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基础设施国债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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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基础设施国债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基础设施国债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2]18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基础设施国债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
北海市基础设施国债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基础设施国债投资项目的管理,管好用好国债资金,保证项目工程质量和建设进
度,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和《自治
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区基础设施项目管理的通知》(桂政发[2000]7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参照自治区计
委有关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北海市人民政府成立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的统一组织工作。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成员为分管市政府副秘书长、市计委、财政局、审计局、国土资源
局、监察局、规划局、建设局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领导,领导小组在市计委下设办公室,负责基础设施
项目建设的调控、监督及协调工作。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三条 基础设施项目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做好前期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完成可研审批后方可上报
争取国债投资。
第四条 申报项目需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2、地方对承担配套资金的承诺文件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五条 凡列入投资计划的新开工项目,必须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开工条件方可开工建设。
第六条 国债项目必须明确项目法人,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实行项目法人制、工程质量行政领导责任
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
第七条 市计委下达年度投资计划后,项目业主应根据投资计划,按单项工程编制施工进度计划,报
其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市计委、财政局核定,自治区计委备案。
第八条 项目业主必须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初步设计和概算,做好招投标、预算审核等开工前的
准备工作、按照上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进行建设。
第九条 项目业主必须自觉维护计划的严肃性、严格按国家计委下达的国债投资计划执行,不得擅自
变更国债项目的建设内容,扩大或缩小建设规模、拖延建设工期,一经发观,要停止和收回安排的国债投
资,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如因客观情况确需变更时,应先征得计划、财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的同意、由项目业主向设计单位提出修改设计图纸和调整预算,报市计委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再报原设计
审批单位批准,方可变更。
第十条 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必须按照《招
标投标法》和国家计委第3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其招标方式及
发包初步方案要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建设单位招投标工作完成后将有关资料分别送市计委和财政部门
审核确定。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部门和项目业主要认真履行关于地方配套资金的承诺,切实落实好地方配套投资
和银行贷款,确保项目按期建成投产。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报帐制,切实加强基础设施项目的国债建设资金管理,严格按工程进度拨款。
第十三条 项目业主要按照规定设立国债专项资金帐户,实行专户管理,单独建帐,单独核算,专款专
用,不得挪作他用或偿还欠债,以保证工程进度和形成新的工程量。
第十四条 建设资金拨付实行转帐结算。严格控制现金支出。
第十五条 国债资金使用报帐制程序为:财政部门根据项目业主的年度用款计划先按到位资金的30%预
拨到项目业主开设的“国债资金专户”作为启动周转资金。项目业主按建设进度提交用款计划。填报《国债
专项资金拨款申请表》和《国债专项投资项目工程进度情况表》、市财政局会同市计委到项目实地审核项目
进度、用款内容和用款金额后,经财政部门第一责任人签字盖章,方可拨出。国债资金的拨出,同时送项目
主管部门一联,并定期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项目业主完成阶段用款计划后、立即将有
关报帐单据连同下阶段用款计划报请市计委、财政局审核报帐。
第十六条 市计委、财政局在审核用款计划时,主要审核建设单位是否按国债资金的规定用途使用资
金,是否保证工程进度和形成新的工程量。
第十七条 使用国债专项资金的新开工项目,工程预(结)算需经财部门审查认定,作为财政部门拨付
国债专项资金和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办理工程拨款和结算的依据。市计委、财政局按工程预算项目进度审
核报帐。但项目竣工后报帐拨款总额不超过该项目合同造价的95%,余下资金待财政部门对项目竣工财务决
算审查结论确定后再予以清算。
第十八条 项目业主和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方式挤占挪用国债资金或偿还欠债;不得用国债资金
建设娱乐设施、购置小汽车和手提电话;严格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建帐、制帐、核算。保证国债资金
实行专款专用,并发挥效益。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项目竣工后要及时做好竣工决算审核工作,按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验收通过后、方
可投入使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计委将会同市有关部门及配合自治区、国家有关部门不定期组织对基础设施项目的资金拨
付、到位、使用及工
程建设进度、质量管理等情况进行稽查。
第二十一条 对基础设施国债投资项目实行工程进度月报制度。要在每月30日前,将本月本单位国债项
目的投资完成情况、工程形象进度报告市计委、财政局。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国债资金使用规定的,一经发现从严处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国家、 自治区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拨付的财政性资金的使用,原则上参照此办法,结合项目所规定的资金使用范
围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计委商市财政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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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素质,保证行政复议工作的质量,促进依法行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全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工作。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其他行政机关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做好本系统、本部门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通过全省统一的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考核,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一)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政府法制工作满2年;
(二)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政府法制工作满4年;
(三)45周岁以上,从事行政复议工作满5年。
第五条 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六条 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的内容为综合法律知识和行政复议实务两部分。
第七条 参加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或者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考核合格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领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
第八条 申领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个人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所在的行政机关同意并签署意见;
(三)申请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
(四)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批,发放证书。
