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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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5年)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蠡岢N裎被岬谑舜位嵋椤豆赜谛薷摹瓷挛魇∨┮祷倒芾硖趵档木龆ā沸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五号〕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5年3月30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生产、鉴定、销售、推广、使用、维修和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农业机械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方便生产、提高效率、确保安全和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提高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水平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省内外一切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伙、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投资方式,在本省从事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增加农业机械化投入,扶持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业机械化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和监督工作。
  
  林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系统农业机械的使用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贯彻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辖区内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建设;
  
   (三)按规定负责农业机械的生产、鉴定和安全监督管理,产品质量的行业监督管理;(四)负责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
  
   (五)组织机械化农业生产、负责农业机械化作业质量监督和农业机械维修管理;
  
   (六)负责农业机械化统计和资金、物资的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示范和推广农业机械先进机具及使用技术;
  
   (二)指导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户)开展社会化服务;
  
   (三)组织农业机械的适用技术培训,提供农业机械信息服务;
  
   (四)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统计工作;
  
   (五)协助县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农业机械安全及作业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科研、生产和推广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和生产企业根据本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研究开发和引进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及技术。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以科研开发、科研成果转让和科研成果投资入股等方式促进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认可的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国家或省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农业机械产品。
  
  因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而给销售者或使用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国家实行目录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生产条件,经批准后方可生产。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化科技成果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鉴定。
  
  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确定、公布,并定期调整。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经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四章 销售、使用和维修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在保证期内负责对用户所购的农业机械实行包修、包退、包换。因销售的农业机械质量不符合标准给用户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生产者的原因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生产者追偿。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其所售农业机械零配件的供应,以保证所售农业机械的使用和维修。
  
  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的规定,对所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根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委托,对农业机械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七条 设立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配备相应技术等级的维修人员,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申请领取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条件、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应当在核定的修理范围内开展业务。
  
  农业机械修理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无偿返修;因修理质量不合格造成农业机械损坏或使用者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安全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依法负责农业机械登记、检验,驾驶证、操作证的核发、审验,道路外行驶、作业的农业机械安全检查、违法行为纠正处理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的安全管理和事故处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轮式拖拉机在田间作业发生事故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在田间以外发生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国家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走式农业机械实行登记制度。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登记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实行年度检验。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驾驶、操作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驾驶证、操作证。
  
  换发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时,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进行审验。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自觉接受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用拖拉机从事客运和违法载人;禁止驾驶、操作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农业机械;禁止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登记的农业机械,无产品合格证,无来历证明或者按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不得办理登记手续。
  
  对不符合农业机械驾驶、操作条件的人员,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不得发给驾驶证或操作证。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专用车辆设置统一标志。
  
  第二十八条 发生事故的农业机械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报告。
  
  接到报告的部门,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处理事故。
  
  农业机械在道路以外发生重大、特大事故时,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肇事者需要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理事故时,如确需进行技术鉴定,可以暂扣肇事农业机械。技术鉴定结束或事故责任认定后,应当立即发还暂扣的农业机械。
  
  暂扣农业机械应当开具扣押凭证。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发展规划,加强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鼓励、支持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发展各种经济成分、各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网络,加强农业机械信息、技术咨询、人员培训和维修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必须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向农民推广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必须在推广地区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农业劳动者使用或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技术或农业机械产品。
  
  第三十三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农机经营者和使用者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国家和本省没有制定标准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作业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社会服务实行有偿原则,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家和本省规定执行,并接受价格和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农业机械经营者不得哄抬服务价格,刁难、欺诈用户。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拥有者有参加抢险救灾的义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活动,并按规定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基层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可以开展综合经营,兴办经济实体。其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工作条件,完善服务手段,为农业生产服务。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业机械化发展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建设,并保持农业机械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基本建设项目应列入同级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企业和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教育培训机构兴办的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经营组织,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机械化学校是农业机械化的专业技术培训机构,经评估价格后,纳入成人职业技术教育体系管理。
  
  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农业机械化学校或培训机构。
  
  第四十一条 各级农业机械化管理、服务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设备、机具等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卖、挪用、平调和强占。
  
  禁止向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违法集资、收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规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警告、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或操作证。
  
  第四十五条 在道路以外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处罚机关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处罚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对个人两千元以上,对单位一万元以上罚款和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的处罚,有权要求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八条 拒绝、妨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和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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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峪关市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7]23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市消防支队《嘉峪关市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嘉峪关市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办法



