰(香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全国都要来北京,大家都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局是不会注册的,同一个商标名称不可能由两个以上人同时使用;如果你用著名的公司商号注册为商标是很难注册的,这叫侵犯他人在先权利。而企业名称注册实行的是地域管辖,各个区县都可以进行核准,这就意味着在A县注册了“A县啄木鸟……公司”,在邻近的B县还可以注册到“B县啄木鸟……公司”,同一个名称可以用在不同区域的多个公司,这就造成了企业名称之乱相,那些不是在国家工商局核准名称的著名公司名称很容易被用来在其他地方登记,被误解为是该公司在当地注册的分公司。

我们仔细查阅《企业商号登记管理规定》以及《企业商号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禁止使用著名商标的名称注册为公司商号。只有各地工商局内部的一些文件将一些驰名商标列为重点保护对象,对于和这些驰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公司商号一律不予核准。一般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缺乏相应的信息沟通,如果在A县没有获得批准,那么去另外一个县很可能就会获得通过。所以用著名的商标名称注册为公司的商号却非常容易行得通。

如果国内对驰名商标有一定的保护,用这些驰名商标的商号在国内注册公司的商号困难的话,那么去国外或香港也是很容易可以注册下来,而且在香港或国外注册一个公司的成本也非常之低,大约一万元人民币就可以了。

(二)

这种傍名牌者错误地认为公司商号是合法注册的,当然可以随意使用,披了合法的外衣就可以肆无忌惮地傍名牌了,可以大张旗鼓的进行宣传,极力模仿著名商标品牌店设计、装潢等。在被行政机关查处的时候还理直气壮地说:“我使用的是自己公司的商号还不行吗?” 当然是不行的,任何违背正当竞争的行为都将受到打击,现在法律没有规定,以后肯定会有的,其实对于这种行为已经有现行的法律/法规明确禁止。

对于此类傍名牌的做法有多部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商号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商号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商号登记……。这意味着处心积虑核准的公司的名称随时可能被撤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商号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商号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下同),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第五条明确指出:“前条所指混淆主要包括:……(二)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商号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商号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根据这个规定,这种傍法不仅仅是撤销公司的商号这么简单,另外因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将受到罚款、查封、没收等相应的行政处罚,最后肯定是得不偿失。

作者:王瑜,北京律师,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tttp;//www.srls.cn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建设单位负责、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保证、工程监理单位监理、政府监督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实行科学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建筑材料质量认证制度。

自治区鼓励创建优质工程,提倡优质优价。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盟市、旗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监督和指导。

  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专业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法律知识,经考核合格发给技术岗位资格证书和行政执法证书,凭证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合同,按照下列程序对建设工程质量以及施工现场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行为实施监督,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和配合。

  (一)开工前,审查勘察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构配件生产单位的资质等级是否与承接任务相符,审查设计文件签审是否符合规定,审查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措施是否完善;

  (二)施工中,以抽查为主的方式检查施工质量,重点检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隐蔽工程、特殊部位,重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安装等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施工质量;发现影响工程质量的情况时,可以责令暂时停止施工;

  (三)竣工后,按照国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度对申报竣工的工程进行质量核验。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申请质量核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勘察设计单位签证,确认完成工程设计文件中规定的内容,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标准;

  (二)经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签证,确认完成工程承包合同中规定的内容,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标准;

  (三)有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管理资料、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以及使用说明书;

  (四)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工程质量核验条件。

  第十二条 未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核验或者核验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付竣工验收,有关单位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和使用。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必须经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并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和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进行检测试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对出具的检测、试验报告负责。



第三章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管理。

建设单位与工程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质量要求和违约责任。

  建设单位在进行设有煤气、有线电视、通讯管线、供电、供热、消防以及其他配套设施的工程建设时,应当将配套设施的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建筑主体工程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文件;没有设计文件的,不得施工。

建设单位要严格履行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和不合理缩短工期。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工程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工程质量管理人员。不具备工程质量管理能力和按照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严禁在同一经营实体或同一行政单位直接管辖范围内搞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在开工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当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合同,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验工程质量,并申请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供应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必须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技术标准,并承担主要质量责任。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文件。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建设单位质量责任,对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并建立工程质量保证体系,遵守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的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规模、性质以及委托监理合同,确定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配备与监理业务相适应的工程监理人员,并进驻施工现场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理。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制定工程项目监理计划和监理实施方案,明确对工程质量的要求和监理措施,在监理前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和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实施监理。对隐蔽工程和重要的工程部位必须按规定实行旁站监理,并审签验收记录。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对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合格证、质量证明进行审核,参加和监督施工单位的检验,并做签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档案。从工程筹划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

第四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设计任务书以及合同进行勘察、设计,并对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范和合同的规定。勘察文件应当评价准确,技术指标数据可靠完整;设计文件深度应当符合相应设计阶段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组织的施工图纸会审,并负责设计交底;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竣工质量核验;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和质量问题;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六条 对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并在合同中约定。

第五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编制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对施工全过程进行质量控制。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违反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采购和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施工单位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必须按规定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技术装备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十二条 生产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应当提供产品合格证明、质量检测报告以及安装、使用、保养说明,并对产品质量负责。

第六章工程质量保修和质量投诉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后,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商品房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组织施工单位维修。维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四条 因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建设单位采购、施工单位未提出书面异议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建设单位采购、施工单位提出书面异议而建设单位坚持使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因用户使用不当或者自行装修造成损坏和质量隐患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将不超过百分之三的工程承包价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存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专门账户。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工程质量保修金连同利息返还施工单位。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任何单位、个人提出的工程质量投诉,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建设行政部门调解。调解无效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开工前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不按规定设置工程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工程质量管理人员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勘察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指定生产厂、供应商,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以该项材料费二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擅自对涉及建筑工程主体结构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施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单位工程勘察设计费一倍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单位工程勘察设计费三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五条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不申请质量核验投入使用的,或者施工单位将质量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分别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出据虚假检测、试验报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检测、试验费二倍至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规定的职责范围决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建设工程,参照本条例执行。

临时性建筑和农牧民自建二层以下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