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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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哈尔滨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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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长 石忠信 
                        
二○○四年二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范会计行为,严肃财经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
  本条前款所称行政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全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工作。
 区、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工作。
 审计、物价、监察、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工作。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部门预算一经确立和批复,原则上不予调整和追加。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也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的支出预算,应当保证本部门履行基本职能所需要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对其他弹性支出和专项支出应当严格控制。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财政下拨的专项资金,应当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虚列支出,截留、挤占、挪用、浪费、骗取、套取、转移财政专项资金。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放的工资、补贴,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提高工资、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会计账簿,根据实际发生的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违反会计管理规定的行为:
 (一)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它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二)私设会计账簿;
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
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
 (七)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 (八)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
 (九)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十)其他违反会计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实行集中采购。

  第十二条  对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因特殊情况需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应当经市、区、县(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
 (二)擅自提高政府采购标准;
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
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 (六)与供应商恶意串通;
 (七)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当利益;
 (八)开标前泄露标底;
 (九)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
 (十)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下列收入均属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一)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
 (三)国有资产出租、出让收入;
 (四)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
 (五)其他非税收入。

  第十六条  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能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凭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同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七条  具有行政执罚职能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实行罚缴分离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以外,应当要求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在2日内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缴存。
 具有行政执罚职能的行政事业单位没收的财物,应当在结案后5日内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执罚职能的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截留、坐收坐支、挪用、隐瞒收入,转移资金;
 (二)擅自缓收、减收、免收非税收入;
 (三)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项目,扩大收费、罚款范围,提高收费、罚款标准;
 (四)对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
 (五)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缴入国库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不按照规定将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六)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用于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挥霍浪费或者有其他超标准支出行为;
 (七)隐瞒、截留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虚报冒领、骗取财政拨款或者补贴;
 (八)其他违反财务管理的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当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违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 (二)将单位款项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存储;
 (三)出租、出借银行账户。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依法管理使用国有资产,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处置国有资产和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投资的,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国有资产收益核算。

  第二十三条  对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隐瞒、截留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虚报冒领、骗取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相当于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实行财政专项资金单独核算、专款专用,虚列支出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浪费、骗取、套取、转移财政专项资金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对单位处以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冲转有关账目,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不超过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编制、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作假账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会计账簿的;
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 (七)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
 (八)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 (九)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管理规定的;
 (十)其他违反会计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由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 (二)擅自提高政府采购标准的;
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其他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当利益的;
 (三)在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无《收费许可证》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使用财政票据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未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或者当场收缴罚款未在规定时限内上缴的,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坐收坐支、挪用、转移非税收入;
 (二)擅自缓收、减收、免收非税收入;
 (三)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项目,扩大收费、罚款范围,提高收费、罚款标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缴入国库、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未按照规定将罚没收入上缴国库的;
 (二)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用于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或者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挥霍浪费或者有其他超标准支出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银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一)擅自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
 (二)将单位款项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存储的;
 (三)出租、出借银行账户的。
 对有本条前款(一)、(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收缴账面所存资金。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管理使用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 (二)转让、处置国有资产,或者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投资,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
 (三)未依法进行国有资产收益核算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除了依据本规定处罚外,并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

  第四十一条  财政、审计、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法定的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

  第四十二条  监察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及时追究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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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家也是人!——对《徐国栋有点走火入魔了?》一文的回应

宋飞


  最近不小心进了杨子秋的博客(http://blog.sina.com.cn/s/blog_53dbc2d60100ephd.html),里面有一篇今年9月4日的文章标题触目惊心—《徐国栋有点走火入魔了?》!仔细看完该文,不由得发出如下感概:

