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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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04年4月30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长沙市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及其管理、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要突出楚汉名城、革命胜地、湖湘文化、山水洲城的人文和自然特色,保护的主要内容:
(一)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二)文物和历史建筑、重要历史遗址(迹)及其周围相协调的环境;
(三)风景名胜、古井名泉、古树名木;
(四)传统文化艺术、传统工艺、老字号、百年名校和历史地名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内容。
第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坚持统筹规划、有效保护、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建设的关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市国土、房产、旅游、环保、园林、宗教、商贸、民政、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宣传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编制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村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注重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风貌、格局和环境,并为合理利用创造条件;应当确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划定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村镇、文物保护单位、其他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划定文物埋藏区,提出控制要求和保护措施。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或者拒不执行已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及其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已公布的规划如需调整或者变更,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编制、修订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及其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实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加强对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建设项目的审查、监督和对违法建设的查处。
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及其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筑和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章 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是指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等历史遗存相对集中,能够反映一定时期长沙历史文化风貌的城市区域。
第十三条
 岳麓山、小西门、天心阁、潮宗街、开福寺等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的保护范围、重点保护内容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公布。
第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尽量保持原有自然环境、风貌特色,保护反映历史文化风貌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街巷格局。
新建或者改建的建筑物的高度、体量、形式、色彩、用途等,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及其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应当与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的环境、景观相协调。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的标志性景观上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其申报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第十七条
 以太平街为中心,东至太平里、江宁里及其北端延长线,南至解放西路,西至卫国街,北至马家巷和太平街以东地段的五一大道南侧,应当保留明清至建国前为重点的历史建筑、街巷格局和整体风貌。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完善街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改善人居环境。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保留传统街巷格局和路面特色,保留历史地名;保护好街区内的历史建筑;恢复街区内的历史人文景观。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新建、改建、修缮等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控制性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对其设计方案,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审核合格的,方可办理建设手续。
街区内的文化旅游设施和公用设施等应当与街区的传统风格相协调。
街区内禁止违反规划的拆除、开发活动;禁止修建、设置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格的建筑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龙伏镇新开村、榔梨镇、铜官镇、文家市镇等著名村镇的历史文化进行挖掘和整理,符合历史文化村镇条件的,应当依法申报。
历史文化村镇的保护,按照本条例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文物、历史建筑和历史遗址(迹)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类文物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
第二十三条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护责任书,负责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对集中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色的铜官窑遗址、岳麓书院、谭嗣同故居、黄兴故居、秋收起义文家市会师旧址、马王堆汉墓、贾谊故居、曾国藩墓、湖南第一师范、中共湘区委员会旧址、白沙古井、浏城桥楚墓等不可移动文物应当重点保护,合理利用。
第二十四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制定保护措施并公布;对其进行修缮,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保证文物的完整与安全。
第二十六条
 在公布的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在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建设施工中发现文物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依法予以保护。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一定历史意义、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近现代保护建筑、传统民居、商铺及构筑物,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认定并公布为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
第二十八条
 历史建筑应当原址原貌保护,不得擅自拆除。确需迁移的,迁移方案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论证并提出书面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上述工作应当在30日内完成。
第二十九条
 历史建筑分为重点保护建筑和一般保护建筑。重点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原有的外形、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修;一般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原有外形、结构体系。
禁止损坏或者以危及安全的方式使用历史建筑。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历史建筑的安全使用等级进行鉴定,有关部门应当提出相应的整改措施。
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负责历史建筑的安全、保养和修缮,确无修缮和维护能力的,市人民政府可视情况予以资助,或者依法置换历史建筑的产权。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重要历史遗址(迹)设置纪念标志,对其中具有特别重大历史价值的,可以创造条件予以恢复:
(一)重大历史事件的发生地点、名人故居或者其他重要活动场所;
(二)历史上有重要影响的行政、军事、文化教育机构或者其他团体的重要场所;
(三)历史上中外重要交往的场所和外国重要机构在长驻地;
(四)代表一定历史时期最高水平的建筑、桥梁和有影响的园林建筑的场所;
(五)重大考古发掘或者发现的场所;
(六)已消失的著名老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占有重要历史遗址(迹)标志设施。


