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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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无限责任商人设立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由登记机关统一印制的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无限责任商人要求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原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申请人认为自己的申请符合商人设立条件而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商人对有关商事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商人资格和规范商行为,保护商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登记设立的商人和在特区商人登记机关管辖的地域内发生的商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商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商人在特区从事商行为,必须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侵害其他商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本条例和国家的商事法律未规定的事项,适用商人章程或合伙协议,商人章程或合伙协议未作规定的,适用民事法律。
第二章 商 人
   第五条 商人是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用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且作为经常性职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商人,是指:
   (一)有限责任商人,包括各种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无限责任商人,包括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合伙组织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商行为,是指商人从事的生产经营、商品批发及零售、科技开发和为他人提供咨询及其他服务的行为。
   第六条 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政府投资的中小学校不得设立商人,不得从事商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列机构中在职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中的管理人员不得设立商人,不得从事商行为。
   第七条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设立商人,不得从事商行为。
   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人。
第三章 商事登记
   第八条 商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依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第九条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商人的登记机关(简称登记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办理商事登记。
   第十条 商事登记分为有限责任商人的登记和无限责任商人的登记。
   有限责任商人的登记,由登记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办理。
   无限责任商人的登记,由登记机关授权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依据本条例办理。
   第十一条 无限责任商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地址)、负责人、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出资人或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和住址以及身份证号码。
   第十二条 设立无限责任商人的申请人或其委托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资人或合伙人签署的由登记机关印制的商事登记申请书;
   (二)商人名称核准文件;
   (三)住所(地址)的证明文件;
   (四)载明负责人、出资人或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等事项的身份文件;
   (五)合伙组织的合伙协议;
   (六)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设立无限责任商人的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交虚假证明文件的,登记机关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商事登记。
   虚假登记的申请人或虚假证明文件的提供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无限责任商人设立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由登记机关统一印制的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营业执照的核发日期为无限责任商人的成立日期。
   在取得营业执照后,无限责任商人可以凭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
   在领取营业执照前,无限责任商人不得以拟使用的名称从事商行为。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登记机关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无限责任商人要求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原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无限责任商人歇业六个月以上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歇业登记。
   违反前款规定的,登记机关可以暂扣其营业执照或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无限责任商人终止营业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资人或合伙人签署的由登记机关印制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由出资人或合伙人签署的债权债务清算报告;
   (四)完税证明;
   (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无限责任商人申请注销登记,不得以此逃避其应负担的债务。
   故意隐瞒债务注销登记的,一经查实,登记机关应当撤销注销登记,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无限责任商人应当在每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向登记机关申请年度检验,并根据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
   违反前款规定的,登记机关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自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申请被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有限责任商人和合伙组织应公告其被核准的登记事项。公告的事项应当与登记事项一致。
   违反前款规定的,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登记事项未公告的,不能以此对抗他人。
   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公告事项,不能对抗他人;因过错造成公告错误,造成善意第三人损失的,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查阅或复制有关商人登记事项的文件,但涉及商人商业秘密的文件除外。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与税务主管部门交换商事登记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对严重违反本条例关于无限责任商人商事登记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认为自己的申请符合商人设立条件而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商人对有关商事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商事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准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对负责登记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商人的名称与营业转让
   第二十六条 商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
   商人的名称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行政区划的名称、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和组织形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商人可以用自己的姓名作字号,但仅限于投资者为自然人的商人。
   第二十八条 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
   申请登记的字号其文字或内容不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二)含有封建迷信色彩;
   (三)有违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
   (四)含有不良政治意义或带有种族、民族歧视;
   (五)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相同;
   (六)与他人已登记注册的字号同音、同形,容易令人误解为他人营业的字号;
   (七)用阿拉伯数字或外文字母组成;
   (八)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 商人名称实行预先核准制度。登记机关核准后应当发给申请人名称使用文件。在名称被核准后六个月内,申请人没有使用该名称的,登记机关自动注销该名称。
   第三十条 任何人不得使用他人在特区内已登记的字号作为自己在特区内商事登记的字号,但有投资关系或依据协议特许经营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与注册商标不同一的字号或不含注册商标的名称可以单独转让,但只能转让给一个受让人。
   在单独转让字号或名称时,转让人在登记机关同一管辖区内不得继续使用被转让的字号或名称。
   转让字号或名称未经登记的,不得以此对抗他人,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对与第三人所发生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营业转让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及其他相应的手续。
   第三十三条 营业转让应当转让包括名称在内的营业财产。在受让人不使用因转让取得的名称时,登记机关自动注销该名称。
   有限责任商人可以转让其分支机构,但仅限于财产转让,受让人不得使用该分支机构的名称。无限责任商人不得转让其分支机构。
   第三十四条 营业转让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以合同的形式,确定在营业转让前转让人所负债务的承担方式。
   第三十五条 营业转让的受让人未使用转让取得的名称但公告承担转让人所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受让人请求偿还转让人所负债务。
   第三十六条 营业转让的受让人承担转让人所负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在营业转让生效或公告一年内请求受让人清偿债务。
第五章 商业帐簿
   第三十七条 商人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八条 商人应当在开业时设置会计帐簿。为了解营业上的财产和损益情况,应制作会计帐簿和资产负债表。
   第三十九条 商人可以采用电子帐簿,但在更换所使用的财务软件时不得破坏已经生成的数据。
   第四十条 商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详细记载已经发生的交易情况。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会计帐簿应清楚地记载开业和每一年终了时营业上的财产及其价值。
   会计帐簿的制作人应当依据会计帐簿制作资产负债表,并在资产负债表上签名。
   第四十二条 会计帐簿应当依据原始凭证记载对交易和营业财产发生影响的以下事项: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务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依法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商人应当设置专人妥善保存商业帐簿。商业帐簿的保存期限依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司法机关、税务机关、审计机关和登记机关依据出资人(股东)、合伙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可以责令诉讼当事人或商人提交全部或一部分商业帐簿。
第六章 商业雇员
   第四十五条 商人可依章程或合伙协议选任经理从事具体的营业。
   第四十六条 商人可以聘任若干经理(包括副经理)共同行使代理权。
   其中任意一名代理人根据商人的委托所从事的商行为,对商人有效。
   第四十七条 经理有权在其授权范围内代理商人处理各种营业。
   经理有权提名副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并提请商人聘任或解聘。
   经理可以选任和解聘副经理以下的雇员。
   第四十八条 对经理代理权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经理未经商人授权为他人提供担保或处分商人的不动产者除外。
   第四十九条 经理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的义务,不得从事与聘任自己的商人相同的业务。
   商人有权将违反该义务的经理的交易视为自己的交易,并因此取得其收入。
   商人从知道经理有违反该义务时起经过三个月或从经理进行交易时起经过一年不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该权利即丧失。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商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其职责类似于经理职责的人,其权限视为与经理的权限相同,但不得代理商人进行诉讼方面的行为。
  