一、该文称:“知道徐国栋是10多年前看过他的博士论文《民法基本原则解释》,觉得观点不错。他的其他著作就没有拜读过了。最近有时在网上会转到他主办的罗马法教研室(http://www.romanlaw.cn/index.asp)。在罗马法教研室的主页下面有个论坛,叫“创造社”,不能随便注册,我也就进不了论坛看文章。不过这个论坛的文章标题是可以看的(http://www.romanlaw.cn/show.asp)。最近,徐国栋针对酒后驾驶出的事故发了不少帖子,标题如下:
  “徐国栋:就杭州爱心斑马线杀人事件致最高人民(人民两字加着重号)法院院长书:斑马线上血斑斑,法院责任要担当,乱世(特指斑马线上的)从来用重典,尽快杀掉醉驾狂。行刑之地莫他挑,斑马线上就最好。
  …………
  徐国栋:强烈要求厦门市政法机关严惩前天在胡里山炮台斑马线杀死老阿?安⑻右莸恼厥滤净??ㄒ榘次:??舶踩?锎λ佬獭!?br>
  笔者认为,以上情况基本属实。关于创造社的事情,笔者分析,这是厦门大学罗马法研究所师生专用的。笔者和该所自去年开始,就一直通过书信、电子邮件来往联系。该所是“罗马法教研室”网站的创办方,作为网站管理者,拥有一些特权,是无可厚非的。就像论坛版主一样,可以对论坛的帖子设置阅读点数一样。笔者担任了葵花法律论坛的分区版主,对此深有体会。但笔者因为不是该社正式成员,因此也进不了论坛看文章。以前意大利国庆节的时候,该社还搞过一次纪念活动,视频被传到优酷等视频网站上,但一般人看不了,也是因为发布者设置了浏览权限。对于徐教授的众多留言,笔者并不感到奇怪。因为笔者也是一个性情中人。在网络上发发牢骚,应该是自由的。

二、该文称:“看到这些标题,简直不敢相信是出自一位法学研究者之手。“扬贫抑富”、“ 乱世重典”、“ 一律按故意杀人罪从重判处”,这些口号哪里是理性的法律人应该喊出来的!我倒想问问徐国栋先生,这些案件的情况你了解多少?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之间的区别你研究过没有?不分析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不研究具体的案情,就喊出“ 一律按故意杀人罪从重判处”、“ 建议按危害公共安全罪处死刑”这样的话,这难道是严谨的学者的所作所为吗?徐国栋先生一直推崇自己的“人文主义”的民法观,反对民法的“物文主义”,强调对人的保护。我想正是为了他的这一理论基础,才会不顾一切地喊出这样的口号。但是请徐先生不要忘记,死刑是剥夺人生命的刑罚,对死刑的适用应该是慎之又慎的。徐先生这样不分青红皂白地挥舞死刑的大刀,难道不也是对人权的极大危害吗?徐先生痛快地为自己“人文主义”民法观摇旗呐喊的同时,恰恰是动摇了自己的理论基石,甚至是丧失了一名学者应有的风度。“

  笔者的想法如下:第一,法学家也是人,人都是有感情的动物。对于一起发生在自己书斋附近的血淋淋的交通事故,难道就应该麻木不仁么?任何有良知的人都会发出几声感概的,就算语言过激也在所难免。第二,徐教授既不是法官,也不是政府官员,做学术的本来就是一个相对超脱的自由职业。第三,以上言论并非出自他的哪一篇专著,与严谨学风没有必然的关联性。第四,徐教授本来就是研究民法和罗马法的。笔者曾经向其询问对其他领域是否感兴趣,得到的回答是:“由于忙于专业研究,而这部分在我的专业领域之外,所以我顾不上关注它们“。因此,对其他部门法一时说错几句话也不奇怪。况且徐教授是不怕顶着钢盔冲锋在前的!

三、既然杨子秋提起了徐教授对几起交通肇事案件的看法。我也搜集了徐教授有关交通肇事案件的留言,结合愚见观点点评一下:

