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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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1]43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黑河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公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黑河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保护经营者及乘客合法权益,根据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和《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城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黑河市城区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输服务的企业、个体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实行公司化管理。
第三条 公司分为服务型、联合型、实体型三种。
服务型公司:是指由单位或具有相应规模、经济实力的个体私营业户承办对零散经营的运输车辆,以挂靠或联营方式进行经营性管理的服务组织。
联合型公司:是指兼有实体和服务两种特征的公司。
实体型公司:是指同时拥有运输经营权和车辆所有权的法人实体。
第四条 各级运输管理部门是公司的主管部门。交通管理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开、歇业管理
第五条 公司开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办公场所(租赁场地、场所的应提供租期一年以上的合法、有效协议或合同)及办公设施。
(二)有20万元以上的流动资金。
(三)有经济担保单位和担保书。
(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五)有完善的可行性报告和企业章程。
第六条 申请开业的公司须出具或办理以下手续。
(一)国营或集体单位持其上级管理部门批准的申请报告,个体私营业户持乡以上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本市常住户口、本人身份证,向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向运输管理部门出具资信证明和经济担保书、管理人员名单、企业状况、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章程以及房产证明或租赁合同等文书。
(三)运管部门根据需要,本着合理布局,统筹规划的原则,对申请经营者进行资格审查和实际考核,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
(四)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管理登记。服务型、联合型公司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经营许可证持有者必须到发证部门进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
第七条 公司申请歇业,须提前30天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计部门审计,清理债权债务后,缴回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办理歇业手续。
公司分立、合并、迁移以及变更其他登记事项后,须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公司职责
第八条 公司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月召开一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例会,组织学习省、市有关道路运输管理的规定,进行安全、职业道德和文明服务等方面的教育,并开展培训。
(二)负责对本公司车辆和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车容、车貌、服务质量、运价执行情况的管理。
(三)在运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管理活动,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信誉。
(四)按管理部门的规定,为业户代办各种营运手续。
(五)负责贯彻落实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和标准,建立健全营运车辆技术档案并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里程计价器,督促和组织车辆视情修理,强制维护、定期检测。
(六)统一办理本公司车辆的各种营运税费(包括运管费、客运附加费、养路费、营业税、保险费、工商管理费等)和报停、启封手续。
(七)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和保险索赔,接受管理部门对本公司车辆的违章、违法、违规的处理以及投诉。
(八)有条件的公司为业户提供车辆维修、配件销售等有偿服务。
(九)负责办理行业管理部门对业户的年度审验及检测。
(十)组织参加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
(十一)其他工作。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九条 公司在基础工作上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接纳成员严格执行道路运输行业的有关规定,并向出租车经营者做出服务承诺。
(二)建立各种管理台帐及基础资料,并按时向运管部门上报各种统计报表。
(三)建立各项制度,规范经营行为,实施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做到办事公开。
第十条 公司在业务开展上必须遵循以下规定
(一)在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经营业务,服从管理部门的管理,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
(二)按要求及时参加有关部门召集的公司管理例会,并贯彻落实好会议确定的有关事宜。
(三)按规定及时向税务、工商、运管部门缴纳各项税费。
(四)遵守车主自由挂靠的原则,公司不得以非正当手段强行联营。
(五)不得接纳未按规定手续办理转出原公司的车辆。
(六)定期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考核、年度审验和财务审计。
第十一条 运管部门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实行考评,奖优罚劣。
第五章 价格、票据及单证管理
第十二条 公司收取服务费标准按交通、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收费时使用统一票据,严禁私自印刷、伪造、倒卖和转让运输票据和单证,道路运输单证由市运管部门统一发放和管理。
第十四条 除按规定收取的服务费外,各公司不得自立项目或以其他名义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公司收取费用时,应当付给有效票据,不付给有效票据的,车主可以拒付费用。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运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限期补办经营手续,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而分立、合并、迁移的,吊扣经营许可证3个月,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超越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的吊扣经营许可证3个月,并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公司未按规定及时向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的,未按协议向车主提供服务的,分别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给车主造成损失的,由公司按协议给予全额赔偿。
(四)未按要求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以及资料、记录、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
(五)以不正当手段强制车主联营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未按物价部门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至5倍罚款。
(七)未按规定缴纳国家各项税费的,责令补交,逾期未补交的按相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八)未按规定使用统一收费票据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1至3倍的罚款。自行印制、伪造、倒卖、转让票据的,没收全部票据和非法收入,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九)未按规定组织参加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因执法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照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交通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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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施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发[2001]118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部门、各单位:
《舟山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一年十月九日