第七章 代理商
   第五十一条 代理商是固定或持续地接受委托,代理其他商人或促成与其他商人进行交易的独立商人。
   委托人授权在特区内代理从事营业活动的代理商,称为区域代理商。
   委托人授权在特区内独家从事代理活动的代理商,称为独家代理商。
   第五十二条 代理商在代理其他商人或促成与其他商人交易时,必须首先与委托人订立代理合同,否则其行为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代理商与委托人的合同期届满,双方当事人未续订合同但继续履行原代理合同的,视原合同变更为不定期合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任何一方均可要求终止不定期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当事人。
   因一方当事人的重大过错或不可抗力而终止合同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三条 代理商应当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委托人应当为代理商履行其义务提供必要的条件。为促成交易与其他商人进行交易,代理商与委托人均有及时向对方提供相关信息的义务。
   第五十四条 除代理合同有明确限制外,代理商可同时接受二个或二个以上委托人的委托或者从事与委托人存在竞争关系的营业。
   第五十五条 代理商不得擅自利用或向第三人披露属于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即使代理合同终止代理商仍负有该义务。
   第五十六条 委托人与代理商代理关系终止时,双方可以订立协议,约定在委托代理关系终止后的合理期限里限制代理商从事与委托人相同的营业,该期限自委托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年。代理商可以就此要求委托人给予合理的补偿。
   代理商因重大过错造成代理合同终止,丧失前款规定的补偿请求权。
   第五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代理商应得的报酬。如果代理合同未明确规定报酬的数额的,代理商有权依据其在授权范围内实际提供的服务,依商业惯例获得合理的报酬。
   第五十八条 代理商已为交易的进行提供了服务但因委托人的过错或违约而交易未成功的,代理商有权请求委托人支付合理的报酬。
   第五十九条 在代理合同解除后六个月内,如果委托人所达成的交易可归因前代理商的服务,前代理商对这些交易享有报酬请求权,但因代理商的过错而解除代理合同的除外。
   第六十条 委托人在区域代理商代理的区域范围内达成的交易,区域代理商代理无论是否参与这些交易,均享有对委托人的报酬请求权。
   第六十一条 代理合同的解除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因代理或促成交易代理商对委托人享有债权,但清偿期届满而未获清偿的,可以留置所占有的委托人的货物或有价证券,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禁止留置的除外。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关于字号、经理、商事登记的公告和商业帐簿的规定不适用于个体工商户。
   第六十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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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 62 号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8月3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于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签 发)