  “徐国栋:高度赞赏最高法院把酒驾杀人当作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理,希望更进一步,把斑杀(以汽车在斑马线上杀人之简称)按危害公共安全定罪 。”
  ……这一段留言的发布,正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新闻发布稿》出现于网络。当时,也就是2009年9月8日上午八点50多,备受社会关注的“成都孙伟铭醉酒驾车死刑案”广东黎景全醉酒驾车死刑案“分别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对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分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最高人民法院在醉酒驾车肇事造成重大伤亡的处罚问题上,高度重视社会各方面反映的意见,专门征求了专家、学者和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大家基本上形成共识,于是于2009年9月8日上午11时许在网上公布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新闻发布稿》,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赞同下级法院的做法,决心要把上述酒驾杀人问题当作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的态度和立场。
  “徐国栋:强烈要求厦门市政法机关严惩前天在胡里山炮台斑马线杀死老阿?安⑻右莸恼厥滤净??ㄒ榘次:??舶踩?锎λ佬 。”
  ……厦门的这起交通事故,我在网上查到的信息是:2009年8月24日晚十点五分左右,在厦门环岛路胡里山炮台公交车站边的斑马线上,一个驾驶深色(应该是红色)轿车的无良司机,将一位80岁的老人撞飞20几米后,驾车逃逸!路过的车子没有一人停下报警!这个斑马线已经数次吞噬了鲜活的生命!。但是笔者个人认为,杭州飙车案与此案非常类似,只不过胡斌是有钱人的孩子,他都定交通肇事罪,只判三年。相信厦门的这个肇事司机即使现在被人举报抓捕,也不会判死刑的。否则,同案不同判,我国的司法机关不就成了偏袒富人的帮凶吗?
  “徐国栋:高度赞赏公安部治理酒驾的强硬措施,但千万不要以此掩盖斑马线上血斑斑的国耻。强烈呼吁斑马线上用重典,酒驾非酒驾斑马线杀人的,一律按故意杀人罪从重判处,以此缓和我们日益紧张的阶级关系。 “
  ……我查到的信息是2009年8月15日人民网转引《中国青年报》的一段信息:“公安部专项行动整治酒驾 醉酒驾车一律拘留15天”。 对于酒驾非酒驾斑马线杀人的,能不能一律按故意杀人罪从重判处?我国司法机关在孙伟铭案和胡斌案上所采取的不同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今年9月的那个新闻发布会,让笔者觉得这种想法至少不会得到我国司法机关的普遍认同。
  “徐国栋:就杭州爱心斑马线杀人事件致国家旅游总局局长书:请宣布杭州为不宜旅游危险城市。
  徐国栋:就杭州爱心斑马线杀人事件致温家宝总理书:阶级关系出新情,车主对面是行人。一富一贫何其明!扬贫抑富共产经。政府立场要定清,莫偏车主偏人民。
徐国栋:就杭州爱心斑马线杀人事件致最高人民(人民两字加着重号)法院院长书:斑马线上血斑斑,法院责任要担当,乱世(特指斑马线上的)从来用重典,尽快杀掉醉驾狂。行刑之地莫他挑,斑马线上就最好。
  徐国栋:胡斌案还暴露了中国刑法的一个弊端:对于这样邪恶的驾车者,竟然没有同时判处终身禁驾!因为禁驾还未上升为我国刑法的主刑之一,还在《道路交通事故法》的行政规章的圈子里徘徊,而且禁驾的唯一理由还只是事故后逃逸。强烈要求判处胡斌这类歹徒终身禁驾,不要让这样的恶狼有机会配上咬人的工具,强烈要求修改刑法,增加终身禁驾的刑罚,以符合我国私家车日益不良增长的现实。
  徐国栋:为胡斌入狱未剃光头而剃平头感到诧异!难道有钱就有头发?”
  ……徐教授所提及的“杭州爱心斑马线杀人事件”,百度百科上陈为:“中国大陆媒体称为杭州飙车案或杭州富家子飙车撞人案,同时也被中国大陆网民称为欺实马事件(音同70码,取欺负老实人之意)。”事情简介如下:2009年5月7日晚八时许,谭卓在浙江省杭州市文二西路被胡斌所驾驶的改装三菱Lancer Evolution IX跑车撞飞,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肇事者胡斌被刑事拘留。7月20日下午3时30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507”交通肇事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斌有期徒刑三年。这个案件的判决引起许多网友的争议。
  写了这些,感觉还有很多没说完的话。还请大家指正!

2009年10月15日草,2009年10月18日成

作者简介:宋飞,1980 年 12 月 11 日生,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纸质进出口报关单及相关电子底帐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纸质进出口报关单及相关电子底帐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发〔2003〕14号
2003年1月2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完善进出口收付汇核销管理,规范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使用以及“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电子底帐的查询使用,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就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纸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丢失的补办及核销手续

进出口单位遗失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应书面向原签发海关申请补发。在海关报关单电子数据存储期限(一般为一年)内,原签发海关可直接调用报关单结关库予以打印补发,并在补发的报关单左上角批注“补办”字样,同时加盖“验讫章”。