第九条 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加盖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的人员参加法律知识培训。
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3年以后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应当通过新法律知识考试。
第十一条 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并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享受办案补贴。具体由省财政、人事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试题;
(二)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办理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及有关手续;
(三)拒绝为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及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30日

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8日审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省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煤层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地热、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能,是指通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消耗、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和相关活动。
第四条 坚持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把能源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鼓励使用清洁能源;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编制节能计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调整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保障能源合理利用,并与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六条 县级以上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主管全省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计划、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与推广,加强节能的管理和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节能及其他有关学术研究团体、科学研究机构等单位和个人为能源生产单位和用能单位提供节能信息等服务。

第二章 节能管理和保障措施
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须报经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合理用能专篇。没有合理用能专篇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超过3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其合理用能专篇必须经过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评估;未经评估的项目,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与建设,应当遵守节能设计规范,执行合理用能标准。达不到节能设计规范和合理用能标准要求的项目,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节能设计规范和合理用能标准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节能专项资金不得挪用。
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财政、税务和金融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节能项目和节能产品给予优惠或者支持。
第十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根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用能设备名录和禁止建设的耗能过高的工业项目名录,制定本省限期淘汰的用能产品、用能设备名录和禁止建设的耗能过高的工业项目名录,并予以
公布。
第十一条 禁止建设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限制采用科技含量较低、耗能较高、浪费能源的设备、产品、工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措施,引导电镀、铸造、热处理、制氧等行业逐步实行专业化生产,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的,必须在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治理。
第十三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省地方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产品效率或者能耗指标。
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同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据前款规定对用能产品效率或者能耗状况进行检测,也可以委托具有检测技术条件的单位依法检测。
第十四条 向用能单位提供节能检测服务的单位,应当向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认证的书面申请。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认证。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有利于节约能源、增加效益的机制,健全能源使用责任制和节能奖罚制度,并定期考核。
用能单位应当对节能工作中取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用能单位必须加强能源计量、统计管理,做好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建立统计台账,健全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和能源消费统计制度,并按规定向统计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送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者使用、转让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省地方耗能标准的用能设备,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更新或者改造;但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淘汰。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采用节能产品和节能技术,降低能源消耗。
新建的住宅和公共建筑,应当推广应用建筑节能技术和新型节能建筑材料。
在用的机动车辆、农用机械,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节能改造或者更新,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
推广使用节能灯具。公共场所和商业广告照明,应当安装节能控制装置。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十九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定期发布全省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提出节能推广项目,定期发布本省推荐使用的节能产品名录。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科学研究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及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
提倡多渠道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与技术交流,鼓励引进省外、境外的先进节能技术、工艺、设备、产品、材料。
禁止从省外、境外引进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能耗标准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第二十一条 利用余热、地热、劣质煤、煤泥、洗中煤、煤矸石、矿井瓦斯发电、供热、洁净煤技术等综合利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支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加强农村能源建设,鼓励、支持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水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推广省柴节煤炉灶、型煤、太阳能烘干和温室技术等。
第二十三条 发展与推广适合本省劣质煤种、煤矸石、煤泥、洗中煤、造气炉渣等燃料的循环流化床燃烧技术、无烟燃烧和气化、液化等以及高效、低污染炼焦技术,充分回收生产过程中的副产品。
鼓励开发利用矿井瓦斯和煤层气。有条件的煤矿矿井,瓦斯排放实行生产性回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建设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或者生产耗能较高产品的重点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产品效率或者能耗指标,以及注明的产品效率或者能耗指标不符合产品实际情况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使用、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地(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从事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