二○○○年八月十四日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加强对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仲裁等活动的顺利进行,保障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1998〕9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其他组织或当事人的委托,有偿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组织。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依法收取费用。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行业主管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是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履行对司法鉴定机构实施年度检验、行政处罚等职责。

  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工作,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超越其被核准的鉴定业务范围从事鉴定活动。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机构章程组织司法鉴定人开展业务工作,对于因违法违纪不适宜继续执业的司法鉴定人,予以解聘或除名。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司法鉴定人、注册资产数额、鉴定业务范围等。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除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外,司法鉴定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住所是司法鉴定机构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的住所只能有一处。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注册资产是指设立登记时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各项资产。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机构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章程;

  (二)有与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三)有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的注册资产;

  (四)有6名以上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其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少于3名。

第十二条 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申请登记制。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章程;

  (三)资产证明;

  (四)6名以上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人员的名单、简历、身份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明;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实行初审和复审制度。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初审完毕并上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位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于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设立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其名称由登记管理机关预先核准。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

  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制定本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的规范要求。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应当载明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

  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应当根据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鉴定仪器设备和司法鉴定人员的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持登记管理机关的批复文件及《司法鉴定许可证》办理开展业务的有关事宜。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缴纳登记费。登记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同一地区同一专业司法鉴定机构的数量。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鉴定业务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管理机关变更登记,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产数额的,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产数额。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对于不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不申请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注销:

  (一)自愿解散的;

  (二)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连续满一年的;

  (三)因人员变动等原因导致该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在限期一年内仍未达到设立条件的;

  (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六章 年度检验与公告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实施年度检验。年度检验的时间为每年二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年度检验材料:

  (一)年度检验报告书;

  (二)《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

  (三)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四)司法鉴定人变更情况;

  (五)仪器设备更新情况;

  (六)司法鉴定人员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情况;

  (七)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执业的资格。对于通过年度检验的司法鉴定机构,予以注册;对于未通过年度检验的司法鉴定机构,予以暂缓注册,暂缓注册期间不得继续执业。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办理年度检验,应当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检验收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年度检验等由登记管理机关在省级以上的主要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或擅自面向社会开展司法鉴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于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设立登记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注销外,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

  (一)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三)、(四)、(五)、(七)项规定对司法鉴定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实施。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行业鉴定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种类: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市 长:张二辰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的城区(不含郊区的非建成区和矿区)、开发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计划、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编制和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发展计划,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自治组织应利用各种形式,宣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为群众提供方便。
 
 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主管部门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协助、分级组织实施的原则。

 第七条 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按本细则规定,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对其批准设立的集贸市场和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公园、绿地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三)拆迁、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拆迁工地、建筑工地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占用、挖掘道路和占道停车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五)市政公用、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各自业务范围内的河渠的容貌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六)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对各自业务范围内涉及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居民自治性监督组织,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劝阻、教育和举报,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下列分工实行责任制: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街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在交付使用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交付后由环卫清扫单位和街道办事处按规定分别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二)人行便道按照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划分的门前三包责任区,由沿街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三)小街巷(胡同)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四)住宅小区由产权单位或牧业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五)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由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六)街心绿化带、花坛(池)和游园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临街绿地由临街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七)城市河渠(含污水渠)的水面、护堤、桥体、设施,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清扫保洁。
(八)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桥涵除外)由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九)集贸市场和早夜市、交易点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十)铁路、公路两侧路界内分别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十一)施工场地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违反本细则的投诉。投诉人要求答复的,应于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 各责任单位应按本章的规定,承担维护城市市容的义务。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环境空貌,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墙体、阳台、屋顶或构筑物及树木、市政公用设施上搭建附着物或其它设施、堆放悬挂杂物、张贴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或涂写、刻划。对违者责令无偿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其造型、装饰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主管或产权单位应及时整修、装饰或定期冲洗,保持完好整洁。对违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四)遮阳蓬应整齐美观,色彩协调,高度不得低于二百四十厘米,探出宽度一般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厘米。对违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五)主干道两侧院落应采用绿篱、栅栏、花坛(池)或透景、半透景围墙与人行道隔离,其高度不得超过二百厘米。
(六)具有不同风格及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设置专门标志,并保持原有风貌特色,不得随意改动和拆除。
(七)喷泉应按规定时间喷水,保持设施完好和周围卫生。
(八)街头雕塑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无损和艺术环境的完整性。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的容貌应符合下列规定,对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处罚。
(一)摊位应设置有序,不得乱搭乱建。
(二)商品摆放整齐不序,不得乱堆乱放。
(三)进出口畅通无阻。

