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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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九届第56号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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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民用卫星转发器收费标准

邮电部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


国内民用卫星转发器收费标准
1991年11月9日,邮电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

第一条 国内民用卫星转发器收费范围为:
一、东二甲系列331—4、331—5以及计划将发射的331—7。
二、国际卫星组织V(F—7)卫星上由国家计委批准,财政部拨款租(购)的转发器。
三、向国际上租用的其它卫星转发器。
第二条 收费原则:
一、国内东二甲卫星上的转发器参照国际有关资费(150万美元/年)打八折由用户交费,只交人民币。
二、国际卫星上由国家出钱租(购)的转发器(本规定第一条第2项)按租(购)转发器的费用由用户按本规定第七条第2项交费,只交人民币。
三、由用户出外汇,邮电部归口向国际上租、购的其它转发器,按邮电部与该卫星拥有者达成协议中的费用,由用户拨交外汇给邮电部,由邮电部归口对外。
第三条 上述只收人民币的收费标准均按美元折算,将随汇率的变化而调整。
第四条 由邮电部负责收取上述费用,所收之费用偿还发射331—7的贷款,还清后,余款将做为发展我国通信卫星的专项费用上缴财政部。有关空间段的测控费、监测费由财政部商邮电部和国防科工委另行核定。同时每年年终应将收费的收入、还贷、支出等情况上报财政部。
第五条 331—4、331—5及331—7的有关费用应依照本标准第七条规定交纳。欠交一个季度者将视情况,关闭该转发器至交费为止。
第六条 凡用户使用不足一个转发器者按占用频宽(或功率)按比例分摊。
第七条 国内民用卫星通信转发器收费标准。
一、整个转发器每年收费:
(一)东二甲系列卫星转发器
每转发器为150万美元/年打八折,合120万美元。向用户收取人民币。
(二)V(F—7)国际卫星转发器
由国家计委批准、财政部拨款向国际卫星组织租购的V(F—7)上的第21、22和24号转发器,根据国际卫星组织现行资费,向用户收取人民币。
(三)用户出外汇,邮电部归口向国际上租、购的其它转发器租、购费用,以与该卫星拥有者达成的协议中的费用(外汇)为准。
二、交费时间
(一)凡用人民币交转发器费用的:每季第一个月内交付该季度费用。
(二)向国际上租、购的其它转发器的租、购费用,由用户按年或季在租、购起始之前将外汇拨交邮电部。
第八条 邮电部指定中国通信广播卫星公司按本规定具体管理国内卫星空间段,细则另定。
第九条 东二甲系列卫星转发器和V(F—7)国际卫星转发器收费时间统一由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计算。


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印发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粤府〔2009〕104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分级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提高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指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权限,原则上按照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权限及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确定。

  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规定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除外):

  (一)由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列项目除外);

  (二)在省内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项目。具体名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

  (三)化学制浆、电镀、印染、鞣革、危险废物处置等五类重污染行业统一定点基地;

  (四)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项目;

  (五)可能造成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或重点流域重大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


  第七条 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规定须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除外):

  (一)由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下列项目:

  1.公路(含高速公路),独立公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桥梁,码头(危险品码头除外)、仓储、物流,航道工程,防波堤、船闸、通航建筑物工程;

  2.现代农业项目,灌区,水库及水库除险加固,堤围加固,防洪排涝工程,地下水开采;

  3.供水工程,污水处理工程,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除外);

  4.学校,医院,疾病控制中心,体育场(馆),楼堂馆所,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由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

  (三)由地级以上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和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送(输)变电工程项目;

  (四)造纸、化工、酿造、酶制剂、酵母、化学药品制造(化学合成、生物工程类除外)以及进入经审查通过的重污染行业统一定点基地建设的印染、电镀(含配套电镀、线路板)等在地级以上市范围内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项目。具体名录由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项目;

  (六)可能造成跨县级行政区域环境不良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项目。

  第八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九条 地级以上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重污染行业统一定点基地外的重污染行业项目。

  第十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的,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逾期则视为同意。

  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初审意见,逾期则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纳入专项规划或区域性开发规划的建设项目,在专项规划或区域性开发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有审查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可适当下放,具体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可以予以撤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结果报送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分级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府〔2006〕1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