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58年第24期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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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58年第24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58年第24期公报)

1958年2月23日
任命陈家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特命全权公使。
1958年4月2日
任命徐以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挪威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王幼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挪威王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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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款资金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款资金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东府办〔2010〕149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款资金使用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东莞市“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款资金使用办法(试行)
为规范和加强对我市“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款资金的使用管理,促进我市扶贫济困工作,根据东莞市2010年第21次党政领导班子联席会议精神,依照省政府工作会议纪要〔2010〕88号、粤贫〔2010〕7号,参考《“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款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有关内容,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资金使用范围

第一条我市“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所募集捐款用于市内外扶贫工作,以及帮扶我市其他困难群体和发展公益事业。

第二条市外扶贫开发“规划到户责任到人”工作(以下简称“双到”)的用款要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以村为单位,统筹考虑,统一规划,有序推进,并抓好若干示范点,发挥引领带动作用。具体项目要按照《广东省扶贫开发“规划到户责任到人”工作考评办法》的12项帮扶成效指标范围,将捐款用于扶助贫困村、贫困户所实施的帮扶措施、项目开支,重点用于发展农业生产,劳动力转移就业及相关技能培训,贫困村、贫困户急需要解决的、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基本生产、生活困难,以及其它对贫困村、贫困户帮扶工作有重大促进作用的措施和项目。资金不得用于被帮扶贫困村“两委”及工作人员的欠薪补发、接待、办公等开支;弥补贫困村的预算开支缺口和偿还债务,以及其它与“双到”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不相符的支出。

第二章资金分配

第三条2010年募集捐款资金按省的要求上缴后,超目标募集部分由市统筹用于市内扶贫,其余全部用于我市扶贫开发“规划到户责任到人”工作。今后年度的资金分配按当年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的捐款使用的统计、审计年度均从当年7月1日起至下年6月30日止。

第三章资金使用

第五条捐赠人有明确使用意向的,要在交付捐款前与市慈善会签订捐赠协议,指定具体单位安排使用捐款,及指定捐款的使用方向、领域、资助项目等,由指定单位按捐赠协议安排使用,并将参照第八条向市活动办、市经协办备案。

第六条市扶贫工作领导小组可以统一分配、调拨市统筹的扶贫济困日活动所募集非定向捐款资金,并按以下方式审批使用。

(一)市超目标募集部分的捐赠款,由市“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办公室根据市内扶贫济困工作需要,提出使用方案报市扶贫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后使用。

(二)由各镇街组织募集的捐款在扣除省统筹部分后,余下捐款原则上10%由市扶贫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安排使用,具体由市经协办根据市扶贫开发“规划到户责任到人”工作需要提出方案报市扶贫工作领导小组审批;90%由各镇街根据本单位扶贫开发“规划到户责任到人”工作需要制定使用方案,报市“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办公室、市经协办和挂职副县(市)长、当地县(市)扶贫办备案。

(三)各镇街超额募集部分的捐款资金使用项目经镇街政府批准后实施,实施项目报市“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办公室、市经协办备案。

第七条活动捐款的受益人为我市扶贫开发“规划到户责任到人”工作任务的韶关、云浮两市120个贫困村、21814户109459人贫困人口及我市贫困人口、弱势群体和困难群众。市慈善会应根据市“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办公室、市经协办或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拨款。其中,镇街用于“双到”项目的捐赠资金应拨付到受益人所在地的镇财政专户,由镇财政部门按项目要求依规报请我市派驻的挂职副县(市)长审批后办理拨付手续。

第八条镇街拨款函相关资料包括市“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办公室、市经协办的备案确认函和贫困村委、驻村工作组向镇“双到”办提交项目的书面申请。其中直接到贫困户的补助类项目要提交补助标准和受益人花名册,由施工单位承建的项目要有合同书。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九条捐款的使用管理情况,应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各镇街要将捐款的使用管理情况向市“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办公室、市经协办(市扶贫办)汇报,由市“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定期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镇街要将具体“双到”项目计划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市经协办、挂职副县(市)长及当地县(市)扶贫办要督促做好“双到”项目的公告公示工作。

第十一条各镇街及当地各级政府、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捐款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力度,并建立项目日常监管制度。对不按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及不按相关规定擅自变更项目内容的,市慈善会或当地镇财政要停止支付资金。对截留、侵占、挪用或者贪污捐赠款的,应责令返还有关捐款和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今后年度捐赠款的使用按本办法执行。


北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的管理,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近郊区行政区域内的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路肩、路坡、道路两侧边沟、广场、公共停车场、路面至建筑线或道路用地线之间的土路、道路附属构筑物等设施和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过街人行地下道及其附属构筑物等设施(以下简称城市道
路、桥梁),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城市道路、桥梁,实行分级管理。由市、区投资或集资修建的道路、桥梁,分别由市、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管理;各单位修建的专用和内部道路、桥梁,由使用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或委托市、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管。
第四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梁,必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技术标准规范设计施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征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施工中接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查监督。
第五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属于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养护管理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验收接管。
属于几个单位集资修建有正式铺装路面的道路和居住区内的主要道路,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验收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市政工程管理部门。
属于单位专用,又负担地区交通的道路、桥梁,经建设单位会同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验收后,建设单位可移交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管。
第六条 在原有道路上开辟路口、修建涵洞或其他工程的,必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征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凡需掘动路面的,必须先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发给掘路许可证,再凭证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许可掘动路面的单位,应按规定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预交修复补偿费。
第七条 加强对城市道路的保护和管理。
禁止烧、砸、压、泡以及其他腐蚀、损毁道路的活动;
除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妥善保护措施者外,禁止履带车、铁轮车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
禁止机动车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试刹车;
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轻型载人机动车在特定地区临时停放外,禁止一切机动车、兽力车在人行道上停放;
禁止侵占和乱挖、乱填道路两侧的路肩、边沟;
禁止向道路边沟内倾倒垃圾、渣土、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道路边沟内种植树木、农作物、埋杆、建坝设闸引水灌溉或利用边沟排放污水。
第八条 加强城市桥梁的保护和管理。
禁止机动车在桥上试车、超车和停车(不含工程救险车);
禁止车辆超载超速过桥。因特殊情况,确需超载过桥的,必须事先报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批准的时间和路线过桥;
禁止在桥梁、涵洞前后左右及上下游各五十米范围内挖砂取土、堆放物料、装置有碍桥涵正常使用的设施。
各种管线需借用桥染跨越河道或在桥梁设施上架设附属设施时,必须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保护城市道路、桥梁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毁、破坏城市道路、桥梁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制止或报告有关部门处理。对保护城市道路、桥梁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做如下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动工修建城市道路、桥梁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违章建设论处。经批准修建的道路、桥梁竣工后,未按规定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即行使用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封闭停用,对建设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令其补行验收交接手续。
(二)违反本办法保护道路、桥梁的规定,但未造成道路、桥梁损毁的,制止其违章行为,限期改正,对责任者处以十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道路、桥梁损毁,尚不影响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并对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道路、桥梁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对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责任者所在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造成道路、桥梁损毁,拒不接受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破坏道路、桥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受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代行本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职权,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应用中的解释。
第十二条 远郊城镇的道路、桥梁,可参照本办法加强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起实行。



1986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