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对利用废渣生产的水泥熟料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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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对利用废渣生产的水泥熟料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对利用废渣生产的水泥熟料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批复

文号 国税函[2003]1164号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 2003-10-20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生产销售水泥熟料可否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03]253号)收悉。批复如下:
  对生产原料中粉煤灰和其他废渣掺兑量在30%以上的水泥熟料,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的规定,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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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公安部 等


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新闻出版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7年12月25日至28日在北京联合召开了部分省市新闻出版局、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局)有关负责人参加的
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现将会议纪要发给你们,请迅速传达贯彻,以推动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的深入开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纪要》中涉及的政策、法律界限问题,将作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如《纪要》与“两高”的解释相抵触,以“两高”的解释
为准。

附: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进一步明确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法律依据和政策界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7年12月25日至28日在北京联合召开了有辽宁、山
东、陕西、四川、江西、湖北、广东、北京、天津、上海等10省、市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局)、新闻出版局有关负责人参加的《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办公厅、中宣部出版局等有关部门派人出席了会议。与会同志以党的十
三大确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认真学习、研究了国务院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高《通知》),交流了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经验和问题,并结合具体案例深入讨论了查处工作
中应注意的政策、法律界限;公安、新闻出版系统与会的同志还专门讨论了《印刷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纪要如下:
一、会议总结了前一段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工作,进一步加深了对查处工作的重要意义的认识。
与会同志回顾半年来贯彻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精神、开展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实践,一致认为:国务院关于开展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决策,是正确的、及时的。半年来取得的战果充分证明了这一点。据不完全统计,1987年7月至10月底,全国共查获非法
图书1613万余册,非法期刊474.7万余册,非法报纸656.6万余份,非法录音带151万余盒,非法录像带89600余盒。其中大部分内容诲淫诲盗,格调低下,教唆犯罪,严重地破坏了社会主义的出版事业,扰乱了社会主义的文化市场,影响了精神文明的建设,败坏了改
革、开放政策的声誉;尤其是这些非法出版物毒化了社会风气,毒害了群众,特别是对青少年影响更大。近年来,刑事犯罪人员趋于低龄化,25岁以下的青少年犯罪占刑事犯罪人员总数的50%以上。在青少年犯罪中,性犯罪、暴力犯罪占相当比重,其中不少是带有帮会色彩的团伙犯罪
。出现这种社会现象,原因是多方面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受了宣扬打斗、凶杀、色情、淫秽的非法出版物的毒害和引诱。因此,对非法出版活动,特别是对非法出版犯罪活动,进行严厉打击,是十分必要的。开展这项斗争,是把加强行政管理、加强经济管理、加强治安管理与打击犯罪结
合起来的综合治理工作,是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社会和经济的重要步骤,是为深化改革创造良好社会环境的重要措施。
与会同志还指出,这次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行动,由于各级政府重视,有关部门协同作战,广泛宣传,大造声势,重点明确,注意政策,堵源截流,加强管理,从而在较短的时间内取得了显著成效,初步刹住了猖獗一时的非法出版活动。但是,我们仍要保持清醒的头脑,要清楚地认识
到:由于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的腐朽思想还将长期存在,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敌对分子还将长期存在;在改革、开放、搞活的新形势下,势必仍有一些人千方百计地钻法制不健全的空隙,利用非法出版活动牟取暴利,甚至进行破
坏活动。因此,我们要将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作为一项长期的任务,加强联系,互相支持,联合行动,对随时出现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予以迎头痛击,以保卫和促进四化建设,使改革、开放得以顺利进行。
二、会议强调加强经常性的管理工作,逐步使出版管理工作法规化、制度化。
与会同志指出,要比较彻底地制止非法出版活动,必须针对出版活动(包括编辑、印刷、发行、销售)每个环节存在的问题,摸索符合客观规律的管理制度,既治标,又治本;既堵塞漏洞,又利于改革搞活,使管理工作逐步走上法规化、制度化的轨道,促进我国出版事业进入健康而富
有活力的发展阶段。
出版管理中的当务之急是加强印刷业的管理,以堵塞非法出版物的源头。为此,会议对国家经委、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化部、轻工部等部门联合草拟的《印刷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讨论,提出了修改意见,希望尽快发布实施。
三、会议认为国务院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两高《通知》,为查处非法出版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通过认真学习两个法规文件,与会同志一致认为:这两个法规文件的发布,为查处非法出版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标志着我国出版管理事业在加强法制建设方面前进了一大步。
大家分析这两个文件的内容说:两高《通知》的第一项规定,明确了查处一般的非法出版犯罪案件的法律依据,即凡是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从事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活动,情节严重的,都应当按投机倒把罪论处;两高《通知》的第二项规定,明确了查处特殊的非法出
版活动,其中非法经营或非法获利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的,应以投机倒把罪论处。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将“印制、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获得非法利润的行为”,列入应予以行政处罚的投机倒把行为,则为查处一般的构不成犯罪的非法出版活动提供了
法律依据。有了这两个法律文件,查处非法出版活动的法律依据就比较完备了。如果说,以往对非法出版活动打击不力是因为法律规定不够明确,那么,今后再出现打击不力的现象就是我们工作上的问题了。
四、会议对当前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中的几个重要的政策、法律界限问题有了较明确的认识。
与会同志通过对当前查处工作中存在问题的深入讨论,对几个重要的应当解决的政策、法律界限问题有了较明确的认识。
