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市对乡镇奖励政策实施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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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市对乡镇奖励政策实施办法(暂行)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府发(2004)38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市对乡镇奖励政策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景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鹰潭市市对乡镇奖励政策实施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鹰潭市市对乡镇奖励政策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调动全市乡镇生财、聚财、用财的积极性,鼓励乡镇加快发展,不断壮大财政实力,参照《江西省省对市县奖励政策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对象为全市各乡镇。

第三条 对上年经济发展快、税收收入增幅高、实现了“三个确保”和收支平衡的乡镇,市财政给予奖励。

“三个确保”具体为:确保行政事业单位国家标准工资按月足额及时发放;确保机构正常运转;确保维护社会稳定支出需要。

第四条 2004年市财政安排30万元资金,用于对有关乡镇进行奖励。以后每年市财政根据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奖金规模。

第二章 奖励资金的计算

第五条 凡当年实现了“三个确保”及财政收支平衡、地方税收增幅超过市财政核定该乡镇前3年地方税收平均增幅的乡镇,取得参加奖励评选的入围资格。

第六条 在入围的乡镇中,按照当年地方税收调整增幅的高低取前8名,评出一等奖1名,奖金6万元;二等奖3名,奖金各4万元;三等奖4名,奖金各3万元。

第七条 考虑各乡镇地方税收收入基数的差异,对各乡镇的地方税收增幅进行适当调整,按调整后的税收增幅进行比较排名。地方税收调整增幅=地方税收实际增幅*调整系数; 调整系数=各乡镇当年地方税收收入数/全市乡镇地方税收收入平均数。

第八条 如果当年没有符合入围资格的乡镇,或者奖励资金当年用不完的,其奖励资金留在下一年度。

第九条 乡镇前3年地方税收平均增幅核定后3年不变。

地方税收(即地方所得部分)包括: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和牌照税、资源税、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

第三章 奖励资金的审核拨付

第十条 每年度结束,在做好账务核对工作的基础上,各县 (市、区)财政局向市财政报送本地区的财政收入国库决算报表和分乡镇财政收入明细表;同时向市财政报送本地区(含所属乡镇)当年“三个确保”落实情况和财政收支平衡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市财政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乡镇进行审核,提出奖励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市政府批准奖励方案后,市财政在批复县(市、区)财政决算时,将奖励资金下达给获奖乡镇。

第三章 奖励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奖励资金由当地乡镇政府统筹安排使用,并可适当拿出部分奖励个人,但不得超过50%。