对超出海关报关单电子数据存储期限,且自进出口之日起未超过三年的进出口报关单,进出口单位应持加盖单位公章的“情况说明”、“进出口货物报关情况证明”(一式三联,格式见附件)报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外汇局根据进出口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审核进出口单位提供的有关凭证和商业单据,通过“核查系统”及“出口收汇核销系统”核实该笔进口货物报关单或出口收汇核销单未核销后,在“进出口货物报关情况证明”外汇局意见栏内签署意见,并加盖“进口付汇核销监管业务章”或“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将“进出口货物报关情况证明”一联同“情况说明”一并留存,“进出口货物报关情况证明”二联退进出口单位。

进出口单位需持外汇局签署意见的“进出口货物报关情况证明”到报关单原签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海关查阅核实存档报关单后,情况正常的,由经办关员签字,并加盖“验讫章”,一联归档,一联退进出口单位办理收付汇及核销手续,不需再补办报关单证明联。海关查阅核实存档报关单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如查不到存档报关单或存档报关单与“进出口货物报关情况证明”中内容不符,应区别情况处理,并在“海关意见”栏内说明处理情况。

进出口单位凭补办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进出口货物报关情况证明”办理收付汇及核销,与凭普通正本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收付汇、核销的手续相同。

二、“核查系统”电子底帐数据的查询使用

(一) 海关已向进口单位签发纸质进口报关单,但“核查系统”无法查到报关单电子数据时,进口单位应联系海关总署热线电话(010-65195991)查核报关单电子数据传送情况。如查核发现报关单原签发海关未成功上传数据,由总署热线电话值班人员通知进口单位书面向原签发海关申请再次发送相关电子数据。

(二) 纸质进口报关单与电子底帐数据不符时,对于未超出海关报关单电子数据存储期限的报关单,进口单位可直接书面向原签发海关申请重新签发进口报关单或修改后重新签发,正常情况下现场海关应予重新签发,如发现可疑情况应查明后区别处理。除海关需补征税款的以外,对超出电子数据存储期限,且自进口之日起未超过三年的报关单,海关不予修改,但须查阅核实海关存档报关单后,出具“进出口货物报关情况证明”(一式三联),一联海关存档,其余两联退进口单位用以办理付汇及核销手续。

(三) 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98]汇国发字第012号),对出口后退运(4561)进口货物,海关在办结进口手续后,应根据进口单位的申请签发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并上传报关单电子数据,海关原签发的出口报关单证明联不予收回。

(四) 为加快“核查系统”的网络运行速度,海关在“核查系统”内建立 “历史库”,集中存放进口日期为2000年12月31日以前且已结案的进口报关单电子底帐,供外汇局、银行查询。

三、金属矿砂等大宗散装货物进口项下进口报关单金额与付汇金额不符情况下的付汇、核销手续

金属矿砂等大宗散装货物进口,按照国际贸易惯例,进口时先由出口方开具临时发票,货到并检验后再确定实际成交价格。对上述货物,能预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或重量)可能发生变化的,各海关可根据进口单位申请,先凭担保放行货物,待实际成交价格确定后,办理征税结关手续,并签发报关单证明联。

上述货物缴纳税款后,各海关发现应补征税费或进口单位为了正常办理对外付汇而申请补缴税费的,海关可要求进口单位按实际进口数量及价格与原申报数量及价格的差额另行填制一份报关单,验凭有效许可证件,补征税费并完成相关操作后签发报关单证明联,上传报关单电子数据。外汇局需根据原进口报关单、补报后签发的进口报关单、补征税费证明及其他商业单证为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核销手续。

对于许可证件已经核销结案,且需补税的商品数量未超过规定的溢装幅度(参照政法传[1999]422号《关于对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散装货物溢短装数量有关问题的批复》)的,可使用海关通关系统“手工税单输入打印”功能补征税款后,开具“进出口货物报关情况证明” (一式三联),在“需说明事项”栏注明补税情况,一联海关存档,其余两联退进口单位用以办理付汇及核销手续。

类似的大宗散装出口货物亦可比照上述办法办理。

四、以快递及邮寄方式进口的小型零部件货物的付汇、核销监管

对以快递及邮寄方式进口的小型零部件等贸易性货物,凡需对外付汇的,进口单位应填制正式进口报关单向海关申报,海关签发进口报关单,上传电子数据底帐。对此类物品的进口付汇、核销按进口付汇及核销有关规定办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和相关单位。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分别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反映。 特此通知。



附件:进出口货物报关情况证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