1.关于“非法出版物”的含义。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对非法出版物的含义作了明确规定:
凡不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录音带、录像带等,都属于非法出版物。
非出版单位编印、翻录内部使用的非营利性的资料性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须报经主管单位批准,并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新闻出版(文化)行政机关或省以上(含省级)音像管理机关核准并发给准印证,方可印制;否则,所印制的出版物,亦视为非法出版物。
上述规定区分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以出版物本身是否取得国家有关部门认可为依据。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定,只有经国家出版管理部门审批登记、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出版单位,才是合法出版单位。凡不是合法出版单位印制的供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均是非
法出版物。这类非法出版物的形式主要有:
伪称根本不存在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出版物;
盗用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名义,印制的出版物;
盗印、盗制合法出版物而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销售的出版物;
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不署名出版单位或署名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
承印者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擅自加印、加制的出版物;
被明令解散的出版单位的成员,擅自重印或以原编辑部名义出版的出版物;
其他非出版单位印制的供公开发行的出版物。
除上述非法出版物外,内容淫秽、反动的出版物,也是非法出版物;即使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具有淫秽、反动内容的出版物,也应视为非法出版物。
2.关于当前查处的重点对象。与会同志认为,在当前依法查处非法出版活动中,应重点查处以下几种犯罪分子:
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从事淫秽出版物的制作、贩卖、传播的犯罪分子;
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量出版、印制、发行、销售内容淫秽、反动的非法出版物的犯罪分子;
以从事非法出版活动为常业、获取非法收入数额巨大的犯罪分子;
非法出版活动集团的首要分子;
从事非法出版活动屡教不改,特别是曾受到处罚仍不悔改,继续搞非法出版活动的犯罪分子。
与会同志强调,在查处工作中,一定要十分注意区分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界限: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已经构成犯罪,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而判断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根本标准,就是看其是否有利于发展生产力,是否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对于那些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非法出版活动,原则上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改革中出现的新鲜事物,则要加以保护、扶植。总之,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注意掌握政策界限,该严则严,该宽则宽,“实事求是,区别对待,以达到打击少数严重不
法分子,教育大多数的目的”。
3.关于对以投机倒把罪论处的非法出版犯罪案件如何认定“情节严重”的问题。与会同志认为,认定“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的数额或非法获利的数额较大为起点,并结合考虑其他严重情节。由于非法出版活动本身具有的不付稿酬、印制量大、利润高等特点,如果对非法出版犯
罪案件完全适用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关于“数额”的规定,就不恰当了。但是,目前司法机关处理这类案件较少,非法出版活动的情况又较复杂,要提出一个比较适当的量刑数额标准,条件还不够成熟,需要通过司法实践总结经
验。当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参照两高1985年规定的数额,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应掌握的数额标准。同时,应结合其他严重情节综合加以考虑。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有:非法出版物内容的毒素大、危害性大;长期从事或多次搞非法出版活动;经行政处罚仍不悔改;
利用职权搞非法出版活动;非法出版物已发行到社会上,等。
4.关于非法出版物的鉴定问题。与会同志一致同意对非法出版物,特别是淫秽出版物,司法机关应委托当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主管部门组织具有专门知识和一定政治素质的人进行鉴定。出版物的鉴定,必须有3名以上经出版物主管部门指派、经司法机关聘请的人进行;鉴
定后,应写出鉴定书;鉴定人、指派鉴定人的单位应在鉴定书上签字或加盖印章;鉴定书应较具体地写明鉴定结论的根据。
对鉴定结论发生争议或有异义时,属图书、报刊的,应提请国家新闻出版署组织专人复核;属音像的,应提请广播电影电视部组织专人复核。
鉴定淫秽出版物的标准,是国务院1985年4月发布的《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
5.关于如何对待已处理的案件。对两高《通知》下发前已作过处理的案件,一般不再变动,但对下列少数案件要重新处理:非法获利或非法经营数额特别巨大,而原判量刑畸轻的案件;犯罪活动情节恶劣,而原判量刑畸轻的案件;依法本应严惩,而只作了行政处罚的案件;受到行政
处罚仍不悔必,继续从事非法出版活动或其他犯罪活动的案件等。
6.关于证据问题。在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案件时,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要把证据搞扎实;对非法经营和非法获利的数额,要证据确凿,计算准确,不能估算。
7.关于如何处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问题。与会同志反映,目前在查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非法出版活动中,阻力很大,处理困难。与会同志认为,办理这一类案件时,一定要坚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刚正不阿,秉公执法,严格按照两高在《
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的有关规定办案,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进行非法出版活动,为本单位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一般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工商法规处理;对其中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饱私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
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单位进行非法出版活动,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也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会同志强调,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既是一项紧迫的任务,又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有关部门会后应进一步加强联系,互通情况,互相支持,配合行动,不要互相推诿,也不要越权插手不应属于本部门处理的案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管理部门要会同公安、工商
行政管理等部门切实加强对出版活动的各个环节的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非法出版违法活动,要尽快查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公安部门对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特别是对制作淫秽出版物的犯罪活动,要迅速立案、侦破、移送检察机关;检察院、法院受理案件后,对严重的非法出版犯罪
分子,应当依法惩处。会议希望各地抓住若干典型案例,特别是大案要案,尽快查清处理,广为宣传,以推动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的深入开展。



