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贵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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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贵州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贵州省省级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贵州省省级单位医疗照顾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有关医疗保障待遇试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贵州

省在筑省级单位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贵州省省级单位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贵州省省级医疗照顾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后有关医疗保障待遇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

彻执行。根据我省实际,2003年4月1日省级医疗保险制度启动实施之前,省级机

关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障仍按《贵州省省级公费医疗管理暂行办法》(黔府办发

〔1994〕96号)规定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

8〕44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和退休人员(以下称参保人员):
(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
(二)列入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省级党群机关,省人大、省政协机关,

省级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参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其他

省级单位;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四)各类别实施公务员管理制度、参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中央在

黔单位;
(五)中央和省级其他事业单位。
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外的上述单位及其参保人员,按属地原则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

保险。
第三条 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应与财政和参保人员个人的承受能力相

适应,并随经济发展作相应调整。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称统筹基金)和个人帐

户组成,并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分别核算。
第五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审计等行政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协同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六条 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施公务员医疗补助,建立大额医疗救

助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征缴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基

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及滞纳金、其他应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一)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75%的比例逐月缴纳

;
(二)职工以本人上月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逐月缴纳。职工个人缴费基数

不低于上年度贵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高于上年度贵阳市职工月平均工

资的300%。
“工资”和“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统一口径计算。
第九条 新成立单位以省编制、人事、财政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新

录用人员以人事部门核定的本人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中的停薪留职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单位缴费基数人均

额作为缴费基数,单位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由本人全额逐月缴纳,单位代

收代缴。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来源及列支:
(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单位和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人民检察院,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在预算中足额安排,并将费用拨给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行政事业单位医疗经费”中的“社会保

障费”科目中列支;
(二)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其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在有关事业费预算中予

以安排,并将费用拨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

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中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三)原由财政差额拨款并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

在预算中安排适当补助,并将费用拨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中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四)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差额拨款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

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中的“社会

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五)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原渠道列支

;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持

相关资料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手续,核定缴费基

数和缴费额。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一般每年核定一次。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登记事

项发生变更时,同时调整缴费基数和缴费额,自调整次月起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资料符合规定的,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0个工作

日内完成登记及缴费申报审核手续。
第十四条 新成立单位和单位新录用人员,应在单位成立、人员录用之日起30日

内,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在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

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注销社会保险登

记手续。在办理注销登记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

费用应当结清。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制等,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滞纳

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结清。
第十七条 每月20日前,由用人单位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职工

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构按月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

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

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第十

九条 个人帐户资金,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

医疗保险费中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个人帐户资金的利息和其他应纳入个人帐户的

资金构成。
第二十条 统筹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后的剩余

部分,统筹基金的利息、滞纳金,财政补助和应纳入统筹基金的其他费用构成。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30%左右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

。具体划入比例为:不满45周岁的按本人月缴费基数的15%划入;45周岁以上

按本人月缴费基数的18%划入;退休人员按贵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划

入。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资金的所有权归个人,可以结转和依法继承。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工作单位变动,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及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

随同转移。
第二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部分,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

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

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

率水平。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个人帐户支付范围是: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门(急)诊

医疗费用、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简称“起付标准”)以下

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进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后的个人负担部分,可由个人帐户上年

结转资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是: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规定,超过起付标准、并

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含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规定病种的门

诊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诊疗费用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费用项目

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项目

的,先由个人负担20%,余额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

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使用《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的药品,其

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使用《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

类)》的药品,其费用先由个人负担20%,余额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使用属于《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之外的药品,其费用,基本医疗保险

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或购药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

定的,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以支付的,由本人自行负担。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在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帐户上年结转资金支付

或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依据医院不同级别定为:三级医院900元、二级医院700

元、其他医疗机构500元。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按前款标准分别降低200元。
第三十一条 每一保险年度,属于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参保人员个人累计医疗

