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的补充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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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的补充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的补充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结合《试行办法》实施以来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养老保险的合营企业中国职工在合营企业期满时,未达到国家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退休年龄而需转移至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或机关工作的,由保险公司一次性发给补偿金。但合营企业未按规定缴清养老保险费、补交逾期利息的,其中国职工不能享受补偿
金。
第三条 补偿金按下列原则确定与发放∶
(一)凡按《试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办妥转移手续的中国职工,其补偿金按该职工个人历年累计缴纳的保险费总额的十分之一核定发给本人。
(二)在合营期间,中国职工因调动工作、退职、因工死亡或因故不能正常工作等原因离开合营企业的,也按前项规定核发补偿金。
第四条 中国职工被合营企业依法除名或被劳动教养、被判刑的,不予补偿。
第五条 本补充办法与《试行办法》的适用范围和生效时间相同。



1988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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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丰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广西诚裕华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民三初字第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桂民三终字第25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企业的商业秘密可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类,只要该技术、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即可被列入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

三、基本案情
原告丰宁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经营范围为:机电产品、五金交电、日用百货等产品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被告诚裕华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24日,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经营对销贸易和转口贸易;五金交电、日用百货等产品的销售。
被告黄某、被告林某原为丰宁公司的员工,二人均与丰宁公司于2004年1月1日签订了2004年度《劳动合同书》,合同期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但该《劳动合同书》中没有保密条款的约定,也未另行签订相关经营信息的保密协议。
2004年2月13日,丰宁公司与江汽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丰宁公司向江汽公司购买30套HFC6782KY4型号汽车底盘,由江汽物流公司装运。同年11月20日,丰宁公司从江汽物流公司错发给其的一份传真中,得知林某为诚裕华公司购买江汽公司生产的HFC6782KY4汽车底盘,并由江汽物流公司装运。丰宁公司即认为诚裕华公司利用其在职员工窃取丰宁公司商业秘密,包括其购买的产品内容、产品来源、运输渠道以及产品的销售渠道、销售价格等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查明,2004年9月至2003年12月,诚裕华公司分别与四家越南公司签订《售货合同》,约定由诚裕华公司向该四家公司出售四种不同型号的汽车底盘。诚裕华公司的称其上述出口合同均是通过在越南的中国商人郑某合作、联系取得,并已实际履行,出口产品均为诚裕华公司从江汽公司购买。

四、法院审理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即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以及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而丰宁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产品内容(型号为HFC6782KY4的汽车底盘)、产品来源(从江汽公司购买)以及运输渠道(由江汽物流公司运输)这三项经营信息不具有秘密性。根据诚裕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社会公众可以从江汽公司的网页上,或通过如电话咨询等途径查到该公司产品的相关信息;其运输渠道信息也不具有秘密性,诚裕华公司完全可以在与江汽公司磋商、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得知该运输渠道,如双方约定由江汽公司代办运输,江汽公司将产品交由江汽物流公司运输,该运输渠道与诚裕华公司无关,且对诚裕华公司来说,该运输渠道必须是对其公开的信息,故丰宁公司主张的产品内容、产品来源、运输渠道这三项经营信息不能作为丰宁公司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对于丰宁公司另主张的销售渠道、方向、产品进货、销售价格构成其商业秘密。由于丰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有效证明其主张的越南客户有哪些,销售价格是多少,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上述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此外,丰宁公司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诚裕华公司利用其员工林某、黄某两人窃取该公司的上述经营信息,诚裕华公司通过丰宁公司在职员工林某购买出口产品并不等于窃取了丰宁公司经营信息。而根据诚裕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其与多家越南公司签订《售货合同》均是通过在越南的商人郑某联系取得的,与丰宁公司及其员工无关。故丰宁公司关于诚裕华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法院最后判决驳回了原告丰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丰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诚裕华公司虽可以从互联网上查知江汽公司的概况,但绝对不可能从互联网上同时了解到丰宁公司的上家、下家以及上家把货运交给下家的汽运公司,因此一审认定丰宁公司的经营信息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是错误的;上诉人对上述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企业员工不能将本单位经营信息提供给竞争单位进行经营,既是职业道德与职业纪律的问题,又是社会公认的行为准则。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重审。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
一是关于丰宁公司主张的五项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问题。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以及经权利人采取合理保密措施这三个要件。本案中丰宁公司主张的产品内容、产品的来源、运输渠道三项经营信息从单个信息的角度来看能够从公开的途径获得而不具有秘密性,但在二审中,丰宁公司提出证据证明了其产品的销售方向(越南)和销售价格,从这五项信息的组合来看,该信息组合不能从公开的途径轻易获得,是丰宁公司在多年经营中掌握的具体购销途径,丰宁公司没有公开该信息组合,且一直使用从中获利,因此该信息组合具有秘密性,有现实的实用价值,能为该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符合构成商业秘密的第一、第二个条件。但是,对上述经营信息,丰宁公司未采取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既未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也未与职工签订保密协议,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的第三个条件。因此,丰宁公司提出的五项经营信息因其未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而不构成商业秘密。
二是关于诚裕华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丰宁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因丰宁公司的上述经营信息未采取保密措施不构成商业秘密,因此他人获得、利用该经营信息不构成对丰宁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同时,丰宁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诚裕华公司利用其职工窃取丰宁公司的上述经营信息。故一审法院认定丰宁公司的经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诚裕华公司未实施侵犯丰宁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并判决驳回丰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丰宁公司在案件的一审中主张其产品内容、来源、运输、销售渠道、销售方向、价格等经营信息为其公司的商业秘密,但最终由于证据不足,不能够证明上述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被法院驳回了起诉。那么,企业的哪些信息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或有资格被纳入商业秘密的范围呢?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98修订)》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可知,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主要包括两类,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一)、技术信息。技术信息是指企业利用科学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他改进等技术方案。原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对企业的技术秘密所下的定义为:“由单位研制开发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掌握的、未公开的、能给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且本单位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含草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工艺、配方、样品、数据、计算机程序等等。技术信息可以是有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内容,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某一产品、工艺、材料等技术或产品中的部分技术要素。”该规定对技术信息作了较为宏观的界定,企业应结合其自身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商业秘密技术信息进行细化,通常可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在企业的保密制度或与员工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列明。
(二)、经营信息。经营信息所涉范围较广,是指技术信息以外的能够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的用于经营活动的各类信息。包括与投资有关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策划书,与客户、合作伙伴签署的相关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商业谈判的方案、内容,招投标中的标底和标书内容,产品的供货渠道、销售渠道、销售策略、销售价格,公司内部业务管理诀窍,管理规则等信息。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作为企业经营信息的客户名单(客户情报)。构成企业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通常是指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这些信息一旦被竞争对手取得,即会对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影响,甚至会导致企业重大的损失。对于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在接下来的案例中还会有具体的分析。
总之,能够列入企业商业秘密范围的信息有很多,只要是企业投入了人力、物力或财力进行开发,具有创造性、新颖性,不为公众所普遍知悉,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并经企业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予以保护的信息,都可以被列入企业商业秘密的范畴。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年度检验办法