第五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好下列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收集、整理工作:
(一)湘剧、花鼓戏、长沙弹词、长沙评书、长沙渔鼓、长沙山歌、木偶戏、皮影戏、民间故事等地方文学艺术;
(二)湘绣、湘菜、石雕、陶艺、剪纸等传统工艺;
(三)老字号、百年名校等;
(四)民俗风情等。
第三十三条
 文化、商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传统艺术、工艺的特点,建立传承人制度,兴建专题博物馆,提高传统艺术、工艺的水平。
对濒临失传的传统艺术、工艺应当采取抢救措施,对湘菜、湘绣等特色品牌应当制定扶持措施,促进发展。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对民间传统文化艺术进行挖掘、整理,开设博物馆、陈列馆,举办各类展示和演艺活动;支持教育、研究机构培养专业人才以及名老艺人传徒授艺。
第三十五条
 体现长沙历史文化内涵的历史地名应当予以保留;确需更改或者取消的,地名管理机构应当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违法调整历史文化名城各类保护规划的;
(二)违法批准新建、改建建筑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
(三)其他不按照本条例的要求违法审批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要求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法拆除或者严重损坏历史建筑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历史建筑保护标志和历史遗址(迹)纪念标志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风景名胜和古树名木等其他保护内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保护。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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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保障测绘事业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活动,是指天文测量、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界线测量、工程测量、地形测绘、地籍测绘、地下管线测绘、航道、海洋与滩涂测绘以及卫星测量、摄影与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等;建立与各种地图相应的地理信息系统;编制地下综合管线图和各种地图;使用和
管理测绘成果;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进行测绘管理等与测绘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 上海市测绘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测绘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有关部门和区、县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管理本部门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 本市测绘使用与国家测绘系统相联系并相对独立和统一的上海平面坐标系统、吴淞高程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和技术标准。
大于、等于五千分之一比例尺的地形图测绘,应当按照上海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进行分幅和编号;小于五千分之一比例尺的地形图测绘,应当纳入国家基本比例尺的地形图系列。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测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从事测绘活动。
第七条 市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对测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测绘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并对涉及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予以保密。
被监督检查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和设备。

第二章 测绘活动管理
第八条 市测绘管理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本市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的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报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测绘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地籍测绘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测绘机构实施。
第十条 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按照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办法进行。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测绘,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第十一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应当经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外省市测绘单位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持有效的《测绘资格证书》,并向市测绘管理部门办理验证登记。
境外组织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交验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书。
第十二条 取得涉及测绘的《工程勘察证书》的单位,可以在核定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工程勘察证书》的发证机关应当在发出涉及测绘的《工程勘察证书》后三十日内,向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测绘资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甲级测绘资格由市测绘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乙、丙、丁级测绘资格由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测绘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质量检验人员;
(二)有相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主要仪器设备有计量检定合格证书;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技术、质量与资料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申请甲级测绘资格的,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初审意见,合格的,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格的,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合格的,颁发《测绘资格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发证机关负责进行年检。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办理复审手续。
《测绘资格证书》不得涂改、转让、转借和出租。
第十七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八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应当在测绘前按照规定向市测绘管理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项目登记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市测绘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列入国家测绘规划的项目,不再登记。
第十九条 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测绘仪器设备进行计量检定。
测绘单位不得使用未经计量检定或者经计量检定不合格的仪器设备进行测绘。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全市统一的技术标准及时、准确地测量地下管线的空间位置,编制地下管线竣工图;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地下综合管线的测绘。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地下管线竣工图。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地下管线竣工图后两个月内提供给市测绘管理部门。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统一的地下综合管线图。
第二十一条 需要在本市申请航线、航带进行民用航空摄影测量的任何单位,应当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的,由市测绘管理部门向有关军事主管部门办理民用航空摄影测量手续。

第三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活动完成的地理坐标数据、地形地貌影像、各类地图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天文测量、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卫星测量的数据和图件以及正式印制的地图应当汇交副本。
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地形、地籍合一的地形图,地形测绘和地籍测绘单位应当提供有关图件。
市测绘管理部门定期编制本市测绘成果目录,并向有关使用单位提供。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提供的测绘成果资料必须标明《测绘资格证书》编号。
测绘成果盖有“上海市测绘管理办公室测绘资料专用章”,方可在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建设管理等领域使用。
第二十五条 使用大地测量、卫星测量成果的,应当向市测绘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应当经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有关军事测绘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测绘管理部门对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测绘单位不得提供质量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二十七条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成果所有权人许可,不得复制、转让或者转借。
市测绘管理部门保管测绘单位汇交的测绘成果,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密级的基础测绘成果需要公开使用的,必须报市测绘管理部门同意,经解密处理后,方可公开使用。
有密级的其他测绘成果需要公开使用的,必须经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作解密处理并报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公开使用。
向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本市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应当经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经市保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保密地图或者内部地图(含内部书刊地图插页,下同)不得公开出版、发行、展示或者销售。
第二十九条 编制本市保密地图、内部地图的单位,必须在印刷前将试印样图送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印刷。
公开出版上海市行政区域内地图(含书刊地图插页)的单位,必须在印刷前将试印样图送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印刷。公开出版的地图上必须标明地图审核登记号和测绘日期。
公开展示、悬挂、刊登、播映标有国界线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各类地图和示意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标准样图和上海市行政区域界线标准样图制作。
第三十条 印刷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的单位,必须具备规定的保密条件。