二00七年五月十七日


嘉峪关市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地预防公众聚集场所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第三者因火灾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得到及时必要的经济补偿,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和《公共营业场所火灾责任保险条款》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是指公共场所业主(即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有关保险公司(即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发生火灾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给予赔偿的一种保险形式。
第三条 公众聚集场所可以向在本市境内注册并依据本办法承办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有关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四条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先在大型公众聚集场所实行,之后在全市进行推广。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公众聚集场所为:
(一)影剧院、录像厅、体育场馆、保龄球馆、旱冰场、礼堂等文化体育场所;
(二)夜总会、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酒吧、茶楼,洗浴、按摩、网吧等室内娱乐场所;
(三)宾馆、饭店、酒楼、商场(店)、集贸市场,银行、保险、证券等经营场所;
(四)车站候车厅、机场候机厅、各种售票厅;
(五)展览(展销)场所;
(六)其它公共场所。
第六条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按照公共场所的建筑耐火等级、装修材料、防火分隔、安全疏散、消防设施和消防管理等因素实行消防安全综合评价。
消防安全综合评价由公安消防部门和开办本保险的保险公司共同实施。
第七条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投保费率,根据消防安全条件实行浮动制。浮动标准由承办本保险的保险公司制定。
第八条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实行激励机制,根据在保险期间是否发生火灾事故,实行差别费率:
(一)在保险期间无火灾事故赔款的,从第二年开始给予每年下浮一个级别风险场所的优惠,累计优惠幅度不超过一级风险场所保险费的30%;
(二)在保险期间保险人发生火灾事故的,在第二年投保时,被保险人可采取提高收费标准、增加绝对免赔额、提高相对免赔比例及限制承保金额等办法对风险进行控制。
第九条 保险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当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并一次性付清当年全额保险费。
第十条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是预防火灾、确保消防安全的重要措施。公安消防部门要积极引导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提高预防和抵御火灾危害的能力。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完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发生火灾时,采取有效措施疏散顾客,扑灭火灾。
第十二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名称、经营规模、经营性质等事项如有变更,应及时书面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火灾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报保险人,并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火灾事故发生后,公安消防部门应会同保险人及时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火灾损失,认定原因,分清火灾责任,并出具相关法律文书。
第十五条 保险人在接到被保险人提交的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和有效法律文书等单证后,按照“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的原则进行理赔清算。赔款一经双方确认,保险人应在十日内予以赔偿;赔付总额超过50万元的应在30日内赔付完毕。进入司法程序的除外。
保险人在赔付时,直接与被保险人发生赔付关系,不直接将赔付款项交付第三者。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发生火灾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被保险的赔偿顺序为:首先赔偿人身伤亡,其次赔偿财产损失。
第十八条 因被保险人之外的责任导致被保险人火灾事故的发生,而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赔付后,被保险人应将索赔的权力转交给保险人,并积极配合保险人向有关责任人索赔。
第十九条 承办本保险的有关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收取实际保险费的一定比例划拨公安消防部门,建立消防基金。
第二十条 承办本保险的有关保险公司,有向被保险人提供本保险咨询、宣传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由承办本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关于印发《北京市能源管理师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能源管理师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发改[2011]1124号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重点用能单位:
  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10年11月批复本市为能源管理师第二批试点省市,为保证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现将《北京市能源管理师试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有关培训、考试、聘任等工作另行部署。
                                  二O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北京市能源管理师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能源管理队伍建设,提高能源管理从业人员综合素质,推动节能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同意将北京市列为全国能源管理师试点城市的复函》(发改办环资[2010]2795号)和《国家能源管理师扩大试点实施方案》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市能源管理师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委委托相关机构具体实施能源管理师的制度研究、培训、考试、继续教育、备案审核等相关工作。
  培训和考试
  第三条 能源管理师培训和考试实行全市统一组织、统一教材、统一命题、统一考试。
  年度培训和考试计划,由相关培训和考试实施机构提出,经市发展改革委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经所在单位推荐,参加培训,考试成绩合格,可获得能源管理师资格:
  (一)具有高级技工资格或中专学历的,从事能源管理工作满六年;
  (二)具有大专学历的,从事能源管理工作满四年;
  (三)具有本科学历的,从事能源管理工作满三年;
  (四)具有研究生及以上学历的,从事能源管理工作满一年。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推荐,可参加能源管理师培训。报名时需提交《北京市能源管理师培训考试报名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经培训实施机构审核后报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六条 培训实施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考试大纲命制考卷,组织考试。不参加培训或参加培训时间达不到百分之八十的学员,不得参加考试。
  第七条 能源管理师考试分热能、电能两个类别,连续两年内通过任一类别的考试均可获得北京市能源管理师证书。热能考试科目是《节能法制与能源管理基础》、《热能工程学基础与节能技术》,电能考试科目是《节能法制与能源管理基础》、《电气工程学基础与节能技术》。
  第八条 培训考试机构负责对培训、考试的组织管理,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防泄密。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对考试合格者颁发北京市能源管理师证书。北京市能源管理师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继续教育
  第十条 获得能源管理师证书的人员在证书有效期内应参加一次能源管理继续教育。能源管理继续教育及审核由市发展改革委委托相关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能源管理师证书有效期满要求继续持有的,持证者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市发展改革委申请续期。申请续期应提交参加能源管理继续教育的证明和所在单位确认的本人工作总结,经市发展改革委审定后予以续期。
  聘 任
  第十二条 年综合能耗五千吨(含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在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师。
  第十三条 工业类重点用能单位,应在能源管理的部门负责人中聘任一名能源管理师,并按照下列要求在能源管理的工作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师:
  年综合能耗五千吨(含五千吨)至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聘任一人;
  年综合能耗一万吨(含一万吨)至二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聘任二人;
  年综合能耗二万吨标准煤及以上的用能单位聘任三人。
  第十四条 非工业类重点用能单位,属于商业服务业、文化艺术业、住宿业、银行业、教育、卫生,以及广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的,应在能源管理的工作人员中聘任一名能源管理师;本类别上述行业之外的其他重点用能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能源管理师一经聘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市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参与制定本单位能源管理制度;
  (三)负责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内部能源审计,编写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和其他能源消耗报告;
  (四)参与编制本单位节能规划、计划,提出节能技改方案,参与本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审查;
  (五)负责本单位能源计量、能源统计管理工作;
  (六)负责组织开展节能宣传与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自聘任能源管理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聘任人员名单报送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积极支持能源管理师履行职责。
  鼓励重点用能单位充分发挥能源管理师的作用并对持证上岗履职期间有突出节能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不依照本办法聘任能源管理师,或者无法保障能源管理师履行职责的,市发展改革委将给予通报批评,对于情节严重的,将在年度GDP能耗考核时予以扣分。
  第十九条 能源管理师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用能单位能源浪费,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市发展改革委将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直至取消能源管理师资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国家出台相关管理办法之时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