国家测绘局


《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年度检验办法

(国家测绘局1997年6月27日第4号令发布)


全 文

第一条 为了维护测绘单位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测绘资格证书》持 证单位的监督管理,完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以下 简称“持证单位”)。

第三条 《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年度检验(以下简称“测绘资格年检” ),是指颁证机关依法对持证单位每年进行一次的检查验证,确认其是否继续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测绘资格。 

第四条 测绘资格年检实行分级检验和委托检验。

国家测绘局负责全国测绘资格年检工作的领导与监督管理,并负责甲级《测绘资格证书》持 证单位年检。也可委托省、自治区测绘局,直辖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级 《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进行年检。

省、自治区测绘局,直辖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格年检工作的组 织实施,并负责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年检。也可委托市(地、州)管理测 绘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进行年检。

第五条 持证单位必须接受测绘资格年检。

本年度领取《测绘资格证书》的,自下一年度起接受年检。

第六条 测绘资格年检的起止日期为每年1月1日至4月15日。持证单位需在 每年的3月5日前报送测绘资格年检材料

第七条 测绘资格年检期间,对单位名称、地址、法人等事项提出变更申 请的,在年检的同 时予以办理;对《测绘资格证书》业务范围调整和测绘资格等级升级事项提出变更申请的, 于5月1日以后开始办理。

第八条 测绘资格年检的主要内容:

1、单位名称、住所、法人代表及体制变更情况;

2、当年在职测绘人员情况;

3、仪器设备情况;

4、测绘质量管理及测绘产品质量情况;

5、测绘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根据测绘资格年检工作需要,国家测绘局规定当年测绘资格年检工作的重点。

第九条 测绘资格年检程序:

1、持证单位按规定时间到指定的机关领取《〈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年检报告书》(以下 简称《测绘资格年检报告书》);

2、持证单位按规定进行自检;

3、持证单位按规定时间向测绘资格年检机关报送《测绘资格年检报告书》及本办法第十条 规定的有关材料;

4、测绘资格年检机关审核年检材料,需要时到持证单位检验;

5、测绘资格年检机关对持证单位提出年检意见,颁证机关在其副本上进行登记;

6、年检机关统计汇总年检情况并向上级年检机关报告。

第十条 测绘资格年检中持证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测绘资格年检报告书》;

2、《测绘资格证书》全部副本;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副本,《收费许可证》副本;

4、主要仪器设备计量检定证明(原件);

5、测绘行业年度统计表;

6、新增测绘技术人员的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增减测绘人员和仪器设备的证明性文 件,机构、法人代表变更的批件;

7、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测绘资格年检报告书》、测绘资格年检专用章和测绘行业年 度统计表由国家测绘局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测绘资格年检机关审核年检材料,发现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由 年检机关退回持证单位,由其在指定的期限以内重新填报。

第十三条 颁证机关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通过年检:

1、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报送测绘资格年检材料的,或者其材料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2、不接受年检机关在年检中进行的有关检查的;

3、测绘技术人员数量达不到标准的;

4、主要测绘仪器的品种或者数量达不到标准或者计量检定不合格的;

5、质量管理制度不健全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

6、严重违反测绘法律法规的。

第十四条 对未通过年检的,颁证机关根据情况可以采取缓期登记或者不 予登记的处理,对 缓期登记的不超过6个月。缓期登记期限满后,仍未达到规定的标准不能通过年检的,按不 予登记处理。对不能通过年检不予进行登记的,可视其行为情节,分别采取取消其部分测绘 业务范围、降级或者吊销《测绘资格证书》。凡吊销《测绘资格证书》的,由颁证机关向社 会公告,并向工商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由工商、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测绘经营项 目和《收费许可证》。

第十五条 在测绘资格年检中持证单位弄虚作假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由 颁证机关吊销其《 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未参加年检不得继续从事测绘经营活动。颁证机关对年检截止日 期前未参加年检的单位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仍未申报年检的,由颁证机关吊销其 《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经测绘资格年检发现持证单位存在应当依法给予处罚事项的, 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测绘资格年检结束后,由年检机关对年检情况进行统计并作出 年检总结,报上级测绘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持证单位在测绘资格年检工作中对颁证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十四 条、第十五条 规定给予的处理不服的,按《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进行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测绘资格年检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的,由 所在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