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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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2年5月17日)
教社政〔2002〕6号



  为了充分肯定人文社会科学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的巨大作用,表彰在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研究人员,鼓励广大高校研究人员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勇于创新,更好地为党和政府的决策服务,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为高等教育发展和改革服务,我部在对原《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奖励办法》进行修订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表彰在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研究人员,鼓励高校研究人员积极探索,勇于创新,推动人文社会科学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评奖工作,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

  第三条 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每三年评选一次。奖项分著作、论文和研究咨询报告类,按一级学科设立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并根据需要设立特等奖或荣誉奖,对获奖者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四条 教育部设立“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由教育部领导、主管司局负责人和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

  奖励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1人。

  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议评奖工作方案、奖励办法和实施细则;审议学科评审会议结果;决定特等奖和荣誉奖;审议提出异议的成果的调查报告并做出最终裁决等。

  第五条 奖励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若干学科专家评审组,负责从通讯评审结果中筛选优秀成果,评定优秀成果的奖励等级。

  第六条 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奖办公室)设在教育部社会科学研究与思想政治工作司,负责整个评奖过程的日常组织管理工作。

  评奖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起草评奖工作方案、奖励办法和实施细则;提出学科评审专家建议名单;组织成果申报、通讯评审和会议评审工作;调查有异议的成果并提出处理意见;做好评奖活动的其他各项组织工作等。

  第七条 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界定的高等学校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在规定时限内公开出版、发表的享有著作权的研究成果,以及被实际工作部门采用的研究咨询报告类成果,均可申请参加评奖。

  第八条 参评成果的形式包括:专著、论文、研究咨询报告、译著、考古发掘报告、工具书、古籍整理、软件、音像制品等。

  第九条 获奖成果必须是具有创新性和前沿性的优秀成果,符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的要求。

  基础研究类获奖成果应在理论上有所建树,在学术上有所创新,填补了本学科的某些空白,推动了学科建设和理论发展,受到学术界的重视和好评。

  应用研究类获奖成果应在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现实问题上有所突破,为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提供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决策咨询意见和建议,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第十条 围绕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大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开展研究,为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具有全局性、前瞻性、战略性的优秀研究成果为奖励重点。

  第十一条 申报评审过程必须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公正公平原则、简便高效原则,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二条 申报人应按规定填写申请表,遵守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提供真实可靠的申报材料,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地方院校和其他部委院校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为单位,教育部直属高校以学校为单位(以下简称申报单位),在规定截止日期内集中向评奖办公室提交申报材料。评奖办公室不单独受理个人申报材料。

  第十四条 评奖办公室对各申报单位推荐申报的成果进行资格审查,按一定程序组织通讯评审和会议评审,并由奖励委员会审定拟获奖成果名单和奖励等级。

  第十五条 自拟获奖成果名单公布之日起,设置为期1个月的公示期。在公示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如有异议,均可向评奖办公室提出。评奖办公室将对有异议的材料组织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奖励委员会审议裁决。

  第十六条 获奖成果经教育部批准后公布,由奖励委员会组织颁奖大会,向获奖者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剽窃他人科研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奖励的,奖励委员会一经核实,即撤销其获奖资格,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

  申报单位应对申报材料作认真负责的初审,对于工作不负责任、提供虚假材料的,一经查实,即由奖励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评奖办公室在每届评奖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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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规定(试行)》,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八十三次检察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执行。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规定(试行)