舟山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切实加强退伍军人接收安置工作,保障城镇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中华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及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按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政府下达的安置任务。
第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坚持政府指令性安置与扶持就业相结合,政策扶持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建立多渠道、多形式的退役士兵安置保障体系,把自谋职业和到各类所有制企业就业作为安置的主渠道。

第二章 安置对象
第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退出现役的城镇居民义务兵;
(二)转业士官服现役满十年以上或未满十年但入伍前是城镇户籍的复员士官;
(三)入伍前虽为农业户籍,但服役期间荣获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和荣立二等功、参战三等功及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被评为二等、三等的革命伤残军人。

第三章 安 置
第六条 设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保障金来源:兵役义务费统筹金、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财政拨款、社会各界赞助及捐赠。保障金由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七条 安置保障金主要用于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经济补偿;退伍军人上岗前培训及管理;部分接收单位的安置补偿;超额承担指令性安置任务单位的奖励及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和医疗补助等。
第八条 安置机构要准确掌握当年城镇退役士兵总量,本市范围内各用人单位劳动力需求情况及企业经济效益、发展趋势等情况,保证政府安置计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第九条 实行部分企业单位有偿安置退役士兵的办法。对接收安置任务的私营企业,每安置一名城镇退役士兵,由政府从安置保障金中拨付1万元安置补偿金(双向选择除外)。退役士兵安置上岗后,用人单位要与退役士兵签订一年以上的用工合同。
第十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到用工单位后,其待遇按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工资福利标准确定。用工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为其办理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其军龄视为所在单位连续工龄和养老、失业保险投保年限。对退役士兵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先。
第十一条 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个别难以落实政府指令性分配任务的政府部门或单位,经政府批准,可向安置机构交纳每人5万元的转移金,对于连续二年及以上要求有偿转移安置任务的政府部门或单位,有偿转移金加倍交纳。