费,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简称封顶线)为贵阳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四倍。每一

保险年度的封顶线,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确定后公布。


第三十二条 每一保险年度,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

准至封顶线的部分,个人负担分段累加计算,由个人自负或由个人帐户上年结转

资金先予支付,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各费用段个人负担比例为:起付标准以上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20%;5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5%;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

担10%;15000元以上封顶线以下部分,个人负担5%。
退休人员按前款各段个人自负比例的70%负担。
第三十三条
每一保险年度,规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先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以支

付的,700元以下由个人负担,700元以上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20%;5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5%;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

担10%;15000元以上封顶线以下部分,个人负担5%。
退休人员按前款各段个人自负比例的70%负担。
规定病种暂定为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慢

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和列入诊疗项目的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审查和资格确定,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会同卫生、药品监督部门审定。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

责任、权利和义务,建立结算关系,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可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

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自主选择医疗机构就诊或零售药店购药,但购买处方药须

持有定点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处方。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

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和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要求相适应的内部

管理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将主要医疗服务价格、部分常用药品

价格在醒目位置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物价、药品监督

等部门,依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管理。〖HJ0〗〖HJ〗


〖HT3XBS〗〖JZ〗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第三十八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纳入基本医疗保

险结算范围按月结算;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

药,须出示本人医疗保险证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费用,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部分,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结算;其余部分,

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参保人结算。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或因病情需要并按有关

规定办理了异地转诊转院手续的,其医疗费用由个人或单位垫付。治疗期终结后

,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四十一条 异地定居的退休人员,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

人或单位垫付。治疗期终结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HJ0

〗〖HJ〗
〖HT3XBS〗〖JZ〗第七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必须在省财政部门和省劳动和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建立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本

医疗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四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

计制度、预决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统筹基金不足以支付时,由省财政给予补

助。
第四十四条 医疗补助经费、大额医疗救助基金分别单独建帐管

理,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
第四十五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

、管理和支付;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支

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和监督

;省审计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对统筹基金的收支情

况进行监控和预测分析,对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重大情况及时报告省人民

政府。〖HJ0〗〖HJ〗
〖HT3XBS〗〖JZ〗第八章 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或未按照规定

申报、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

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的,暂停该单位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结余的资金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九条 参保人员应自觉遵守、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

关规定。对违反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如数追回,并按有关规定进

行处理。
第五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

定,向参保人员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五十一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

店或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发生争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

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须如数追回,并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

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

〔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比照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 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

在校大学生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诊疗项目

、用药目录、转诊转院、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按照省劳动和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

数。
第五十七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物价、药品监督

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执行。

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
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职工医疗保障体系,解决在筑省级机关事业

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在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问题,根

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

号)、《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以

下简称《暂行办法》)和《贵州省省级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以下

简称《医疗补助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的适用范围与《暂行办法》相同。
在贵阳市行政区域以外的中央和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按照所

在统筹地区的大额医疗救助办法执行,单位缴费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第三条 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标准。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由用人

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缴纳,筹集标准暂按每人每年96元计征,由用人单位和参保

人员各负担48元。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标准视今后基金收支情况,可适当调整

。
第四条 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筹集。
(一)用人单位缴纳部分: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单位,在“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

列支。其他单位,按《医疗补助办法》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了单位负担部分费用的

,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用人单位缴纳部分在“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列支;未按《

医疗补助办法》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医疗补助经费筹集中单位负担费用的,可以单

独按本规定缴纳大额医疗救助费,参加大额医疗救助,否则,不能享受大额医疗

救助。单位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在每月的20日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二)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按每人每月4元代征代扣。用人单位应在每月

的20日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
第五条 大额医疗救助基金不得欠缴、缓缴。
第六条 大额医疗救助是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补充和完善,凡

参加了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人员,原则上应按

照本办法,缴纳大额医疗救助基金,享受大病医疗救助待遇。
第七条 大额医疗救助统筹登记,以参加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