 第十五条 施工场地容貌应符合下列规定,对违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临街施工场地必须围墙作业;工期六个月以上的工程应设置实体围墙,围墙高度不低于一百八十厘米,并保持整洁完好。
(二)施工场地进出口应避开交通路口,进行硬化处理,设置车轮清洗设施,防止车辆带泥行驶。
(三)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放置整齐,墙外无垃圾余土积存。
(四)在空中处理废弃物时,应采用密封导管或采取其它防尘措施;禁止直接从空中向地面抛撒建筑废弃物。
(五)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工棚、设施和其他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六条 严禁擅自在街道及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施工作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对擅自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责令无条件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十无的罚款;对擅自搭建建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的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禁止在前款区域内擅自设置摊点、停车场或进行营利性宣传咨询活动,对违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的罚款。机关、医院、教学科研单位门前两侧二十米内以及主干道交叉口一百米内严禁占道设摊摆点、开办占道市场或交易点,严禁在上述位置及范围内举行宣传集会等影响正常工作教学秩序的各类活动,对违者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并到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城市临时占道费。严格控制在主要街道、广场和大型公共用地举行社会活动;确需举行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缴纳城市临时占道费。

 第十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一)保持占用场地及周边五米范围内环境的整洁。
(二)未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在占道集贸市场、交易点、停车场(处)搭建内部设施。
(三)占道停车场(处)应设立标志、划定范围、设置护栏(或划定标线),划定停车泊位线,车辆停放整齐有序。
(四)摊点应按指定的地点、范围、时间从事经营。临时占用道路,必须符合规定时间、范围。遇有城市建设需要,必须按时退出或无偿拆除。

 第十九条 市市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划部门和有关部门应根据城市经济状况和街区特点,制定广告、牌匾和夜景灯饰建设规划,避免设置和建设的随意性。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广告法》的规定。设置户外广告应持广告设置图和效果图,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经营者资质证明、广告内容核准证明,报经下列部门审批;对违者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
(一)设置广告塔和影响建筑物外观容貌等大型户外广告的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设置其他户外广告的,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在市政设施、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分别到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户外广告经营者在办结上述审批手续后,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在城市繁华地段、公共场所、居住区和进出市路口,应设置公共张贴栏、公益广告。禁止悬挂过街横幅式和楼体条幅式商业广告,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宣传品。

 第二十一条 设置、张贴非广告标志、标语、灯箱、电子显示屏幕、画廊、牌匾字号等(以下简称标牌),按条二十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规定执行。对违者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标牌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对违者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元的罚款。
(一)内容健康、造型美观、用字规范、安全牢固。
(二)不得影响交通视线、建筑物本体的容貌。
(三)不得遮挡或妨碍国旗置于显著位置。
(四)按规定的形式、时限设置、更换和拆除。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标牌的设置单位应及时对户外广告、标牌设施进行清洗维护,对未按规定清洗维护、残损陈旧且又有按要求改正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不关部门编制城市街道容貌整修和夜景灯饰建设计划,提出设计方案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城市街道整修、夜景灯饰建设方案和标准,引导、督促、扶持沿街建筑物单位设置霓虹灯、楼寓射灯等夜景灯饰。列入计划范围内的沿街建筑单位应按要求组织实施。凡改建、装修的建筑物、构筑物应按照夜景灯饰建设计划、方案和标准增设夜景灯饰;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标牌未装置夜景灯饰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增装夜景灯饰。建筑物、构筑物的粉饰,应采用较柔和的过渡色。

 第二十五条 夜景灯饰责任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一)及时维护检查,保持灯饰安全和功能完好。
(二)与路灯照明同时开启、连续亮灯显示不低于四个小时。节假日或重大活动期间,按统一要求,保证亮灯时间。
(三)夜景灯饰损坏时,应在五日内修复。

 第二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以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物体为载体设置的夜景灯饰,由载体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单独设置的,由设置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内机动车辆容貌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运行的机动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车体和轮胎无明显尘埃、泥土和污垢;对违者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二)运载散体、流体物品的机动车辆应装载适量、捆扎封闭严密,对违者责令改正,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三)装运生活垃圾的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每天清洗,不得污染周围环境;对违者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从事洗车经营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对违者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一)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清洗场地或车间。
(二)具有二台以上节水型清洗设备和一套以上具有沉淀和过滤系统的污水处理设备。
(三)具有完备的上下水设施。
(四)有五名以上从业人员。严禁在街道上洗刷机动车辆。