第四章 自谋职业
第十二条 凡自愿要求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应在政府安置计划下达前,向安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安置机构审核批准后,与安置部门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并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偿金。
第十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安置补偿金发放标准:城镇退伍义务兵,按服役两年为基数起算,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为3万元,延长服役期每增加一年军龄加0.1万元。专业士官,按服役10年为基数起算,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为5万元,延长服役期每增加一年加0.1万元。不满10年,但符合转业条件的,在基数标准上每年递减0.1万元。不符合转业条件的按义务兵标准计算。革命伤残军人一次性安置补偿金可在原标准基础上增加1万元。
第十四条 凡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安置机构证明,优先给予办理营业执照,并在一年内免缴工商管理费,第二年减半收取。并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3号)文件的有关政策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即: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对取得的经营所得和劳动报酬所得,从事个体经营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从事独立劳动服务的自持有效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上述两项需在第一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核,符合条件的,才可继续免征1至2年);城镇维护建设税及教育附加税随营业税一同免征。
第十五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其户籍关系在原入伍所在地申报;转业士官户籍关系可在配偶户籍所在地申报,配偶子女是农村户口的,可携配偶子女到安置机构所在地落城镇户口;未婚士官户籍关系在安置机构所在地申报。
第十六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其档案由接收地的安置机构在安置工作结束后,交当地劳动管理机构管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七条 对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有突出成绩和超计划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和个人,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和奖励。对拒绝和完不成政府下达的安置任务的单位及其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同时,人事、劳动部门停止办理该单位人事调动和审批用工计划,取消单位评先资格,直至完成接收安置任务为止。在拒收期间,该单位必须按月发放安置对象工资;对拒不履行接收安置义务及拒付安置对象工资的单位,依据《兵役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城镇退役士兵回乡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十天不到当地安置机构报到的,或接到安置工作通知书后超过三个月不到用工单位报到或拒不服从分配的,取消安置资格。
第十九条 对超越权限或滥用职权、违反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有关规定、政策的,要给予有关负责人、当事人以政纪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市政府此前发布的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可按本办法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第一条 为了及时掌握大案要案查处情况,加强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列入大案要案需要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的主要范围:
(一)达到本制度规定标准的案件;
(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新类型案件或者具有典型意义和研究价值的比较重大的案件;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案件。
第三条 大案要案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案件的来源、发现时间;
(二)纳税人及其他涉案单位和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案件的所属期间和违法手段以及涉案地区;
(四)违法数额、数量及其他相关情节;
(五)案件主办单位以及查处工作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
(六)调查收集证据情况和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
(七)争议问题和分歧意见;
(八)税务处理(包括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和行政处罚等)情况;
(九)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十)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情况;
(十一)案件反映和政策、管理问题及解决、改进意见;
(十二)联系人员和联系电话。
以上报告内容根据查处进展情况确定。
第四条 下列案件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一)单位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250万元以上,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二)抗税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聚众抗税,或者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或者围攻、殴打税务人员,或者暴力抗税致人重伤、死亡的;
(三)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五)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250份以上的;
(六)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250份以上的;
(七)盗窃或者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200份以上的;
(八)非法出售其他发票,或者伪造、擅自制造其他发票,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其他发票,份数在1000份以上的;
(九)违法数额、数量不足本条前列相关规定的标准,但已经造成税款损失10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十)违法数额、数量不足本条前列相关规定的标准,但涉及税务人员徇私舞弊问题并且已经造成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五条 下列案件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一)违法数额、数量达到本制度第四条规定的标准,但对违法性质认定问题存在分歧意见的;
(二)初步查证的违法数额、数量尚未达到本制度第四条规定的标准,但具有重大违法嫌疑或者线索的;
(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作为重大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或者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并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或者判处罚金、没收财产在300万元以上的。
第六条 本制度第四条、第五条未明确列举但符合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案件,自发现或者接到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第七条 发现或者接到需要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的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报告,随后每15日报告一次查处进展情况,结案后10日内报告全案查处情况。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复议决定、诉讼裁决后10日内报告有关情况。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
应当随时了解处理情况并及时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特别指定报告期限的案件,按照指定期限报告。
对紧急或者特别重大的案件,应当及时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报告。
报告案件必须填写《大案要案情况报告表》,并附送详细的案件情况和查处情况报告。案件报告须有报告单位的具体意见,加盖公章或者领导签字。
第八条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案件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税款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严肃处理有关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
第九条 本制度所称发现之日,是指案件由本级机关发现线索并经初步查证的日期。本制度所称接到之日,是指接到下级机关发现线索并经初步查证后的案件报告的日期,或者接到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并经初步查证的日期。
第十条 本制度所称税款损失,是指税务机关调查终结时未能追缴的税款。
本制度所称其他严重后果,主要是指以下情形:
(一)隐瞒案件不报告,且不依法调查收集证据或者控制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或者为违法者通风报信、提供便利,致使违法者逃逸、躲避或者伪造、转移、隐匿、销毁账簿、凭证及其他证据,或者转移、隐匿财产,以及因贻误调查、控制时机而难以获取证据或者追缴税款;
(二)不按照规定期限报告案件而严重影响上级机关及时有效部署、组织、督促查处,致使违法者逃逸、躲避,或者证据被伪造、转移、隐匿、销毁,或者财产被转移、隐匿。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建立本地区大案要案报告制度,明确报告的数额、数量、内容、期限、方式、责任等具体事项,但必须保证本制度规定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的内容和期限。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

大案要案情况报告表
报告单位: 报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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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名称 | | 案件编号 | |
|------|--------|------|--------|
|纳税人名称 | |纳税人识别号| |
|------|--------|------|--------|
|经济类型 | |案件来源 | |
|------|--------|------|--------|
|案件发现时间| |案件所属期间| |
|------|--------|------|--------|
|涉案地区 | |涉案人员 | |
|------|--------|------|--------|
|涉案税额 | |涉案发票份数| |
|------|--------|------|--------|
|首次报告时间| |已报告次数 | |
|------|------------------------|
|案件主办单位| |
|-------------------------------|
| 简 | |
| 要 | |
| 案 | |
| 情 | |
|---|---------------------------|
| 查 | |
| 处 | |
| 情 | |
| 况 | |
|---|---------------------------|
|主报告| |
|标 题| |
|---|---------------------------|
|报告单| |联系人员| |
|位公章| |----|--------|
|或领导| |联系电话| |
|签 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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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