(1996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八十三次检察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结合检察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扣押物品,是指在查办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过程中扣押的物品。包括:
(一)涉嫌犯罪和非法所得的款物;
(二)作案工具和其它可能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三)非法持有的违禁品。
第三条 扣押物品应当统一由财务部门管理。对扣押款物应设专用账户和保管室,实行账与款物分人管理,严格出入库和收付手续。
保管室应符合防火、防盗、防潮等安全要求。应配置保险柜、物品架等防护管理设备。
封存扣押物品所用的密封条、密封袋、密封签由院统一印制、编号,由业务部门保管使用。领用时要严格登记手续。
第四条 业务部门扣押物品后,一般应在当天或次日移交管理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业务部门可安排人员暂时保管,但在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移交。
第五条 扣押的现金移交时,保管员应在复核无误后,开具收据交给案件承办人。保管员对扣押款应逐案设立明细账,并及时存入银行。
第六条 扣押的实物移交时,案件承办人应列明物品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保管员应在查验无误后,在移交清单上签名。
数码特定或其它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钱币、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物品,作为实物进行封存保管,并注明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
对贵重小件物品应装入透明袋封存。
第七条 对扣押的实物应建账设卡,做到一案一账,一物一卡。
第八条 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等危险品,应委托有关部门妥善保管。
对大宗物品应联系有关专业部门进行仓储封存保管。
对时效性强或者易变质等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对违禁品应严格封存,不得以任何借口使用和扩散。
第十条 保管员应定期对扣押物品进行检查,保持室内整洁、通风,认真落实防火、防水、防霉、防虫、防盗等措施。
第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在移送案件或因案情需要调用扣押物品时,应经业务部门领导批准。加封的物品启封时,案件承办人与保管员应同时在场,当面查验。归还时,应重新封存,由保管员清点验收。
第十二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使用(挪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或擅自处理扣押物品。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和领导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由于过错造成扣押物品损坏或丢失的,应由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各级检察院每半年应对本院扣押物品的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及时查处存在问题。上级检察院应适时组织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各地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实际,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的执行情况由各级检察机关监察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银川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银川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暂行规定》业经1996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韩有为
                          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

         银川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临时建设,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使用期限在两年以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广告牌、画廊、招牌、橱窗、围栏、报刊亭、电话亭、固定摊点等设施。
  临时用地,是指使用期限在两年以内的各类建设用地。


  第三条 凡在本市建成区内(以规土局定期公布的建成区范围为准)进行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坚持“从严审批、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银川市规划土地管理局是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建成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市辖区负责行政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工作,依据本规定与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共同检查、监督、处罚之。


  第六条 严禁在下列范围内审批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已经审批的,应立即拆除。
  (一)道路两侧已建成的永久建筑物之前地段;
  (二)绿化用地;
  (三)上、下水等管线上方;
  (四)影响市容景观和交通安全的;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地段;
  (六)主要街道道路红线以内;
  (七)高压线走廊;
  (八)沟、渠等水利设施保护范围内;
  (九)停车场;
  (十)消防通道;


  第七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实行《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制度,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有地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临时建设用地位置、规模、使用期限、用途,并附建设工程平面图;
  (二)审批机关指派专人现场踏勘,提出初步审批意见,交主管领导研究审批,于15日内答复申请人;
  (三)经批准后,按不同使用性质交纳有关费用(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放验临时建设工程灰线,核发《临是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八条 在审批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时,涉及公安、交通、城建、房管、市政、园林等部门管理权限的,应征得其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审批。


  第九条 取得《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后6个月内未开工的,批准手续和签发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为两年以内(从发证之日计算)。期满后用地人必须自行拆除,恢复原地貌。确需延期的,应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在使用期内,因城市规划和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自行拆除,退还临时用地,并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 严禁改变批准用途和私自转让、买卖批准手续和证件,严禁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工程设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颁布前单位或个人使用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影响城市建设、市容市貌和交通安全的,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拆除,或者由使用者自行拆除,恢复地貌;
  (二)对已建成而未办理手续且暂不影响城市建设、市容市貌和交通安全的,按本规定申请补办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手续;
  (三)对原已建成并办理了临时建设和使用临时用地手续的按本规定重新换发《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
  (四)在本规定实行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补办手续和重新换发“证书”的,按本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分别给予责令停建、期限拆除或没收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并对当事人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批准用途的,改变批准内容进行建设、使用的;
  (三)期满未补办手续的;


  第十四条 买卖或转让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人并处以5
00元至1000元罚款。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银川市规划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