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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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废止)

国家工商局 国家计委 等


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1992年5月4日,国家工商局、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集团健康发展,加强对企业集团的登记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应由一个大型企业或控股公司为核心组建,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企业集团名称。
第三条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有一个实力强大、具有投资中心功能的集团核心。集团核心可以是一个大型生产、流通企业,也可以是一个资本雄厚的控股公司。
(二)必须有多层次的组织结构。除核心企业外,必须有三个以上的紧密层企业,还可以有半紧密层和松散层企业。
(三)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与其他成员企业之间,要通过资产和生产经营的纽带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核心企业与紧密层企业之间应建立资产控股关系。核心企业、紧密层企业与半紧密层企业之间,应逐步发展资产的联结纽带。
(四)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和其他成员企业,各自都具有法人资格。
第四条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应是一个全民所有制大型企业或国家控股的公司。
紧密层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核心企业投资入股并达到控股的。
(二)核心企业长期承包或长期租赁的。
(三)经批准将全民所有制企业划归核心企业管理的。
(四)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将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交由核心企业经营的。
半紧密层企业应是核心企业参股(但未达到控股)或紧密层企业全资、控股的企业。
松散层企业是指与核心企业没有资产关系但有稳定经营业务关系的企业或紧密层企业、半紧密层企业参股的企业。
事业单位可以成为企业集团的成员单位。
第五条 企业集团的登记应由集团的核心企业提出申请,并与核心企业的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一并进行。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组建企业集团的申请报告;
(四)企业集团章程;
(五)成员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成员单位的合法证明。
核心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提交有关的文件、证件。
第六条 企业集团章程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集团名称(可载明简称、外文名称及缩写);
(二)核心企业名称、住所和经营场所;
(三)企业集团的宗旨;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接受监督管理的规定;
(五)核心企业的主导作用;
(六)企业集团成员企业之间的生产经营联合方式;
(七)集团协商机构的产生程序、职责、任期和协商、协调活动的内容范围;
(八)集团协商机构负责人的产生程序、任期及职权范围;
(九)企业集团名称的使用及权限;
(十)成员企业和成员单位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十一)参加或退出企业集团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企业集团的活动经费及管理;
(十三)章程的制定、修改、解释和终止;
(十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十五)制定日期。
章程经审核后,应由全体成员企业和成员单位签署同意的意见并加盖公章。
报送章程时应附集团成员企业和成员单位名单作为章程附件,成员企业和成员单位应按紧密层、半紧密层和松散层分类列出。
第七条 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持应提交的文件,自审批机关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八条 企业集团自核心企业的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即告成立。登记主管机关应发布企业集团成立公告,公告中应载明该企业集团名称(含简称、外文名称及缩写)、核心企业名称和成员企业、成员单位名称。
第九条 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并可以使用“集团”字词,如集团公司、公司(集团)、(集团)公司、××厂(集团)。从事多行业、综合性经营的,其名称中行业可以省略。
紧密层企业、半紧密层企业可以使用企业集团的字号。
第十条 企业集团核心企业与成员企业的注册资金不得重复注册,但实行股份制的核心企业和成员企业可以按股东缴纳出资额之和核定注册资金。
第十一条 企业集团核心企业与成员企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应根据国家规定分别核定,并应与其各自具备的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
第十二条 企业集团的章程内容有变更的,应按规定修改章程,于修改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登记主管机关审查核准。
企业集团名称变更的,由原登记主管机关发布名称变更登记公告。
成员企业和成员单位发生变化的,应制作成员企业和成员单位变化的名单,于变化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终止,经集团协商机构决议形成新的核心企业的,应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并可保留原企业集团名称;形不成新的核心企业的,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该企业集团名称同时注销。登记主管机关应发布注销登记公告。
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依法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章程中载明的企业集团名称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查核准,可以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并由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决定使用,但不得以该企业集团名义签订合同和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核心企业提交年检报告书时应附企业集团汇总的年报。
第十六条 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擅自使用企业集团名称的,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企业集团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使用企业集团名称的非法经济组织,登记主管机关应予取缔。
第十七条 对未列入国家试点的企业集团的登记管理,可根据本实施办法中关于企业集团的组织结构、章程内容、登记事项、登记程序、监督管理的原则参照执行。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组建的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向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前,已经登记注册的名称中含有“集团”字词的企业,应在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凡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实施办法原则的,由有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或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凡不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实施办法原则的,名称中不得使用“集团”字词,由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以外商投资企业为核心组建企业集团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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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广东省技术监督局、省卫生厅


