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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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外资司


《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外资司



为落实《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并结合我国现阶段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一、外资金融机构代表处的“代表”,不作为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批范围。
二、第五条中的“具有经济、金融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的学历”改为“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三、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除必须符合《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应相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担任具有法人资格的外资金融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行长,外国金融机构在华分支机构的总经理、行长,外国金融机构代表机构的总代表,若所学专业为非经济、金融类,应再增加5年以上的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担任外资金融机构的会计主管、首席精算师、
首席代表,若所学专业为非金融、经济类,应再增加3年以上的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二)担任具有法人资格的外资金融机构代表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行长,外国金融机构在华分支机构的总经理、行长、外国金融机构代表机构总代表,若不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应再增加8年以上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担任外资金融机构的会计主管、首席精算师
、首席代表,若不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应再增加5年以上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四、第六条第六款“担任外资金融机构的中、高级管理人员者,年龄必须在30~65岁之间”不再执行。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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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巩固粘土砖瓦窑厂治理整顿成果的意见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巩固粘土砖瓦窑厂治理整顿成果的意见

许政办[2009]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巩固粘土砖瓦窑厂治理整顿成果的意见》(豫政办〔2009〕35号)精神,为进一步做好我市粘土砖瓦窑厂治理整顿和监督管理工作,巩固粘土砖瓦窑厂专项整治成果,全面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促进我市新型墙体材料产业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巩固整治成果的重要意义



2006年以来,全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深入贯彻落实《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治理整顿粘土砖瓦窑厂加快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通知》(豫政〔2005〕54号)精神,同心协力、克难攻坚、强力推进,全市粘土砖瓦窑厂全部关闭,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轮窑烧结砖厂得到有效治理,取得了有效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新型墙体材料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显著成效。但是,由于粘土砖使用惯性和利益驱动的影响,一些地方粘土砖生产出现局部反弹,特别是以新型墙体材料名义违规取土和掺加粘土进行生产的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未经产品确认的烧结砖大量流入市场,形成较大的建筑隐患。因此,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保持清醒认识,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大局出发,从促进新型墙体材料产业加快发展的迫切需要出发,充分认识巩固粘土砖瓦窑厂整治成果的重要意义,牢固树立责任意识,再接再厉、齐抓共管,坚持在深化整治的过程中巩固成果,在巩固成果的基础上深化整治。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大力宣传巩固粘土砖瓦窑厂整治成果、推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重要意义,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认识,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二、开展粘土砖瓦窑厂集中查处行动



通过开展集中查处行动,限期整治出现反弹的粘土砖瓦窑厂和以新型墙材名义生产粘土砖行为,有效遏制局部区域出现的各类违法违规生产粘土砖的反弹势头,进一步巩固粘土砖瓦窑厂整治成果,规范新型墙材生产秩序。



(一)明确集中查处的范围。一是对目前市辖区内仍在继续违法违规生产的粘土砖瓦窑厂,包括所有尚未关闭及新建、复建的粘土砖瓦窑厂或仍然烧制粘土砖的各类砖瓦窑;二是对目前市辖区内以新型墙材名义生产粘土砖或仍然使用晾坯场的所有烧结类砖厂。



(二)强化集中查处工作措施。一是对属于查处范围的粘土砖瓦窑厂,或未经省发改委等有关部门合法批准,以新型墙材名义生产粘土砖的场所,一律限期拆除。二是所有经过省发改委核准或备案的新型墙材企业,一律不得使用或存在晾坯场。其中,对属于经省发改委核准,但未按核准工艺生产(如应建隧道窑却建轮窑,应建烘干室却使用晾坯场)的,一律停产,限期整改,对使用的晾坯场一律限期清理。对属于2007年7月10日之前经省发改委备案,但截至目前仍未建造和使用烘干室的,一律限期拆除窑体和清理晾坯场。三是在集中查处期间,对查处范围内属于违法用地或非法经营的,分别由国土资源和工商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四是各县(市、区)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因行政不作为或领导不力、组织不到位,对辖区内粘土砖瓦窑厂反弹和以新型墙材名义生产粘土砖控制不力的,严肃追究县、乡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领导责任和监管责任。