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为整体。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手续的

同时,办理大额医疗救助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大额医疗救助统筹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按

规定及时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手续。
第九条
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按医疗保险年度参加大额医疗救助统筹,不

得中途申请加入或退出大额医疗救助统筹。
第十条 每一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医疗费用支出在基本医疗保

险统筹基金支付封顶线以上至15万元(含15万元)的,扣除参保人员先行自负的因

使用“乙类药品”和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中个人负担部

分后,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以上部分由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90%,参保人员个

人负担10%。
第十一条 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对象及范围。
1参加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参保人员,并

按本办法按时足额缴纳了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的;
2诊疗项目、用药范围符合《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贵

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黔劳社厅发〔200

0〕22号)和《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暂行

办法》(黔劳社厅发〔2000〕21号)等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一个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医疗费累计超过基本医疗

保险最高支付限额,需由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其继续治疗费用时,本人或家属

或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持经治医院证明及相关资料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大

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结算。
(一)按规定办理了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登记手续的,参保人员医疗费中属于大

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部分,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参

保人员个人负担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员结算。
(二)参保人员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需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

其继续治疗费用时,应按规定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部分个人负担费用,医疗终结

时,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与参保人员结算。
(三)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并按《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暂行规

定》(黔劳社厅发〔2000〕9号)办理了转省外治疗手续的,其在省外的医疗

费中属于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部分,在治疗终结时,由本人或家属或用人单位

持单据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四)异地安置的参保人员需要由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其继续治疗费用的,在医

疗终结时,由本人或家属或用人单位持单据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十四条 大额医疗救助统筹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任何原因终止

缴费者,所缴费用不予退还。并从终止缴费的次月起停止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员的

大额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五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

管理和使用。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负责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的监督工作。省审计

部门负责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的审计工作。
第十六条 大额医疗救助基金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公务员医疗补

助经费分开管理,单独核算,不得相互挤占挪用。
第十七条 对实施大额医疗救助基金制度后,仍不能保障参保人

员医疗需求的,其医疗费用超过15万元以上的,可由其他渠道解决。参保人员因

病进入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范围后,由于个人负担部分过重,导致生活困难时

,可由用人单位在单位职工福利费中给予适当困难补助,以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

需要。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与《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

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同步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贵州省省级单位国家公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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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益单位:
《益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实施。



                                     二○○五年六月九日

益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坚持科学民主决策,严格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努力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转变政府职能,改善管理方式,改进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勤奋工作,顾全大局,服从命令,清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人民政府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
  六、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工作,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市审计局在市长和省审计厅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政府职能

  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健全经济运行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就业增加、物价稳定。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努力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制度,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诚信与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应对公共危机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加快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提高效益。

第四章 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建立健全群众参与、专家咨询、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
  十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济运行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有关政府投资建设等重大决策,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应以发展规划或基础性、战略性研究为依据,广泛调研,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区县(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的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九、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和有关专家学者等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开放和确保法律、法规及规章统一实施的需要,适时制定行政管理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策措施。
  二十三、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四、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或审核修改。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行政执法机关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工作。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行政监督

  二十六、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范性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
  二十七、各部门要依照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八、加强行政系统内部层级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行政机关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听取下级政府和部门的意见与建议。
  二十九、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完善工作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处理重要信访问题。
  三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并积极主动调查处理。运用有效载体发布政务信息。重视人民群众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实施的各种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调整。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市人民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重要公文等事项,形成市人民政府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三十三、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适时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市内外形势等重要情况。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到两次。资阳区、赫山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市直政府系统正处级管理机构和事业单位、中央、省属驻益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审议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分析形势,通报情况。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根据需要邀请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和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出席方为有效。
  三十七、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或由市长、相关副市长、秘书长、相关副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安排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和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
  三十八、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召集和主持,在分工范围内也可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委托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主持召开,主要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专项问题。
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
  三十九、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四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和各部门、各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不能参加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须向市长请假。
  四十一、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由秘书长审定。
  四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原则上不得邀请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参加;确需邀请的,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九章 公文审批