1988年3月8日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4月22日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3月31日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19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布依族苗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除布依族苗族外还居住有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自治县的区域界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与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关索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经济社会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加强公民思想道德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禁止民族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侵犯公民权利、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华侨、归侨、侨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做好征兵、优抚、安置工作,加强民兵和预备役建设。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进自治县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

               第二章   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代表名额和比例依据法律规定,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的比例,并合理配备其他民族人员;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布依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的比例,并合理配备其他民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在尽量配备布依族、苗族人员的同时,也应当配备其他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的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汉语文或者布依语、苗语。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在工作人员中,也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大力从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重视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自治县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少数民族干部;在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给予照顾。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在确定的机构和总编制内,自主合理设置工作部门及各部门的编制和员额。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实际情况,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并优先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自治县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群的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统一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自治县享受重点建设项目缴纳的耕地开垦费优先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开垦新耕地的照顾;自治县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统一规划,循序渐进,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扎实稳步推进新阶段扶贫开发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自治县加强农业基础地位,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保障土地的承包经营和流转权利。面向市场,调整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发展粮食生产。依靠科学技术,提高农业的整体素质和效益,建立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快农村经济的发展,促进农民增加收入和提高生活水平。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科学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自治县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防治水土流失、洪涝和干旱等自然灾害。
  自治县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水土保持补偿制度,征收的水资源费和水土保持费,专项用于自治县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水土保持,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对草山草坡统一规划,科学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以草业为主的畜牧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封山育林、植树种草、退耕还林还草、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禁止破坏森林和草场,禁止毁林毁草开垦耕地,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承包土地经营的林、竹、草等的所有权和收益等,允许依法继承和有偿转让。
  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发展林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发展邮政、电信、通信、交通运输等事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市场和集市贸易建设,发展民族贸易,享受国家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和帮助。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业。
  自治县采取特许经营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开发旅游景点、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招商引资,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创办企业,发展县域经济。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加强扶贫开发工作,采取措施,多渠道筹集资金,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自治县的扶贫开发,改善贫困群众的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拓宽基本增收门路,提高基本素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发展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并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集中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加强城镇建设,推进城镇化进程。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实现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发资源或者进行建设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自治县征收的排污费,专项用于环境保护。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事业,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其隶属关系时,应当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自治县境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加强财政监督和管理,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力。
  自治县财政预算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支持自治县财政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享受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种专项资金分配向自治县倾斜的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  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做好税收工作。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鼓励和照顾的项目,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章   社会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教育规划,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发展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学前教育、特殊教育和现代远程教育。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依法保障教育经费的投入,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办学或者捐资助学。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设立寄宿制学校(班),办好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在不通晓汉语文的少数民族聚居地的学校,可以使用双语教学。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
  自治县加强师资队伍建设,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支持教师到边远贫困地方从事教育工作。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加大科学技术投入,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和科学普及体系,推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普及科技知识,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自主创新,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文化事业,收集、整理、翻译、出版民族文化古籍,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鼓励各民族文艺工作者积极开展文艺创作和研究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和文化馆、图书馆、农村文化站的建设,扩大电视、广播的覆盖面,做好城乡电影放映工作;支持各民族人民开展各种有益的民族民间文化娱乐活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体育事业,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培养各民族的体育人才,对在体育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事业的建设。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并完善农村公共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地方病、传染病的预防控制和妇幼保健工作,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发展动植物中草药资源,重视发掘、整理和利用民族民间医药。
  第五十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等制度,发展社会福利事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公民婚姻自由的权利,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每年2月16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农历“六月初六”为自治县布依族传统节日,“四月初八”为自治县苗族传统节日。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