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23:26   浏览:9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3年11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按照《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对汽车金融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三条 设立汽车金融公司的申请包括筹建申请和开业申请。

公司拟设地银监局(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是公司设立申请的审核机关,银监会是公司设立申请的审批机关。

第四条 银监局对汽车金融公司筹建和开业申请资料实行签收制度。

第五条 符合《办法》第五条的申请人应向银监局提交汽车金融公司筹建申请表及《办法》第九条要求的资料。

第六条 银监局在签收到筹建申请资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的完整性审查。如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办法》规定的形式,银监局将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并由申请人补充申请资料;对申请资料齐全并符合规定形式的,银监局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银监局在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自动受理。

第七条 银监局负责对筹建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提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审核意见,并上报银监会。

银监局应在受理申请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银监会负责对筹建申请进行审批,应在银监局受理筹建申请后6个月内对已受理的筹建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条 银监会作出不批准筹建决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自不批准筹建批复下达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人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九条 获得筹建许可的申请人申请延长筹建期限的,应向银监局提交延期申请表和延期申请报告,说明延期原因。延期申请经银监局审核同意后报银监会核准。

延期只限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条 拟设公司筹建工作结束后,申请人应向银监局提交开业申请表及《办法》第十二条要求的资料。

第十一条 银监局负责受理和审核开业申请资料。有关受理和审核程序与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相同。

银监会应在银监局受理开业申请后3个月内对已受理的开业申请作出是否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银监会负责核准汽车金融公司的开业申请及业务范围。对外国独资汽车金融公司和中外合资汽车金融公司,由银监会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对中资汽车金融公司,由银监局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

汽车金融公司金融许可证管理应执行《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的委托,由银监会向被批准开业的外国独资、中外合资汽车金融公司代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被批准设立的外国独资、中外合资汽车金融公司收到批准开业文件后,到银监会办理相关手续,并凭银监会批准文件、金融许可证和上述批准证书办理企业注册登记。银监会在代发当日将批准证书存根送商务部。

第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章程至少包括以下内容:机构名称、营业地址、机构性质、注册资本金、业务范围、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和中止、清算等事项。

第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金融业务工作或属于大中专院校金融专业毕业生。拟设公司开业申请资料应包括从事过金融业务工作及大中专院校金融专业毕业生占从业人员的比例。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筹建申请、开业申请等资料,均需一式三份,以中文书写为准。

第三章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第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包括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内审或稽核部门经理,以及与上述职位名称不同但所承担职责相同的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国家有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

(二)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犯罪记录或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

(二)过去五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其他企业、公司的重大违规、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甚至破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五年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二十条 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对汽车金融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实行任职资格核准管理,对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备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适用核准制的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担任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应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金融从业5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若不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应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5年以上。

(二) 担任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应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金融从业3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6年以上。若不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应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1年以上。

(三) 担任财务总监,应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若不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应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14年以上。

(四) 担任董事,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含专科)学历,从事企业管理、经营工作6年以上。若不具备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应从事企业管理、经营工作10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 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应由汽车金融公司向所在地银监会分支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任职资格核准表;

(二)对拟任人进行任职资格审核的申请书;

(三)拟任职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及拟任人现任职单位对拟任人品行、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和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四)拟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拟任人国家认可的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证书复印件;

(六)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对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需报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核准的,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9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复。作出不同意决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同意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需核准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试、考察或谈话。

第二十五条 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应由汽车金融公司向所在地银监会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任职资格备案表;

(二)拟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拟任人国家认可的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证书复印件;

(四)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对适用备案制的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所在地银监会分支机构自收到完整报备材料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认可。  

第二十七条 未经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批准,汽车金融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内审或稽核部门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内不得兼任党政机关职务或其他营业性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董事长不得兼任本公司总经理。董事不得兼任与本公司有利益冲突的其他营业性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因故连续一个月以上不能履行岗位职责的,应授权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暂代其履行职责并向所在地银监会分支机构事前备案;连续3个月以上不能履行岗位职责的,应更换人选。

第三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公司应聘请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认可的外部审计师对该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一条 离任审计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分管业务经营情况;

(二) 分管业务合法合规情况;

(三) 分管业务内控建设和风险管理情况;

(四) 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重大经济或刑事案件以及本人所应承担的责任;

(五) 审计结论。

第三十二条 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应建立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档案。任职资格档案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任职资格申请资料;

(二)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审核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核准任职资格的文件;

(四)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处分决定或取消任职资格的文件;

(五)汽车金融公司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处分决定;

(六)离任审计报告;

(七)其他重要资料。

第三十三条 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及后果,取消其一定时期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依法监管;

(三)所任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导致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

(四)所任职公司严重违规经营、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公司严重亏损,或被接管、撤销、被迫合并或宣告破产等;

(五)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后,不及时报案,不采取相应措施,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案、办案,干扰或妨碍案件查处;

(六)对已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如发现其任职前有违法、违规或其他不宜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七)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对取消任职资格的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以进行通报。  

第四章 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以控制风险为核心,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内容包括:

(一)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与分工合理、职责明确、报告关系清晰的组织结构,以及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二)参照《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的原则,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报所在地银监会分支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除单家股东的外国独资汽车金融公司外,汽车金融公司应设立董事会。单家股东的外国独资汽车金融公司应聘请外部独立董事。

第三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实行资产五级分类制度。参照《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制定资产风险分类操作细则,报其所在地银监会分支机构事前备案后执行;依照《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建立审慎的贷款损失准备制度,及时足额计提资产损失准备。

第三十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为:资本/风险加权资产。

第三十九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资本包括核心资本与附属资本。核心资本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附属资本包括重估储备、一般准备。

汽车金融公司核心资本不得低于资本的50%。

第四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风险加权资产的计算及各类资产风险权重如下:

风险加权资产=对商业银行的债权×20%+有商业银行提供保证的债权×20%+其他担保形式担保的债权×50%+其他形式资产×100%+担保业务余额×100%

其他担保形式是指商业银行提供保证以外的担保;其他形式资产不包括现金。

计算各项贷款的风险资产时,应当首先从贷款账面价值中扣除专项准备,其他各类资产的减值准备,也应当从相应的资产项目账面价值中扣除。

第四十一条 汽车金融公司对单一借款人的授信余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15%。

授信余额包括表内和表外的项目。

第四十二条 汽车金融公司对最大10家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

第四十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对关联人不得发放信用贷款,对关联人的授信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授信的条件。

第四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对单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汽车金融公司出资额的100%。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中授信余额的计算口径为扣除借款人以现金和现金等价物作抵押后的余额。

第四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0%。

第四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自用固定资产与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40%。

第四十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流动性资产与流动性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流动性资产是指现金、一个月内到期的贷款、一个月内到期的应收款和其他一个月内可变现的资产。上述各项资产中应扣除预计不可收回的部分。流动性负债是指一个月内到期的存款、一个月内到期的向金融机构借款和其他一个月内到期的负债。

第四十九条 汽车展示厅贷款应专门用于汽车整车展示所必需的场所建设。

第五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率,比照同业往来利率执行;发放汽车贷款的利率,可在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基础上,上下浮动-10-30%。

第五十一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按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有关监管规定定期向所在地银监会分支机构报送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财务会计报告、各项监管指标执行情况报告和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汽车金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提供上述资料的真实性负有最终责任。

第五十二条 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对汽车金融公司以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为核心的风险管理体系、资本充足率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以及资产风险分类和相应资产损失准备制度等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对未达到监管要求的汽车金融公司,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要求其整改、暂停其部分或全部业务、对其整顿。

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指定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对汽车金融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汽车金融业务是指《办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业务。

第五十四条 《办法》第二条所称销售者是指专门从事汽车销售的经销商,不包括汽车制造商及其他形式的汽车销售者。

第五十五条 《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所称企业法人不包括中国境内外的银行机构。

第五十六条 《办法》第二条所称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是指中国大陆地区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企业的关联法人是指:(一)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企业,以及与该企业同受第三方企业控制的法人;(二)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

企业的关联自然人是指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汽车金融公司的关联自然人还包括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公民义务植树条例

江西省人大


江西省公民义务植树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增强公民绿化意识,推动公民义务植树活动的开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按照绿化委员会统一安排进行的无报酬的植树、种花、种草及其管理抚育,或者其他与绿化有关的劳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参加义务植树。
前款所称适龄公民,是指男性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女性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公民。
年满11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实际情况,应当就近参加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
第四条 义务植树工作应当以绿化宜林荒山荒坡、改造残次林和疏林补植为重点,结合城乡绿化工程,发展义务植树基地和高效益的果木经济林;实行种植与管理抚育相结合,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义务植树工作的领导,将义务植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领导干部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绿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绿化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工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造林绿化总体规划,组织林业、农业、农垦、城市园林、铁路、公路、水利、煤炭、轻工等管理部门制定义务植树规划,确定义务植树重点和义务植树基地。
第七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单位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义务植树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履行义务植树的意识。中小学学校应当结合劳动课程,普及义务植树常识。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每年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将义务植树的任务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义务植树任务采用《义务植树通知书》的形式下达,并应当写明植树数量、品种、地点和完成时间以及其他要求。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本单位负责组织参加义务植树。
城镇个体工商经营者和非农业户籍的待业公民,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参加义务植树。
农民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在农民负担管理法规规定的农民义务工总限额内统筹安排参加义务植树。
第九条 每个适龄公民每年应当义务植树4棵,或者义务完成相当于一个劳动日的种花、种草、育苗、整地、施肥以及其他与绿化有关的劳动。
本系统、本行业有植树造林生产任务的,不得免除绿化委员会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条 义务植树的地点应当坚持就地就近原则,由绿化委员会指定,也可以由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自行选定,但应当报经绿化委员会同意。
经绿化委员会认可,工矿、林场、铁路、公路以及大中型企业,可以在其管辖的场所建立义务植树基地,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十一条 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绿化委员会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绿化委员会应当对本年度义务植树任务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
第十二条 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花草,由林权单位或者承包经营者无偿提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任务,办好苗木基地,培育良种壮苗,保证义务植树的需要。
第十三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土地的使用单位所有;没有明确土地使用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集体土地所有者所有。另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林权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 对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由林权单位负责管护,实行管护责任制。
采伐和更新义务栽植的林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每个公民应当爱护树木花草,保护义务植树成果;对破坏树木、花草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绿化委员会及其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义务植树或者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绿化成果有突出贡献的;
(三)制止或者举报破坏树木、花草行为有功的。
第十七条 未按时完成当年义务植树任务的,由绿化委员会按每棵3元的标准向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收缴绿化费;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应缴绿化费加收2‰的滞纳金,并可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绿化委员会在收缴绿化费时,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交。
绿化费由绿化委员会统一管理,必须用于与义务植树有关的雇用植树人员的劳动报酬和义务植树宣传教育,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义务植树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挥霍浪费、挪用、贪污义务植树绿化资金的。
第十九条 对侵占、毁坏、盗伐、滥伐、擅自砍伐树木,或者哄抢、侵占、盗窃、毁坏绿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19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1日