  四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的公文处理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湖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四十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文件,由市长签署。
  四十五、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含法律文书),经分管的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含法律文书),由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
  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审核、签发;涉及重要问题的,由市长签发。
  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四十六、各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报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发。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由和依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七、各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四十八、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不照抄照转,不得提高文件规格。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十章 作风纪律

  四十九、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的发展趋势,充实知识,丰富经验,研究形势,把握规律,刻苦钻研业务,精通本职工作。市人民政府采取讲座等形式组织学习,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和各部门负责人参加,每季度安排一次。
  五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特别要深入到困难地区、困难企业、困难群众中去,体察社情民意,倾听群众呼声,关心群众疾苦。下基层要轻车简从。
  五十一、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省委和市委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之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
  五十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省委和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从严治政的新风。
  五十五、副市长、巡视员、助理巡视员、秘书长、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区县(市)长离湘出访、出差、休假,应当事先报告市长,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人事部对《关于对离退休的国家公务员所犯错误如何追究其政纪责任的函》的复函

人事部


人事部对《关于对离退休的国家公务员所犯错误如何追究其政纪责任的函》的复函
人事部
人函(2001)27号




监察部:
你部办公厅《关于对离退休的国家公务员所犯错误如何追究其政纪责任的函》(监办函〔1999〕5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因违纪被查处的行政处理及待遇问题
(一)对国家公务员在任职期间违纪,退休后被查处且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应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处分种类和标准,给予行政处分。但考虑到他们已退出公务员队伍,不是在职国家公务员,因此,可不作处分决定,而按照其所犯错误应受到行政处分的种类,按以下办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1、应给予记过、记大过行政处分的,按每两年一次增加退休费的标准降低其基本退休金。
2、应给予降级处分的,以退休时的级别为基础,降低一个级别后,重新确定其基本退休金。对处分前已经发放的基本退休金不再退回。
3、应给予撤职处分的,以退休时所担任的职务为基础撤销一职以上职务,按照规定重新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后,重新确定其基本退休金。并按所受处分降低其相应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对处分前已经发放的基本退休金不再退回。
4、对于因违纪应给予开除处分的,一般不再给予开除处分,改为撤职处分,应以退休时的职务为基础,给予撤销三职以上职务的撤职处分,其中对于担任副主任科员以下职务的公务员,给予撤销二职以下职务的处分,撤到最低职务,即办事员职务,按照规定重新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后,重新确定其基本退休金。并按所受处分降低其相应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对处分前已经发放的基本退休金不再退回。
(二)对于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犯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泄密、贪污、受贿等严重问题,但尚不够给予行政、刑事处罚的,按照其错误程度应受到行政处分的种类,给予行政处理。
1、对于其错误程度达到在职公务员受记过、记大过行政处分的,按每两年一次增加退休费的标准降低其基本退休金。
2、对于其错误程度达到在职公务员受降级以上处分的,均按每两年一次增加退休费的标准降低其基本退休金,再以降低后的基本退休金为基数,按不同比例减发基本退休金。
对于其错误程度达到在职公务员受降级处分的,减发其基本退休金的5%。
对于其错误程度达到在职公务员受撤职行政处分的,减发其基本退休金的10%,并按所受处分降低其相应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
对于其错误程度达到在职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减发其基本退休金的15%,并按降低三职以上职务,降低其相应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
二、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因违法被查处的行政处理及待遇问题
(一)对于被劳动教养、治安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羁押、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停发基本退休金,其受行政、刑事处罚期间的生活费按照《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人函〔1999〕177号)办理。
(二)退休的公务员在任职期间或退休后触犯刑律,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自判处之日的下月起取消其退休费和其它退休待遇。


2001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