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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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决定将《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财政50%,其余部分留给市、县,分成比例由市、县商定;省辖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财政50
%,其余部分留给市。”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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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12]20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枣庄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和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我市经济发展的有效信贷投入,充分发挥金融对经济发展的支持和促进作用,根据《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金融业更好更快发展的意见》(枣政发[2012]19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涉及的各项考核指标均以市级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单位统计。枣庄市行政辖区内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考核依据标准



第三条 当年新增贷款量(A 权重15%)。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枣庄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市人民银行)编制的《枣庄市金融统计月报》中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本外币合计贷款余额比年初增减数(含核销呆坏帐、不良贷款剥离、抵贷资产),从大到小排序。第一名100分,第二名90分,第三名80分,依次类推。贷款余额较年初未增加的不参与考核,不予奖励。

第四条 新增存贷比(B 权重10%)。在不违反金融监管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按照市人民银行统计的年末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新增贷款占新增存款的比例(保留两位小数)计算指标值,指标值按照从大到小排序。第一名100分,第二名90分,第三名80分,依次类推。

第五条 工业转型振兴项目贷款(C 权重10%)。按照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年末工业转型振兴项目相关的中长期贷款余额,从大到小排序,第一名100分,第二名90分,第三名80分,依次类推。贷款余额较年初未增加的不得分。

第六条 小微企业贷款增量(D 权重10%)。按照市人民银行编制的信贷行业分类表中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年末小微企业贷款余额较年初增加数从大到小排序,第一名100分,第二名90分,第三名80分,依次类推。小微企业贷款应确保实现“两个不低于”目标,增量不低于上年,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平均增速,否则此项不得分。

第七条 涉农贷款增量(E 权重10%)。按照市人民银行编制的《枣庄市金融统计月报》中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年末农业贷款余额较年初增加数,从大到小排序,第一名100分,第二名90分,第三名80分,依次类推。涉农贷款应确保实现“两个不低于”目标,增量不低于上年,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平均增速,否则此项不得分。

第八条 现代服务业贷款增量(F 权重10%)。按照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年末以文化旅游为主体的现代服务业项目(剔除房地产等限制类项目)贷款余额较年初增加数,从大到小排序,第一名100分,第二名90分,第三名80分,依次类推。贷款余额较年初未增加的不得分。

第九条 民生类贷款增量(G 权重10%)。根据市人民银行调度统计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年末棚户区改造贷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贷款、下岗失业小额担保贷款等各类民生贷款合计余额较年初增加数,从大到小排序,第一名100分,第二名90分,第三名80分,依次类推。贷款余额较年初未增加的不得分。

第十条 当年地方税收贡献(H 权重5%)。由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以市级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单位,统计当年银行业金融机构实际交纳本市纳税金额,从大到小排序。第一名100分,第二名90分,第三名80分,依次类推。

第十一条 金融安全(I 权重5%)。按照市银监局统计的不良贷款率进行考核,以当年不良贷款率比年初下降数为指标值进行排序,从大到小排序。第一名100分,第二名90分,第三名80分,依次类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项不得分:

一、不良贷款率比年初上升的;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或所辖分支机构被列入高风险金融机构的;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或所辖分支机构发生金融案件的;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或所辖分支机构发生重大损失性事故的。

以上四种情形由市银监局界定。

第十二条 核销贡献(J权重10%)。按照市银监局统计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贷款核销金额进行考核,以当年金融机构以自身资金核销不良贷款数为指标值进行排序,从大到小排序。第一名100分,第二名90分,第三名80分,依次类推。

第十三条 突出贡献(K 权重5%)。依据市委、市政府对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表彰以及民主评议政风行风评议结果进行排序,第一名100分,第二名90分,第三名80分,依次类推。

第十四条 依据上述第三条至第十三条各项指标计算出的指标值,按照不同权重进行调整,得出考核分值(L)。依据分值从大到小排序,划分枣庄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奖励等级。具体方法为:

L=Ax15%+Bx10%+Cx10%+Dx10%+Ex10%+Fx10%+Gx10%+Hx5%+Ix5%+Jx10%+Kx5%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市政府成立由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组成的枣庄市银行业金融机构考核小组,具体负责考核工作。对全市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考核奖励,每年组织评选一次。次年4月底前兑现奖励。

第十六条 奖金由市财政从每年安排的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中列支,专项用于奖励银行业金融机构班子成员。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所获奖金不低于本单位奖金总额的40%。每年的奖金数额按照年末各项贷款余额较上年增加额的一定比例计提。市人民银行和市银监局分别按照不低于获奖单位平均奖金额度予以奖励。以上奖金应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七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如当年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重大风险事件的,依法取消奖励资格。



第四章 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发展贡献奖设一等奖1名,二等奖2名,三等奖若干名。

第十九条 各单位奖金以市级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单位发放。对获得枣庄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贡献奖的,市政府颁发证书,并将整体考核情况在全市通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原《枣庄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贡献奖考核奖励办法》(枣政发[2008]17号)废止。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4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规范烟草市场秩序,保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增加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等法律、法规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购证和烟草专卖品运输准运证制度。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四条 县(市)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依法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公安、工商、税务、交通、物价、银行、铁路、航空、邮电、海关、边防和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单位、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六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含委托批发,下同);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含临时零售许可证,下同);
(四)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五)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许可证;
(六)烟叶收购许可证;
(七)烟丝加工许可证。
第七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放权限: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按有关规定,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许可证,由州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有关规定,报省或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烟丝加工许可证,由州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烟叶收购许可证,由州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准购证,由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不设烟草专卖行政机构的县、市,由州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八条 凡符合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应持烟草专卖许可证副本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
第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在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变更、补发、歇业或注销手续;
(一)企业合并、分立、转产或改变企业名称、负责人姓名、企业地址、主管部门、经济类型、经营范围的;
(二)遗失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需要停业或歇业的。
第十条 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年检制度。领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按时到发证机关进行年检。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企业和个人,要按规定交纳许可证、准购证、准运证等证件的工本费。

第三章 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十二条 烟草种子必须经省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批准后,由州烟叶公司统一组织供应管理。烟叶公司应当及时、保质保量地为烟叶种植者提供烟草种子。由于种子问题给烟叶种植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烟叶公司和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烟叶种植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向烟叶种植者传授科学种植、烘烤、分级技术;指导生产和管理;帮助筹集烟叶生产所需的物资和资金,不断提高烟叶质量,增加优质烟叶产量。
第十四条 烟叶公司与烟叶种植者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烟叶收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烟叶公司应当为自愿投保的烟叶种植者投保部分灾情险。
烟叶种植者必须按合同规定,将烟叶出售给指定的烟叶收购站、点;烟叶公司必须严格履行合同,及时兑现烟叶收购款,保护烟叶种植者的合法权益。严禁在集贸市场出售烤烟和国家已列入名晾晒烟名录的晾晒烟。
第十五条 烟叶公司在烟叶收购中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和标准,不得抬级、抬价,压级、压价,损害国家和烟叶种植者的利益。
烟叶收购站、点必须在规定的区域内收购烟叶,烟叶收购期间不得兑现补贴和奖励。
第十六条 烟叶公司、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签订的烟叶和复烤烟叶购销合同,必须经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 地产烟叶必须按省计划部门下达的计划,由州、县(市)烟叶公司统一收购,州烟叶公司统一调拨,优先保证州内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需要。往州外调拨烟叶、复烤烟叶,应同州人民政府协调,要按计划与鉴定的合同执行;州内调拨烟叶、复烤烟叶必须经州烟叶公司批准。


第十八条 烟叶公司、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霉坏变质烟草制品、烟叶和烟末,必须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销毁。