(三)实行县级自查与市级复查相结合的查处方式。县级自查以县(市、区)为单位,对本辖区内尚未关闭拆除或出现反弹的粘土砖瓦窑厂,以及以新型墙材名义生产粘土砖的企业进行全面核查。根据排查结果,由县级政府组织相关乡、镇政府和有关部门限期查处,并追究相关领导责任和监管责任。市级复查由市治理整顿粘土砖瓦窑厂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市整顿办)牵头组织,负责对各县(市、区)自查自纠情况进行全面复查。其中,对今年以来省联席办交办的信访件查处落实情况,逐一进行复查。7月10日之前,各县(市、区)要全部完成自查自纠任务,并向市政府作专题报告,并抄送市整顿办。7月15日之前,市整顿办要完成复查任务,并向全市进行情况通报。



(四)落实集中查处工作要求。一是各县(市、区)政府要迅速研究并制定措施,及时部署和开展集中查处行动。二是各县(市、区)政府要组织国土、发改、建设、环保、监察、工商、电力等部门,严肃查处违法违规生产粘土砖行为,严格落实责任追究,按期完成集中查处行动的目标任务,确保工作成效。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强化监管机制,严格落实监管措施,切实巩固整治成果。三是对批准生产或试生产的企业,凡违规生产粘土砖或以新型墙体材料名义生产粘土砖的,由市、县级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会同所在乡(镇)政府限期拆除,并对有关责任人依法严肃处理。各级政府要强化责任,明确期限,落实资金,保证质量,确保已关闭粘土砖瓦窑厂和已拆除违规企业复垦到位。四是集中整治行动结束之后,对粘土砖生产反弹和未复垦到位的县(市、区),市整顿办将进行通报查处,实行重点监管。



三、严格规范新型墙体材料市场秩序



坚持并完善市、县两级整顿规范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负责协调新型墙体材料产业发展工作,对已经发改、环保、国土、建设等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的新型墙体材料企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县级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对其生产经营行为进行日常核查与监管;凡未按批准(核准或备案)、规划、环评、用地等批准内容及范围生产的,责令限期停工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达不到整改要求的,依法限期关闭拆除并提请原批准机关撤销相关批文或证书;凡未经批准(核准或备案)擅自生产经营的,由县级政府组织乡镇政府限期关闭拆除,并追究有关部门及当地政府的监管责任。



按照“市场导向、节能环保、规模发展、合理布局”的原则,严格新型墙体材料企业的准入标准,进一步规范新型墙体材料市场。各县(市、区)一律不得新建或改造轮窑烧结砖厂;新建或改建隧道窑生产线的企业,首先必须经县(市)整顿规范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联席会议研究,各部门依法办理规划、用地、环评手续后,再经市整顿规范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联席会议研究,上报省发改委核准,并依法办理产品确认等手续。



市、县两级整顿规范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联席会议要高度重视烧结类新型墙体材料企业监管和产品确认工作,对依法依规进行生产、具备申报条件的烧结类企业,要主动联系,积极受理,优质服务,抓紧进行产品质量认证,完善相关手续,督促有关企业按标准整改到位。



四、落实部门监管职责



市发改委负责对新型墙体材料新建、改扩建项目的核准;负责项目实施的核查和后续监管,对已核准(备案)的墙体材料企业一律向社会公告,对不按批复意见违规生产的行为,组织协调相关部门进行查处。市建委负责产品确认及推广应用的监管工作,负责对违规使用的单位进行依法查处。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新型墙材企业建设用地的审批管理,依法取缔非法新建、复建粘土砖瓦窑厂和假借新型墙体材料名义违规掺加粘土的企业,对继续使用晾坯场的予以限期清理;负责对新型墙体材料新建、改扩建项目建设用地的审核、监管和对土地复垦整理工作的实施。市环保局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监管,对已办理环评手续的企业进行审核并向社会公示;对没有通过环评审批的,或者虽然通过环评,但没有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依法予以查处。市城乡规划局负责查处无规划审批手续及不执行规划的建设行为。市工商局负责依法查处墙材企业的无照经营行为。市质监局负责监督检验新型墙材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市电力公司负责对强制淘汰的落后产能、违规新建项目和使用粘土为原料生产的企业采取停电措施。市公安局负责整治活动中违法抗法事件的处理。市监察局负责对在工作中失职失责的部门和责任人进行行政问责。



