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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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自1987年我国正式恢复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以来,全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有了较大的发展,特别是《劳动法》实施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在调整劳动关系,维护职工与企业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已建立起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争议、人民法院审判
争议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初步形成了以29万个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为基础,以2900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骨干的劳动争议处理组织网络。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各种利益关系的调整,劳动争议案件量持续上升,使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面临着一些困难和问
题。一是预防劳动争议的手段还难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二是处理劳动争议的渠道单一、环节较多,不适应劳动争议多发时期的需要,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三是现行体制司法强制性不足,致使办案结果难以执行,不利于劳动争议的彻底解决。这些困难和问题需要按照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通过进一步发展与完善劳动争议预防和处理体制来解决。为推动这项工作的顺利发展,现将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目的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克服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在巩固完善现有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基础上,努力探索预防功能强、处理渠道多、有法律权威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二、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内容
(一)指导企业建立经常性的协商机制。
在加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建工作,充分发挥企业调解委员会作用的同时,还应指导企业,特别是在尚未建立工会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建立经常性的协商制度。这种经常性的协商可以包括组织定期的协商会议,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
工推举代表)与经营者,对劳动关系运行中遇到的关系到企业和职工利益的问题及时进行沟通协商,有条件的也可以建立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或劳资协商委员会进行协商。通过这种经常协商制度,争取把劳动争议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最大限度地避免或减少劳动争议。
(二)扩展社会预防劳动争议的功能。
预防劳动争议是一项社会综合性的工作,因此在指导企业增强内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同时,还需要不断开辟社会预防劳动争议的新渠道。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展面向社会的劳动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为广大职工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关系方面的法律、法规咨询,提
出解决问题的建议。使职工群众的疑难问题有地方询问,有了解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正常渠道。通过咨询服务普及劳动法律知识,化解劳动争议,从而达到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的目的。
(三)继续健全劳动争议仲裁组织机构。
应建未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地方政府,应抓紧建立,已建立机构的,应进一步完善仲裁员、仲裁庭制度,抓紧充实人员,争取1995年底仲裁委员会组建率和工作人员配备率分别达到95%和98%以上。按照《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规
定,不得在用人单位设立仲裁机构,聘请仲裁员。
(四)改进处理劳动争议的办案方式。
无论是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还是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都应在巩固现有办案组织形式的基础上,进一步改进办案工作。逐步实行新的调查取证方法,试行当事人举证和仲裁庭协助取证的做法,对案件进行分类,充分利用独任仲裁员简易办案程序,尽快实现办案规范化、简易
化,以不断挖掘潜力,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缩短办案时间。1995年底,仲裁委员会办案结案率力争达到90%。在当前劳动争议多发时期,各地要努力做到受案范围内的劳动争议一定受理,避免有案不受的现象。
(五)发展劳动争议调解制度。
各地可以在完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同时,探索建立调解劳动争议的渠道。以便形成多渠道、分类别处理劳动争议的体制,改变过去全部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来承担案件处理工作的状况,使劳动争议能够及时得到处理。
(六)建立乡镇劳动争议处理机制。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乡镇企业发展很快,随之而来的劳动争议也给县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造成很大压力。不少地方在乡镇设立了劳动关系协调机构,承担着预防和调解劳动争议的职责,减轻了对县级仲裁委员会的压力。各地应进一步摸索完善乡镇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经验,注
意结合乡镇的实际,实行三方原则,建立切实可行的规范化的办案程序和制度,探索它与其他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相互区别、衔接与联系的方式、方法,使之成为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的有机组成部分。
(七)探索增强劳动争议仲裁体制司法性的路子。
各地要遵循行政与法律手段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仲裁制度的发展趋向,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试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二裁终局”的工作体制,在征得地方法院同意的情况下,可与地方法院联合试行劳动行政执行室或其它形式的新做法。着重探索各自机构如何设置、职能如何划分
与衔接等问题,从而使劳动争议仲裁体制的司法性和权威性不断增强,逐步向自成体系的新体制发展。
三、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要求
(一)要坚持实事求是的指导思想。
对新体制的探索工作一定要因地制宜,不要强求一律、搞一刀切,切忌一哄而上。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先进行,条件暂不具备的地方可以待条件具备后再进行。可以就其中的一项内容进行探索,也可以进行多项内容的探索。开展这项工作的地方,既要树立明确的长远目标,又要立足扎实
的现实工作,要把当前各项具体工作与探索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促进当前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同时,还要注意一切方案都要经过试点,取得经验,再逐步推广。
(二)要坚持调查研究,做好指导工作。
探索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试点工作,是劳动制度改革的一项新的尝试,工作量大,情况复杂,困难很多。因此,各地一定要坚持调查研究的工作作风;避免主观主义,可以针对难点问题进行专题调研,以取得对试点进行指导的主动权,避免其放任自流,保证其健康发展。
(三)要密切与有关方面的联系。
完善劳动争议处理的工作,涉及到工会、企业主管部门、企业家协会及人民法院等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一定要与有关部门加强联系,相互配合与协作,要经常向他们通报试点情况,提供信息,争取支持,共同研究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以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请你们将各地区工作进展情况和遇到的问题,及时告我部劳动关系与监察司。