广东省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广东省技术监督局、省卫生厅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健康和生命安全,确保医疗卫生计量器具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使用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体行医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含县级,下同)技术监督(标准计量、下同)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使用的医疗卫生计量器具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机构,对本部门内的医疗卫生单位和社会上的个体行医者使用的医疗卫生计量器具按本办法规定严格管理。
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部门内使用的医疗卫生计量器具按本办法规定严格管理。
第四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设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其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健全本单位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管理制度;
(二)宣传、贯彻和执行计量法律法规;
(三)管理本单位的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建立台帐)和保管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的技术资料;
(四)办理本单位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的订购、审查、验收、入册、报废手续;
(五)督促检查本部门按规定申请使用的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的周期检定。
第五条 医疗卫生计量器具必须采用法定计量单位。确需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应报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建立健全计量器具管理、保养和使用的规章制度和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七条 电离辐射计量器具或价值超过10万元以上的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的操作人员,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领取相应的计量测试操作证件,才能独立从事操作。
计量测试操作证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并收取工本费。
凡涉及锅炉压力容器的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的操作人员,还需经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发证,方能从事操作。
第八条 医疗卫生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使用:
(一)无检定合格印、证的;
(二)经检定不合格的;
(三)超过检定周期的;
(四)在检定合格有效期内,已失去规定的精度和技术条件的;
(五)未经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六)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第九条 医疗卫生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进行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一)超过检定有效周期的;
(二)经过维修的;
(三)解除封存的;
(四)量值有异常的。
第十条 使用医疗卫生计量器具,必须符合卫生方面有关规定和要求,防止医源性感染的发生。
第十一条 各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体行医者,必须将其使用的、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定。
第十二条 经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省卫生行政部门可在有条件的医疗卫生单位建立计量标准器,开展计量器具的定期检定业务。
第十三条 尚未建立计量标准的单位及个体行医者,应将使用的计量器具送有权开展检定业务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从收到医疗卫生单位或个人行医者送检的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之日起20日内检定完毕。
第十五条 对医疗卫生计量器具必须按检定规程(含国家、部门、地方规程)或计量标准进行检定,无检定规程或计量标准的,由使用单位根据生产厂的产品说明、技术要求,定期自行比对或测试,同时报当地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单位的计量工作经费从单位的业务费支出。计量检定和维修费用在设备维修项目中安排。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计量器具检定、计量标准考核以及领取计量测试操作证件应当缴纳费用。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无规定的按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使用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体行医者,违反第九条规定的,由当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可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检定合格印、证的,罚款300元;
(二)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罚款500元;
(三)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罚款200元;
(四)在检定合格有效期内已知其失去精度而继续使用的,罚款200元。
罚款收入按规定全额上交当地财政。
第十九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应从延期之日起10日内予以免费检定;因超过检定期限而延误诊疗工作并造成损失的,检定单位应负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计量监督管理和计量检定人员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3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关于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走私贩私行为、加强进口汽车牌照管理的精神,最近全国打击走私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部分地区领取了《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的罚没车辆进行的抽
查中,发现个别单位有伪造案情、冒领《证明书》的情况。为了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照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5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缉私部门罚没收入上交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54号)精神,严格执法、从严管理《证明
书》的发放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重申如下:
一、1995年、1996年已经领取《证明书》,尚未将罚没款上交中央财政的,请按规定尽快上交。
二、各地要将1997年以来办理了《证明书》的罚没车辆销售情况、罚没收入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情况,按照《罚没车辆处理情况登记表》(附后)进行汇总,并于1997年12月15日前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
三、根据国务院关于缉私罚没款上缴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缴中央财政的行政性收费、缉私罚没收入就地实施监督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监字〔1997〕42号)精神,各地要统一将1997年办理了《证明书》的缉私罚没收入的50%,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上交中央财政。缉私罚没收入上缴后,方能再办理《证明书》。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办理《证明书》工作要从严掌握,严格把关。再办《证明书》时,必须认真履行以下手续:
1.《证明书》应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办理。需要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办证明,要持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介绍信。
2.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的处罚决定书,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实地查验车辆。审查后要在处罚决定书上加盖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章或附有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复。
3.《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登记表》上要有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领导签字,并加盖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章。
4.应交纳50%的罚没款。
五、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办理的《证明书》要在公安部备案。为了防止《证明书》填写错误,各地所报的处罚决定书及《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登记表》字迹要工整、清楚。



199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