第四章 烟草制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十九条 烟草制品生产必须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总产量生产计划组织生产,如需变动生产计划,应同州人民政府协调,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不断加大科技投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降低有害成分的含量。不合格的烟草制品不得进入流通领域。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在生产的卷烟、雪茄烟的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汉字字样。
第二十一条 具有出口权的部门组织烟草制品出口,必须持合同书、商检单等有关证明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运证,按规定的渠道,在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出口。
第二十二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卷烟、雪茄烟除供出口外,必须全部销售给县以上烟草公司,由烟草公司统一经营。
第二十三条 烟草批发部门及被委托的烟草批发企业,应当积极销售地产烟;从指定部门进货,在规定的区域内从事批发业务,满足市场需要。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企业调入或者调出的烟草制品,应当按准运证的规定将烟草制品全部运达目的地。
第二十五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地点、范围、方式从事经营活动,在发证机关指定的批发单位,凭准购证购进烟草制品。
第二十六条 查没的走私卷烟和印有“专供出口”汉字字样的卷烟,由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许可证的单位销售。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依法查没的烟草专卖品,应当及时移交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二十八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承运人不得承运。
由自治州向省内其他地区运输国产烟草制品,由州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准运证。
自治州内县市间运输国产烟草制品和烟叶,凭州或县(市)烟草公司(烟厂、烟叶公司)出具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九条 各执法部门依法扣留的非法进口卷烟,必须从查获地运往封存地的,须凭扣留凭单和准运证运输。
第三十条 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一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准运证无效:
(一)复印、涂改、伪造、变造或重复使用的准运证;
(二)准运证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和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的;
(三)超出准运证核定的有效日期;
(四)超越权限签发的准运证;
(五)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第三十一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数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公路、车站、机场、港口等地对烟草专卖品的运输依法进行检查,有关部门应予以协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证或跨区域收购烟叶的,处以所收购烟叶总值1倍以下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擅自收购数量2000公斤以上的,没收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生产烟草制品总值1—2倍罚款。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所生产上述产品总值1—2倍罚款。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将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烟草专用机械销售给无烟草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的,应按有关规定追究其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批发烟草制品总值1—2倍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证批发,按前款规定处罚:
(一)烟草制品零售商户一次销售5公斤以上烟丝的;
(二)烟草制品零售商户一次销售卷烟超过49条或者价值2000元以上的;
(三)以经营为目的非法向烟草制品零售商户提供烟草制品的;
(四)烟草批发部门超过规定范围批发烟草制品的。
第三十六条 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2倍罚款。
第三十七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经营额1—2倍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证经营:
(一)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二)一证多点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三)未经州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以烟草制品抵债的;
(四)无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许可证经营走私卷烟(含印有“专供出口”汉字字样国产卷烟)的;
(五)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特种烟草制品的;
(六)承租、承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逾期不年检、遗失逾期不申办、变更逾期不办理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无准运证、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或品种与准运证、发货票不符,托运、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总值20%—50%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依法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万元以上或者运输卷烟20件以上的;
(二)使用改装、伪装的运输工具或其他方式逃避检查的;
(三)被处罚两次以上,屡教不改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2倍罚款。
超过国家限量异地携带、邮寄烟叶、烟草制品,数量较大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烟草制品总值1—2倍罚款。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并处生产、销售假冒烟草制品标值总额1—2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走私、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或数额不大,不构成犯罪的,没收非法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倒卖烟草专卖品总值1—2倍罚款。
为走私、倒卖烟草专卖品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条件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烟草批发部门、被委托的烟草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零售商户,不按规定渠道进货,或假借出口,将烟草制品在国内销售的,比照第一款处理。
第四十一条 烟丝加工企业和个人,为倒卖烟丝或制造假冒卷烟的企业、个人加工烟丝的,分别比照本条例第40条第一款规定和本条例第39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件和准运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关执法部门在处理违法案件时,购买或私分、自行处理没收的烟草制品的,责令退还,对主要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触犯本条例第40条、第42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条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查处违法案件时,可以询问当事人、嫌疑人等有关人员,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票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必要时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可以采取查封、登记保存措施。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所处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条 州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由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