1995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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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认中共中央党校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确认中共中央党校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库[2011]22号


中共中央党校:

你校《关于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建议的函》(中校函[2010]87号)收悉。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财库[2001]24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教育收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0]10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你校实际情况,现将你校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改革资金范围。你校本级及所属函授学院执收的研究生收费、函授学院办学收费、短期培训进修费纳入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范围。具体执收单位、收入项目及文件依据等情况,详见附件《中共中央党校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基本情况表》。

二、账户设置。由财政部为你校所属函授学院开设一个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设后,你校所属函授学院执收的纳入改革范围的教育收费,缴入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请按照改革有关规定,办理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开设工作,并将所开账户的开户银行名称、银行账号等情况及时通知缴款人。

你校本级执收的研究生收费,缴入财政部已为你校本级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你校本级的收入过渡性存款账户予以撤销,请于2011年2月25日前办理销户手续,并向财政部(国库司)反馈撤户结果。在销户前,请你校本级按规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原收入过渡性存款账户中应缴中央财政的资金缴入财政部为你校本级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三、缴库方式。你校本级及所属函授学院执收的研究生收费、函授学院办学收费、短期培训进修费实行按月集中汇缴,即你校本级及所属函授学院于每月终了前5个工作日内,将应上缴中央财政的教育收费全额缴入相应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四、票据使用。你校本级及所属函授学院收取研究生收费、函授学院办学收费、短期培训进修费等教育收费时,使用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或中央高校专用收费收据;上缴研究生收费、函授学院办学收费、短期培训进修费等教育收费时,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附件下载:

中央党校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基本情况表.xls
http://gks.mof.gov.cn/zhengfuxinxi/guizhangzhidu/201103/U020110325495662270386.xls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日公布施行)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公民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二、原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三、原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由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
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四、原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县以下计划生育委员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工作20年以上,并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退休的,增加5%退休金。”
五、原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加强计划生育统计管理,做到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真实、准确。”
六、原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再婚前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或者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为两个以下子女的丧偶者。”
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在矿区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一款第九项修改为“平原、丘陵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一款第十一项修改为“山区、坝上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原第十五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即“经批准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收取照顾二胎生育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八、原第十六条第一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之后,修改为“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国家工作人员和第一个子女是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职工,经市(地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被批准生育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发给《生育证
》。”
第二款修改为“育龄夫妻的管理单位应当同育龄夫妻签定计划生育合同。”
九、原第十六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即“遗弃、溺害、买卖、藏匿、送养婴幼儿的,不再安排生育”,作为第一款;“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怀孕后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的,其《生育证》作废,并不再照顾生育”,作为第二款。
十、原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患有能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
十一、原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凡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落实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按规定接受检查。”
第二款修改为“凡是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十二、原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卫生医疗部门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根据条件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实施节育手术和治疗手术并发症。节育技术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保障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款之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禁止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
十三、原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实行晚婚、晚育和计划生育的村民,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奖励办法。”
十四、原第二十四条中“独生子女证”修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到子女18周岁止,对独生子女父母由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5元的奖金。”
第三款修改为“独生子女父母的奖金来源和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五、原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凡未列入当地计划生育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之后修改为“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各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一款第一项“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之后修改为“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的金额征收”。“生育第三个子女的”之后修改为“对夫妻双方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50%至100%;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以此递进累加。”
第二款修改为“非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按子女数比照前款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十六、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而计划外生育的夫妻,除按第二十九条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不得享受有关生育的劳保福利待遇,因计划外生育造成住房和生活困难的不予照顾;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的,并
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十七、原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谎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弄虚作假应付考核检查、非法印制或者滥发计划生育证件的领导人、当事人,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十八、原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情节严重的”之前,修改为“非法出具婚育证明、摘取宫内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出具假诊断书、假节育手术证明等假证件,假做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每例并处以500元
至3000元的罚款。”
十九、原第三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即“为计划外怀孕者提供条件,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第十项修改为“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或者违法违纪并造成重大事故的。”
二十、原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根据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和其他罚款,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一、删去原第七章流动人口的管理。
二十二、原第三十四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即“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二十三、原条文中的“超生罚款”修改为“计划外生育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4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