 第二十九条 沿街行道树、花坛、绿地的管理单位应随时清除死树枯枝、落叶、渣土、杂草等,对违者按每平方米二点五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禁止露天焚烧枯枝、落叶,对违者处以二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到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规定的票据;所收费用统一上缴同级财政,按《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责任单位应按本章的规定,承担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城市的主要道路(路段)和街道未设护栏的绿化隔离带,由所在
区环卫单位按规定时间、标准进行清扫,并对主要道 路、部位实施全天候保洁。
全天候保洁的范围及工具,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规定。
 第三十三条 道路、公共场所责任单位实施清扫保洁应符合城市道路清洁质量评定标准。其它区域的清扫保洁标准,按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新修、拓宽道路竣工前,由建设单位负责清扫保洁;竣工后应及时移交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向所在区下达清扫保洁扩段任务。

 第三十五条 逐步推行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集、分类集运和处理,实施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治理。商业、餐饮业的生活垃圾应自本细则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使用可降解塑料袋收集;居民和其他的生活垃圾按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定逐步实施袋装化。对违 者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生活垃圾必须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指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对乱倒垃圾不足一吨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乱倒垃圾超过一吨的,每吨按二百五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垃圾通道应做到一日一清,定时消毒杀菌。生活垃圾应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密闭运输,做到不暴露、不遗撒,日产日清,桶洁地净,车辆定期消毒杀菌;对违者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的罚款。禁止露天焚烧垃圾,对违者处以二十元的罚款;禁止生产、销售、使用非降解的快餐具和塑料袋,对违者由环保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处罚。

 第三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含工程渣土,下同)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对违者除限期补办手续外,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一)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施工项目,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二)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由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十七条 逐步推行建筑垃圾专业化运输。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应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格证书》,对违者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一)车体整洁。
(二)车底、车箱、围板齐全无缺损。
(三)采取封盖密闭措施。

 第三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应按指定路线行驶,到指定地点倾倒,运输时间限于二十二时至五时之间;对违者除按规定处以罚款外,取消其资格证书,并在一年内一予办理资格证书。运输建筑垃圾等散体或流体物品,不得泄漏、遗撒。对违者由公安交通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九条 遇有降雪,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和市容环境卫生行业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督促各单位实施清扫。沿街道单位就在雪停时及时清除街道中心线至本单位一侧的积雪;环卫清扫单位应按规定及时清除重要路段和地段的积雪。积雪不得在人行道 堆积。对违者按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无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在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予以通报。

 第四十条 城市粪便由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近郊的粪池(库)设置点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乡、村依据城市规划共同选定,并实施无害化处理,防止孳生蚊蝇。粪便运输车辆和运输要求符合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严禁遗撒、堆积粪便和污泥。清掏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定时对清运工具、厕所进行消毒,保持厕所内外清洁。

 第四十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点)、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物,必须到市焚化站进行处理,不准私自处置和设置焚化装置。民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废弃物、工业废弃物和其他污染废7弃物,严禁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对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依照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二条 旧城改选、新区开发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及大型公共场所,应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设施。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参与审查。

 第四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改造、设置和维修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垃圾桶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公共场所的公厕由管理单位负责或委托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代建、维修和管理。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的垃圾转运站、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或委托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四)公共建筑附高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五)垃圾处理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四条 临主要街道两侧公共场所的单位的内部厕所应对外开放,并设有指引标志。

 第四十五条 公共厕所实行收费服务的,应达到下列标准,并报请市物价部门批准,取得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对违者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有独立大便器,通槽面贴瓷砖。
(二)设集中自冲式水箱。
(三)大便蹲位的间距不少于八十厘米。
(四)有洗手池、拖布池。
(五)小便池用瓷砖贴面。
(六)大便蹲位之间的隔断不低于一百二十厘米。
(七)有贮粪池。
(八)有专人负责清扫保洁。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的公厕,一律不得收费。

 第四十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阻挠、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二)擅自拆除、移动或者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三)擅自占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对违者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四)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对违者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确需拆除、移动或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须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违反第一款(一)、(二)项规定的,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的罚款。

第五章 执法措施及其他

 第四十七条 负有市容环境卫生协同管理职责的业务主管理部门不履行职责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其履行职责;逾期不改正的,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未按行政执法机关的要求改正其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可在规定罚款幅度内对其从重处罚或代为消除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担。

 第四十九条 除有明确规定外,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均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第五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心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对违反规定擅自倾倒垃圾的车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在紧急情况下,暂时扣押违章车辆或行车执照,但应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予以赔偿;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拒绝、阻挠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履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县(市)、矿区可参照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