印发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穗府办〔2010〕81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对华侨、港澳同胞和外籍人士为本市作出突出贡献的认定和广州市荣誉市民在本市可享受的礼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广州市荣誉市民人选本人或者其独资、控股企业在本市直接投资,经营期限10年以上,企业经济社会效益显著,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由市外经贸局认定其为广州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

  (一)投资一般性项目累计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2亿元以上的;

  (二)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经科技部门认定)累计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

  (三)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1亿元以上,且企业上年度累计出口总额折合人民币5亿元以上的;

  (四)所投资企业上1年纳税金额累计达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或者所投资企业近3年纳税金额累计达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的(纳税金额不含海关代征关税及进出口环节增值税)。

  投资基础设施、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等领域以及广州鼓励发展产业的,标准可适当放宽。

  第四条 广州市荣誉市民人选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分别由市教育局、科技和信息化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卫生局、体育局、民政局认定其为本市作出突出贡献:

  (一)为本市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公益和慈善事业等无偿捐赠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为本市院校提高办学水平,扩大在境外影响,对本市重点学科、专业、产学研基地等发展提供大力帮助和支持并产生重要影响的;

  (三)为本市科技事业提供相关技术,该技术处于国际领先水平,填补国内行业空白或者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

  (四)无偿捐赠文物或者艺术作品给本市博物馆永久收藏,经省级以上鉴定委员会鉴定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

  (五)在医学科技前沿有创造性的重大研究成果,对推动本市医学科技进步产生重要影响的。

  第五条 广州市荣誉市民人选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市府办公厅认定其提出的建议经采纳后产生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

  在城市建设、社会事业、民主法制、环境保护、重大事件等方面,首次向市政府正式提出系统意见和完整方案,经市政府采纳后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或者使事件得以有效处置。

  第六条 广州市荣誉市民人选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分别由市港澳办、市台办认定其在本市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台湾地区的交流合作方面作出突出贡献:

  (一)在推进本市与港澳服务业合作、自主创新合作、重大基础设施对接、社会管理合作、本市港澳企业转型升级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的;

  (二)长期致力于推动本市与台湾地区各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为促进人员往来以及民间团体对接创造条件,并取得多项阶段性、实质性成果的。

  第七条 广州市荣誉市民人选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由市外办认定其为本市对外交流与合作、推动发展国际友好城市关系、提升广州国际形象作出突出贡献:

  (一)在建立国际友好城市关系中是积极推动者和见证人,并长期致力于维护和发展国际友好城市关系,成效显著的;

  (二)在促进本市各领域对外交流与合作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成效显著的;

  (三)为本市开展国际交流、提升国际形象提出重要建议或者给予积极帮助,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

  (四)在国外相关领域或者行业享有良好声誉和知名度,对中国和广州感情深厚,积极正面宣传广州,提升广州良好国际形象,成效显著的。

  第八条 广州市荣誉市民人选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市侨办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其为本市引进资金、人才、重大科技成果,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

  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享有较高社会声誉,是著名社会活动家、科学家、艺术家、政要、议员等人士,在本市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公益和对外交流合作,引进资金、人才和重大科技成果,培训管理人才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取得显著成效的。

  第九条 广州市荣誉市民在本市可以享受下列礼遇:

  (一)应邀列席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广州市委员会的会议。

  (二)应邀参加以广州市政府名义主办或者承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赛事、会议、庆典等重大活动的,享受贵宾礼遇。

  (三)市侨办、外办、台办根据广州市政府每一时期的中心任务,组织或者联系市政府相关部门邀请荣誉市民参加专题调研、决策咨询等活动。

  (四)进出广州有关客运口岸时,凭广州市荣誉市民证,由查验单位提供专门通道或通关便利。

  第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与荣誉市民的沟通和联系,通报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派发相关资料,听取荣誉市民的意见和建议,宣传荣誉市民事迹。

  第十一条 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工作的分工、受理、审核、公示、报送等,由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政策依据和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际情况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