五、建立健全监管体系



(一)建立县级日常巡查制度。县级发改、国土、建设、环保等部门,要按照省政府豫政办〔2009〕35号和省联席办豫整联〔2009〕1号文件要求,根据各自职责,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本辖区巩固粘土砖瓦窑厂整治成果工作情况进行经常性动态巡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查处到位。国土部门负责非法新建、复建粘土砖瓦窑厂和假借新型墙体材料名义违规取土、掺加粘土进行生产情况的巡查和查处;发改部门负责监测核查烧结类新型墙材企业立项核准(备案)与实施等情况,对存在的问题作出处理;建设部门负责烧结类产品使用的巡查,及时监测和查处在“禁实”区域违规使用粘土砖等情况;质监部门负责烧结类墙体材料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不合格产品;工商部门负责对烧结类墙材企业生产经营的巡查,及时监测发现和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电力监管部门负责烧结类企业生产用电的监管,及时停止列入关闭或整改企业名单的生产用电。



(二)建立统计报告制度。县级发改、国土、建设、环保等部门,要将日常巡查情况及时统计,每月向本级政府报告巡查结果。县(市、区)粘土砖瓦窑厂治理整顿办公室负责将本辖区有关部门的统计结果汇总后,填写《县(市、区)巩固粘土砖瓦窑厂整治成果情况月报表》,经本级政府分管领导签批后,于下月5日之前报送市整顿办,市整顿办汇总后10日之前报送省联席办。2009年月报制度自6月份实施,各县(市、区)整顿办将6月份月报表于7月5日前报送市整顿办,市整顿办于7月10日之前向省联席办报送6月份月报表。



(三)建立监测公示制度。各县(市、区)整顿办负责将本辖区经巡查监测的所有生产和在建烧结类企业名单汇总后,填写《县(市、区)烧结类新型墙材企业公示名单》,经本级政府分管领导签批后,于每季度首月10日之前在市级新闻媒体公示并报送市整顿办,市整顿办汇总后于每季度首月20日之前报省联席办备案。其中,各县(市、区)整顿办负责将本辖区今年第二季度《县(市、区)烧结类新型墙材企业公示名单》于7月10日之前在市级新闻媒体公示后,将媒体公示件报送市整顿办,市整顿办汇总后于7月20日之前报省联席办备案。



六、严格落实责任追究



市、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是巩固粘土砖瓦窑厂整治成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市、县(市、区)政府要把巩固粘土砖瓦窑厂整治成果工作列入政府责任目标,认真落实县、乡镇两级政府的领导责任及相关部门的监管责任,切实加强督导检查。县(市)、乡(镇)两级政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新型墙体材料企业所在地县(市)、乡(镇)政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责任到人,切实履行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坚决杜绝各类违规事件的发生。县级发改、建设、国土、环保、工商、电力、质监、监察、公安等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依照各自职责切实履行到位并密切配合乡镇工作。因行政不作为或领导不力、组织不到位,对辖区内粘土砖反弹和以新型墙体材料名义违规取土和掺加粘土进行生产的问题控制不力的,监察部门要追究其领导责任和监管责任。



市政府将对各县(市、区)政府巩固粘土砖瓦窑厂整治成果、加快粘土砖瓦窑厂占地复垦、规范新型墙体材料市场秩序等情况进行半年和年度目标考评。目标考评的主要内容包括本辖区上半年和年度内粘土砖瓦窑厂拆除数量(含新建、复建)及比例、已复垦土地面积及比例;烧结类新型墙材企业数量和手续齐全的数量及比例。市整顿办负责将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上半年和年度考评结果以正式文件进行通报,并抄送省联席办。对工作先进的县(市、区)报请市政府予以表彰或通报表扬,对工作落后的县(市、区)予以通报批评并列入重点监管地区,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到位的,视其整改进度采取暂停建设用地审批、核减建设用地指标等惩处措施,并在新闻媒体公开通报。