第四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测量标志,是指测绘单位为进行测量而埋设或者建造的金属觇标、木质觇标和标石等标志。测量标志分为永久性测量标志和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施工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测绘单位依法使用测量标志用地和在建筑物上建造测量标志。
第三十三条 区、县有关部门应当为永久性测量标志指定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与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签订测量标志保管书,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应当定期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报告保管情况。
第三十四条 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持测绘单位的证件,并接受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的查询。
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不得干扰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人员按照规定使用测量标志,不得向使用人员索取保管费。
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使测量标志保持原状,因使用不当造成测量标志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负责标志的日常保养与维修。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和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从事危及测量标志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遇有特殊情况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危及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并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测绘管理部门批准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后,应当会同原建造单位对迁建工作作出安排,并通知测量标志所在地区、县有关部门及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测绘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测绘一至二年或者予以吊销《测绘资格证书》的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测绘;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停止提供国家和本市的基础测绘成果;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给用户造成损失的,除承担赔偿责任外,并可降低其资格等级;两次以上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可处以吊销《测绘资格证书》的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地图编制资格。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以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或者阻挠测绘人员依法从事测绘活动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测绘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测绘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测绘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测绘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9日

市场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商业部


市场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1988年7月30日财政部、商业部颁发)

为了调节商品供求关系,保护生产,稳定市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通〔1988〕26号批复精神,决定建立商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两级市场调节基金。现将具体管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市场调节基金的提取
1.各直辖市、省辖市、自治区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国营商业企业(不包括已实行改转租的小型企业)、供销合作社(均不含饮食服务、储运、生产及商办工业企业,供销合作社不包括基层社)在完成当年财政核定的上交财政任务的前提下,按商品销售额的千分之一提取市场调节基金,在所得税前列支,按季预提,年终清算。
2.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县级市和地区所属企业不提取市场调节基金。亏损企业和粮食企业均不提取市场调节基金。
3.各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市场调节基金,要及时足额地层层上交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业厅(局或商委)和供销合作社。此项基金百分之八十留给地方,用于调节市场,百分之二十由商业厅(局或商委)、供销社汇交商业部,作为商业部的市场调节基金。具体上交清算办法由商业部另定。
二、市场调节基金的使用
1.市场调节基金在使用上要根据“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原则,发挥政府对城市市场供求矛盾的调节作用。
2.市场调节基金主要用于调节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敏感商品的供求所发生的贴息和价差损失。具体品种由商业、供销合作社与同级财政部门商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抄商业部备案。
3.对于原来由中央或地方储备的主要商品,如粮食、食油、棉花、猪肉、鲜蛋、食糖、农药、边销茶等,所需的储备资金来源和费用开支仍按原办法办理。
4.对市场调节基金原则上要有偿使用,不能把市场调节基金当作补贴款使用。
5.商业部门要加强市场预测,正确分析产供销矛盾,适时投入和收回市场调节基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市场调节基金的管理
1.市场调节基金由商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商业厅(局)、销供合作社两级分别管理。需要动用时,商同级财政部门报人民政府批准。具体办法由各地结合自己的情况制订。
2.市场调节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3.市场调节基金使用中产生的收益和存款利息,作增加调节基金处理,发生的损失,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作减少调节基金处理。
4.建立决算制度,加强财政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业厅(局或商委)和供销合作社,要单独设立“市场调节基金”专户存储、专户核算。年度终了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决算,并抄报商业部,由商业部汇总后连同本部决算一并报财政部核批。
5.市场调节基金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6.已经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按规定提取市场调节基金后,不得调减承包基数和收入上交任务。
7.关于市场调节基金的会计处理办法,另行下达。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试行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