第十四条 各地要加强资金管理,不得安排用于违反廉政规定和财经纪律的开支项目。

第十五条 各地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加强税收征管,严格依法治税,严禁”寅吃卯粮”、收“过头税”。对采取“买税”“空转”等弄虚作假行为,虚报数字冒领奖金的,市财政将扣回全部奖金,停止其评奖资格3年。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在市财政奖励的基础上,筹集一定资金对乡镇进行奖励,具体办法自行制定,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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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规范文化经营行为,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包括下列文化经营活动:
(一)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出租;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及放映;
(三)电影片的发行、放映;
(四)美术品的收售、复制、拍卖、装裱;
(五)营业性娱乐;
(六)营业性演出;
(七)营业性艺术摄影、摄像;
(八)营业性文化展览、文艺比赛、文艺培训;
(九)文化经纪活动;
(十)国家允许的文物经营活动;
(十一)依法应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从事文化经营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综合管理,保障和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和发展。
第五条 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文化市场主管部门,依法对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
对本条例第二条所列文化经营活动实施管理的主管部门,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做好文化市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化经营活动和管理工作必须遵守本条例。
依法从事文化市场管理或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对在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和经营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制止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经 营
第八条 从事文化经营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必要的资金、设备、场所;
(二)从业人员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三)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文化经营,必须持所在单位或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国家统一印制的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按《安徽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领取许可证。凭上述许可
证再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文化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
第十条 文化经营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改变名称或经济性质,变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必须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文化经营单位终止营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文化经营单位对经营和服务的项目必须明码标价,按规定收费。不得超出标明的价格和服务范围收费,不得牟取暴利。
第十二条 禁止从事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化经营活动:
(一)危害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社会稳定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供研究和教学参考使用的资料性电影片和音像制品,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未取得营业性播映权的音像制品和供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十四条 收售、拍卖美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姓名、国籍、年代。收售、拍卖法律、法规允许仿制、复制的美术品,应当标明“仿制”或“复制”。禁止收售、拍卖非法仿制、复制或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品。
第十五条 营业性娱乐场所的设施、设备,以及歌舞娱乐场所和设有文化娱乐设施的餐饮服务业的包厢、包房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禁止利用营业性娱乐活动及场所从事赌博、吸毒、卖淫、嫖娼、色情服务等违法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有奖类电子游戏机经营活动;禁止利用计算机和国家取缔的各种机型的电子游戏机,从事电子游戏娱乐经营活动。
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第十七条 占用公园、广场、街道或者其他非文化经营场所举办演出、文艺比赛、文化展览等活动的,应当报当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省外的单位和个人来本省或本省的单位和个人出省从事营业性文艺比赛、文化展览、文艺培训、文化经纪等活动,须报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美术品经营和营业性演出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涉外文化经营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接纳或举办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等不适宜未成年人的文化经营场所,必须设置禁止未成年人入内的显著标志,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 放映有不适宜未成年人标记的电影、音像制品,放映单位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观看。
第二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文艺培训,必须具备相应的教学条件,有培训目标和方案,由取得教师资格或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任教,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刊登、播放、散发、张贴虚假的文化经营活动广告和宣传品。
第二十三条 文化经营单位除依法缴纳税、费(含文化市场管理费)外,有权拒绝缴纳任何单位非法向其收取的其他费用。
文化市场管理费收取的范围、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审批、管理工作:
(一)国务院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的文化经营项目;
(二)省直属部门(含全省性群众团体、部队系统)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
(三)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
行署、设区的市及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管理本级直属单位(含群众团体、部队系统)和由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以及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文化经营项目。
法律、法规对文化经营项目的审批、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行署、设区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宏观管理,将其审批、管理范围内的部分文化经营项目授权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开办文化经营项目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应作出答复;不予批准的,必须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对文化经营实行稽查制度。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文化市场稽查机构,依法对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对文化市场监督检查时,须两人以上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
第二十七条 对文化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实行举报制度。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必须及时派人调查、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八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乱收费、乱罚款;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
(四)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
(五)挪用、私分收缴物品和罚款;
(六)利用罚没处罚权为本单位谋取利益;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文化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自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从事文化经营。
第三十条 鼓励文化活动经营者繁荣农村文化市场。对于在乡、镇、村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应减收文化市场管理费。具体减收标准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无文化经营许可证或伪造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文化经营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可并处罚款:
(一)违反规定收售、拍卖美术品的;
(二)违反规定接纳未成年人的;
(三)违反规定从事电子游戏经营活动的;
(四)接纳或举办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文艺比赛、文艺培训、文化展览和文化经纪活动的;
(五)文化经营场所的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六)提供色情服务的;
(七)营业性文艺培训质量低劣,欺诈培训对象的;
(八)涂改、租借、转让文化经营许可证的;
(九)违法从事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的;
(十)文化经营活动含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禁止的内容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罚款数额为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有前款第(二)、(三)、(五)、(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罚款数额为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有前款第(四)项行为之一的,罚款数额为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有前款第(
一)、(二)、(三)、(五)、(六)、(八)、(十)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有前款第(九)项行为的,按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文化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将处罚决定告知文化市场管理的相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文化经营申请者,拒绝颁发证、照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对举报的文化经营违法行为未及时调查、处理或不查处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批准文化经营项目的。
第三十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文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较大数额的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19日