附件:1、《县(市、区)巩固粘土砖瓦窑厂整治成果情况月报表》

   2、县(市、区)烧结类新型墙材企业公示名单







二○○九年六月二十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已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1日公布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
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人和评估人员
第四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章 房地产业协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行业的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特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中介服务,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经纪、评估和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开发、交易提供信息、咨询、策划、可行性研究服务的有偿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以促成房地产交易为目的,为房地产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的有偿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评估,是指专业评估机构接受委托,估算房地产价格的有偿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从事开发经营。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则从事中介服务。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房地产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地产行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深圳市房地产业协会(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业协会)是房地产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法人,包括房地产专营企业和兼营企业。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千万元;
(二)有四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两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三)有按市场价格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四)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增加房地产开发和经营业务范围的,须具备前款(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条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主管部门备案,并申请领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房地产开发和经营业务时,应当出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条 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出卖或以出租、挂靠、外借等手段变相出卖开发经营权。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期向主管部门报送房地产开发经营报表。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地产,预售的,应当申请办理《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外销的,应当申请办理《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
主管部门受理《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应同时发放许可证。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受其委托的单位刊登房地产销售广告,应向广告经营与发布单位提交下列材料的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一)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预售的,应提交《房地产预售许可证》。现售的,应提交《房地产证》。外销的,应提交《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
不能提供前款规定材料的,广告经营与发布单位不得为其制作、发布房地产销售广告。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房地产销售广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楼宇地点、竣工交付时间、售价等;
(二)预售的,应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证号、《房地产预售许可证》证号。外销预售的,还应有《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证号;
(三)现售的,应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证号、《房地产证》证号。外销现售的,还应有《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证号。
广告经营与发布单位不得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不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房地产销售广告。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交易的房地产。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出地方参与合作建房,应当以按市场价格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作为出资方参与合作建房,应当出具金融机构提供的资信证明,其自有资金必须达到该合作项目预算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以减免地价款或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建房条件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并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更改已生效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受让人姓名(名称)。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建设市政、公益配套设施和项目,并按期交付使用。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人和评估人员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纪人,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并领取执业证书,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评估人员包括估价师和评估员。评估员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房地产评估员资格证书并领取执业证书,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专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市房地产业协会申请培训和参加统一考试: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三年以上房地产业从业经历;
(四)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或蓝印户口。
考试合格后,由主管部门核发《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深圳市房地产评估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或取得市房地产经纪人、评估员资格证书并在特区执业者,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注册,领取《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或《深圳市房地产评估人员执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注册申请人应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或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或房地产评估员资格证书的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三)所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任职文件或聘用合同或工作调动证明。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注册申请批准后,由主管部门发给《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或《深圳市房地产评估人员执业证书》;未获批准的申请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不予注册;已注册的,予以撤销: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国家机关现职公务人员;
(三)提供虚假评估报告或在从业活动中有收受贿赂等违法行为的;
(四)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吊销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评估人员执业证书处罚者。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评估人员执业证书者,同一时期只能在一家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对《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和《深圳市房地产评估人员执业证书》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年度审核合格者方可继续执业。