贵州省信访条例(废止)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信访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四章 处理规则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加强廉政建设,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促进我省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电报、电话或者访问,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和检举;为维护自身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和要求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包括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上述机关的派出机构。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的信访,受法律保护。
信访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信访活动,应签署(告诉)真实姓名(名称)、通讯地址或工作单位。
第六条 受理信访是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职责。国家机关应当做好信访工作,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
第七条 处理信访,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二)实事求是,深入调查研究;
(三)重事实、重证据,按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
(四)积极主动,就地解决;
(五)解决实际问题和思想教育相结合。
第八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的权利。信访涉及民族问题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处理。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必须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乡、民族乡、镇国家机关必须有承办信访工作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择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联系群众,有一定法律、政策和文化水平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要有一位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经常进行检查指导。
各级国家机关应建立、健全处理来信和接待来访制度。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国家机关处理信访的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代表国家机关受理信访;
(二)承办上级机关或同级领导机关及其负责人交办、转办的信访案件;
(三)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为领导机关及其负责人提供信访信息;
(四)宣传法制、政策,为信访人提供法律、政策咨询;
(五)向有关机关和下级机关转办、交办信访案件;
(六)依法查处重要信访案件;
(七)协调有关机关对信访案件的处理;
(八)督促、检查、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业务。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信访:
(一)对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通过的决定、决议,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的工作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设机关组成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设机关组成人员及常设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检举;
(五)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批准任命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检举;
(六)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七)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其他问题。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信访:
(一)对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发布的决定、命令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四)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所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五)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检举;
(六)属于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应当受理的其他申请、控告或检举。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法院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检举;
(三)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的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
(四)民事、经济纠纷的告诉;
(五)依照法律规定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告诉;
(六)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的申诉;
(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关于犯罪行为的控告、检举;
(八)犯罪人的自首。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检察院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检举;
(三)对依法应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检举;
(四)犯罪人的自首;
(五)不服人民检察院决定的申诉案件或对人民检察院复查处理仍不服的申诉;
(六)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和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控告或检举;
(七)对经过人民法院复查仍有错误可能的案件的申诉;
(八)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劳动教养机关的违法活动的控告或检举;
(九)对依法应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案件的控告、检举或申诉。

第四章 处理规则
第十六条 处理信访,应当根据反映问题的内容和各级国家机关、各部门的职权范围,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由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由有关地区、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处理。
原单位已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处理;原单位已撤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涉及国家机关负责人的重要信访案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信访要求解决的问题,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应当及时解决;一时办不到的,应当讲明情况;要求过高或无理的,应当说服教育。
第十八条 处理信访的程序:
(一)对于来信,应及时收拆、审阅、登记;对于来访,应认真接谈、记录;
(二)根据信访的内容,按级、按系统分工,采取自办、转办和交办的方式进行处理;
(三)事实清楚、结论正确、手续完备的信访案件应当及时结案;
(四)重要信访案件结案后,应当复信,必要时,可以回访;
(五)信访案件结案后,应当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十九条 凡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承办单位应在三个月内上报处理结果;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时上报的,应当报告办理情况并说明原因。
交办单位认为处理结果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退回承办单位复查处理;必要时可调卷审查,听取汇报或直接督促、检查、协助办理。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机关或部门的信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或主管部门申请复查。经复查处理正确的信访案件,信访部门不再处理。
办理信访案件的国家机关或部门的负责人、上级国家机关或主管部门发现已经处理的信访案件确有错误的,有权决定再复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信访工作人员不得将控告、检举信转交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当事人;不得将上级机关或负责人对控告、检举材料的批示透露给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与信访案件的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办理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反映群体意愿的访问,应当推选二、三名代表。有关国家机关和部门对于反映群体意愿的代表,要认真接待,对于所反映的问题要妥善处理。
第二十四条 精神病患者有实际问题要求解决的,由其监护人或者亲属代为反映。发现精神病患者上访,由信访部门通知其所在单位、监护人或者亲属接回;危害社会治安的,由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司法机关受理的信访,按司法机关的有关程序处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部门报请上级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提出的意见、建议,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提出的批评,对改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有重大作用的;
(三)揭发、检举违法犯罪活动,对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取得显著成效的。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主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或信访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由其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表扬、奖励;有特殊贡献的,可以记功、晋级、授予光荣称号。
第二十八条 信访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访部门予以批评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取闹、纠缠或妨碍公务,扰乱工作秩序的;
(二)不听劝阻,长期滞留于信访部门的;
(三)侮辱、殴打信访工作人员的;
(四)散布谣言,捏造事实,诽谤、诬陷他人的;
(五)携带危险物品上访的;
(六)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主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或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根据情节给予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件不及时阅办、对应当接待而拒不接待的;
(二)对交办的信访案件不按规定时限报告结果或说明原因的;
(三)接到有关信访问题的请示,在30日内不予答复的;
(四)泄露信访机密或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当事人的;
(五)利用职权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当事人的;
(六)利用职权引诱、恐吓、胁迫当事人就范的;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涉外信访,适用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1日公布的《贵州省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