第四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组织形式包括个人、合伙和法人。
个人设立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由设立人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合伙设立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由合伙人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有限责任。
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个人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深圳市常住户口;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须有三名以上人员(含设立人)持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
(四)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合伙设立或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地产咨询机构以及增加房地产咨询业务范围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至少一个发起人有深圳市常住房口或住所在深圳市的经济组织;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三)须有二名以上人员(含发起人)持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和二名以上人员持有房地产评估人员执业证书,同时有四名以上其他专业人员,其中包括经济、工程、法律、财务等人员;
(四)有自己的名称和固定的服务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合伙设立或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地产经纪、评估机构以及增加房地产经纪、评估业务范围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至少一个发起人有深圳市常住户口或住所在深圳市的经济组织;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三)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的,须有三名以上人员(含发起人)持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须有三名以上人员(含发起人)持有房地产评估人员执业证书;
(四)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服务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房地产评估机构的专业人员数量、注册资金及开业时间等,每年评定一次房地产评估机构的等级并核发《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房地产评估机构的等级分为三级。一级房地产评估机构须有房地产估价师五名以上,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三百万元,开展评估业务五年以上;二级房地产评估机构须有房地产估价师三名以上,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开展评估业务三年以上;三级房地产评估机构须有房
地产估价师或房地产评估员三名以上,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开展评估业务一年以上。
标的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评估业务,须委托二级以上评估机构承担;标的人民币五千万元以上的评估业务,须委托一级评估机构承担。违反本款规定越级评估的,所作评估报告无效。
第三十三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增加房地产中介服务经营范围,由设立人或发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增加房地产中介服务经营范围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到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评估人员执业证书复印件和其他专业人员资格证明材料。
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应同时出示原件。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成立后,由于从业人员变动或其他变动达不到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暂停其营业,并要求其在九十日内达到设立条件。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咨询机构开展咨询业务,双方认为有必要签订书面合同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咨询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咨询事项、期限和要求;
(三)咨询报酬的数额、给付方式和时间;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咨询报酬的标准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除为房地产转让、租赁当事人提供经纪服务外,还可以提供代理服务。
以营利为目的,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转让、租赁等经纪、代理业务,只能由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
第四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经纪、代理业务,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经纪、代理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经纪、代理事项、期限和要求;
(三)经纪佣金或代理报酬的数额、给付方式和时间;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代理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收取或减少收取报酬,但由于委托人过错造成的除外。
由于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经纪、代理业务,有权向委托人获取相关资料,委托人应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资料。委托人提供虚假、失实资料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有权拒绝为其服务。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经纪业务,有权获取佣金,佣金由交易双方平均分摊,另有约定的除外。
佣金标准由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佣金不能高于或低于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向交易当事人提供与合同成立有关的全面、真实的资料和信息,不得向交易当事人提供虚假、失实的资料,不得隐瞒交易情况。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因同一宗经纪业务所涉及的房地产与交易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发生房地产买卖、租赁关系。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就同一宗业务,不得同时兼为经纪、代理行为。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交易的房地产,不得进行房地产经纪、代理活动。
第四十八条 通过经纪行为达成的房地产交易合同,必须由持有《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的人员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经纪机构公章。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房地产销售广告,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并在广告中载明经纪机构的名称、地址;发布房屋租赁广告的,还须持有《房屋租赁许可证》,并在广告中载明证号。
未载明房地产经纪机构名称、地址的广告,广告经营与发布单位不得发布。
第五十条 下列房地产可依照本条例进行评估:
(一)买卖、产权交换的房地产;
(二)继承、分割、合并、赠与等其他形式的产权转移的房地产;
(三)实行租赁、联营、入股经营或进行股份制改造的房地产;
(四)抵押、投入保险的房地产;
(五)进行兼并、清算的房地产;
(六)因拆迁需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的房地产;
(七)其他需要评估的房地产。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开展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评估委托合同。
评估委托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评估标的物名称、地点、面积、座落、建筑结构、质量、用途、装修、环境、使用情况;
(三)评估事项、期限和要求;
(四)评估报酬的数额、给付方式和时间;
(五)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开展评估业务,有权向委托人获取相关资料,委托人应向评估机构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资料。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有权获取评估报酬。
评估报酬的标准由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评估报酬不得高于或低于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按合同的约定完成评估后,必须向委托人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
房地产评估报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名称、地点、面积、座落、建筑结构、质量、用途、装修、环境、使用情况;
(二)评估依据和方法;
(三)评估结果;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房地产评估报告还应包括评估过程中作为依据的有关图纸、照片、背景材料、原始材料及实地勘察数据等必要附件。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评估报告必须由执业评估人员和房地产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对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正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五十七条 用作征收有关房地产税和确定政府给予房地产损失补偿或赔偿金额依据的评估报告,必须经市物业估价所审核,并报主管部门或税务部门认可。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物品应妥善保管,并出具清单副本。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为委托人保守秘密。

第五章 房地产业协会
第五十九条 市房地产业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房地产行业的自律性社团法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房地产行业行为准则及道德规范;
(二)组织房地产行业从业人员的培训、考试;
(三)受理对会员的投诉,组织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四)向主管部门反映房地产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房地产行业的合法权益;
(五)调解行业内部的争议;
(六)组织业务交流;
(七)办理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申请加入市房地产业协会,成为团体会员。
依法持有房地产经纪人、评估人员执业证书,并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的个人,应加入市房地产业协会,成为个人会员。
第六十一条 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应当遵守房地产业协会章程并按规定缴纳会费。
第六十二条 市房地产业协会会员大会是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会员大会和理事会的职权由章程规定。
第六十三条 理事会由主管部门委任的理事和协会选举产生的理事共同组成,主管部门委任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理事总人数由章程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
被主管部门吊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继续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可并处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连续两年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参加年度审核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仍不参加年度审核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降低一级资质等级的处罚;连续二次不参加年度审核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证书》。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非法所得,并处人民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现售并限期改正,并可处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付使用,并处市政配套设施及公益配套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在责令的限期内仍不交付使用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七十一条 未取得相应房地产中介服务经营权,擅自从事房地产咨询、经纪、评估、代理业务,以及无相应执业证书而以房地产经纪人、评估人员名义从事有关中介服务行为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仍达不到设立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经检查达到规定要求的,应予以发还。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造成合同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经纪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经纪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并责令整改,经检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予以发还;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给有关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评估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处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中介服务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三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按本条例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登记。
本条例实施前已成立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本条例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登记。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修改如下:
一、第六十五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连续两年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第七十三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仍达不到设立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经检查达到规定要求的,应予以发还。”
三、第七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并责令整改,经检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予以发还;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指定的报刊上重新公布。



1996年1月11日